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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 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 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 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 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 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 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 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 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 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 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31

KSDM-114-聲-612-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映筑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雖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映筑(下稱被告)於受拘捕時有 逃亡之舉,然實情為被告受拘捕時居住在男友家中,而未在 戶籍地,嗣對警方之傳喚通知均主動到案,尚難認有逃亡之 虞。  ㈡被告參與者乃以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加以合理利 潤向無法或不便以泰達幣購買平台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多為 信用不良或不願留下交易紀錄者)兜售泰達幣,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8月3日),私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身不具可罰性,乃正常 之商業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且正因個人幣商市場有存在之 需求性,立法院方新增洗錢防制法第6條,豈能因個人幣商 之存在遊走法律邊緣而作為羈押之理由?  ㈢本案被害人舉發犯罪者,乃渠等購買泰達幣後,經詐欺集團 之誘導,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假交易 平台指定錢包,詐欺集團再為盗取,其與被告販售泰達幣與 受害人之行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為不同之行為。原審法院 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施以詐術 行為之積極證據,僅憑被告之虛擬錢包受有不明人士匯泰達 幣入內,嗣後再將泰達幣轉賣消費者等,逕認定被告有為「 誘導被害人等,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 假交易平台指定錢包再盗取」之行為,其犯罪證據尚不充分 ,自亦無羈押之理由。  ㈣既然被告尚無勾串、滅證之虞,僅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已當 庭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其金額與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幾相差不遠,可認此金額對被告而言 已有相當之拘束力,而可擔保其無逃亡之風險。另被告願以 配戴電子腳鐐方式令法院得以追查其行蹤,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保 人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 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佐以起訴書所載 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被告經 手虛擬貨幣之市價亦屬不斐,將來面對被害人求償及可能一 罪一罰之刑責,非無以逃亡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情,故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 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聲請意旨㈡ ㈢所陳各節,均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層面,無礙 於承辦之受命法官依卷存事證,判斷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之認定。而被告本案否認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參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非 少,被害金額甚鉅,倘經法院認定有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 短,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確有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考量被 告本案所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承辦之受命法官認若採取羈押替代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7

KSDM-114-聲-57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上次太臨時,家人要上班, 無法來幫我交保,這次我有寫信給爸爸媽媽,他們願意幫我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 之基本天性,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之次數甚多、情節非輕, 復無穩固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毒之期間非短 、次數眾多,且以販毒所得供生活花費,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如未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 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經綜合 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 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 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5

