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6-04

案號

CTDM-113-簡-1169-202406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 壹點貳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9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2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總毛重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咖啡包2包、K盤2個(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