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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 NE通訊軟體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 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89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67至69、73、77至8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99至105、111至115、119至137頁);告訴人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26至29、33、36至38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6至 至47、50、53、56至59頁);被告提供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 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 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 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交付、提 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惟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罪,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 ,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 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已與全部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 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 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嗣後 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故本院認其藉由 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 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佯稱中獎於領獎前須進行帳戶確認。 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38分間,陸續匯款49,989元、26,011元、29,989元、6,985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戊○○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9分、2時58分,匯款15,010元、20,000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甲○○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全家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甲○○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9,989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3,157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145-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分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 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度、 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偏多、純度偏高,且其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素行仍再犯本案,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1808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8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犯法條欄「完成尿液毒品檢驗」 之後補充「或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證據欄補充「被告唐國 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國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與母親、哥哥、姐姐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本署觀護人於112年2 月1日14時3分,對唐國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 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 號:00307)、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3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 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112 年11月1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 ,且未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共6次】至本 署完成尿液毒品檢驗,更於113年11月21日在本署採尿時有 夾帶尿液檢體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 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實無履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 案偵查中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 免於觀察勒戒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 癮之意願,如再予緩起訴之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更可能使 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且再因施 用毒品為警查獲,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偵查中,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經酌上情 ,爰不再為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2025-03-31

CYDM-114-易-190-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424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 黃淨紋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09頁)、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114年2月27日石門字第1140000476號函文檢附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 36、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 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 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 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使其 等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 ,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而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廖家雍、謝佳勳,雖使其等將 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3 萬元、1萬元款項,則因被告郵局帳戶已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前開款項 因未遭提領(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則 屬未遂,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 名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 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而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未洽。惟因起訴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⒌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4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36、137頁),自不符合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 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61萬)之損失(告訴人廖家 雍、謝佳勳遭騙款項未遭提領),且被害人黃焜耀亦因此遭 詐欺集團行騙,所幸渠遭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匯款,是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調 解及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 1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8,0 00至9,000元、未婚無子女、須幫忙分擔家中支出,及照顧 患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此 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父親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可佐,參以告訴人蕭勝鴻、 潘俊明及何冠霖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138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勝鴻、 潘俊明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見本院卷第15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⑵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 事項,且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就渠遭詐騙 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 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1號   被   告 黃淨紋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申請網路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謝佳勳及黃焜耀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蕭勝鴻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黃淨紋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為詐騙 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蕭勝鴻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以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女子傳送訊息向伊表示,準備從歐洲回國,因為身上帶很多錢很危險,要存放在伊那邊,不需要歸還,伊表明不需要後,該女子便說等她回臺灣伊再還給他,伊即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直到3月20日帳戶被警示,接到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的通知,伊才知道帳戶遭濫用,而向警方表示其有遭騙而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云云。惟其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僅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犯行。 2 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何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廖家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 6 被害人謝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黃焜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遭騙欲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單(未匯款,匯款前為郵局櫃員攔阻成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紀湘芸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焜耀遭騙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淨紋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而提供帳戶,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反而將該對話 訊息予以刪除,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接到農會通知其帳戶異常可能遭詐 騙後,而至警察局報案作筆錄時,先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為土銀帳戶,其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寄土銀的提款卡出去,伊兩次都 是寄郵局的提款卡」云云,倘被告之帳戶確實係因被騙而 遭他人濫用,於警詢時應立即提供正確之警示帳戶以供警 方調查金流,卻一反常理向警方供述未遭警示之土銀帳戶 ,延誤執法人員之查緝,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真實顯 難採信;再者,被告接獲帳戶受到警示之通知後,亦無向 郵局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本件帳戶之動作 ,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 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為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被 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 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 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利益,而枉顧 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 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 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得 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 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就附表所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告訴人蕭勝鴻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蕭碧燕」、「林喬恩」,慫恿告訴人下載虛設之投資APP,佯稱:操作股票須先面交現金,告訴人因無法面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匯款後,再請告訴人轉帳還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51萬元 2 潘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雪」與告訴人潘俊明聯繫,佯稱:父喪需要錢辦理後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3 何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貼文中留下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何冠霖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芸」之人,佯稱:因做代購,但帳戶出現問題須請告訴人協助接收匯款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8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4 廖家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李璐璐」、LINE暱稱「李心璐」聯繫告訴人廖家雍,慫恿告訴人申請加入虛擬投資網站之會員,佯稱:儲值下單可從該平台獲利更多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5 謝佳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扶子綠」結識被害人謝佳勳,慫恿被害人加入某網站,佯稱:儲值並刷單即可拿回傭金及刷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6 黃焜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菲菲翡翠」販售翡翠戒指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45分許(經郵局櫃員攔阻成功) 未匯款

2025-03-27

CYDM-114-金訴-131-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傳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宗騰為木工課程之同學關係,前 無何恩怨,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裝水的寶特瓶擲 向告訴人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紀錄、自承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傳義與蕭宗騰均為嘉義縣工會木工課程之學員,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丁 傳義因不滿蕭宗騰隨意觸摸其木工作品,竟基於傷害他人之 意圖,竟持其內裝水之寶特瓶擲向蕭宗騰,致蕭宗騰因此受 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傳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丁傳義於上開時、地持,持裝水之寶特瓶擲向告訴人蕭宗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宗騰於113年11月27日至該院門診檢查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2025-03-26

CYDM-114-易-96-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予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 ,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 及併科罰金額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 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原從事工地粗工, 因收入不穩定,為求獲取報酬,轉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 罪動機,其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 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100萬元的鉅額損 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 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回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 性較輕,且被告年紀甚輕,父母亦給予相當的情感支持,復 歸社會的可能性高,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 造之「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 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犯範圍),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柏亨面試後,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 」、「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 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晚上,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該詐騙集團繼 則指派陳柏亨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 員「胡河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陳柏亨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胡河玉」等不實事項,由 陳柏亨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 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 ,配戴上開「胡河玉」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 人員「胡河玉」之身分,向蘇瑩栩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 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胡 河玉」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胡 河玉」。而陳柏亨於收款後,旋即離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將100萬元拿到附近某處 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當 面交付酬金5000元(包括車資)給陳柏亨,該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各1份。 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於臺中市向另一被害人姚金玉收取詐欺款項時,與在場擔任監控之詐欺集團成員顏成恩及蔡昀翰同時為警察查獲,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2025-03-26

CYDM-113-金訴-9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 「李佳琦」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 J」、「小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且其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偽造上開 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並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李佳琦」印章1顆後,再由丙○○持偽刻之「李佳 琦」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印文1枚,並偽 簽「李佳琦」之署名1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 ○○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 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與乙○○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丙○○依指示,於1 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 自稱該公司專員「李佳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 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李佳琦」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李佳琦」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取 得乙○○受騙交付之100萬元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從中抽 取自己報酬1萬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99萬元現金放置於高 雄市某處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李佳琦」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 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2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BJ」、「小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 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 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 3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 ,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家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 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琦」工作識別證1張、「李 佳琦」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93頁),核均屬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李佳琦」印文、署名 各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 第18頁)。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萬元,倘若按其向 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保留之洗錢財物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TDM-113-金訴-673-20250326-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 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 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故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 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 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前某車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7時10分許經 警盤查發現甲○○顯有施用毒品跡象,經甲○○同意於同日9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7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CYDM-114-嘉簡-3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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