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