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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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晉匡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羈押期間,自民國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晉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同年4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在卷,且 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分別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 告為香港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在台無固定之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上訴-82-20250320-2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BA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 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 ,因各自家人、友人邀約、介紹,而至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夜巴黎卡拉OK同桌餐敘飲酒,同日22時48分,甲○○見A女 因不勝酒力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離開前揭卡拉OK後,於同日23時18分 ,將A女帶往卡拉OK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旅辦 理入住並進入609號房,旋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 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之褲裙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於翌(5)日 2時40分許先行離去。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2 4、29至31、33至36、37至40、119至123頁),此外復有夜 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 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2、59至61、69至73、77至80、113 至11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乘機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而對告訴人性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陰道、肛門,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書立 悔過書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 ),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 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父親仍健在(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嘗試彌補過錯,然本院已審 酌此等情節,在刑度上對被告予以酌減,被告嚴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仍 應為其行為接受相當處罰,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LDM-113-侵訴-17-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立帆即陳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5,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票-31650-20250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立帆即陳定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299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852-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男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 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扣案物等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毒品,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 ,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扣案物數量、及對 公益之維護後,認羈押被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 113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 之情狀,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 訴,故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 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 則無違,而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 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經辯論終結 、宣示判決,本院認應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重訴-88-20241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立帆律師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8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告訴被告蘇昱銘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日由 聲請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0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交友平台sugo認識, 被告並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臺北市○○ 區○○路(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竟趁此與告訴人獨處之機 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哭泣並表示「不要碰 我」,仍違背告訴人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性 交行為得逞,共3次,並於同日11時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嗣於 翌(18)日23時38分許返回告訴人住處,再次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背告訴人意願,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 性交行為得逞,共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否 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辯以:其與聲請人於網路直播平台 認識,交往期間是112年12月初,於112年12月17日、18日 ,與聲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12年12月20日,發 現聲請人沒有誠實告知與其他網友的互動關係,而與聲請 人分手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 其為告訴意旨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卷內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2、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聲請人於其所指述之遭 被告強制性交日期即112年12月17日、18日之對話,顯示1 12年12月17日被告確曾因告訴人表明心情低落而前往聲請 人住處陪伴,該日凌晨0時46分起,聲請人留言「我要現 在 現在找我」,「我一直以為 你馬上要過來」、「你說 我需要你 你就會出現」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24 分許詢問聲請人在「哪一房」、「直接進」等語,可知被 告約於當日凌晨1時24分許,應聲請人之邀約而至聲請人 之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1時44分許被告向聲請人告以「到 公司了」、「想你了唄」,聲請人即回以愛心圖案貼圖, 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離開聲請人之住所後,其二人 間仍有親密言詞之互動。再聲請人於同日13時51分留言「 答應我 不會傷害我 會保護我」等語,被告於13時52分留 言「我能答應保護你」、「因為~你昨晚不是見識過了嗎 ? 進進出出的」,聲請人則回以「... 這個可以」等討 論房事之曖昧對話(見偵不公開卷第145至147頁),全未 見聲請人有何害怕、憤怒等負面情緒,實難認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至於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8分許再 次至其住處,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觀之聲請 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5分 許,留言「我到了,我可以上去嗎」,聲請人回以「開門 了」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迴避、拒卻被告再次進屋與 其單獨相處之情形。甚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後之 對話內容,除顯示聲請人與被告談論男女交往期間關於情 侶吃醋及占有欲之議題外,聲請人亦向被告表示「想你」 、「你說要好好愛我的 我要確認而已」、「我想你」、 「我想你抱抱我」等向被告訴說情意之用語(見偵不公開 卷第154、155、157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 分留言「你喜歡我什磨 對我那麼信任 單純好感也說不過 去吧」、聲請人則回覆「戀人 男女生喜歡」等語,全無 聲請人曾向被告控述或指責其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之內容 。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留言「請你不要 去打擾我朋友 3150下個月五日會準時還給你 就這樣 你 說你只幫那個男的摸下面,可聽說妳有被內射,結果還被 證實,你說你對我沒有任何隱瞞,結果ㄋ 就這樣 別再打 擾我身邊的任何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因其發現聲請 人未告知與其他網友另有互動而提出分手等節相符,是被 告所辯其與聲請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係合意發生性行 為等語,即非屬無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準此,聲請人所提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床單照片、113 年12月31日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至8月間之身心診所就 醫證明及於不詳時、地拍攝之自殘照片(見本院卷第18、 25至39頁),均屬偵查卷外之新證據及前開證據調查之主 張,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三)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 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 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自-200-2024120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温晉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名為「Yuki」、 「0000 0000」、「Eric」等人(下分別稱「Yuki」、「000 0 0000」、「Er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温晉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 在香港加入「Yuki」、「0000 0000」、「Eric」及其餘成 員組成之運毒集團,並議定由温晉匡至泰國曼谷運輸大麻入 境我國後,交付於我國接應之人,事成後「Eric」將交付温 晉匡港幣25,000元作為運毒報酬。嗣「Eric」即指示温晉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曼 谷都市酒店,並於11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指示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該飯店門口將裝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大麻120包之紙箱2個及餅乾提袋4個交付與温晉匡後 ,温晉匡復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自泰國曼谷攜帶 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餅乾提袋搭機前來我國。