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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嘉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方新翔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46倍,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9-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林祺銘 梁信忠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追加被告 林祺祥 林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26.40平方公 尺,下稱4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51號土地 (下稱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其對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為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者,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及 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月16日 具狀追加林祺祥、林祺禎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梁信忠、林保文、林祺祥、林祺禎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1地號土地所有人,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26.40平方公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51地號土地至 對外聯絡道路的必要,而其通行之範圍,除應選擇與公路連 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人車通行之必要外 ,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入考量。  ㈡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係袋 地,原告於65年間即於前述3筆土地分割後購買41地號土地 ,前述3筆土地之分割,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造成,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再者,私設道路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或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不能以41地號土地有臨接私 設道路而非謂袋地,41地號土地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連,惟 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有設置路障 ,原告自無法透過同段42地號土地通往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 連之其他地號土地。縱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人願讓原告通行 ,同段40、3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其所有土地上放養犬隻, 以驅逐進入同段40、39地號土地之人,且同段39地號土地與 同段72號土地連接處,亦設有柵欄阻隔,使原告無法通行。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採行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51地號 土地至聯外道路長度約76.07公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而採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下稱 被告通行方案)即通行42地號、4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方案 二)或通行方案三等6筆土地(下稱方案三),距離聯外道路各 為104.24平方公尺、358.25平方公尺,仍以原告通行方案為 距離最短、費時最少之路線,應係對周圍地必要,且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51地號土地已鋪設有約3、4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係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私設現有巷道,而原告 與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8月15日已約定原告有權通 行前述3.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考量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性質,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有重建之必要,原 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有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路 及通訊管線之需要,而41地號土地總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 尺,現有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無法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建築 線,41地號土地亦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  ㈣又基於民法第787條至第780條等規定,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延伸,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防止妨害 ,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51地號土地 上有代號H、I、J、K部分建物位在該寬度3.5公尺之通行範 圍內,前述建物均係實質妨礙原告通行之違建,本即有拆除 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國有財產署共有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於附圖二代號A所示土地範圍 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等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I、 J、K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應各將前述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寬則以:  ⒈原告以前是由51地號土地或同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出入, 其路寬都有符合原告需求,並可較便利通往主要幹道,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前,本就有方案二、三等多條出入的道路可供 使用通行至聯外道路,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部分土地是 從原告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並無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以現狀通行無意見,但如要求拆除 地上物則不同意。  ⒉再者,該通行道路有無鐵門或犬隻攔阻,並非判斷41地號土 地是否構成袋地及是否適於通行之要件,且由法院現場勘查 可知,如方案二、三所使用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將41地號土地周邊同段42、 45、39、40、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導致訴訟上之 不利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前述方案二之路徑亦經劃定為消防通道,更無封閉之可能 ,且與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相比較,路徑同樣筆直、 距離近乎相同,前述方案二應為原告對外通行最妥適之道路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協約書,依協約書第5條載明只有簽約 人及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而協約書之簽署 日期為76年間,但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 完成,協約書第4條載明僅能依照76年之現狀通行,而原告 本件請求拆除在76年之前興建之地上物,明顯與所提協約書 不符。  ⒊經中埔鄉公所函覆可知,5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土地為 被告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自得選擇是否興建建 物,或保留道路供共有人自身通行,此乃共有人間議決之事 項,非原告可以置喙,不應因被告將5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 間通道使用之現狀,即令被告「日後、永遠」須將51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起訴雖然要求被告在51地號土地容 任其設置水、電管路等,但實際上原告早已設置,所以原告 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依107年空照圖顯示41地號土地北側左邊(同段40、39地號土 地)及另北側右邊(同段40、33、34、42、45地號土地)均 有巷道或通道對外可連接至大義路,故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2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 鐵柵欄阻擋通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現場履勘時,42地號 、45地號土地卻有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 事後所設置。又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52 -16地號土地,亦非協約書記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 2地號,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請求通行51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係對毗鄰建物造 成永久性及最大之損害行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二之 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應 是主管機關考量人車通行安全,而於同段45地號土地西側地 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顯見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及方式,係有常態性之人車進 出情形,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祺銘則以:41地號土地可從後方廟地,或原告自己的 菜園通行,41地號土地與旁邊廟宇的鐵門是原告自己所設置 ,遊覽車(信徒)到廟裡拜拜或垃圾車都是走42地號土地,51 地號土地現有的通道是被告私設,並非社區道路,當初興建 房屋時留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林祺銘、林明寬、梁信 忠等人都有繳納5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告如以現狀通行無意 見,但如要求通行寬度為3.5公尺則不同意。又原告所提協 約書載明道路係照原狀通行,若有改建才是3.5公尺,且協 約書記載是同段52地號土地,並非51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 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對於原告通行51地號 土地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追加被告林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從出生至今都住 該處土地,之前祖厝係由同段46至48地號土地,其餘49、50 、44、43地號土地是後來購買,原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 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那邊運農作物過來,原告的農地在同 段42地號土地右側,之前原告都是走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 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 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梁信忠、追加被告林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 、53-1、5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⒉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所共有 ;5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  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說明,同段42、45地號土地,依現場 勘查情況,該等道路已有設置路障,且為特定之通行;同段 51、72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特定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均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⒋同段48、48-1、49、5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係被 告梁信忠、林明寬、林祺禎、林祺祥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41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⒉原告對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 公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倘有通行權,則原告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是否為最少?