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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孫翊翔(所 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 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 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 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 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 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 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 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 、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 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 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 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 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 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 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 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 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 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 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 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 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 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 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2025-03-31

KSDM-114-簡-1384-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 4月24日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第 6行「網銀帳密」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5至1 6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 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轉匯贓款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雖被告另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依據暱稱「 陳伊蓮6/18」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予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收受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杜大江所匯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轉匯,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卷內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之前,即告訴人杜大 江本案遭詐欺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以及同日10時8分許其 贓款遭轉匯時,已與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亦不相同,是 本案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暱稱「陳伊蓮6/18」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杜大江,嗣後被告始另起犯意而於112 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轉匯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之款項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杜大江詐得財物,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林建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3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寄送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伊蓮 6/18」之成年人使用。嗣「陳伊蓮6/1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建樺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佯為LINE暱稱「陳佳峰」、「劉詩妍」之投資業務及助 理,傳送訊息予杜大江,對杜大江佯稱:可在「德信投資」 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大江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 建樺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予「陳伊蓮6/18」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對方說要做跨境電商,才要我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杜大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31

KSDM-114-金簡-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輝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輝銘(下稱被告)係設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體育館、由輔 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負責管理之大寮運動中心主任( 現已離職),告訴人凃惠馨(下稱告訴人)則為輔英科大體 育發展組行政人員,負責辦理輔英科大體育場館及器材之租 借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輔英 科大體育器材辦公室,因體育館桌球區燈光設備使用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 人大聲咆嘯,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等語 ,並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及摔砸架上之壓克力 板,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於告訴人因懼怕、不堪其擾 、意欲離開辦公室之際,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阻擋告訴 人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即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主任蔡芬卿、證人即輔英 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志工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檢附之現場照片共7張、陳述書共4份、 輔英科大書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 阻擋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拍桌子、踹桌子跟櫃子,壓克力板 是我轉身十不小心弄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輔英科大,並於案發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凃惠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芬卿、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蘇信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 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 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恐嚇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 等語、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摔砸架上之壓克 力板等事恐嚇自己乙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   1.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開車回家的路上,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失控並跟我描述發生的事情 ,我叫告訴人把電話給被告,就聽到被告咆哮失控很大的 聲音,被告聲音太大聲讓我感覺會出事情,我就跟告訴人 說你趕快跑,我沒有聽到被告摔東西或踹東西的聲音,只 有聽到他大聲咆哮等語,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有大聲對告訴人咆 哮,我們忘記被告有無拍桌子或踹桌子,也不記得被告咆 哮的內容,或有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蘇信霖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你沒看過流 氓嗎?來打架阿!」,我對被告有無拍桌子等沒有印象等 語,故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自己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 ,或有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等事,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以此部分行為 恐嚇告訴人之事。   2.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有 拿辦公桌架子上的壓克力板起來摔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可 證。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已證稱自己並未見 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可認渠等並無並無偏袒告 訴人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應無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摔壓克力板。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 片,該辦公室有前、後門,靠近前門處有行政櫃臺,行政 櫃臺後方空間則約佔整體之四分之三,可認該辦公室之空 間非小,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還沒有離開時,是看到被告、告訴人站遠遠的等語 ,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之 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被告還站在 桌子外面,告訴人在桌子裡面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蘇信 霖均未表示被告有朝告訴人摔壓克力板之事,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對位置、距離,準此,被 告亦可能因自己處於盛怒之下,因遷怒而將壓克力板摔在 自己身旁,故此一行為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難 認係被告欲加惡害於告訴人。   3.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可能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如咆 哮、摔壓克力板等)而心生畏懼,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強制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 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查:   1.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告 訴人咆哮時,我們聽了一半才離開,不記得被告有無擋在 前門或後門,出辦公室以後也只有聽到被告大聲講話,聽 不清楚內容,也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 語,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 之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後續的事 情我已經離開,所以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廖玟綾、孫筱筑 、王又玄、蘇信霖均未表示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   2.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趕快跑,辦 公室有2個門,我聽到告訴人沒有離開衝出去的聲音,我 問告訴人為何不出去,告訴人說被告把門擋起來等語,核 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片所示該辦公室有前、後門 乙節相符。故以證人蘇信霖證稱被告還站在行政櫃臺外、 告訴人在行政櫃臺內乙節以觀,縱被告站在靠近前門之位 置,若告訴人心生畏懼,大可如證人蔡芬卿所述自後門離 開該辦公室,然證人蔡芬卿表示沒有聽到告訴人離開之聲 音,亦未表示自己有聽到告訴人請求被告讓開等情,故告 訴人是否因遭被告阻擋而不能離去,實屬可疑。   3.綜上,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事,自難認 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又參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4份,除告訴人自己撰寫之陳述 書外,其他黃于軒、鄒瑞怡、王惠玲撰寫之陳述書,均未 表示自己有見聞案發時之情形。而上開輔英科大書函僅單 純記載告訴人反應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決議本案成立等情,並未記載告 訴人遭到何種「職場不法侵害」。故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恐嚇、強制等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強制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4-易-5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翔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員工,且為蔡育霆 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廚房,徒手竊取蔡育霆所 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得手。  ㈡戴于翔竊得上開手機後,因曾目睹蔡育霆輸入密碼開啟手機 ,而得知蔡育霆前開遭竊手機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意,未經蔡育霆之 同意,輸入密碼入侵蔡育霆所有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之上 開手機,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商銀)網頁,並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該 等不正指令輸入上開手機,而欲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蔡育霆所 屬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帳戶(帳號詳卷)轉出款項,以製作 蔡育霆前開帳戶存款金額之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惟均 因密碼或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而無法登入,因而止於未遂階 段。嗣因蔡育霆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手 機之定位紀錄、網銀登入IP資料及戴于翔所駕機車車行紀錄 等相關資料勾稽比對,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戴于翔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銀登入紀錄 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定位截圖及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試圖以輸入不正 指令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不法方式,欲變更告訴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金額之電磁紀錄,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係欲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方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方式欲 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 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且 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上開手機,並欲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 帳戶以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記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領據可查(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返 還告訴人,然因SIM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原持有人申請 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銀行 登入時間 登入失敗原因 1 台新商銀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時34分許、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2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3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113年1月11日1時17分許、16時48分許 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

