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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育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7月5日23時5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察覺有異而佯裝為購毒者與郭育銓進行攀談,郭育銓 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公正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郭育 銓於同日23時43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於同日23時59分 許以LINE語音電話指示員警前往瑞和街1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郭育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時,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郭育銓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 公克,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及編號2所 示郭育銓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郭育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卷】第81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 18至20、118頁、訴卷第79、109、115頁),並有被告與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65至75頁)、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 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85至87、95、15 7至159頁)等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0公克,驗餘淨重0.300公克),有該院113年8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其可獲利乙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15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路聊天室 ,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 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忠誠路某公寓4樓以3000元向葉〇志購買約0.9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吸了很難過,想說不要再吸了,就將剩下的 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7、120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二分局,據覆:本分局查 獲被告郭育銓時,渠供述毒品來源係葉〇志,經本分局於113 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查獲葉〇志 到案(詳如113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等語,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75300號函暨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葉〇志之警詢筆錄(見訴卷第29至57頁、第55 至59頁)等在卷足憑。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葉〇志否認有於113年7月4日18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證外,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葉〇志有相約見 面,至於雙方見面目的為何,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並無法進 一步認定,尚難與被告所述相互印證或補強而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就此 部分對葉〇志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訴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葉〇志於113年7月4日 18時55分至同日18時56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3頁) ,葉〇志傳送「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我也 大概不做了 過陣子自己進再跟你說」等訊息予被告,葉〇志 於警詢時供稱:「別拿了,他現在漲價了,很囂張」的意思 是說我詢問藥頭價錢,他現在漲價而且很囂張,我叫他(即 被告)不要購買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卷第42頁 ),而被告與葉〇志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同日被告與 葉〇志有再就交易毒品乙事討論,是以,葉〇志供稱該次未交 易成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販賣予佯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葉〇志購買,是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供出其另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 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向葉〇志購買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31至35頁),經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葉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起訴書(見訴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參,然無從認係被告 本案之毒品來源,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 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 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 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酌以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 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 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 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訴卷第79、110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沒有把2000元拿給我就 表明身分了等語(見訴卷第79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字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7月6日0時5分至0時10分 受執行人:郭育銓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5公克) 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0公克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8月0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1頁)】 被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9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祺 陳孟群 張凱評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 4時17分許,因不滿吳恆毅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詠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 將吳恆毅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吳恆毅受有鼻傷 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詠 祺、陳孟群、張凱評、劉力豪(下稱被告4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恆毅 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 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角,並有出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 葉庭妤叫囂,我們是制止他,我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因不滿告訴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銀櫃KTV309號」包廂內向葉庭妤吼叫而發生口 角,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8頁;偵卷第62頁;審 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 庭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7 頁;本院卷第86-89、159-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3頁、本院卷第152-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 訴人受有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4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部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女友跟我說葉庭妤約她去銀櫃,我就去包廂找她,進到 包廂後,看到現場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約我女友來這裡 是什麼意思,結果被告4人全部衝上來毆打我,陳孟群把我 壓在牆上,用拳頭打我鼻樑,劉力豪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 