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
30,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
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25,323元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2年至108年之扶養費
債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不存在;嗣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
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本院卷
第2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1),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嘉義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長女乙○○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嘉義,
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乙○○扶養費25,323元
,其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
用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112年6月1
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
,及系爭確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6,535元,
以上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
7月4日止扶養乙○○之薪資25,323元、房屋租金47,006元,以
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之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學費4,30
0元、醫療費用190元,被上訴人併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
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兩名女兒乙○○、甲○○都
是由上訴人從小扶養,被上訴人從未扶養過兩名女兒。乙○○
就讀高一、高二時,都在臺南○○冰果室打工賺取生活費,未
讓被上訴人扶養,期間雖曾短暫至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然
其後遭被上訴人趕出門,此後乙○○就搬出,自行在外租屋,
不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讓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以
扶養費等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
要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時,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錢還是要
命,上訴人怕兩名女兒無人扶養,所以一直忍耐,才未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債權憑證有年限,
若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也是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引起,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
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
在;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間結婚,育有兩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判決如下,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原審卷第21至2
2頁,即系爭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
訴人3,387元。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
訴人40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535元確定(原審卷第95頁,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
(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
81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嘉義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嘉義地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上訴人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
用19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並未扶養
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每
月2,5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然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薪資60,645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中9
3年8至9月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不爭執事項
㈧)。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
乙○○期間,所支出房租47,006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總額25,323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
存在,關乎上訴人是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堪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
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與上訴人(如不
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對被
上訴人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上訴人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法
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乙○○之扶
養費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
,有扶養乙○○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且是自行在外(小
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被上訴人同住等語
。經查:
⑴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小女兒陳○琳(姓名
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我開始當保母時,陳
○琳的姐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
○○○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臺南的學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37頁)。查陳○琳為00年0月出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陳○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
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琳應為105學年
度入小學就讀,其開始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時間應為105
年9月。是依證人鄭○○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起
有與被上訴人同住。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103年9月起就讀○○高中進修
學校夜間部,於106年6月間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畢
業時是18歲,我自○○高中畢業前,於105年9月間,就從
臺南搬到嘉義,跟媽媽、妹妹陳○琳一起住,我在嘉義
住的這段期間,是每天坐火車通勤到○○高中上學,後來
我從106年7月5日後,就搬出去開始在外租房子自己住
,沒有和爸媽住,直到現在,我搬出去住後,媽媽沒有
照顧或給我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
62、168頁)。乙○○所述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與被上訴
人、陳○琳居住在嘉義,每日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高
中讀書乙節,與前揭證人鄭○○所述一致,又乙○○證稱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即搬出去自己居住等語,亦與上訴人
所提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其上
記載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算相符(本院卷第31至3
3頁)。是證人鄭○○、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乙○○在高中畢業前,並未搬到嘉義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高中畢業前,都與我還
有爸爸同住在臺南○○路地址,我都有陪乙○○到學校上課
,乙○○好像是畢業之後,搬出我們同住的○○路地址;乙
○○好像有搬到嘉義和媽媽住幾個月,但我不知道日期,
乙○○後來有自己出去租房子,也有跟朋友合租;乙○○高
三的時候有在外面跟朋友合租房子,有時候會回來拿東
西,會住一兩天,高三畢業最後一天,我和乙○○還有吵
架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依甲○○所述,其亦
不清楚乙○○搬到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日期,乙○○並已
證稱:是有甲○○證述其與甲○○有吵架的這件事,但時間
並不在其就讀高三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以
乙○○就其自身是否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有與
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應較甲○○更為清楚,且乙○○為兩
造女兒,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直接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應認乙
○○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較為可採,尚難以甲○○
之上開證述,而認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內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資
料,辯稱乙○○從未失業,無須被上訴人扶養等語,然查,
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期間,係與被上訴
人同住,已如前述,且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
月間始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在此之前均係在學狀態;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85
頁),乙○○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雖有由
「○○○○餐飲店」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然於105年4月15日退
保後,至「106年4月24日至106年8月9日」,始有再以「○
○○○飯」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上開二次投保紀錄之投保
薪資分別僅為11,100元、15,840元,復均為「部分工時」
,是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之期間內,並未有扶養乙○○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
扶養義務。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
計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月,每月扶養費
2,500元,共計25,000元;106年7月1至4日共4日,扶養費
共計323元(計算式:2500×4/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5,000元+323元=25,323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
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
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即係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經系爭確
定判決依據上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
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特別明文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
35元,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受償17,000
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嘉
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㈥)。足見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日,距離上訴人前一次
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
,顯已超過15年。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要賺錢養兩名女
兒,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也對其恐嚇稱,
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考慮到兩個女兒無人扶養,所以就
忍耐而不敢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
情(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6、222頁),上訴人就其
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前揭所辯尚難
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核屬有據。
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
,該判決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
,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7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2,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4年
8月29日確定後,遲至112年6月14日,始第一次持系爭確
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11
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既
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除了其中自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間,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其餘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在10
7年6月14日以前者,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如附表「未罹於
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48,790元【計算
式為:33,387元+115,403元=148,790元】。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扶養薪資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作為子女(
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
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惟若
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10,000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
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
年7月4日有扶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扶養薪資50,645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原約
定扶養2名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因被上訴人僅扶養
乙○○,故以5,000元計算)×(10+4/31)=50,645元】,
核屬有據。
⑵關於乙○○幼稚園註冊費、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
費16,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
乙○○醫療費用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乙○○之生活費用共計2
0,790元【計算式: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
有理由。
⑶關於房屋租金部分:
乙○○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
扶養,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期間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70頁、第191頁、
第189頁):
①105年9月、10月,每月房屋租金各5,000元,2個月共1
0,000元。
②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6個
月共27,000元。
③106年5月、6月,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2個月共9,40
0元。
④自106年7月1日至4日,以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計算
4日之房屋租金共606元【計算式:4,700元×4/31=606
元】。
⑤以上房屋租金合計共47,006元【計算式:10,000元+27
,000元+9,400元+606元=47,006元】。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以
承租其上所載房屋等情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扶養乙○○之上開
期間內,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房租(包含於該條約定之「子女生活費用」內)47,006
元,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118,441元【計算式:50,645元
(扶養乙○○之薪資)+20,790元(乙○○之幼稚園註冊費
、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47,006元(扶養乙○○期間內之
房屋租金)=118,441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債權)。
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以系
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原審卷
第13頁、第136頁),經核此二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又上
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其中尚未
罹於時效者之金額合計148,790元,已如前述,是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118,441元,與上訴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之扶養費債權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抵銷後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計算式:148,790元-118,441元=30,349
元】。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2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
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
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乙○○,故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對被上
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此外,系
爭債權憑證1(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
(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扶養費債權於107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2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1、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其
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債權額在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外,
其餘部分有如前所述不存在、已罹於時效、或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
爭確定裁定),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
323元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
為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0
,3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債權額30
,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債權
額30,34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
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
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因乙○○為被上訴人扶養,致上訴人債權不在存在部分 是否罹於時效 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 第1項: 被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下同)70,000元 已罹於時效 第2項: 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其中就乙○○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⑴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 已罹於時效(其中乙○○部分,就左列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係不存在)。 ⑵107年7月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⑶10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乙○○、甲○○共計3,387元 33,387元(即左列⑵、⑶所示金額合計) 第3項: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就甲○○之扶養費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共計115,403元【計算式:2,500元×46+403元=115,403元】。 115,403元
TNHV-113-上易-16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