是否應予准許通行及拆 除地上物?  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設置管線,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及被告梁信忠、林明寬是否應將其 坐落於附圖二代號H(面積2.88平方公尺)、I(面積4.17平 方公尺)、J(面積4.81平方公尺)、K(面積4.89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 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 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 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 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且 兩造對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 訴(附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 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亦併此說明。經查:  ⒈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之1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屋 旁有原告栽種之香蕉樹等作物,土地前方有水泥空地鄰接5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兩側有建物,其上鋪有柏油 而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連接同段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等情形,有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圖及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18、19、21、25、27、41至42、107至11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 院於112年3月3日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69、229頁 ),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僅鄰接私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惟經林明寬、國有財 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⑴本院先後於112年3月3日及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依現況有三,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該三者所通行土地均接至 聯外道路大義路,而各該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聯外道路 長度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217.02平方公尺、66.303公尺;方 案二426.04平方公尺、68.481公尺;方案三1004.47平方公 尺、325.1公尺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及前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6 至161、167至169、375至380、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1 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3年5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 頁),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提出前述三方案之距離聯外道 路長度分別76.07公尺、104.24公尺、358.25公尺乙節(本院 卷一第235至239頁)。惟因係自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銜 接之內部為起點核算,而非自41地號土地邊界與各方案通行 道路路口即51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起點核算,導致其提出 之計算基礎有誤,此有前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 本院不為採用,先此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得知,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5 1地號土地,及方案三所經過之同段72地號土地均屬為特定 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畫道路,被告通行方案之方案 二經過之同段42、45地號土地,為特定之通行,不符合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有嘉義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25、177至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或未具狀為爭執,亦可 採認。由此可知,41地號土地如要對外通行聯絡之公路,均 須借助通行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或通路,而無公有道路或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明 寬、國有財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抗辯41地號土地 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大義路,因而非屬袋地 乙節,然此均屬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亦無公有地役關係之 道路可連接至公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準此,可 認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 張通行權,以通行周圍地至聯絡道路。  ⒊又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 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 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小點各定有明文。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於酌定建地之通行權時,須特別考 量其坐落該地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經查,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之1樓平房,已如前述,為使41地號土地得發 揮其法定用途及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上述因素,應使 人車及救災車輛得通行出入,以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酌定本件通行權方案時,應 認至少須保留3.5公尺通道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通行,以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及安全需求, 並俾使通行車輛之安全性及使用之需求得以受確保,併予說 明。  ⒋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各通行方案:  ⑴就原告通行方案而言:係由41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51地號 土地後接至大義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 而5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3.5公 尺通道淨寬計之通行總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 道路66.303公尺等情形,已經前所認定屬實。惟被告林祺銘 、林明寬均不同意拓寬道路拆除地上建物,並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外,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51地號土地當初興建房 屋時,有留設現場柏油道路供通行,如以現狀通行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祺銘而後亦到庭補稱:51地號土 地是我們私設通道,原有道路僅能機車通行,現有的道路是 我們私設通道,依照現況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如要求拆除地 上物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以前述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告通行 方案所通行之51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2.82公尺至最 寬處6.09公尺,顯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再依附圖二之 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勢必拓寬道路而拆除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部分、面 積2.88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代號J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建 物之圍牆等地上物,造成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 信忠、林明寬其等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及損害,並有重建或整 地等回復原狀之問題,工程顯有所耗費,而影響多數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  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通行方案二而言:依附圖一顯示,係由41 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42、45地號土地後接至52地號土地連 接公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部分,而 該路段土地上均已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現況通行總 面積為426.04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68.481公尺等 情形,已見前述。又依前述中埔鄉公所函覆:同段42、45地 號土地,雖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鄉公所於 113年5月間現場勘查情況,該道路已有設置路障,同段45地 號西側地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劃設紅線標線,劃設位 置位於路口轉角處,為禁止臨時停車所劃設之紅線,且為特 定之通行(按應屬消防道路),此有前述函文及照片可佐,並 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院於前述勘驗時陳稱:通行路線現場 畫有紅線標線,可能為消防通道,依法不可阻礙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16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附圖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二所通行之同段 42、45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代號M所示4.8公尺(鄰 接41地號土地處)至最寬處代號G所示7.39公尺,顯足以供消 防車、救災車輛等較大型車輛通行無礙,且就被告通行方案 二所途經土地現狀而言,與原告通行方案相同均為柏油路面 ,且路況較屬完整、無地上建物。可見41地號土地是可經由 同段42、45地號土地通行聯接同段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 提供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且通行距離與51地號土地長 度僅約2公尺差距,並依現況通行,而無拆除地上物之耗損 ,顯以足供一般防火、防災、避難及救護車等通行需求,並 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⑶又參以追加被告林祺祥陳稱:從出生至今都住該處土地,原 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前運農作物 過來,原告在同段42地號土地右側有農地,之前原告都是走 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 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等情,此核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112年3月 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鐵柵欄阻擋通行,惟法院於11 3年3月26日再到現場履勘時,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卻有 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事後所設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93、3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 日在履勘當場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訴訟代理人拍攝現 狀照片供參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原告在履 勘現場時則陳稱:連接42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及圍籬,在同 段45地號土地最南側設有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等各 情。觀以雙方所陳及前述照片內容顯示,連接42地號土地處 雖設有圍籬,但未有妨礙通道之通行,而同段45地號土地最 南側連接52地號土地處,並未有鐵柵欄阻礙通行之情形,可 見該路段在平常應係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況該路段需提供 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自不得封閉甚明。