打我,李詠祺把我壓在牆上,用拳頭一直打我,張凱評拿椅 子打我,葉庭妤叫他們不要打了,把我拉出去包廂,他們就 繼續衝出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女友說要去那個包廂,我才進去,我問葉庭妤帶我女友來 都是男生的局幹嘛,被告4人就衝上來打我,李詠祺、劉力 豪打我鼻子,張凱評用椅子打我,陳孟群追出包廂踹我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友說她在那間包 廂,我進去看到葉庭妤在裡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下有 點不開心,因為都是男生,我就問葉庭妤怎麼約我女友來這 裡,就有人衝上來打我,詳細情形就如同我在警局說的,打 到我鼻樑的人只有1個,張凱評拿公關椅打我,後來是葉庭 妤把他們攔住,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衡 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毆打其鼻樑之人為何人、共幾人毆打其鼻 樑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一致,且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陳孟群追出包廂踹之亦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見本院卷第1 52-158頁),亦與證人葉庭妤及被告4人均稱:被告4人並無 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 、6、9-10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8-89、175頁),是告 訴人上開就本案糾紛具體情形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 疑。  ㈢然對照證人葉庭妤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朝我走來並對我比 手畫腳謾罵,我朋友才上前阻擋他,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 嘴角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 訴人突然開包廂門進來,對我罵三字經、出手推我,他情緒 很不穩定,出手要打我,遭被告4人攔下,這過程中有點拉 扯,當時有人拉住告訴人的手,但我不確定是誰,我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在拉扯過程中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 角有流血,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開始流血,他進來包廂時鼻 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被告李詠祺供稱 :我有用手抓告訴人衣領,將他壓在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頁),被告陳孟群供稱:我有推告訴人胸口,把他推到牆 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張凱評供稱:我有上前壓 著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劉力豪供稱: 我有將告訴人撥開,我們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72頁),又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一樓大門 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劉力豪 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旁查看等 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4人與告訴人確有在包廂內發 生爭執,而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  ㈣又由本院114年2月21日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 TV一樓大門口外,告訴人有碰觸自己鼻子、查看鼻子狀況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對照證人葉庭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鼻子跟嘴角有流血,告訴人進來包廂 時鼻子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觀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12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看診檢驗,經 診斷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28頁),審 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於與被告4人爭執發生之同日,而告訴 人傷勢位置為鼻子、傷勢情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亦與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該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可以勾稽 ,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 確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之行為 所造成。   ㈤至被告4人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 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 諸被告4人雖均供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參 酌當時被告4人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之發生拉扯,自 可認知上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被告4人卻 因與告訴人間之不滿,執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與 之發生拉扯,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4人上開所辯 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 之成立,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4人行為當時 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4人雖 有稱係因告訴人一進包廂就對葉庭妤叫囂等語,然觀諸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甚微,顯係 遭被告4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為求掙脫所致 ,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外及銀櫃KTV 一樓大門口外,被告李詠祺、劉力豪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 李詠祺、劉力豪均尚有抓著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李詠祺 、劉力豪亦均有推告訴人之舉,被告張凱評、陳孟群隨後在 旁查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2-158頁),亦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衝突在包廂外仍 持續發生,難認在銀櫃KTV309號包廂內,被告4人僅有排除 告訴人對葉庭妤所生危害之意,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4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4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詠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張凱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9、29-32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李詠祺、張凱評確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李詠祺 、張凱評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李詠祺、張凱評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 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以前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雖被告均表示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並 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4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鼻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易-4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麗卿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 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韓麗卿竟為脫免罪責,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 ,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偽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 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 回去找看看資料云云,復為實其說,與友人張簡文德(已歿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分別 於開庭當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 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 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張簡文德於同年月1 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 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變造為「1 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 