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11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
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其既有
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
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3罪犯罪時間均為同日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
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KSDM-114-聲-40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