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76年8月15日由土地提供人即訴外人林成枝、林礽龍 、林礽綱與通行人羅慶松、顏炳旺所簽立之協約書內容,第 1條固載列:林成枝、林礽龍、林礽綱所有之中埔鄉下六段 司公廍小段52地號土地上西邊劃一道路;及第4條約定:暫 照原狀通行,而後如有改建新建其寬度約3公尺半等語,然 第5條並載明:該道路僅有簽約人能主張權利(羅慶松及而後 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號之持有人不得擅自主張)等語,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依前述內容 以觀,僅有簽約人即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 而協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間,然被告抗辯51地號土地上之 前述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可拘束被 告,則原告以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其得通行51地號土地 巷道及寬度3公尺半,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自 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而言:依附圖一顯示,該 通行路徑如附表三方案三通行範圍欄所載位置,沿途均為柏 油路,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45至150、155至161頁)。惟方案三通行至大義路距離為 325.1公尺及通行權面積為1004.47平方公尺,其通行的面積 、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其他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 ,非屬適宜之聯絡通路,尚非本件適宜通行方案,自難憑採 。  ⑸綜上,本院審酌41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社會 環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之位置、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及臨地建物、設施等現況, 與防火、防災、避難與安全需求各項利害得失因素,被告通 行方案二通行路線,未改變該等土地既有現況,或有拆除建 物圍牆等地上物之耗損,比較衡量原告之袋地與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4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 二即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路線連接同段42、45地號土 地至公路符合通常使用,且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有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 常使用需求乙節。惟鄰地通行權雖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然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 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已見首揭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此 申請建築之理由,主張其對於相鄰之被告之5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⒌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另抗辯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且具對外聯絡通道,因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而導致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39、40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 土地乙節,雖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述3筆土地人工登記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至164頁),並為兩造到場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信屬實。然觀諸前 述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固可知該3筆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歷次移轉所有權過程,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分 割前已有通道得對外聯絡之公路,而依41地號土地現況係屬 袋地,已詳見上述,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說法,故其等抗辯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變成袋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通行方案,已較被告國有財 產署通行方案二、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對周圍鄰地 之損害較鉅,且其通行的面積、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被告通 行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 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且被告林祺銘、國 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地上 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 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容忍其 於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有41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通行方案主張之通行範 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 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4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1樓平房,現非無自來水管線或電線等 以供應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 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41地號土地就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在通行範圍內,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 、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應各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 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 原告聲請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審核結果,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自無庸再贅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祥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林祺禎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梁信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林明寬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代號A 217.02 備註: ⒈被告林祺祥應將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告林祺禎應將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⒊被告梁信忠應將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⒋被告林明寬應將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⒌代號H、I、J、K部分,現況均作為車庫使用。(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5頁) 附表三:被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路線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共計 方案二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F1 306.57 426.04平方公尺 45地號土地 F2 47.58 42地號土地 F3 71.89 方案三 45地號土地 F2 47.58 1004.47平方公尺 42地號土地 F3 71.89 45地號土地 G1 102.29 42地號土地 G2 50.44 33地號土地 G3 8.33 34地號土地 G4 526.10 33地號土地 G5 5.57 40地號土地 G6 40.19 39地號土地 G7 152.08 附表四:同段39、40、41地號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異動情形: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民國) 登記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陳鏡山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陳春義、陳春林(各2分之1) 買賣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3 鄭麥、鄭義、鄭石(各3分之1,下稱鄭麥等3人) 買賣 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0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4 鄭劍、鄭献昆、鄭煌林(各9分之1) 繼承(53年1月7日) 55年*月27日 本院卷二第125頁 5 羅肇錦、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各4分之1) 買賣(65年7月13日) 65年8月7日 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10日自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鄭麥等3人 35年7月6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羅慶松 放領(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5 郭柱顯 贈與(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63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地號 (63年8月22日由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97頁 2 郭明彰 買賣(77年1月*日) 77年2月1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註:「*」為土地謄本內字體難以辨識。

2025-02-06

CYDV-111-訴-653-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盛 選任辯護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柏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王○宏、黃○菁如附表一 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更 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證據補充「被告羅 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 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秉宏,使其接續匯款5筆,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菁,使其接續匯款2筆,均係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 秉宏、黃○菁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出售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617元 ,所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2人之損失,迄今賠償情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 黃○菁2萬5,000元),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見尚 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王○宏、黃○菁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一、羅柏盛應支付王○宏共4萬2,642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500元,並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4,1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柏盛應支付黃○菁共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羅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分別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下合稱本件電話門號)及其餘3個不詳號碼之行 動電話SIM卡後,在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 某處,以每個電話門號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電話門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持用本件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王○宏、黃○菁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宏、黃○菁詐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王○宏、黃○菁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黃○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柏盛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惟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王○宏、黃○菁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申請本件電話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欺取財,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宏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8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與王○宏聯絡,向王○宏佯稱因為王○宏之中油PAY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7時46分,匯款7796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49分,匯款7732元。 ③113年7月20日17時52分,匯款4125元。 ④113年7月20日17時54分,匯款1821元 ⑤113年7月20日18時6分,匯款2萬116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菁 (提告) 113年7月21日16時11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員工與黃○菁聯絡,向黃○菁佯稱因為黃○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CYDM-114-嘉簡-10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2025-01-22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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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丁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077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體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 育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訊予甲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錄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另於110年 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 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 請吃飯、給補品等語,令丁生感受不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 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併案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110年8月 4日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及9月13日召開會 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 行為,橫跨不同年級,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行為時性別平 等教育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 稱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 告之課程,該敵意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其情節顯非 輕微,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 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10年1 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對丁生 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行為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 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應併同對甲生部分請被告性平會 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等由,認定原告申復有理由,命被告性 平會重為決定。 (二)嗣被告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認定原告對甲生 行為成立性騷擾,對丁生行為屬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之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決議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且1年內 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並據以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 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 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違誤,遂作成「關於丁生部分,申 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 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 ,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其後,被告性平會再於111年7月1日召開會議,以丁生與原 告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原告的體育必修課程後,即刻封 鎖原告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 修課程等不實言論,被告申評會未充分審酌調查報告,亦未 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原告片面之詞,造成被告申評 會認定事實有誤等由,仍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 第8條規定成立性騷擾,處置措施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係經整體評 價原告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而為上述之處置。 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1 0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2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 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校園性騷擾成立之 法定要件包含:1.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2.違反被害人的意願;3.造成被害人身心負面影響, 缺一即不成立,並非所有使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論或行為均屬 校園性騷擾。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 準作裁量依據,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判斷加害人 客觀上是否有為與性有關之接觸,致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學習 受不利影響;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從而著手為 性騷擾行為。準此,判斷原告傳訊給甲生之行為是否構成校 園性騷擾,應就前後具體事實背景作認定,以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時,是否對原告言詞或行為亦認定有 性騷擾之感受為標準判斷,不得僅以甲生個人主觀感受作認 定,擷取簡訊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過度解讀。以下分別就甲 生訪談提到內容分述之: 1、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談天,有於臉書找臉友聊天習 慣,原告因於上課時與學生互動良好,出於與熟識之學生間 保持亦師亦友關係,會在與學生成為臉友後,以臉書聊天, 甲生是該等臉友之一,原告是出於交朋友之動機而與甲生私 訊,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動機上與「性別」無關。甲生在 原告傳訊時都有傳貼圖或對話回應,甚至主動傳訊息,是一 種你來我往的互動式聊天,所有訊息無論從字面或內涵均無 連結到「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觀感受不舒 服,從一般人角度評判,並無法同感受有言語性騷擾之認知 ,甲生不具有被害人合理性,不足認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 為。 2、甲生受訪時提及「後來有一次他說他想跟我聊天所以傳訊息 ,然後說我不舒服要告訴他」,應是指在第一次傳私訊給甲 生時,原告有詢問甲生會不會不想聊天,私下聊天行為會不 會讓甲生感到不舒服。當甲生表明不會感到不舒服,原告才 開始傳訊聊天,整段對話發生時點應是在一開始傳訊時,並 非甲生所講是在後來才發生。甲生對是否要繼續和原告傳訊 之行為具有主導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甲生所謂「他可 能有意識到吧」,並非是指原告有意識到在言語性騷擾甲生 ,畢竟在未得甲生同意前,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和甲生私訊聊 天,因此甲生所言應是指原告有意識到男女師生私下聯繫時 ,應特別尊重女學生意願。原告是在甲生言明願意聊天,還 提及有什麼事他可以幫老師來處理等語後,才有後續之聊天 互動,絕對尊重甲生個人意願,並無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原 告行為由一般人評判,根本不會感到原告有違反甲生意願而 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甲生所言其內心是拒絕聊天等語 ,任何人在相同時空背景均不會有所感知,不能單以甲生主 觀認定即判斷原告有以權勢壓抑甲生而逕為不受歡迎的性騷 擾行為。 3、傳訊期間,原告曾問過甲生為何較少回覆,甲生也說:「沒 事啦,我只是最近比較忙」,這樣的對話,一般人都會認為 甲生是想繼續聊天,只是剛好比較忙而已,並無不歡迎之意 。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表示學生遭到教師不舒服之言詞,往 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 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或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的推論, 未考量甲生係積極回應願意聊天的事實,實有不當。 4、甲生曾對原告說其親友都稱呼她「阿玲」,原告以為甲生喜 歡這樣的稱呼,也稱呼甲生阿玲,並非自行亂給甲生取小名 。因甲生未就原告稱其小名表示不歡迎,原告也就習以為常 以阿玲稱呼甲生。就稱呼小名的部分,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甲生以「阿玲」為暱稱之 小名亦眾所皆知,原告用「阿玲」此稱謂,只是純粹稱呼而 已,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狎睨之意。 5、原告於滑手機看到甲生臉書,發文「阿玲……沒事」、「哈沒 事想找你聊天」等語,只是打招呼聊天,並無調戲之意。甲 生在訪談中表示覺得有點多了,或許是指其當下主觀內心上 沒有想跟原告聊天,應非指遭到性騷擾。上述訊息實無任何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6、原告曾在床上滑手機看臉書時,傳訊給甲生詢問是否方便聊 天,甲生發貼圖後表示在做作業,原告就想說不打擾她,晚 點再聯繫,結果太累睡著了,隔天醒來認為未再聯繫而感到 不好意思,才傳「阿玲昨天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 ,哈不好意思!」的簡訊內容給甲生,用以表達歉意。參酌 前後對話及背景事實,原告傳訊目的只是在告知甲生為何後 來沒再聯繫,縱使有「躺在床上」等字眼,亦只是客觀敘述 傳訊地點,不能斷章取義認定有任何性暗示。甲生就此事稱 感到怪怪的,並非是指被性暗示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或許是 覺得原告為此私訊解釋,似無此必要。 7、基於關懷學生之心態,原告常會關心離鄉背井求學的學生有 無吃飽睡好,問候甲生吃飽了沒是很正常的情形。而當甲生 不似平常晚睡時,問她為何早睡,亦純粹關心其健康,了解 一下是不是不舒服而需要早睡。至於「今天很乖很早睡,沒 有回應,好的開始」等詞,是因甲生平常都很晚睡,原告覺 得對健康有害,就用此言詞鼓勵甲生早睡。至於問甲生為何 假日不出去玩,也只是希望甲生多出去走走,有益健康。而 甲生所謂不懂為何要這樣子,或許是指原告非其家人,面對 如此關心而不自在,或者是甲生感到生活作息被管束而感到 厭煩,顯非基於被言語性騷擾。 8、原告之所以約甲生吃飯,是因自認與此生熟識,一時興起才 提約吃飯。而朋友或師生間邀約吃飯應為常見情形,尚屬一 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若邀約吃飯即構成性騷擾,依此標 準,人與人間之任何邀約,豈非都可構成性騷擾?一般人處 於甲生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行為,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 受。是甲生表示因邀約吃飯致其主觀產生不舒服感受,不能 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 9、原告有一次去墾丁旅行,拍攝幾張風景自拍照及寫下幾句詩 詞,自覺優美而想與友人分享,除傳給其他友人外,正好想 到甲生曾提及假日甚少出去玩,可能較少體驗墾丁風情,便 將照片及詩詞也傳給甲生,其目的是在分享墾丁海岸風情及 優美詞句,所傳風景照片及詩句,絕無夾雜任何性騷擾文字 ,未和特定想法連結。再細究原告所傳詩句,其中所言「輾 轉難眠」純粹是指自己夜裡失眠難睡;「早上的墾丁,有著 一絲憂鬱的美麗」,是因夜裡失眠仍要早起,心情難免鬱悶 ,此時正好「窗外向外望海,孤舟在遠方……漂流」,眼看孤 舟行海,遠風逐流之美,故有「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 美麗」之嘆。以上詩句內容和甲生無半點關聯,亦無所謂曖 昧成分或任何交往暗示,甲生陳述「後來感覺有點…算在追 求吧」純係出自其個人臆測之詞。 10、原告使用手機發訊,或因發現有錯漏字或是詞語疏漏,或認 該訊息已無必要,習慣上會收回訊息,若非重要就不會重發 ,因此常常會有收回訊息之現象。甲生就原告收回訊息行為 覺得奇怪,只因其不解收回原因罷了。且不論甲生對原告收 回訊息之行為有何主觀想法,既然訊息內容有和性意涵無關 ,就不能認定構成言語性騷擾,收回訊息的行為本質與性騷 擾構成要件根本無關,調查委員認定收回訊息即構成性騷擾 ,根本認事用法違誤。 