KSDM-114-訴-67-20250325-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號、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4

KSDM-113-交訴-20-202503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1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被告)為AV000-A11245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在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 住址詳卷)內,對甲女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乘年僅5歲之甲 女躺臥於床上熟睡之際,隔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待甲女因 被撫摸而清醒後,復又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繼續撫摸 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6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將年僅8歲之甲 女由睡夢中喚醒,要求甲女褪去內褲及外褲,前往清洗身體 後,親吻甲女下體,復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道外圍,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2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私行拘禁、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令甲女 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 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又令甲女起身,坐於其身旁,並違 背甲女意願,伸手觸摸甲女大腿,並欲擁抱甲女,後遭甲女 推開。嗣被告心有未甘,又撥打電話向醫院詢問親子鑑定事 宜,復向甲女表示「要做親子鑑定,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 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待甲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開 處所,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 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V000-A112451B(甲女母親)於偵 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 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大寮區住 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就㈠、㈡部分辯稱:絕無此事 ,我完全沒做這些事情等語;就㈢部分固不否認拍打甲女大 腿、肩膀,及在甲女面前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 等情,然辯稱:我拍打甲女大腿,是因為她坐姿不端正,拍 打肩膀則是她要去上學時,跟她說要好好上課、要乖一點。 我在甲女面前打電話到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是要 嚇她,並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做我老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就㈠、㈡部分,證人AV000-A112451A(甲女胞姊、被告大女 兒,下稱乙女)與甲女在同一房間睡覺,如被告對甲女有各 該行為,應會看見,乙女卻證稱從未看過被告對甲女為任何 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就㈢部分,則係 因甲女不服管教,而基於管教目的撥打醫事檢驗所電話,並 在與甲女講完道理後,便讓甲女前去上學;被告縱有管教不 當之處,然並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更未基於性 之目的為各該行為。觀諸甲女此部分指述,先稱被告摸其大 腿、出言欲娶其為妻,後轉為拿取棍棒責打等情節,為何原 先好似在性騷、猥褻,其後卻突然拿棍子管教,此間情緒轉 折並不合常理,反而被告辯解較符合經驗法則,即當天是因 甲女坐姿不良或常說謊、撕毀本子等家庭衝突,而生管教上 之不愉快。綜觀本案經過,甲女係經告知將安排與被告親子 會面時,始突生㈠、㈡之指述,無從排除其係不想與被告見 面,才有該等指控,且甲女歷次陳述就重要部分多有矛盾,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 ,至多僅有因遭被告責打、離開家庭及課業表現下降等導因 於近期事件之適應障礙症。此外,社工李素娟及甲女母親AV 000-A112451B(下稱丙女)之證詞,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 未曾目睹本案各該行為,自非適格補強證據。綜上,本案除 甲女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應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   被告與丙女前為夫妻,育有甲、乙2女,乙女、甲女分別於9 7年、98年出生,嗣被告與丙女於103年7月間離婚。甲女、 乙女於父母離異後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首揭大寮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丙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就㈢部分, 被告曾拍打甲女大腿、肩膀,並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 定事宜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興醫事檢驗 所Google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本案㈠、㈡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讀幼稚園,大約我5歲的時侯,大概 在103年,具體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3時許,在爸爸的房間 ,因為爸爸摸我下體,把我吵醒,我看到爸爸隔著內褲,摸 我的下體,時間持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有問他在幹什麼, 他說在幫我檢查,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房間內還有我 姊姊在睡覺,她睡很熟,所以她沒有看到。另一次是我國小 二年級時,大約是106年,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4時許,我 在爸爸的房間睡覺時,爸爸把我叫醒,叫我脫下褲子,去浴 室清洗下體,後來我回房間後,他有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 指伸入我的陰道,並用他的生殖器官磨擦我的陰唇,時間持 續半小時到一小時間,姊姊當時有醒來一下,疑似有說夢話 ,我不清楚她說什麼,我也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爸爸對我做 的事。