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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和勇 被 告 潘雅軍 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雅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 被告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高北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高北公司並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 為新臺幣(下同)542,509元,而令和公司為潘雅軍之僱用 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0頁)  ㈠潘雅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潘雅軍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潘雅軍事發時駕駛令和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當中,令和公 司應與潘雅軍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計程車為高北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項目數額及 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以1 ,545元計算。  ㈥被告目前就原告請求項目均未為任何賠償。 四、爭點(卷第15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茲就 原告得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㈠至㈤   原告主張高北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356,379元(已扣 除折舊)、拖吊費1,500元、裝機費2,300元、鑑定費8,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而其已自 高北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鼎盛道路 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 收據、正峰度量衡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都汽車鳳山鈑 噴中心工作傳票、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卷第19、37至41、 4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 符,足以憑採。  ㈡附表編號㈥  ⒈查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 27日,期間包含勘車、叫料及維修等待期間等情,業經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卷第13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48頁),可認系爭計程車無法用於營運使用 日數為68日,經以兩造不爭執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1,545 元計算,可計算高北公司短少營收為105,060元(計算式:1 ,545×68=105,060),惟此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總收入,尚 難以此逕認屬確實獲利參考。  ⒉又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類 淨利率為8%(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50頁) ,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 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 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 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 算依據。是以前開短少營收105,060元計算,可認高北公司 因系爭計程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數額應為8,405元( 計算式:105,060×8%=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36,58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卷第83、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修車費   356,379元 不爭執 356,379元 ㈡ 拖吊費   1,500元 不爭執 1,500元 ㈢ 裝機費   2,300元 不爭執 2,300元 ㈣ 鑑定費   8,000元 不爭執 8,000元 ㈤ 交易價值貶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㈥ 營業損失  114,330元 爭執(註) 8,405元 合計 542,509元 436,584元 【備註】 原告請求每日營收1,545元並未扣除油料等營業成本,故應予扣除成本始能計算營業損失。

2025-03-31

KSEV-114-雄簡-125-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宏政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恩聖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林恩聖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林恩聖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恩 聖應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 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為被告(下稱被告林育慈),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 3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恩聖於112年7月16日13時4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 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9,115元、中藥及維他命B群費用12,200元、工作 損失574,632元、車輛損害35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共計1,065,947元之損害,又被告林 育慈為被告林恩聖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恩聖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購買西紅花、大川七及 維他命B群皆屬保健食品非藥品,且無相關醫囑註明有使 用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為1個月 ,又其主張之兼差收入,並無相關舉證。至系爭車輛應以 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零件費用後計算損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林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 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憶萬救援車隊簽 認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恩聖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林恩聖所不爭執。至被告林育慈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恩聖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慈,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 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育慈應與被告林恩 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因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林恩聖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用5,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 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中藥及 維他命B群,共計花費12,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及發票所示,雖知悉原告曾購買西紅花、大川七 等中藥材及藥品、日用品共計12,200元,惟依據前揭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或 維他命等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且無法在非 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共計受有574,63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云云。觀以前開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居 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 個月一情,自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每月45,800元計算 原告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7 ,400元(計算式為45,800元×3=137,400元)。至原告就其 主張無法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空言主張此節,要無可採。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應為13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雖提出其與二手車商之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21 至133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55,000元,然同款 式、同年份之車輛價值尚可能因行駛之里程數、外觀之維 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狀態為何 ,已無可考,自難僅以前開車商之報價即逕認定車輛價值 ,況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維修,惟其先前曾經送廠估價 維修,其維修費用為503,838元(含零件費用388,897元、 鈑金費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09至115頁 )。是以前開估價維修之金額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之 依據,應較妥適。而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6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8,897元,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89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鈑金費 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3, 831元(計算式:38,890元+54,431元+52,3301元+8,180元 =153,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 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46元(計算 式為:9,115元+5,000元+137,400元+153,831元+3萬元=33 5,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3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263-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鈞傑 陳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78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臺幣 84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89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妤倫,沿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 前額顱内出血、胸部挫傷、臉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受傷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機車拖吊費800元。  ⒉救護車費4,300元:110年11月4日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因病 況危急於同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  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  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  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  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醫療費550元。  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50,300元。  ⒒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 看護費310,200元。  ⒓111年5月3日出院後計算餘命19.57年,所需看護費5,836,13   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腦損傷,於111年5月3日自桃園醫院 出院,院方評估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扶助。  ⑵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出院時已滿62歲,依 雲林縣110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9.57年。每 月所需看護費用按勞動部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5,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11年5 月4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其得一次請求19.57年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5,836,133元。  ⒔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自栽柳丁,每年約有100,00 0元收入,發生系爭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併受有腦部損 傷,無法繼續務農獲取收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 歲及身體狀況,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3年1月,因此受有收入損失308,333元。  ⒕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孿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 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  ⒖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創傷性腦出 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為此開刀住院長達半年, 之後需持續不斷進行復健,更因此產生永久性無法回復之腦 傷,從此需人扶助至終老,原告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痛楚及生 活上之不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 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㈤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修正前 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逆向 斜穿道路是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算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丙○○當時係行駛在自己車道,是因為原 告逆向行駛才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為 7成,被告丙○○為3成。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 ,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基醫院第 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⒏德仁醫 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⒒110年1 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元。⒓原告自系爭事故車 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損失308,333元。⒔11 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 、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⒕同 意原告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111年5月3日出院後以餘命19.57年計算之看 護費5,836,133元。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車行至系爭路段 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B車搭載林妤倫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為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同 日轉院至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德仁醫院治療,於111年1月8日經桃園醫院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並於111年4月6日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原告駕 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行車分 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B車,夜間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 定代理人。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 執,同意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 費4,300元。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 院急診費3,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 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 833元。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 ⒒原告自系爭事故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 損失308,333元。⒓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 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 療費32,243元。  ㈥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為62歲,此年齡之男   性,按內政部公佈雲林縣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9.57年。  ㈦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8日起算。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 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  ㈠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11年5月4日起至餘命止共19.57年之看護 費5,83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遺存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 ,業據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若瑟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彰基 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 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 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43頁,本 院卷第201頁】。有關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入住桃園醫院加護 病房時,診斷發現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再於111年3月7日至1 11年4月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診斷發現患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初次診斷出罹患創傷性腦損傷之日期為111年1月8日; 且原告之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 勢係因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有桃園醫院 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238頁),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 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 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於 其行為時(即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修 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 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 ○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共支出機車拖吊費800元、救護車費4,300元、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之醫療費32,243元、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共141天全日專人看護費310,200元(計算式:2,200元×141天=310,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已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救護車收費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醫療收據、彰基醫院醫療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收據、德仁醫院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收據、東禾合作農場單據(見調字卷第47-75、135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0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4日後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並請求自該日 起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5,836,133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桃園醫 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側前額顱內出血 、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所需 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4日,有桃園醫院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 號函及114年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19004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238、273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4日至 車禍日滿1095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至於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後是否仍需專人全日看護, 須定期門診追蹤其病情發展,始能判斷。再依目前勞動部頒 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 上開期間之看護費1,012,478元【計算式:420,000×1.00000 000+(42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 12,47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聲請再向桃園醫院補充鑑定原告於113年11月後是否再 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天數等語,然本院於113年7月3 日囑託桃園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看護期間及 類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院為原告安排113年8月、113 年11月間進行心理衡鑑(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於113年12月 13日、114年2月11日函復本院如前所述。綜觀桃園醫院114 年2月11日函記載就原告所受傷害,該院於113年8月、113年 11月進行評估後,判定原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 日即受傷當日。又神經內科、臨床心理科就常規診斷與治療 計畫予以心智測驗,而心理衡鑑結果僅能在單一時間下提供 認知損傷的證據,後續是否構成永久損傷、全日看護必要性 等節,則需定期回診追蹤其認知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 73頁),而該院亦已為原告進行2次心理衡鑑,最後一次衡鑑 時間為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最終評估於該 區間內之原告心智測驗進而得出損傷結果及看護所需期間。 桃園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相關病歷資 料所為之認定結果,其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復未說明該院之衡鑑 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該院判斷之看護期間及程 度認定應屬可採。是桃園醫院已依原告當下之病情為看護程 度之認定如前所述,之後則需原告持續回診追蹤以累積病情 資料,用以評估是否有永久認知損傷及全日看護必要,原告 於短期內為補充鑑定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19,696元(計算 式:1,107,218元+1,012,478元=2,119,69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定,謹慎駕 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過失,原告有跨越行車分向 線逆向斜穿行駛之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認為:「 甲○○駕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 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B車,夜 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卷內可查(見調字卷第129-131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與被告丙○○應分 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119, 69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47,878元(計算式:2,119,696元×0.4=847,8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 1、10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878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31