「112年10月13日」變造為「112年6月13日」後,交由韓麗 卿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個藥袋連同陳述狀(偽 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 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12日及翌日前往大寮進安 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之藥袋各1份後,於 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 藥袋連同陳述狀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吳 水龍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 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 寫上去了,垃圾桶是在張簡文德位在大寮的家裡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取得之 藥袋,及l12年10月13日於大寮大發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 是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後被吳水龍之孫子撿起來,因為已經很 髒了,吳水龍的孫子就拿衛生紙擦,把正確日期擦掉了,吳 水龍的孫子再把日期寫上去,被告沒有注意吳水龍的孫子寫 錯日期,才把藥袋呈上去,且該藥袋上塗改的字跡非被告的 字跡,當初檢察官是問診所的地址,被告傳真藥袋的目的只 是要讓檢察官知道診所的地址在哪裡,被告沒有偽造(按: 應係「變造」之誤繕,下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25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0日至林園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 號偵辦時,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近2年均 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 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等 語,被告分別於開庭同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 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 、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 日」更改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 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更改為「112年6月13日」 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 述狀(內容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 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 有被告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暨所附大寮進 安診所藥袋、大發診所藥袋影本各1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5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大發診 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1 頁)、大寮進安診所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毒偵 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 毒偵卷第45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 卷第49至50頁)、大發診所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個藥袋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是我 朋友張簡文德改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約10年了,他有看我 的資料,每次去驗尿都沒有,為什麼7月有毒品反應,我把 我就醫的藥給他看,他幫我寫陳情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供稱其因尿液 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拿就醫的藥給張簡文德看, 張簡文德有更改藥袋上的日期,並幫其寫陳情書等情。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狀(見毒偵卷第31頁),其上書寫之「韓丽卿」字跡顯與被 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見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30頁、他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號卷第53、83頁、簡上卷第69頁),可認該陳述狀確非被告 所書寫。是以,被告供稱該陳述狀係張簡文德所書寫,藥袋 上的日期也是張簡文德更改的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尿液報告有無 意見?」時,答稱:「我沒有用,不知道為何嗎啡陽性」等 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 稱:「我有喝感冒糖漿跟咳嗽藥水,我在藥局買的,我買止 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我大約3、4個月前有到我家 附近的診所看腰痛還有咳嗽,我不知道診所名稱,也不記得 地址,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應於一 週內陳報診所名稱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而被告開庭後旋即 於當日及翌日分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 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 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由張簡文德將上開2藥袋上 之開立藥物日期更改為「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 」,再由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陳述狀連同2個藥 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前案112年10月12日開完庭後,當日我至大寮進安診所,翌 日至大發診所就醫,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供(診所) 地址我才去看病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診所就醫以取得 藥袋,其目的是要將該等藥袋提供給檢察事務官。而觀之本 案事發經過之脈絡,並參酌被告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陳述狀連同 更改日期後之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是為了取信於檢察事務官,使檢察事務官相信被告確實有於 採尿前3、4個月至診所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寧咳液、甘草止 咳水,以脫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本案是由被告親自持 陳述狀及藥袋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則其對於該陳述狀之內容及藥袋上所載 之日期有遭變造乙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藥袋之 開立藥物日期已遭張簡文德變造,仍持之傳真予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當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沒 有注意藥袋日期有被更改,才把藥袋呈上去云云,顯不足採 。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是吳水龍 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 ,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 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12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 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 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其目的係要將藥袋提供予檢 察事務官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該等 藥袋,何以該等藥袋於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前,即遭丟棄於 垃圾桶內,又苟上開2個藥袋真遭丟棄於垃圾桶而污損,何 以該2個藥袋之髒汙經擦拭後,均僅日期之月份遭擦掉,同 以手寫之其餘文字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信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0月份有去被告 位在大寮的住所找過她,有看到小朋友拿藥袋在那邊用,至 於後來小朋友有沒用拿筆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 第97至98、101頁),然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12年10月至被告住處時,有看見小孩在玩藥袋,然無 從證明小孩有塗改藥袋上之文字,是以,證人吳信賢前開證 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 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 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 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 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 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 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2個藥袋係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 