11、甲生在原告說「我沒有老婆,一定沒有小孩」話前,早知原 告有老婆、兒女、孫子,因此知道原告講這話純粹是開玩笑 ,並無任何性暗示或者追求之意,若未考慮前因後果,逕將 這段話搭配不同時段、事實的對話內容,恣意擷取拼湊不相 關之訊息內容,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想與甲生建立男女關係, 即有錯誤。 12、原告打分數非常公平客觀,不論學生私底下和其交情如何, 都不影響其分數高低。原告也無明示、暗示甲生若不與其聊 天會影響分數,根本無所謂的用權勢力量壓迫甲生,致其無 法拒絕聊天的情形。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本件事發當下體 育課正在進行,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甲生一定無法明確予以 拒絕原告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實屬率斷。 13、從甲生訪談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 的問題詢問甲生就私訊內容有何感覺,而係使用「誘導詢問 」之方式,在預設原告有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立場下,詢 問甲生:「他有過多次的私訊讓你感覺不舒服嗎?」,致使 甲生因其詢問中的暗示,異其記憶誤認與原告私訊時有不舒 服感受,而簡短回答「嗯」一個字,顯是以錯覺誘導之不正 方法取供,違背證據法則。又所謂「不舒服的感覺」究竟是 否為因訊息內容具「性意味」或「性暗示」致甲生感到受性 壓抑、性剝奪或性歧視而生,調查委員無再詳細探究,加以 釐清,逕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甲生所謂的 「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被性騷擾而生,推導出原告私訊內 容是具備性意味而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的結論,顯違背論 理法則。 14、從以下「(腳有冰敷法?有好點嗎?)有呀,比昨天好一點。」 、「(為什麼每天這麼晚睡覺?)要睡了啦。」、「(收到,晚 安!)這麼早晚安。」、「(我知道你1.2點才睡,明天你早8 嘿!)對:D」、「(所以早點睡,不然上體育課又要打哈欠。) 身體不好。」、「(為何不好?)作息不正常。」、「(哈,這 可以改。)懶惰難改。」、「(看起來你不會啊。)我現在人 還在台北。」、「(明天怎麼來得及上課?)我盡量改,等等 要坐車了啦。」、「(太晚坐車,自己小心。)室友開車載我 。」、「(哇,開車族。)對啊:D我都搭便車。」、「(聰明 。)兩隻兔子笑開懷貼圖。」、「你看起來就很聰明的樣子 。)事實的確是如此。」、「(哈,人又可愛。)鞠躬道謝貼 圖。(等下開車小心,88。)」原告與甲生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用message傳訊甲生之契機,係甲生腳受傷,身為甲生體 育老師,出於專業私訊甲生教導如何處理腳傷,原告非出於 性目的聯繫甲生。嗣原告發現甲生上課精神不濟,有打哈欠 現象,課間詢問後發現甲生蠻晚才睡的,出於關懷甲生健康 ,才會故意在夜間傳訊給甲生,查看甲生是否有遵照教導正 常作息,若未睡,就提醒甲生早點就眠,以利學習,原告實 係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方傳訊。而為免甲生叛逆不聽勸,原告 會在對話中穿插讚美之詞,用以緩和氣氛,並無任何性暗示 。之後原告晚間查探甲生有正常夜寐後,就會收回訊息(例 如:原告收回「很好,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 始。」),以免打擾甲生。原告夜間傳訊給甲生,純係為甲 生健康,並無任何性暗示。 (二)原告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無造成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 1、原告並無在開始上課時即以職權要求丁生與其私訊,而是在 多次授課後,與丁生間彼此慢慢交談熟稔,出於照顧學生的 目的,取得丁生首肯,方開始傳訊給丁生。原告和丁生間是 亦師亦友關係,以平輩關係相待,相處間毫無曖昧,原告從 無明示、暗示丁生要與原告交往。原告絕無如被告性平會所 述,在與丁生不熟識情況下,即出於追求意圖,逕自顧自傳 訊丁生。 2、現在人多半晚睡,晚上12點多傳訊朋友聊天者所在多有,因 此縱原告曾在半夜傳訊給丁生,亦不代表原告在對丁生追求 。且原告為避免打擾到丁生作息,晚上傳訊若沒得到其回覆 ,就會將訊息收回。被告性平會所述原告有多次傳訊又收回 的情形,其實多像是「方便聊天嗎?」、「睡了嗎?」、「晚 安,不吵你,我收回……」等這樣的2到3則訊息,或是打錯字 收回等,並無任何追求之意。 3、從丁生的訪談摘要中,丁生並無陳述原告有在追求,丁生也 沒感受到原告在追求。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意圖,亦忽視丁 生感受,逕自將一般正常師生間聊天往來,認定係不受歡迎 的追求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丁生父母介入原告與丁生間之交流,無非是因渠等較為保守 ,認為師生間之交流,僅限於課堂間授業教學,故不准原告 與丁生私下聯繫。原告出於尊重丁生父母,為免造成無謂爭 端,方保證不再與丁生聯繫,並刪除與丁生對話紀錄,並非 是因原告認為自己有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5、原告絕無欲透過請吃飯或送補品方式追求丁生,此從原告得 知其他學生(如謝生)正餐僅吃三明治,即特別傳訊請學生吃 飯或送補品即可證,只要原告知道學生健康有虧,就會以該 等方式照顧學生。原告並無對丁生特別照顧以達追求目的, 在簡訊裡也會明確告知丁生是要給其補身體之用,並非無事 亂請客或送補品。且原告在丁生沒有再回應吃飯和拿補品後 ,也就沒有繼續相關話題,從未強迫丁生接受原告好意。從 一般人角度而言,不會感到原告有為追求丁生之行為。 6、丁生雖自述上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原告側邊,自己遠 離原告,但丁生從開始上課還未與原告互傳訊息時,就與大 多數的學生一樣喜歡挑離老師遠點之地方上課,並非是因收 到訊息後才特別挑選遠離原告之位置。丁生實已過度解析師 生往來互動,此從丁生在訪談時有陳述,其是在Dcard上看 到有人撰寫不利原告之貼文,及其他女同學感受後,方思考 為何原告會特別關心,可見得丁生對原告傳訊行為原先並無 感到不舒服,是在聽聞其他不利原告傳聞時,才人云亦云下 意識產生防備心態,錯誤認定原告有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 行為而有性騷擾之虞。丁生純粹是被他人誤導才疑神疑鬼, 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 7、被告前已認定就丁生部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不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略以原告確曾傳訊丁生,包括送補品、邀約吃飯、稱讚用 字可愛等等,惟難單就拿補品給丁生或邀約吃飯之訊息,得 出原告具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製造令丁生感到敵意 之學習環境進而嚴重影響丁生學習之結論。又原告已提供與 甲生為同班同學李姓男同學之訊息截圖資料,顯示原告對男 、女同學均一併關心。 (三)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甲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觀戊師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學生小名 ,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開始,以及戊師自 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學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 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 憂鬱美麗』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 等內容,戊師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 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 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二人關係匪淺 、不尋常情愫之感受,戊師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 ,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又戊師雖主張與甲 生為互動式的聊天,而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 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云云。惟教師與學生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 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 回答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 未造成學生不舒服之感受或不成立騷擾行為,遑論本件事發 當下體育課程仍繼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體育課又為必修 課程,教師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戊 師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戊師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 ,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戊師前揭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 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 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侵犯了甲生人格尊嚴,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 本校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 明。」(調查報告第13頁)。原告雖針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 ,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 傳訊息如何採認,附具理由說明,並以全部訊息內容綜合判 斷,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 2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 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謂有誤云云,其主張洵無足採 。 (二)就丁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丁生指訴之戊師傳訊之內容均有丁生提供與戊師 通訊軟體之截圖可資為證,觀截圖戊師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 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好吧!下星期請 你吃飯補一下!OK嗎?…』然後我就說不用了…可證丁生指稱戊 師私下多次傳訊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 屬實在。」、「經查丁生就戊師持續之私人訊息內容,已感 覺到奇怪,並致使其大一上體育課時感受不自在,此可從丁 生自陳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老師側邊、自己遠離老師 ,同時有翹課之想法可知,戊師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丁生之學 習及其人格尊嚴。次查戊師傳給丁生之訊息內容佐以當事人 間之身分關係綜合判斷,戊師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 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 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 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此又與戊師所稱除 甲生有邀約吃飯外,自106年到今年110年從來沒有邀約過任 何一個學生出去吃飯之陳述內容明顯相悖。且觀其丁生所提 供之截圖內容戊師於一個月內,頻繁多次發訊息給丁生,且 多數訊息均?即自行收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明載戊師表示 :『不收回了……』、『收回一次,沒事……』、『今天只收回一個 ,一定要說……』可資為證。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 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 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 師頻繁傳私人訊息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 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戊師間之關係, 戊師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戊師追求 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戊師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又,戊師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 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 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戊師傳私人 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致丁生心 生不舒服感受,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又防治準 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 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 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 戊師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規定,而以明示 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與行為, 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足認戊師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勘以認定。戊師雖表示對於班上男生、女生均一致 對待、一併關心,惟請戊師提供男學生名單或請男學生作證 或請男同學提供訊息截圖等,戊師均未能提供男學生資料、 名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是無從僅以戊師之片面說法,逐將前 揭傳訊息之內容解為戊師對於男女同學均有之正常關心,從 而作成有利於戊師之認定。