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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 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 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 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 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 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 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 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 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 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 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 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 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惠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及將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民 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 狀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 本院家事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李金海(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曾作 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⒈建物:屏東縣○○鄉○ ○村○○○00號,持分全部土地:屏東縣○○鄉○○段000號,持分7 41分之305以上不動產由蔡曼云(Z000000000)取得。⒉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 48925分之559)、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 178、179、180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 1、167、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 、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 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 。被繼承人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原告三 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陳華惠即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繼承人 作成系爭遺囑,其中遺囑內容記載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各遺贈予原告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 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為有效之遺囑,此參系爭遺囑之公證 書內容明確記載:「後附之遺囑,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 親筆書寫並簽名。本件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稱明瞭該遺囑之內容,且係出於 真意而製作。」等語即明,而系爭遺囑依法於109年10月2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依系爭遺囑所載,原告三人 為受遺贈人,且原告三人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 受遺贈之聲明,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 交付原告三人上開遺贈物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關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71地號,下 稱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之部分 ,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無效云云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關於系爭162地號 土地,系爭遺囑雖記載為:「二、土地: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惟被繼承人在為本案自書遺囑時,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伊應係參考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書寫,此觀 該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登載被繼承人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即明。而上 開兩者加總為391400分之24463,應係因為該財產查詢清單 在呈現資料時,已先行「四捨五入」,以致最終運算結果, 會有多出0.5/391400。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時, 既係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為書寫,以致伊就 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權利範圍,與其名下實際持分有 些微誤差,然從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 詢清單,並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予 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可見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地 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顯係欲將自己名下「全部」之系 爭162地號土地(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 長輝,故雖系爭遺囑所記載內容,有些許超出其實際權利範 圍1/16(即權利範圍0.5/391400),應無礙於被繼承人欲將 其名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6分之1),全 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之真意。而關於系爭168地號 土地部分,系爭遺囑內容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 分之3993)…」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所述相同,被繼承人 當時應係參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上揭財 產查詢清單,而將系爭168地號土地持分中之152800分之399 3,以為謄寫,復因被繼承人名下各土地之持分,均為16分 之1,故被繼承人復於系爭遺囑「中段」,明確表示:「…16 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 、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 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由此可 知,就系爭16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顯已在系爭遺囑中,將 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 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並無欲遺留而歸於國庫之意思,而系爭 遺囑前段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等 語,對照之下,應僅係重複記載。尤其,整體觀察系爭遺囑 之全部內容,應可知被繼承人顯欲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 產(含土地、建物),以系爭遺囑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人,而 無特別遺留其中一筆土地之「一小部分持分」之意思,於此 解釋方應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  ㈢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3人亦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為此,爰先依民法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記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所矛 盾。首先,系爭遺囑第二點係記載:「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178、179、180 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1、167、168、 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 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 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惟其中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之記載,有不 明確、矛盾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法從系爭遺囑 前後文之記載中推斷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其他明確之事實 足以判斷被繼承人之真意,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嗣被繼承 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遺屬所遺贈之財產如附表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業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 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公證書、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民事卷第21頁至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故認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 載應為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 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 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 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㈡觀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地號、168地號權利範圍依原告所 提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見本院民事卷 第21頁)固如被告所辯均為16分之1,而非系爭遺囑所書寫 之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惟依原告所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見本院家事卷第87頁、 第89頁),關於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3914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199.91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1528平方公尺,持分 分別為39.93平方公尺、55.57平方公尺,換算之下即分別為 391400分之19991、48925分之559、152800分之3993、15280 0分之5557,與系爭遺囑記載相符,其中系爭162地號換算後 即約為16分之1(計算式:162地號為391400分之19991+4892 5分之559≒16分之1),雖與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 證明書持分為16分之1有異。惟被繼承人應係依上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162地號之持分所填載數 字而記載於系爭遺囑,既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 產查詢清單,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 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足認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 地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確係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 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另其中168地號則為16分 之1(計算式:152800分之3993+152800分之5557=16分之1) ,雖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已記載系爭168地號(持分1528 00分之3993),於第2頁中復記載168地號(持分均為16分之 1),似有矛盾之處。惟綜觀系爭遺囑第二點全文,被繼承 人既然將其名下除系爭168地號土地外,全部贈與原告陳華 惠、蔡長輝,應無不願將系爭168地號剩餘部分即152800分 之5557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況系爭遺囑第2頁第二點 中已書寫系爭168地號持分16分之1全部贈與原告陳華惠、蔡 長輝,亦足證明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關於系爭168地號持 分152800分之5557係漏未書寫。從而,本件系爭遺囑並無如 被告所辯稱系爭162地號、168地號與實際權利範圍有不明確 或矛盾之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內容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陳華惠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 、蔡曼云各3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1.26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村○○○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各取得持分3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20

KLDV-114-家繼訴-2-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本案被告蘇聖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3-交訴-19-2025031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月眉 黃炤焱 黃明智 黃土盛 黃林查某 黃楑柊 黃獻汶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献欽 被 告 陳雪蓮 王慶明 王燦堂 王翊丞 陳淑怡 張賢德 黃葉淑蓉(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傑(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志(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筱君(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歆儀(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家和(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傑淩(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翌雅(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妦姿(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尹(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諺(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妸敏(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黃妸敏為黃陳梅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陳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 黃妸敏(下稱黃翌雅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陳梅之繼承系統表、黃陳梅之除戶戶籍謄本、黃翌雅等5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即應由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黃翌雅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1-訴-107-20250311-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 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 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 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 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 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 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 ○○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 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 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 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 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 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 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 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 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 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 、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 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 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 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 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 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 、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 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 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 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 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 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 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 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 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 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 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 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 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 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 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 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 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 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 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 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 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 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 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 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 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 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 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 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 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 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 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 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 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 