使用文字、符號記載用藥指示、調劑日期、給藥對象之有體 物,2個藥袋分別能持久證明發給藥物與被告之社會活動, 且上揭2診所須對上揭用藥指示等資訊內容負責,故本案2個 藥袋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與張簡文德皆 無修改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藥袋之權限,其任意更改開 立藥物日期之行為,自屬變造;且變造行為之結果已可能影 響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足生損害於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又被 告持變造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據以主張係於藥袋 日期即112年6月12、13日就醫並服用藥水,已經該當行使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簡文德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誠實面對訴訟程序 ,竟變造藥袋之日期後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福盛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大樓加重竊盜部 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福盛(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身攜帶電纜剪、扳手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侵入「○○○○ 大樓」地下室後,並持電纜剪或扳手,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 方式,竊取該大樓之配電箱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罪嫌。 二、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共4罪),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嗣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 ,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大 樓」副主委簡永興於警詢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本案證人簡永興發覺「○○○○大樓」地下室機房內電纜線遭竊 報案後,因案發時間不詳,未能調閱嫌疑人影像,嗣被告雖 於警詢時自白有前往「○○○○大樓」行竊,惟警方得知後,「 ○○○○大樓」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再行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 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又警方至「○○ ○○大樓」地下室採證,於該處發電箱外蓋採獲1枚指紋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送驗 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7月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879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6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二)再者,無論依證人簡永興警詢所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11370090900號卷第5至6頁)或卷附「○ ○○○大樓」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325號卷第63至73頁)所示,僅能證明「○○○○大樓」 地下室發電機電箱內電纜線有遭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 即為進入該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又被告雖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辯稱:因 犯案很多件,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其所為,警詢時因員警稱 本案有採集指紋,所以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前揭指紋鑑 定結果不符,及警方未調得該大樓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無 進入該大樓。從而,本件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 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 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未經上訴 部分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易-482-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鉉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邵鉉泓(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行審判程 序之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4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 鎮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金簡 上卷】第99、131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29頁),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金簡上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頁)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 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谷發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林谷發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 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經 詢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時,答稱「不承認,不 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拿去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庭, 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自有未恰。  ㈡原審斟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 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谷發乙 節,容有誤會,況且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 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 、遭詐欺之人共5人、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 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未與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 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 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2025-03-24

KSDM-113-金簡上-222-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世杰與告訴人謝文琮係兄弟。告訴人謝 文琮、告訴人妻子羅悅瑛,與告訴人父親謝基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被告懷疑告訴人、羅悅瑛二人會對謝 基旺施暴,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假藉蒐證而在謝基旺的同 意下,自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先於謝基 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24 小時持續不間斷地監控告訴人夫妻之行蹤、日常生活起居之 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羅悅瑛之證述及其遭謝基旺打傷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證人謝麗琦之證述、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裝設攝影機攝錄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是因為我父親告知 遭告訴人夫妻施暴,我父親問我能不能裝,我父親同意我裝 設攝影機,是為了保護我父親及蒐證,且都是在我父親生活 空間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過謝基旺同意,自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 ,先於謝基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攝影 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謝基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3-14、18、96頁;本院卷第40-41、53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證人謝基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確診之後我有被 毆打,告訴人有用腳把我踹倒,又打我3、4下,告訴人夫妻 打我胸口打到我無法反抗,另外還有一次是早上我還在床上 睡覺時,告訴人妻子開我房門進來罵我,拿一根棍子揮下去 ,我把棉被拉起來,手在棉被外面擋,右手被他打到,打了 2、3下,但我沒有去驗傷,沒有去看醫生,都是自己去買藥 來擦,也沒有去報案,這些事我有跟被告和謝麗琦說,被告 裝攝影機有跟我說,是預防我被打死才有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50-53頁),證人謝麗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跟我 說過他被打,他有幾次說迷迷糊糊,可能是我二哥,也可能 是我二嫂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聽我父親說,因為父親確診,二嫂有跟父親說醫學方面 的常識,父親可能聽不清楚,也可能覺得二嫂在質問他,就 打二嫂一巴掌,但父親有說二嫂也有打過他等語(見偵卷第8 8頁);證人即被告妻子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有 跟我說他被打,有一次是公公確診,公公打了告訴人妻子一 巴掌,隔天告訴人夫妻到公公房間打他,那時候婆婆在隔壁 房間有聽到,婆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公公好像被告訴人夫 妻打,叫我要帶藥膏過去給公公,另一次是公公說告訴人夫 妻打他,告訴人踹公公一腳,告訴人夫妻一直打他,但告訴 人夫妻卻報警說公公打告訴人妻子,我每個禮拜回家,公公 都會跟我說,監視器是公公跟被告說要裝,不然被打死都沒 有人知道,公公希望裝在房間,因為他已經被打2次了,後 來婆婆過世後,因為公公幾乎都待在客廳,就說裝在客廳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衡諸證人謝麗琦、陳碧珠均證稱 謝基旺曾告知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且轉述之內容與證人謝基 旺證述內容可以勾稽,可認證人謝麗琦、陳碧珠所述之相關 內容確係經由證人謝基旺告知,益徵被告辯稱經謝基旺告知 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乙情,應非虛言。  ㈢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樓有我母親的房 間、我們夫妻的房間和父親使用的房間,父親房間內攝影機 拍攝方向是從浴廁往走道拍,可以拍到從走道進到房間,浴 廁內拍不到,自從我母親112年12月20日往生後,客廳幾乎 都是我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45頁),證人羅悅 瑛於偵查時證稱:我住在二樓前面,公公原本住在三樓,後 來因為中風,搬到二樓後面,一樓是客廳,自從我被公公打 巴掌之後,我就很少去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對照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悅瑛證述之住家房間相對位置,衡 諸被告裝設攝影機之位置係在謝基旺之房間、客廳之酒櫃隱 密處,拍攝所及之處係謝基旺日常生活區域,而非告訴人夫 妻主要活動範圍,益徵被告所辯因父親告知遭毆打,為保護 父親及蒐證而裝設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基於上開目的 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並未同住於上開住所 ,亦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方式蒐證,進而證明父親有無遭 毆打。又審酌被告僅架設攝影機於謝基旺房間及客廳,並非 廣泛於上開住處架設攝影機,尚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 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 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 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 要件。   ㈣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 即遽論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 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秘密罪,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KSDM-114-易-35-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儀 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線香壹盒(內含肆支)、火柴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儀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陳秀芳將所有 之施工材料水泥包堆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騎樓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 ,已預見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包上,並以火 點燃垃圾,即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帆布下方之水泥包,而 危及路過民眾及其他車輛,有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 及帆布下方之水泥包約2、30包燒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星儀警詢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做筆錄時警察直接認為我有縱火嫌疑,他 們直接把我上手銬,恐嚇我,說我就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把 我定罪,我說我遇到恐嚇,他們不理我,要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做筆錄時,他們就忽略我講的,叫我不要講,我警詢 時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卷【下稱訴卷】第24、53頁)。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12月30日警詢錄音影檔案,結果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有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且員 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提問後待被告回答後 再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繕打筆錄,過程中會一再跟被告確認其 回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只是給被告回答是 或不是;被告答話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 不濟的情形,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並無事先繕打筆 錄內容或預打答案要被告朗讀;被告雖於回答過程中有提及 「因為媽祖婆……」等語,遭員警打斷,然員警有告知被告此 部分可於事後補充,且於筆錄最後亦有讓被告就此部分補充 並陳述意見;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 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與員警閒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經員警 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未提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警察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 志,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 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53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307至317頁),係由本院 囑託該院鑑定,鑑定報告並載明發函單位(即囑託鑑定人) 、鑑定事項、鑑定經過、鑑定人,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家族史 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結果綜合研判 而為鑑定結論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主張:我不認為高醫簡單的用一些圖 像測試就可判斷我是思覺失調云云,核屬無憑,委不足採。    三、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頁),或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火柴 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 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鄰居沒有事先告知我就把垃圾堆置在騎樓 ,那邊粉塵很重,我燒香是為了要淨化那裡,點香時不小心 燒到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 127146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6號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燒垃圾跟淨化水泥 粉塵,並非要燒水泥包,且焚燒地點就在被告住家前,沒有 故意放火燒水泥袋進而導致被告住家受焚毀的誘因,被告主 觀上無故意,至多僅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語(見訴 卷第39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騎樓間,以自備之 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放置在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 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被害人陳秀芳所有之水泥包2 、30包燒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6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63、3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振 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378至38 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19至20頁、訴卷第372至3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 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8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去現場 ,到現場時看到其他鄰居拿水管在滅火,消防員也剛到,被 告就站在旁看,我在遠處有聽到被告跟現場的其他人說,就 是要點火讓澆水滅火時,水泥就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92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妳 放在那裡,我就是要讓妳的水泥硬掉、壞掉等語(見訴卷第 365頁);又證人吳振旭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跟我 說,他故意要把這些水泥點火,讓消防局來把水泥澆濕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班剛 回家,聞到一些不尋常、像火災的煙味,我就跟我老婆下去 查看,看到新興路192號有火,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問她 為什麼要放火,她說因為他們把建材都堆在她的樓下騎樓, 她要放火讓他們不能施工等語(見訴卷第378至379頁)。