至其餘被申請調查人戊師調查訪 談陳述及補充書面資料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 調查小組對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件之事實認定,爰不一一列述 。」等語(參調查報告第15至18頁)。丁生部分嗣雖經申評會 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而性平會再以「(一)有關申訴 人確曾傳訊丁生等行為,申訴人(戊師)承認無誤。(二)丁生 與戊師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戊師的體育必修(丁生課表 如附件)課程後,即刻封鎖了戊師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 申訴人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之後與申訴人關係非 常好等不實言論。本校申評會似未充分審酌本案之調查報告 及申訴說明書,亦未透過本會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 戊師片面之詞,造成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三)有關申訴人 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方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已生之訊息 截圖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發現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本會 於調查小組會議時,請申訴人提供與男同學之互動資料,越 多越好,特別叮囑申訴人於調查會後1星期內提供以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參考。然而戊師未再向本會提供相關資料,卻於 教師申訴程序中始提出本會調查時已存在且已能提出之資料 ,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審酌戊師提出與已生訊息交流之截圖 資料,經本會認定為人際上很普通之互動,不同於對其被害 人甲生、丁生之表達方式,非新事實、新事證,無法改變本 案之事實認定。」,維持原決議。原告雖辯稱其未有不受歡 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造成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云云 。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之內容、頻率、時機,並兼 顧丁生之陳述、原告之陳述,並給予原告提出反證之機會等 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對於丁生之行為,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當認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所謂合理被害人 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 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 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見解,足認校園性別 事件著重合理被害人,非合理行為人,原告對於甲生、丁生 既有性騷擾行為,縱有部分學生給予原告課程正面的評價, 亦不能視少數的被害人於不顧,故不會影響原告於成立本件 校園性騷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甲生及丁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規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 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聘書(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0年4月13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 第37-54頁)、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8-11頁)、11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1 3頁)、被告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 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二第65-83頁)、110年12月1 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67-86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1 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5頁)、被告110年12月29 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 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9-98頁)、被 告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 7頁)、被告性平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03-10 5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111年10月1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4-26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申訴 書(本院卷一第327-34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09-1 21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69-377 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25-143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 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 2款:「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 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1條第2項、第3項:「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3、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 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第6條第1項第 1款:「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 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4、防治準則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 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5、防治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 (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丁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法: 1、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款第1 目及第2目所定情形者。其中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 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 、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 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 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 ,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 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2、查原告有於課外時間傳送私人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甲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65-274頁)及丁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一第309-321頁)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私訊,動 機上與性別無關,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判斷原告有為不受 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並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 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惟查,觀之原告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 容,從稱呼甲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 天,以及原告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甲生等到睡著、要請甲 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 「輾轉難眠」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表示其無老婆、無 小孩等內容,原告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 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 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兩人有不 尋常情愫之感受,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且該行 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以,原告前開私下傳訊 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和平狀態,應可認定,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成立校園 性擾騷擾至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並非 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 會停止聊天等語。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 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 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 不得以甲生未明確拒絕逕認未造成甲生不舒服之感受而不成 立騷擾行為。況參以本件事發當下,甲生所修原告之必修體 育課程仍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原告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 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原告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 故原告主張其與甲生係互動式聊天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出於追求意圖請丁生吃飯或送補品 給丁生,故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云云。惟 觀之原告傳訊息予丁生之截圖,原告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 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予丁生好吧!下星 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可證原告私下多次傳訊丁生 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又原告 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 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 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 丁生吃飯,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 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 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 息與學生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 、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言 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原告追求之不舒服 感受,故丁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 社會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原告前揭 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 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 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 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 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 ,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參以防治準則第8條 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其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原告身為教 師卻未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等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 ,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勘認定。 