嗣温晉匡自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 ,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89至9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8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507號函、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0000 0000」間WHATSAP P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 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 張、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第25至39頁、第49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20包,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 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 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於泰國隨被告起運 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臺北關人員截獲,仍屬既遂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Yuki」、「0000 0000」、「Eric」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 運送本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先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曼 谷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裝有大麻之紙箱2箱及塑膠提袋4袋, 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曼谷時便發覺紙箱及提袋內有 異味,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客觀上即屬跨國運輸毒品有所認 識,其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其過程中係獨自行動,僅須定 期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回報即時狀況,應隨時可尋求警政機 關之協助,然被告仍執意攜帶裝有大麻之上開紙箱及提袋入 境我國,又被告此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縱經其交代所 知案情,對於本案相關共犯亦無一查獲,況被告本案犯行已 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由此評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 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為香港人,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進口大麻,所運輸抵台之大麻之數量 頗多,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長我國毒品之氾濫 並造成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 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於我國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Yuki」、「0000 0000」、「Eric」等人聯繫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屬 供其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NOTHING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生活所用,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大麻(煙草狀) 120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6631.20公克、淨重6064.47公克,因鑑驗取用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064.0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 2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3 NOTHI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

2024-10-17

TYDM-113-重訴-8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謝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3、6365 、6773、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隆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憶駿、劉萬 居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陳憶駿、劉萬居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以及卷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民國111年2月14日寄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並說明上訴人提出陳憶駿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駿琳」傳送「阿勝」之相關對話訊息擷圖, 主張其僅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未寄送海洛因,陳憶駿因此要 求匯還價金等辯詞,難以採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第21行、第8頁第17行至 次頁第6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陳憶駿指證販賣毒品海 洛因既遂犯行,辯稱寄送之包裹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 洛因,陳憶駿因此傳送上揭卷附訊息(擷圖)要求其還錢, 否則要對其不利,原判決則引據陳憶駿第一審坦認確有以Li ne暱稱「駿琳」傳送上開訊息予共同友人「阿勝」請其轉知 上訴人,並稱該對話中要求匯回之「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5元」指的應該是59,500元,以資指駁上訴人所辯無據等 語(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然依卷載,細譯上揭Line對話 訊息內容,陳憶駿要求「阿勝」轉達其將指證上訴人販賣毒 品,並提及「上次真的就給他機會了他真的當做這樣就可以 了嗎」、「麻煩你告訴東隆叫他11萬5千5元中午一定要給我 匯回來」(見第6283號偵查卷第259至263頁),而劉萬居於 111年7月27日偵查時證稱:除了最後一次有寄過空包裹,大 約4、5個月前……那次也是我跟陳憶駿一起買的,我們有向上 訴人要毒品,但是上訴人到現在還是沒給我們(同上偵卷第 233頁),且依卷附陳憶駿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所載,陳憶駿自111年2月22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見第一 審卷第25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陳憶駿入監前之毒 品糾紛似非僅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則陳憶駿證稱上開訊息 所稱11萬5千5元僅指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價金59,500元 ,似非全然無疑,而上揭Line對話訊息中陳憶駿復謂「上次 」究何所指?劉萬居證稱最末次與陳憶駿合資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之實情為何?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有無關連?凡此 俱與判斷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是否既遂至有關係,原判決未 遑究明,逕自臆測陳憶駿或因上訴人拖欠過久故要求近加倍 之賠償金11萬5千5元,認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尚嫌速斷, 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以Line與 劉萬居聯繫後,由劉萬居將其與陳憶駿合資購買海洛因價金 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剩餘4 萬元則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 13頁),惟理由則載敘:劉萬居將其與證人陳憶駿合資購買 毒品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另曾存入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 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6行),就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價金究 為7萬元或6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已不相一致 。又依卷證所載,有關購毒款項給付之情形,劉萬居於第一 審係證稱:(如果是五錢7萬元的海洛因,你只存了3萬元, 另外剩下來的4萬元去哪裡?)有時候上訴人也會給我欠, 因為熟了,有時候慢1、2天給他沒關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則 供稱:編號5部分匯到我的帳戶3萬元,匯到其他帳戶也是3 萬元,不太可能是他們講的7萬元(見第一審卷第415、437 、439頁),如均無訛,似無證據證明劉萬居已支付全額毒 品價金7萬元,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逕認上訴人已收取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7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 元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行),即與卷證不符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 有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萬居、 陳憶駿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以本次交易係劉萬居、陳憶駿主動聯繫購買,復未有主 動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獲取 暴利之毒梟,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 有別,倘科處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 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就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上訴人是否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堪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而得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有利於上訴人各 節,未及調查釐清,並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結果,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適用法 律似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2-台上-3615-202410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臻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亭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亭臻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及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亭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邱品傑、王靖諠及廖家明、劉貞豪、郭亭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邱品傑與「徐正達」、「陳靖涵-Annie」、「紐約梅隆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品傑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 圖、王靖諠與「Baby 20millio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 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郭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交易明細 查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邱品傑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 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 調解,並均己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 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之金額共計 為27萬5,000元,顯已逾所獲取2,000元之款項,是本院衡酌 前情,認再就該2,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 獲得2,000元之犯罪報酬,且現已賠償告訴人合計27萬5,000 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品傑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品傑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正達」加入邱品傑為好友,「徐正達」將邱品傑加入LINE社群後,復由LINE暱稱「陳靜涵-Annie」之用戶提供「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與邱品傑使用,再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之用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誆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致邱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王靖諠、 廖家明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aby 20million」之用戶與王靖諠、廖家明聯繫,「Baby 20million」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致王靖諠、廖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3 劉貞豪 112年7月4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平台Youtube結識劉貞豪,並以LINE暱稱「蔡明彰」之用戶加入劉貞豪為好友,「蔡明彰」提供投資系統與劉貞豪,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作業,致劉貞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46萬元 4 郭亭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靜雯」之用戶加入郭亭為好友,「蔡靜雯」自稱為股票分析師助理,並將郭亭加入LINE群組「第一資本財元廣進81」,復介紹LINE暱稱「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與郭亭加為好友,「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再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xbvhigfg.com)與郭亭,誆稱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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