2025-03-28

KSDM-114-簡-145-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懿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查懿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查懿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2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已有相當之悔悟與警惕,並 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爰請為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其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飾詞為 辯,未見反省之意,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4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79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遲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 無從據之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與被害人江秉壕、 沈嘉泠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然僅係回復該2名被害人 之部分金錢損害,尚亦無從據之而對被告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被告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雖 其此次所為有所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己所為已有悔悟之意,並盡力彌補各 被害人之損失,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 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4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雅雯」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鄭雅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孫明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店員鄭雅雯管領之生活良好花 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 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 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3包,得手置入購物籃 後即欲離去。嗣因鄭雅雯察覺有異,趨前攔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扣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 、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 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 肉乾3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6

KSDM-114-簡-101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然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 徒刑1年5月,量刑明顯過輕,請求加重科處之刑度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96 頁),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認罪,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且在本案僅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且未拿到 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 履行和解之清償條件。原審判太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係在工 地擔任拆除工人,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交之 分工角色,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 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奕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在本院陳稱目前仍 未清償分文),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亦即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 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乙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敘明(參原判 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核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除上揭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外,另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 「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被告所經手之金額15 萬元,自難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原審依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已論敘: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認定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經核即 無違誤,檢察官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摘原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 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請求從重量刑或減輕刑罰,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4-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秐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節,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53-355頁),難認被告已於 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秐(原名陳畇諠)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0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占星療 癒師Annie」之人,「占星療癒師An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琬淇佯 稱:抽中iphone15手機獎品,需先繳交關稅費用云云,致陳 琬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元至前揭陳巧秐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2月2 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各匯款1,500元及3, 500元至前揭陳巧秐中信商銀帳戶內,陳巧秐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此可獲每筆交易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 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商品而與之期約對價(每筆交易可獲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及被告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入金及提領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由被告依「占星療癒師Annie」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占星療癒師Annie」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 e」進行直播銷售業務,始依指示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用以收、付交易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其本人轉匯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之 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1