4、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規制原告1年 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2-訴-118-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 30,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 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25,323元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2年至108年之扶養費 債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不存在;嗣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 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本院卷 第2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1),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嘉義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長女乙○○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嘉義, 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乙○○扶養費25,323元 ,其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 用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112年6月1 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 ,及系爭確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6,535元, 以上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 7月4日止扶養乙○○之薪資25,323元、房屋租金47,006元,以 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之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學費4,30 0元、醫療費用190元,被上訴人併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 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兩名女兒乙○○、甲○○都 是由上訴人從小扶養,被上訴人從未扶養過兩名女兒。乙○○ 就讀高一、高二時,都在臺南○○冰果室打工賺取生活費,未 讓被上訴人扶養,期間雖曾短暫至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然 其後遭被上訴人趕出門,此後乙○○就搬出,自行在外租屋, 不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讓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以 扶養費等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 要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時,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錢還是要 命,上訴人怕兩名女兒無人扶養,所以一直忍耐,才未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債權憑證有年限, 若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也是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引起,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 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 在;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間結婚,育有兩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判決如下,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原審卷第21至2 2頁,即系爭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 訴人3,387元。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 訴人40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535元確定(原審卷第95頁,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 (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 81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嘉義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嘉義地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上訴人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 用19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並未扶養 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每 月2,5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然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薪資60,645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中9 3年8至9月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不爭執事項 ㈧)。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 乙○○期間,所支出房租47,006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總額25,323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 存在,關乎上訴人是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堪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 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與上訴人(如不 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對被 上訴人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上訴人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法 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乙○○之扶 養費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 ,有扶養乙○○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且是自行在外(小 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被上訴人同住等語 。經查:    ⑴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小女兒陳○琳(姓名 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我開始當保母時,陳 ○琳的姐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 ○○○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臺南的學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37頁)。查陳○琳為00年0月出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陳○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 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琳應為105學年 度入小學就讀,其開始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時間應為105 年9月。是依證人鄭○○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起 有與被上訴人同住。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103年9月起就讀○○高中進修 學校夜間部,於106年6月間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畢 業時是18歲,我自○○高中畢業前,於105年9月間,就從 臺南搬到嘉義,跟媽媽、妹妹陳○琳一起住,我在嘉義 住的這段期間,是每天坐火車通勤到○○高中上學,後來 我從106年7月5日後,就搬出去開始在外租房子自己住 ,沒有和爸媽住,直到現在,我搬出去住後,媽媽沒有 照顧或給我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 62、168頁)。乙○○所述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與被上訴 人、陳○琳居住在嘉義,每日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高 中讀書乙節,與前揭證人鄭○○所述一致,又乙○○證稱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即搬出去自己居住等語,亦與上訴人 所提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其上 記載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算相符(本院卷第31至3 3頁)。是證人鄭○○、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乙○○在高中畢業前,並未搬到嘉義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高中畢業前,都與我還 有爸爸同住在臺南○○路地址,我都有陪乙○○到學校上課 ,乙○○好像是畢業之後,搬出我們同住的○○路地址;乙 ○○好像有搬到嘉義和媽媽住幾個月,但我不知道日期, 乙○○後來有自己出去租房子,也有跟朋友合租;乙○○高 三的時候有在外面跟朋友合租房子,有時候會回來拿東 西,會住一兩天,高三畢業最後一天,我和乙○○還有吵 架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依甲○○所述,其亦 不清楚乙○○搬到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日期,乙○○並已 證稱:是有甲○○證述其與甲○○有吵架的這件事,但時間 並不在其就讀高三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以 乙○○就其自身是否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有與 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應較甲○○更為清楚,且乙○○為兩 造女兒,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直接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應認乙 ○○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較為可採,尚難以甲○○ 之上開證述,而認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內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資 料,辯稱乙○○從未失業,無須被上訴人扶養等語,然查, 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期間,係與被上訴 人同住,已如前述,且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 月間始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在此之前均係在學狀態;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85 頁),乙○○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雖有由 「○○○○餐飲店」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然於105年4月15日退 保後,至「106年4月24日至106年8月9日」,始有再以「○ ○○○飯」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上開二次投保紀錄之投保 薪資分別僅為11,100元、15,840元,復均為「部分工時」 ,是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之期間內,並未有扶養乙○○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 扶養義務。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 計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月,每月扶養費 2,500元,共計25,000元;106年7月1至4日共4日,扶養費 共計323元(計算式:2500×4/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5,000元+323元=25,323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 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 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即係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經系爭確 定判決依據上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 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特別明文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 35元,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受償17,000 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嘉 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㈥)。足見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日,距離上訴人前一次 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 ,顯已超過15年。