ULDV-112-簡-77-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23日受 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0 元(含工資340元、材料費3,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4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80元(計算式:340元+340元 =680元);另營業損失6,000元、拖吊費1,26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入場維修紀錄、拖吊費用發票、服務條款等為證,被告應全數 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940元(計算 式:680元+6,000元+1,260元=7,940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129-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新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且 有「慢」字標字路口,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 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 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 ,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對本件事故被告亦僅應負4成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 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駕駛甲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憑。  2.又依據賴○○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 :55:28時賴○○車輛行駛之道路前方有慢字標示,賴○○並未減 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 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畫面時間20 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 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雙方持續往路口靠近。畫面 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30時,有撞擊聲,畫面中被告被 賴○○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104頁),足見被告與賴○○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 未減速,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經有停字標 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賴○○有未依減速標線( 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甲車 之保險人,甲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88,988元(含工資160,842 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其已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甲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自屬所據。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111年3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0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096÷(5+1)≒121, 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096-121,183) ×1/5× (0+7/12)≒7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096-70,690=656,4 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0,842 元,合計817,248元。  ㈢從而,又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慢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2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349元【計算式:817,248*0.6=490,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67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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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 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 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 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 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 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 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 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 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 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 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 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 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 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 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昇擁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往 員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155巷321號前,因駕駛 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之伊所駕駛、訴外人沈滄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沈滄智受讓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47,000元(其中零件均以中古品替換)、拖吊費600元及 維修期間交通費8,376元,共計155,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翻拍照片、行照、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鐵公司票價查詢(本 院卷5至21頁、48至49頁)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 29至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60-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俊松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1時38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停在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該 車係於103年1月間購買,依據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資料 ,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約28至31 萬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40萬8039 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且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萬元 。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 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 ,另外支出停車費用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500元、停放車廠待修費用 4400元及車輛報廢取得款項1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 在系爭事故時已經屬於事故車,所以伊認為應該要再減少車 價。另外,伊當天是撞到2台車,除了系爭車輛外還有撞到1 台白色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 償,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撞到1台白色車輛云云,惟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撞到白色車輛則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乃白色車輛車 主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停車費用4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 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 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 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協會鑑定 結果為27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20號 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並審以該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 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 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 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以27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萬元【 計算式:27萬元-1萬元=26萬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 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屬事故車云云, 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況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車輛,有 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該車新車購入時 即須花費數十萬元,則衡情原告為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價值及 行車之安全,應會注意按期保養維護其車況,免於行車之危 險,故本院認其車況應屬正常,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系爭事 故發生前應有如上開函文所稱27萬元之價值。被告質疑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價應再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900元【計算 式:5500元+4400元+26萬元=26萬9900元】,原告僅請求2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99-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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