我當時問爸爸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但我忘記他回我 什麼了。家裡有3間房間,我、姊姊和爸爸睡一間,其他2間 沒有人住;從我小學4年級之後,我和姊姊一起睡1間,爸爸 睡1間,1間沒人睡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3年,大概我5歲的時候,確切時 間不記得,我睡覺醒過來看到時鐘,約凌晨3點,我看到被 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 之後又繼續摸了半小時左右。第二次是在106年,我國小二 年級,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夏天的晚上,因為被告 當時穿短袖、短褲,我記得隔天要上課。被告脫掉我的褲子 和內褲,親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常時姊姊也在 房間,她當時在睡覺,我不敢求救,我怕我不聽話會被打。 後來我又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等語(偵卷第 67頁至第70頁)。  ⒊至高醫接受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時陳稱:幼稚園約中班時, 爸爸要求我脫褲子,並語帶威脅不脫褲子就不帶我出去玩, 原本有安排隔日出遊,我表示配合後,爸爸用嘴巴舔我下面 。第一次有用手指插入陰道,沒有流血,已經忘記是什麼感 覺。過去沒有跟別人說過,是最近才漸漸想起這些事等語( 偵卷第93頁)。  ⒋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是在幼稚園,另一次是在111年9月16 日(甲女2度自行證述幼稚園外,另一次之時間即為111年9 月16日,經檢察官再詢問「不是111年,是問你國小的事, 有無印象?」,甲女始稱有)。幼稚園中班那次,大約103 年,當時我3、4歲,穿短袖、短褲,被告隔著內褲用手伸入 我私密處,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我原本在睡覺,後來 有醒來,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下體,當時姊姊 在睡覺,她突然有說一下夢話,就繼續睡了,我當時年紀小 ,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就繼續睡了。另一次是在凌晨3、4 點,被告觸碰我下體,叫我脫內褲,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就把內褲脫下來,被告問了我一些問題,具體已忘記, 被告有用手指碰觸我陰唇,只觸碰外部,沒有伸進去,姊姊 當時在睡覺。(後改稱)我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第一次只 有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第二次有親我下體和用生殖器摩 擦我陰唇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房間在2樓,我跟妹妹在同一房 間,我們的房間在3樓,我們房間有2張單人床,我跟妹妹各 睡1張單人床。在我小學三年級前,我跟妹妹、爸爸都是在 爸爸2樓那個房間睡覺,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跟妹妹一 起睡1張雙人床,爸爸自己睡1張雙人床。爸爸和妹妹間的相 處算正常,只是爸爸平時比較會叫妹妹去買東西、做家事, 比較不會叫我,所以妹妹會計較爸爸都叫她去做事。妹妹不 曾跟我說遭爸爸性侵或猥褻的事,我也沒看過爸爸對妹妹性 侵、猥褻。爸爸和妹妹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爸爸如果有 喝酒,有時會暴怒,他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妹妹暴怒, 可能是妹妹的個性及衛生習慣不好,常常惹怒爸爸等語(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夫妻,103年7月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和被告、甲女同住,甲女都是我在 照顧。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下體。是後來社工跟我說, 我才知道,甲女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她跟我見 面時從未提及被性侵或猥褻的事,她只有跟我說她被打。我 有試著問她有沒有被性侵,但她不想講,會轉移話題等語( 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社工李素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甲女主責社工,甲女當初經通報常遭被告酒後不當管教。例 如112年5月間,因為多撕了一張日曆紙,被告就拿樹枝打甲 女;112年9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甲女泡麵沒煮熟或飲料買錯 ,責打甲女。同年9月18日凌晨,甲女遭被告趕出門,在外 遊蕩,當時處理的社工評估後,將甲女緊急安置。同年10月 3日我與甲女當面個案會談,有提到1個月後與被告的親子會 面,她面有難色,說很有壓力,但當天並未提及被爸爸性侵 的事。同年10月12日我前往甲女就讀的學校訪視,她才提及 在幼稚園至國小二、三年級階段,被告會要求她脫褲子,讓 被告親吻下體,如果她不服從,被告就會告訴她不能一同外 出旅遊,要單獨在家,且甲女表示被告會趁姊姊睡覺或只有 他們2人單獨在一起時,親吻其下體,地點有在家中及汽車 旅館。甲女表示此事只有告訴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 第139頁)。    ㈤甲女經送請高醫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上 述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內容就案發時間及細節,均與調 查筆錄有所出入,故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仍待進一步佐證 釐清。且其表示過去未曾讓其他人得知上情,最近才漸漸想 起上述情事,此等敘述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 (持續反覆回憶、夢見或重演感)。與甲女討論上述事件之 情緒與想法,甲女僅表示想起後有羞恥感;對被告之想法仍 以被告偏袒姊姊、感到討厭為主,提及略有恨意,未有報復 想法,僅不想再看到被告。整體而言,甲女長年並無伴隨侵 入性症狀,未有持續逃避行為、持續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 現,故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要件。