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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 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 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 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 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 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 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 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 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 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 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 ○○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 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 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 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 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 ,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 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 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 、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 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 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 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 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 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 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 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 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 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 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 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 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 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 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 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 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 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 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 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 (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 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 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 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 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 ○○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 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 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 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 ,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 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 「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 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 「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 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 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 ○○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 ,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 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 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 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 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 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 ○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 。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 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 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 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 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 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 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 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 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 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 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 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 ○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 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 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 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 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 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 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 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 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 、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 )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 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 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 )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 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 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 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 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 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 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 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 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 「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 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 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 ,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 、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 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3-易-147-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09-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5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4-金訴-6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梁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丙○○所使用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甲○○主觀感受到名譽 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故被告所為言 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暨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 可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關係長期不睦,且2人當天是因為 經法院通知出庭,而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案發前雙方並 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僅有看見被告出現舉手示意,並 無任何挑釁或引發爭端之舉(此可從被告說「白癡,誰跟你 打招呼啊!」一語,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只是單純舉手示意 ),即遭被告無故以「白癡」一語公然辱罵數次,告訴人既 然不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自不能謂告訴人需對 被告的侮辱言詞應負較高的容忍義務。  ㈡「白癡」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定義,係指 「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今常用作罵人的話」;在維基 百科中,則說明該用語原本是醫學用語,描述智力功能極低 的人,「但一般以將此作為羞辱用語,用作罵人愚蠢、能力 差」。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知悉此語客觀上 具有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意涵之理,竟仍在未受任何挑 釁、沒有任何衝突的情況下,逕以此語攻擊告訴人,顯非屬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而已屬針對告訴人名譽的直接、恣意攻擊,自有侮辱告 訴人的故意。  ㈢案發時間為法院平常開庭時間,地點在連結多個法庭的外走 道,被告顯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的肆意侮辱將可能被其他當事 人、律師、執行審判職務的公務員與其他協力人員共見共聞 ,猶執意為之,況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後亦確實 有他人步行經過或是在法庭內,是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 人格評價與人性尊嚴的貶損,且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  ㈣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私人糾紛,不具任何公益性質, 被告的侮辱性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不 能認為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的名譽權的保障。  ㈤綜上,被告行為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述應受刑事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未查,遽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三、經查:  ㈠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間互告多件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40頁),確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 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其夫乙○○遭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陪同其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乙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並提出告訴人對被 告挑釁之影片供參(光碟片存偵卷存放袋),故被告所稱因 認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乃係對其挑釁而感到心情不好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自難苛求被告斯時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向。  ㈢「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固非正面肯 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起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招手示意乃一 挑釁行為,始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 告訴人隨即不甘示弱回稱「我告你」(重複2次),被告遂 再稱「白癡」(重複2次),雙方繼而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 「白癡」有所爭執,其後告訴人再稱「這裡是法院,你指我 ,叫我白癡…」,被告乃回稱「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 ,在哪裡啊」,此間過程僅40秒鐘等情,有檢察官指揮檢察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原審易卷第46頁),顯見被告口出 「白癡」係為回應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之挑釁行為;口出「 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則係為回應告訴人 指稱被告指告訴人為白癡之詞,之後被告並無繼續對告訴人 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應屬回應言論,尚非流 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 亦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應僅係為回應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被 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 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 情緒及修養之層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 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 ,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實大有可疑,此等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被告認告訴人招手示意為挑釁 行為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 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 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 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6

KSHM-113-上易-52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 未履行和解條件,顯然並非真心悔過,原判決僅科處有期 徒刑1年5月,量刑明顯過輕,請求加重科處之刑度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96 頁),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認罪,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且在本案僅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且未拿到 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 履行和解之清償條件。原審判太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奕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係在工 地擔任拆除工人,非不能憑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交之 分工角色,此種集團式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 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奕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在本院陳稱目前仍 未清償分文),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亦即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 更輕之刑,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亦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乙節,亦據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敘明(參原判 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核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除上揭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外,另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 「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被告所經手之金額15 萬元,自難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原審依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㈣惟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原判決已論敘: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認定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經核即 無違誤,檢察官上揭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指摘原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 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或過重,請求從重量刑或減輕刑罰,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 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 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25

KSDM-113-易-651-20250325-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 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 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 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 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 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 .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 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 、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 、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 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 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 ,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 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 ,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 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 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 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 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 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 、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 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 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 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 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 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 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 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 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 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 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 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 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 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 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 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 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 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 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 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 ,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 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 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 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 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 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 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 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 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 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 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

2025-03-19

KSDM-113-交訴-5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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