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
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㈡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加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有人
需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
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與不知情之陳瑾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不詳應召
集團暱稱「珊珊」之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據點,甲○○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上揭應召集團之
不詳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
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
警即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珊珊」聯絡後,相約於同日16時30許,佯至上址從
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PHAENGDI K
ANNIK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依「珊珊」之指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9,000元之租金,向證人陳瑾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服務時間為30分鐘之性交易可獲得1,000元報酬,1,700元上繳與老闆;服務時間為40分鐘之性交易則可獲得1,300元報酬,2,200元上繳與老闆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瑾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5 證人PHAENGDI KANNIKA與應召業者及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擷圖、警員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暱稱「珊珊」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PCDM-114-審簡-2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