KSDM-114-金簡-109-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認有量刑過重之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有就被告業已自白之犯行,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本件被告實係因一時 失慮,且因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在龐 大經濟壓力之下,始誤入歧途從事車手領款行為,核被告之 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詎 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即逕為判決被告1年6月,是被 告深感不服,請就量刑部分從輕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9頁)、 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 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併於量刑時審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擔任負責監控、照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取款過程,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交付200萬元而受有財產 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 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卻 未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乙情,有原審法院 調解期日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 承犯行卻未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 壓力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範疇,均 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加6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執前詞請 求輕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 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 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遭查獲後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始 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421-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盛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盛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盛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羅振宏、邱柏澔、「 蘇興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開 車乘載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嗣沈盛漢與羅振宏、邱柏 澔、「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指示施佳 琪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施佳琪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 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裝放寄 送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沈盛漢再依羅振宏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羅振宏、邱柏澔前往上址超商,由羅振宏至超商領取 上開包裹;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 、姚嘉誠及盧怡華(下稱劉冠廷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邱柏澔再依「蘇興偉」指示而通知羅振宏持附表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沈盛漢遂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羅振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邱柏澔,再乘載邱 柏澔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蘇興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柏澔及 羅振宏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 警據報,於112年12月27日13時0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沈盛漢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沈盛漢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盛漢(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82 、205頁),核與證人施佳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以上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 即共犯邱柏澔、羅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117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寄件資訊(併偵 卷第35頁)、被告與ZhenHong(即羅振宏)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10頁)、本案車輛駕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 至48頁)、本案車輛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9頁 )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9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6至1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 表三所示聯繫用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 純開車乘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10頁),顯然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因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純開車搭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 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0頁),顯然於偵查中 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⒌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 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3),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邱柏澔、羅振宏、「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擔載運收簿手、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犯 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論以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羅振宏及邱 柏澔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仍基於與渠等共 同犯罪之意,搭載羅振宏及邱柏澔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及領取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贓款,並與羅振宏、邱柏澔共同 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 5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係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聯繫,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23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去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並搭載羅振宏、邱柏澔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之贓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冠廷等 6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成 員提領、轉交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 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施佳琪 2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假冒為化妝品客服致電予劉冠廷,佯稱因被誤升為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許,12萬4,123 元 (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通訊紀錄(併偵卷第47至48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4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警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吳忠霖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假冒為買家私訊吳忠霖,佯稱因遭網路平台阻擋而無法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1萬4,985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忠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併偵卷第53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54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應芷柔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應芷柔於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許,3,000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應芷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臉書租屋廣告(併偵卷第64頁) ⒋對話紀錄(併偵卷第61至71頁) ⒌轉帳明細(併偵卷第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 4 告訴人 曾姵綾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曾姵綾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591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y586585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曾姵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2萬4,000 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姵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4頁) ⒋告訴人曾姵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48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49頁)    5 被害人 姚嘉誠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姚嘉誠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於IG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訊息後,再加LINE暱稱「李國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款云云,致姚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3萬9,987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至47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 ⒋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54頁) ⒌詐欺IG帳號、LINE名稱、受話電話號碼(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6 被害人 盧怡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盧怡華於112年12月4至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bo750384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盧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1萬6,000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盧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頁) 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59至162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62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63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418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金訴-8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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