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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芳妤即柯嘉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參與債務協商,但經營鞋 業不善,長期虧損而毀諾,其於102年結婚後擔任家管,並 無收入,由配偶黃佳楠提供家用支出,每月僅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可運用,因債務累積共2,374,098元,已無法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 約定每月繳款34,071元,分80期,年利率0%,有協議書可參 (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又聲請人自95年3月至97年9月, 經營鞋業已有虧損,於97年11月起至隆美窗簾工作,月領2, 3000元,有帳戶存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 533至617頁、消債調卷第35至36頁),堪予採信,則聲請人 於97年11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繳款金額34,071 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以目前為家管,每月配偶提供生活及家庭費用48,54 2元,每月餘6,000元可利用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 保紀錄,但有請領育兒津貼5,000元,且以聲請人之家庭成 員為2名成年人及4名未成年人(年齡5至12歲),及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等情,聲請人已有撙節支出,其主張每月餘6 000元,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幼 子費用,均為配偶支付,應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可清償 6,0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等有價證券投 資,存款僅41元(本院卷第45頁),不予計入(本院卷第41 、145至157、277至289頁),至聲請人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卷 第631、647、653頁),合計共397,737元,而本件債權人所 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2,524,517元(本院卷第237、247、263 、268頁、司消債調卷第91、107頁)經扣除前開保單價值, 尚有2,126,780元(計算式:2,524,517-397,737),如每月 清償6,000元,仍須約29.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6 ,7806,000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45 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9

CHDV-113-消債清-2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受理通報,N000000-B表示113年 10月9日晚上9點多餵完N-000000奶後外出買東西,將N-0000 00交由N000000-A照顧;N000000-A表示照顧期間N-000000不 斷哭泣,而較大力拍打安撫及將其放在床上,因發覺N-0000 00哭鬧聲不對勁,抱起查看發現N-000000全身癱軟故緊急送 醫。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B餵N-000000喝奶後,將N-00 0000交由N000000-A暫時照顧,並帶著N-000000之兄外出購 買物品(大約10-15分鐘),N000000-A表示N-000000於N000 000-B出門期間,不斷哭鬧,其試圖以擁抱、拍屁股方式安 撫N-000000,然無效,N000000-A坦承當下情緒較為不耐, 較為大力將N000000放上大人的床鋪上;據○○○○○醫院疑似兒 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指出,N-000000雙側後顱窩、枕頂 葉處和大腦後半球間有輕度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N000000- A及N000000-B解釋不符N-000000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 傷;N-000000已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出院後恐需護理照顧, ○○○政府(戶籍地)已對N000000-A、N000000-B提出獨立告 訴;聲請人社工評估N-000000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 法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11月20日1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緊急安置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 合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 :案主平時居住○○,因醫療需求轉院入○○○○○醫院接受治療 ,目前仍住於加護病房;據○○○○○醫院提供之綜合評估報告 指出,案主腦傷不符合常理,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已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相關訴訟流程仍待進行, 目前調查無法排除案主受虐之疑慮,另案主近期有出院可能 ,經與○○○政府社工討論,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於113年 11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後 續由○○○社工追蹤訪視案兄受照顧狀況及提升案父母之親職 功能。(二)司法程序:1.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2.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三)親職教育:本案後續將 轉換管轄權給○○○政府,後續由其提供親職教育」等語。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 -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若未受妥適照顧,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免受安置人再度 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23日起交由○○○政府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護-34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光齡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光齡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50,67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 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77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見 本院卷第111、1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77至96、99至100、133 至141、103至105頁),聲請人除元高科股票價額約14,181 元、聯邦精選科技股票價額約33,3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7,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24,85 4元【計算式:2,916,666+39,379+1,042,742+226,067=4,22 4,854】(永豐銀行本金832,537元部分未陳報利息,本院暫 計算至113年8月2日,並扣除前已受償74,708元利息,本息 為2,916,666元),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 股票14,181元、33,300元為清償,尚有3,933,331元債務【 計算式:4,224,854-244,042-14,181-33,300=3,933,331】 ,上開債務需41.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33,331÷7, 924÷12≒41.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更-191-20241129-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慶忠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 項所載「...資方(即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即洪慶忠)資遣費,新台幣共計15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自11 3年10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共分5期給付,每個月為一 期,每月10日為每期給付日,每期3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 期。雙方合議匯款至勞方洪慶忠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中。」之內容,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範 圍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3萬 元後,迄今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 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 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勞執-17-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陳漢璿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呂炫鋒 蔡佳蓉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佳蓉間之本件訴訟程序部分, 及限期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蔡佳蓉提付仲裁並陳報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呂炫鋒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炫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呂炫鋒、蔡佳蓉(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由呂炫鋒向伊誆稱:其有參與新北市多件都市更新 案,獲利良好,可將部分權利讓渡予伊一同投資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與呂炫 鋒先後簽訂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 中山都更案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都市更新興建 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與中山都更案協 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並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184 萬元、3,000萬元均匯入蔡佳蓉之帳戶。依中山都更案、江 子翠都更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最遲應分別於108年12 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通知伊進行房屋及停車位之選擇 ,然相對人始終未能履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5,184萬 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呂炫鋒賠償或返還5,184萬元本息等語。惟 呂炫鋒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已合意如協調不成, 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 ,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 法院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與呂炫鋒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7條 第1項約定得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故蔡佳蓉應不 得依系爭仲裁條款提出妨訴抗辯。又約定得付仲裁,僅係賦 予一方得提付仲裁之權利而他方不得拒絕,惟非應付仲裁, 一方自仍得選擇以訴訟解決爭議。且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為 請求,自不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原裁定竟命本件訴訟全 部均應停止並限期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之 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 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對呂炫鋒起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 應秉持誠信、平等原則盡力協調之。如協調不成,雙方同意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同意以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頁),再依系 爭協議書之署名人為抗告人與呂炫鋒,堪認抗告人與呂炫鋒 間確有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約定應先協調,如協調 不成,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 ,是呂炫鋒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要非無據。  2.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雖有同意仲裁之意,但未明文限制 不得提起訴訟,應認係得付仲裁,而非應付仲裁云云。查該 條款內容雖無記載「應」仲裁之明文,惟亦非約定為「得」 提起仲裁,且綜觀該條關於爭議處理程序,前文約定「.... ..紛爭處理(仲裁)及其他約定」,已將紛爭處理方式特定 為仲裁;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盡力協調 ,如協調不成,雙方合意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無約定其 他紛爭解決方式,如起訴或調解,亦可見雙方係有意特定以 仲裁為唯一解決途徑而排除其他。