互 核證人陳秀芳及證人吳振旭前開證述,就被告於事發當時, 在現場有表示其故意以火點燃現場物品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 員到場以水柱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放置在該處的水泥包即 無法再使用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在鹽埕區新興街192號前用火柴點香,我當時情緒起來,因 為有人將垃圾丟在我家騎樓裡面的私人容器,還有好幾包塑 膠包的垃圾,我將垃圾集中放在水泥包的帆布上,我當時點 幾支香,將垃圾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事 發當時,是故意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 再以火點燃垃圾。  ⒉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之點火行為,行為時能辨 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16至317頁)。參以被告於事發時, 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到場後,均能清楚向其等表示其點火之 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遭水 淋濕即無法再使用乙節,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 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將垃圾放置在被害人陳秀芳所有 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將有極高可能燒 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 燒燬被害人陳秀芳之水泥一事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其當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陳 秀芳之水泥云云,顯與證人陳秀芳、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 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將垃圾放 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以火柴點燃線香後點燃垃圾,使 垃圾燃燒起火,並延燒到被害人陳秀芳之帆布及水泥,因而 使帆布及水泥包燒毀而失其效用,而事發地點與其他建物、 騎樓相連,該處住宅林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 該處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 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 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責任能力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上述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 告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與胡言亂語之精神症狀,且因精神症 狀的干擾影響其自我照顧、工作和人際功能。被告之精神症 狀持續至少六個月以上,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 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思覺失調 症」的臨床表現包含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混亂之行為 及負性症狀,以上症狀若嚴重且未治療常影響其現實感與判 斷能力,甚至減損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被告近兩 年受精神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影響,整日擔憂遭受迫害, 生活作息不規律,而無法有適宜的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和職 業功能。被告於112年底在鹽埕區點火之行為,為受到精神 障礙之影響,其認為鄰居透過堆放水泥鎮壓及迫害自身,進 而導致附身在被告身上的動物靈震怒,故點燃印度香火來清 除水泥臭味,進而緩解附著於自己身上動物靈的憤怒,故被 告雖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 物品,然因精神障礙(主要是妄想和混亂思考)影響,導致其 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其針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可能招致 之後果、邏輯性、與解決能力顯著減損。被告具有嚴重之被 害妄想,當下雖知悉有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例如:聯絡鄰居 或工頭,然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自己遭受迫害,並且無可 相信之他人能提供協助,自己需要採取強悍的方式才能迫使 對方退讓,故導致被告在行為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程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 第307至3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 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 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 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⒊本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媽祖婆指示叫我燒被害人 陳秀芳的水泥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天他們靠附身術、下符咒、下蠱,從我們頭 部這邊,把動物、人往生從頭往下壓,嘗試控制精神意識型 態,破壞我們提倡的環保議題標準。當天我是被附身,我的 身體當天確實有做了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精神上我是 在對抗附近宮廟的乩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 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 吿於行為時能辨識縱火行為是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 能引燃其他物品,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 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陳秀芳將水泥包堆置在被告住處騎 樓間,恣意以自備火柴點燃放置在該水泥包上之垃圾,使該 垃圾起火,進而延燒至覆蓋水泥包之帆布及水泥包,損及他 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 秀芳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 ,可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 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故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 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 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 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母親平常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母 親大多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然被告母親觀察被告在3 年前父親過世後,精神狀況變得混亂,時常出現胡言亂語及 答非所問的情形,生活作息混亂等情(見訴卷第313頁), 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對被告實 際拘束力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見訴卷第316頁),未 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 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評估,建議吳員應接受精神醫療 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須達 3個月,並定期觀察其相關明顯活性精神病狀,」等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 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 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 感與病識感差,仍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在未接受治 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 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 間為2年。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 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 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線香1盒(內含4支)、火柴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訴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DM-113-訴-3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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