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 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 ,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 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 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 ,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 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 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 ,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 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 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 ,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 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 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 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 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 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 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 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 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 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 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 ,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 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 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 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 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 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 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 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 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 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 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 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 」:「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 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 、「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 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 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 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 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 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 ,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 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 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 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 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 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 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 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 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 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 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 「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 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 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 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 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 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 ,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 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 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 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 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 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 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 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 ○○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 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 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 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 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 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 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 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 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 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 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 (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 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 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 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 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 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 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 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 ,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 、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 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 ),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 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 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 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 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 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 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 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 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 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 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 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 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 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 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 ,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 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 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 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 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 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 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 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 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 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 「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 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 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 、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 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 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 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 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 。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 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 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 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 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 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 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 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 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 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 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 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 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 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 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 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 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 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 。【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 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 。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 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 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 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 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 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 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 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 ,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 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 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 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 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 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 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 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 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 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 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 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 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 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 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 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 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 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 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 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 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 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 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 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 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 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 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 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 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 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 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

2025-03-11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莊國清 被 告 張育嘉 章阿明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嘉約於13年前將其向被告章阿明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炸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頂讓予原告 經營,嗣原告因遭人恐嚇,無法做生意,被告二人的太太告 知原告糾紛處理之後再做生意,期間由被告張育嘉負責經營 ,等到原告糾紛處理完,欲重回系爭攤位營業,被告張育嘉 卻拒絕交還系爭攤位,被告章阿明亦不願將系爭攤位出租予 原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攤位之經營權,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張育嘉確於101年左右將向被告章阿明 承租之系爭攤位頂讓予原告,嗣原告以被告張育嘉侵占系爭 攤位及設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提證物 與其主張並無關聯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免為假執行。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攤位之經營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賠償30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明細、醫 療費用收據、存款人收執聯、估價單、收據等證據(本院卷 第14頁至第39頁)均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伊就系爭 攤位經營權之事實,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財產權受侵害,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 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3-訴-786-202503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 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 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 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 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 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 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 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 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 ,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 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 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 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 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 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 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 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 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 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 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 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 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 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 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 ,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 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 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 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 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 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 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 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6號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8月 2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家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 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6日而告確定。