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要賺錢養兩名女 兒,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也對其恐嚇稱, 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考慮到兩個女兒無人扶養,所以就 忍耐而不敢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 情(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6、222頁),上訴人就其 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前揭所辯尚難 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核屬有據。   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 ,該判決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 ,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7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2,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4年 8月29日確定後,遲至112年6月14日,始第一次持系爭確 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11 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既 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除了其中自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間,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其餘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在10 7年6月14日以前者,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如附表「未罹於 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48,790元【計算 式為:33,387元+115,403元=148,790元】。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扶養薪資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作為子女( 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 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惟若 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10,000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 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 年7月4日有扶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扶養薪資50,645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原約 定扶養2名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因被上訴人僅扶養 乙○○,故以5,000元計算)×(10+4/31)=50,645元】, 核屬有據。    ⑵關於乙○○幼稚園註冊費、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 費16,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 乙○○醫療費用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乙○○之生活費用共計2 0,790元【計算式: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 有理由。    ⑶關於房屋租金部分:     乙○○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 扶養,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期間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70頁、第191頁、 第189頁):     ①105年9月、10月,每月房屋租金各5,000元,2個月共1 0,000元。     ②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6個 月共27,000元。     ③106年5月、6月,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2個月共9,40 0元。     ④自106年7月1日至4日,以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計算 4日之房屋租金共606元【計算式:4,700元×4/31=606 元】。     ⑤以上房屋租金合計共47,006元【計算式:10,000元+27 ,000元+9,400元+606元=47,006元】。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以 承租其上所載房屋等情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扶養乙○○之上開 期間內,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房租(包含於該條約定之「子女生活費用」內)47,006 元,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118,441元【計算式:50,645元 (扶養乙○○之薪資)+20,790元(乙○○之幼稚園註冊費 、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47,006元(扶養乙○○期間內之 房屋租金)=118,441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債權)。   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以系 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原審卷 第13頁、第136頁),經核此二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又上 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其中尚未 罹於時效者之金額合計148,790元,已如前述,是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118,441元,與上訴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之扶養費債權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抵銷後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計算式:148,790元-118,441元=30,349 元】。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2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 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 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乙○○,故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對被上 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此外,系 爭債權憑證1(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 (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扶養費債權於107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2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1、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其 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債權額在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外, 其餘部分有如前所述不存在、已罹於時效、或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 爭確定裁定),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 323元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 為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0 ,3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債權額30 ,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債權 額30,34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 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 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因乙○○為被上訴人扶養,致上訴人債權不在存在部分 是否罹於時效 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 第1項: 被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下同)70,000元 已罹於時效 第2項: 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其中就乙○○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⑴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  已罹於時效(其中乙○○部分,就左列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係不存在)。 ⑵107年7月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⑶10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乙○○、甲○○共計3,387元   33,387元(即左列⑵、⑶所示金額合計) 第3項: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就甲○○之扶養費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共計115,403元【計算式:2,500元×46+403元=115,403元】。 115,403元

2024-12-03

TNHV-113-上易-168-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洪嘉駿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新翔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2-交附民-5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方耀章 方永山 方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良澈 方證瑋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良澈、方證瑋、 羅婉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 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 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 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 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被告方良 澈、方證瑋、羅婉瑄3人(下稱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鐵皮屋1間、水塔1 座,現由原告方耀章種植檳榔、香蕉,有道路經過;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現由被告3人種植檳榔、木瓜、香蕉,無地上物 、有道路;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現由原告方永山種植檳榔,無 地上物、有道路可供通行;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方永 祥種植檳榔、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7至9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 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 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筆 數限制,據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 筆數依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得分割為6筆等語,有該所函文1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 之使用現況,被告3人關係為母子、兄弟等情,認為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3人 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方永文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被告3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張慶宏,以上有前述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張慶宏均經通 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僅存於被告3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 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良澈 1/12 1/12 2 方證瑋 1/12 1/12 3 羅婉瑄 1/12 1/12 4 方永祥 1/4 1/4 5 方永山 1/4 1/4 6 方耀章 1/4 1/4

2024-11-12

CYDV-113-訴-56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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