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
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
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
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
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
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
),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
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
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
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
○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
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
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
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
○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
○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
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
,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
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
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
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
,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
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
,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
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
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
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
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
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
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
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SCDM-114-易-18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