抗告人前揭主張,委不足 採。  3.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條款係 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 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 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既難謂與 系爭協議書無關,或非由協議書衍生之爭議,不論抗告人基 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均應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抗告人以其先 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不受系爭仲裁條款效力 之拘束云云,洵無可取。  4.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呂炫鋒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呂炫鋒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14日內對呂炫鋒提付仲裁之陳報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蔡佳蓉起訴部分:     依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文義可知,妨訴抗辯事由依法應由 他方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抗辯權而為聲請時,法院始得加以審 酌,本件綜觀原審卷內歷次聲請停止訴訟狀,具狀人均僅有 呂炫鋒,蔡佳蓉並未一同為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5 至168、189至214頁),可知曾向原法院行使仲裁妨訴抗辯 權之人僅有呂炫鋒。又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應合一確定,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 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 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本件蔡佳蓉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無從援引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主張妨訴抗辯。則原 審認呂炫鋒所為妨訴抗辯有效,以原裁定倂停止抗告人對蔡 佳蓉之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對蔡佳蓉提付仲裁   並陳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683-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 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 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 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 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 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 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 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 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 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 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 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 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 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 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 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 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 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 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 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 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 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 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 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 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 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 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 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 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 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 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 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 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 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 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 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 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 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 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 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 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 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 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 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 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 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 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 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 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 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 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 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 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 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 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 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 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 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 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 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 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 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 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 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 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 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 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 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 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 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 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 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 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9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 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 、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 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 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 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 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 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 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張文學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億2,829萬9,6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許其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億2,829萬9,63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向執 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4日函通知不予 停止執行,該通知屬於裁定(即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性 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理由參照),則抗 告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異議,性質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嗣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21日函 通知准予停止執行,係依同法第2項前段另為處分性質,經 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有理由,於113年6月5日另為處分(即本件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該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已提起本案 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事件 審理中。系爭本票除係伊遭脅迫而簽發外,亦有經修改、變 造之疑慮,業經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 合於本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此為本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定。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 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因112年9月 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如伊 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28,299,630元,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伊自始無違約,違約金債權不發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 本案訴訟卷第9至13頁起訴書),堪認抗告人非以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為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與本法第195條第2項本 文要件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 加主張系爭本票可能遭變造之原因事實,但已逾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本案訴訟卷第81至83頁),亦與本法第19 5條第2項本文要件不合。揆諸上開三.說明,抗告人依本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9

TPHV-113-抗-11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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