惟甲女於112年9月 間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壓力反應 、身體症狀及課業表現下降,臨床上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要件,即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 為症狀反應,且出現程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顯著功能減 損等語,有上開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  ㈥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各次發生時點、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內 容、自己被觸碰之方式及過程,均有歧異、難認一致,此情 亦據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該等矛盾均屬關涉構 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尚非枝微末節之細項;互核社工李 素娟證稱甲女初次向其告知之情節,亦與甲女進入偵查程序 後歷次所為指述,有所落差,例如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2次都在家中,且乙女於案發時就在旁邊等語 ,然向社工告知亦曾在汽車旅館,且被告會趁家中只有自己 及被告2人時行為等情,即就行為之地點及周邊情事,亦有 差異,是其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㈦而被害人之證述,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業如前述。然與甲女同睡一床之乙女證稱從未見被告 對甲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亦未曾聽聞甲女提及遭被告 性侵或猥褻一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認定甲女此部分指 述情節出入較大,且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要件。而經公訴 意旨列為證據之證人李素娟及丙女證詞,就犯罪情節部分, 證人李素娟係聽聞甲女轉述,丙女則再聽聞證人李素娟轉述 ,均非證人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非甲女證述之適格 補強證據。至其等另證稱甲女陳述時會哭泣,面對被告會感 到壓力及害怕等語,此部分固係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況證據。惟仍須以該等情況證據,與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參以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 即可知甲女自幼即有多次遭被告家暴之紀錄,被告多因瑣碎 事情歸咎於甲女,如甲女房間環境不整潔、便當未購買被告 喜好口味,被告即會認定係甲女故意為之並予責罰,並長期 偏心大女兒乙女。112年9月凌晨被告酒後認甲女偷吃海苔, 即叫醒睡覺中之甲女,要求其滾出家門,甲女因而跑到超商 求助,經警方協助安置於機構。鑑定報告書並記載甲女對於 被告長期偏心、家暴感到憤恨,希望不再與被告接觸,盼北 上與丙女同住,及甲女首次向他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於社工告知將與被告親子會面後,過往則均未提及此節,是 甲女對被告存有矛盾且複雜之負面強烈情緒,證人李素娟及 丙女所觀察之甲女情緒反應,整體以觀觸發原因尚多,綜合 本案所有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間具 有關聯性,是亦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就㈠、 ㈡部分,除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 七、本案㈢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13日早上8點半,在我家客廳,當時只 有我和爸爸在家,爸爸摸我大腿大約10分鐘,我就推開他, 他對我說要去作親子鑑定,如果我不是他親生女兒的話,就 要娶我當他老婆。然後他要拉我到他懷裡,但我推開他,跟 他說我可以去上課了嗎,他就拿棍子要打我,我就跑到書房 躲起來,所以他沒有打到我。之後我趁爸爸睡著,就從窗戶 出去上學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上午8點30分,被告先叫我罰跪, 後來又叫我起來,坐到他旁邊,接著摸我大腿,還要抱我, 我就推開他。我要出門上學時,他不讓我上學,還要打我。 他還有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院,說要做親子鑑定,如果我 不是他親生女兒,要我做他老婆,我就趕快跑上樓,等到他 在樓下睡著,我就出門去上課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6日我要去學校上課,被告突然 叫我過去,對我說你不是我女兒,還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 院,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親子鑑定結果我不是他女兒,他後 續要怎麼處理。被告接著摸我右腿,來回撫摸10分鐘左右, 他平常不會這樣摸我,他摸的時候一直說我不是他女兒,他 還有說讓他抱一下再讓我去上學,並拍我肩膀,我有推開他 。被告後來拿棍子要打我,但我跑到樓上躲起來,所以他沒 有實際打到我。我等被告睡覺時偷偷從窗戶爬出去,所以有 比較晚到學校。我當天沒有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 130頁)。  ㈡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曾致電醫事檢驗所洽詢親 子鑑定事宜,然並未繼而表示「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 妳做我老婆」等語,是公訴意旨逕依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單 一指陳,即認定被告曾出此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此外,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曾遭被告罰跪,然警詢時 並未指陳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更明確 證稱:當日未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127頁),甚且甲女就 自己當日仍有前往上學一事,歷次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令甲女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 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與既存事 證亦難認相符。此外,觀諸起訴書記載及甲女指述之被告當 日行為模式,忽而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索求擁抱,忽而命其 罰跪或拿棍棒責打,於甲女跑上樓時,被告並未追逐嗣並倒 頭熟睡,此間之情緒轉折實屬生硬,並顯跳躍,被告是否確 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碰觸甲女大 腿等節,亦堪存疑。  ㈢證人李素娟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 說在1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不讓她去讀書,跟她說「要驗 DNA,確認你是不是我親生小孩,如果你不是我親生的,我 就娶你為妻」,並打電話詢問醫院,還說「當初你媽媽懷孕 時,我就要求她要墮胎,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你讓我抱 一下,我就讓你去讀書」,因為甲女很喜歡讀書,就答應讓 被告抱一下,被告就拉住她,摸她大腿,甲女覺得不對,推 開被告,被告就拿棍子要打她,甲女趕忙跑上樓,之後趁被 告睡覺時,從窗戶逃出去上課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 ,據證人李素娟自述全係聽聞甲女轉述,屬與甲女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 李素娟另證稱甲女講述本案事件時會哭泣等語,然除前開已 敘述甲女自幼遭被告不當責打管教外,互核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幼稚園開始,就會因為小事被爸爸處罰。我覺 得被告比較偏心姊姊,因為被告覺得我長相及個性都比較像 媽媽,懷疑我不是他親生的。聽到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時, 心裡覺得有點受傷等語(侵訴卷第118頁、第130頁),可見 甲女提及被告時之情緒反應,實受2人長期親子互動及情感 交流模式影響,尚難逕認甲女前揭反應,與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確具關聯性而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甲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 ,然就該等壓力反應、負向情緒、身體狀況及課業表現下降 之原因,鑑定報告書並未逕推論係導因於被告㈢部分之行為 ,而係敘及甲女自112年9月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變得 較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容易受到驚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述:有適應障礙症的反應和表現,跟我爸爸一直以來偏 心姐姐,對我常常因為小事責罰,甚至在9月時叫我滾出家 門,都有影響等語(侵訴卷第119頁),是尚無從以甲女符 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逕將之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勾 稽。  ㈤從而,甲女雖證稱被告來回撫摸其大腿10餘分鐘、要求擁抱 及禁止其前往上學等情,然均據被告否認,而僅有其片面指 述,且甲女亦證稱其當日仍有前往上學等語,另被告縱有拍 打大腿或肩膀等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 意或帶有性之意念而為。是此部分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 其他適格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單方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 證據證明,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起 訴書所載所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5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 侵訴卷

2025-03-21

KSDM-113-侵訴-64-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依當時推車路徑, 並不至於碰到告訴人鄭素月,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往後退,右 腳觸碰被告推車而摔倒。告訴人應知其與他人當日聊天之處 ,為推車載運垃圾之車徑,應讓路予推車通行,不應在車道 旁與人聊天,離開所站立之位置時,亦應注意旁邊有無推車 經過,自己卻未注意即貿然後行,應自負疏失之責。被告已 盡注意之情事,其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將推車推進大樓時,有見到告訴人、管理員、住戶及另一位 清潔員在門口聊天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則見被告案發時將用以搬運垃圾之平板推車,推進社區大門 ,而於推車行進之際,告訴人同時抬起右腳欲往前行,因而 絆到推車平板前方稜角處,旋即全身向前跌趴至推車平板前 方、社區大廳地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操縱之推車進入本 案社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間距甚微,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可 預見,但凡告訴人稍有移動,便可能進入推車運行路徑而生 碰撞,而被告將推車推入大樓前,即已預見此情,案發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當有義務於操控推車行進 時,透過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或先行出聲提醒告訴人留 意身旁推車等方式,避免所操控之推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卻 疏未為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復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新聖明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提示卷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當天只看到告訴人腳 紅腫,告訴人還用手去揉,她的手根本就沒問題,且告訴人 過了1、2個月才告我,也不知道這1、2個月間,她自己有沒 有騎車摔倒或發生車禍骨折等語。然觀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最初應診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9日,即本案事發 當日,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絆到推車平板往前 跌趴時,曾以手部支撐等情,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車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0

KSDM-113-簡上-43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頌文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頌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18

KSDM-114-訴-6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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