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交易-322-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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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至5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 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半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米酒完畢後,於翌(16)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嘉義市東區保建街與義教街70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將安全帽扣妥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1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昭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9、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濃度並非甚為微;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見被告素行甚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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