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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BTM-68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黃瀚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 撞,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在卷為 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與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此觀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堪認被告確實於本案交岔路口占 用來車道,而逕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 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14時28分 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醫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置於車內擋風玻璃附近之物品彈起,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具有 一定之力道;又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4小 時,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 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 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 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候4小時始就醫尚與 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方 供稱頭部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王克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三路 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占用來車道 左轉,適黃瀚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自由三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瀚賓受有頭部 外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瀚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根本沒有嚴重的碰撞 ,而且速度那麼慢,他怎麼會受傷云云。   ㈡告訴人黃瀚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7號、第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珠芬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龜山街口欲左轉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 致陳豊軒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身 體多處擦傷、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謝珠芬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珠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屬明確。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背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訂有明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車速約50 至70公里等語,惟其於警詢中稱: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 語,且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之時速為70至80公 里,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 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偵 查中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告 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之陳述應較為可 採。審諸該路段之速限僅為50公里,此有本案交岔路口Goog le地圖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 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並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行駛而超速,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不願意到庭調解,是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4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侯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侯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林昭男、侯 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林昭男、侯國華 分別自述為五專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 物返還於告訴人林美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 被告2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均無故為出席調解期 日,此有被告2人之答辯狀、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 ,而耗費告訴人來回法院的時間、交通成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鐵1匹,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 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林昭男 (年籍詳卷)         侯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侯國華(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員警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30分許,由林昭男駕駛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國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00號之山海鐵工廠,兩人由該工廠鐵皮牆缺口處進入工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林美蘭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之廢 鐵1匹(約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所駕駛 自小貨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簡-3141-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洲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即站 在上開路口管制及指揮交通之黃景輝攔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仍騎乘上揭機車衝撞告訴人後離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易-29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龍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龍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壹瓶及純喫茶 烏龍清茶650ML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其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1瓶及純喫茶烏龍 清茶650ML1盒,既均未扣案,復俱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馮龍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蓮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其諺所管領之可爾必思蔬 果乳酸茵飲料PET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及純喫茶 烏龍清茶650ML1盒 (約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 店長李其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馮龍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4-簡-560-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傑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劉懿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對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 頸挫傷、右下腹鈍傷、右髖部擦傷、四肢多處頓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4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之寶雅柳橋 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 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 內,嗣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柳橋分公司)課 長雷中興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芸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雷中興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竊得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業經警查 扣並發還店家領回,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以賠償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乙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守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 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竊物品,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TDM-114-簡-46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張聖裕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並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始 即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 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 ,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折疊式雨傘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被   告 許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楠梓門市,徒手竊取張聖裕置於雨傘架之折疊式雨傘1支( 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張聖裕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簡-306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工程用工具貳拾支、電 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至同年8月13日23時許間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倉庫,以不詳之方式,鑽 入鐵皮牆垣間隙進入倉庫內,竊取黃中興所有之電線1批、 工程用工具20支、電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等物( 總計約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中興於同年 8月13日23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昆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 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發票照片3張、現 場勘查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70633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78頁<於現場採集 到的菸蒂DNA與被告相符>)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業臨時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 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批、工程用工具20支、 電焊機及CO2機內之銅及白鐵材料等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易-1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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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吉祥(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7月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埤子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埤子頭街2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 施伃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埤子頭街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右膝挫裂傷3x2公分 、3x1公分、右無名指小指挫裂傷0.5x0.5公分、左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 照護、疑頸部扭傷並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傷、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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