上開 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4 80元(計算式:600元×8/10=480元),被告應負擔120元( 計算式:600元×2/10=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4-他-2-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 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 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 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後 ,繼續直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 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 向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得財仍因傷重不治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原告3人為陳得財之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19元。  ⒉看護費及隔離費:    依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得財自112年2月5日 起住院治療迄至112年4月5日在醫院死亡,共計住院60日, 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其中112年2月1 1日下午3時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止計42日,係由專人全日 照護,另18日則由原告陳惠美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60日=156,000元)。又陳得 財於11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隔離治療,共計10日,原告 陳惠美為此支付隔離費,每日以200元計算,共計2,000元( 計算式:200元×10日=1,200元)。  ⒊喪葬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喪葬費合計245,3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3人受有喪父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給付2,407,494元(計算式:4,11 9元+156,000元+2,000元+245,375元+2,000,000元=2,407,49 4元)、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2,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陳惠美2,40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況被害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 竭死亡,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已距相當期間, 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陳惠美所受之喪葬 費損害,且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看護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 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陳得財,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 傷害,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肺炎、 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以及原告均為被害 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與戶籍謄本影本 3紙為證(見基簡字卷第137頁、第139頁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3至44、59 至68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賠償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 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 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得財受傷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 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中和路往中和國小方向 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中和路6號對面) 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中和路6號對面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 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證稱:照程序會詢問 對造發生事故地點在哪裡,我們就走到路邊靠行人穿越道處 ,被告當時指著行人穿越道告訴我就是在這裡被撞到的。就 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我才會在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害人走行人 穿越道等語(偵字卷第66頁)。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證稱:我問被告在哪撞到人,他指斑馬線,是他說的。…因 為沒有現場了,我就問被告在哪邊撞到,因為那個路口有點 大,我就帶他走靠近事故現場,我問他「在哪裡撞到,你指 一下」,被告指說「我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的」、被告只有 說「在這裡撞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 )。核與吳函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5頁 )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時,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害人自中和路6號對面,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 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靠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中和路6 號對面,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 )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 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被告陳稱勘驗結果中畫面左 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118頁)。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中和路6號前 ,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 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復興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 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全部;中和路6號對面該側(即復興路 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中和 路6號對面該側之部分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 之外,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 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 案監視器日間影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 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 騎機車駛離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本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時之閃光, 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 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 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 ),撞擊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行近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在穿越上開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時已屆高齡,且原有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而未得緩解並因此而罹患肺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主要在骨盆骨折,又被害人係在事故發生之2個月 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其間已距相當時間,故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髓性 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病況惡 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第13 5頁)。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 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長庚醫院 函詢本件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該院以112年7月 3日長庚院基字第120650131號函覆以:「病人陳得財…112年 4月5日死亡診斷書,先行原因甲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 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肺炎、急性腎損傷 ,開立醫師係考量陳君為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之導因為肺 炎,肺炎系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惟 依病歷記載,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 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外傷後臥 床也可能會併發肺炎,且該君本身高齡86歲又有慢性骨髓白 血病,更加重病人病況,依此來說外傷因素並非完全無關。 」(見偵字卷第3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向基隆長庚醫院函 詢,該院以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6號函覆 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得財…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 診,2月5日至2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2月19日轉 本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住血液腫瘤科病床 治療白血病,該君住院期間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 養。…四、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 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其外傷造成的傷勢有出血之 狀況有生命危險,所以才需要緊急血管栓塞止血。五、若是 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可能會容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 衰竭等併發症或有生命危險。六、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 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長期臥床是個肺炎的危險因 子,可能有相關。」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94 頁)。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他字卷103至133)。可 知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遭系爭機車撞擊,送至醫院急診救 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等傷害,因所受傷 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 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 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臥床休養。且因外傷導致受傷 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且被 害人本件車禍時高齡86歲,並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造成 病況加重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 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 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綜上,被告之駕駛 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3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財 產上損害,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9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 出醫療費用4,1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 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6 ,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害人於112年2月4 日就診至同年4月5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而受有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 許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間(共42日)由專人全日照護、 並以每日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109,200元之看護費 用(計算式:2,600元×42日=109,200元),以及其餘未委請 專人全日照護之18日間由原告陳惠美代為看護、同樣以每日 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46,800元「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計算式:2,600元×18日=46,8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博網工作室 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第2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陳美惠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之 原因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故112年2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前 揭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被害人於112年2 月4日至該院急診,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 基隆院區,同月19日轉至該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 之後轉往血液腫瘤科病房治療白血病,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意 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以及被害人骨盆腔骨折受 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 縱為治療白血病而於112年2月19日以後轉入血液腫瘤科病房 住院,惟被害人之所以不能自理生活、需長時間臥床而有由 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實係歸因於其先前因本件 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所致,是被告辯稱112年2月19日以後 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隔離治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支出隔離費 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375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245,3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峰會館收據影本、龍寶圓滿生活收據影 本、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 至28頁),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辯解難以採認。是以,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⒌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承 受頓失至親的喪父之痛,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並審酌本件 侵權行為之情節,復斟酌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原告陳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407,494元(計算式:醫療費4 ,119元+看護費156,000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 +喪葬費245, 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07,49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陳 惠美、陳惠娟各扣除666,667元,原告陳惠玲扣除666,666元 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 ,334元)、原告陳惠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 (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33元)、原告陳 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827元(計算式:1,407,4 94元-666,667元=740,82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 33,334元、3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基簡-842-20250219-2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BA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 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 ,因各自家人、友人邀約、介紹,而至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夜巴黎卡拉OK同桌餐敘飲酒,同日22時48分,甲○○見A女 因不勝酒力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離開前揭卡拉OK後,於同日23時18分 ,將A女帶往卡拉OK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旅辦 理入住並進入609號房,旋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 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之褲裙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於翌(5)日 2時40分許先行離去。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2 4、29至31、33至36、37至40、119至123頁),此外復有夜 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 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2、59至61、69至73、77至80、113 至11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乘機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而對告訴人性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陰道、肛門,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書立 悔過書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 ),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 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父親仍健在(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嘗試彌補過錯,然本院已審 酌此等情節,在刑度上對被告予以酌減,被告嚴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仍 應為其行為接受相當處罰,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LDM-113-侵訴-1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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