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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 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 本案事件程序有延誤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訴 訟能力,並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為證(見本 案卷第89-91頁)。然依臺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相對人 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係載無法判斷相對人目前之意識 與一般人有無差異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狀 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已難 可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 人能陳述陪同到庭之人為其子女,目前時間,亦能判斷我國 紙鈔之面額,與購買物品簡單之算術,且知悉身分證件不得 借予不相識之人等情,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計算能 力、現實感尚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筆錄在卷 可憑,顯示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 能力,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程序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 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 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基此,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2

TNDV-113-家聲-151-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 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 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 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 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 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 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 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 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 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 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 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 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 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 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 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 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 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 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 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 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 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 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 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 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 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 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 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 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 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 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 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 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 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 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 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 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 ,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 ,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 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 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 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 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 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 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 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 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 「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 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 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 ,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2025-01-21

KSDM-113-金簡-65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琪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21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之 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黃寓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至 上開帳戶,旋遭轉匯出去。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 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 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作為 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之前工作薪資匯入、從事網拍收入匯入 之用,除了自己使用,其前男友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會使用 本案帳戶,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亦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有多筆備註「遠傳電信費」、「SHOPEE」、「food pan」、「優食臺灣股份有」,於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 日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支出有上開同樣之註 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由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尚難認為 全屬虛構。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定。 五、綜合上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50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蔡嘉男之診 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蔡嘉男於審理中之 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30年間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 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受賠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且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警卷第23頁之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 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店,徒手竊 取店內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豆仔十鳥仔 粉、鰻粉、黏粉,得手後徒步離去店內,嗣李媛琦發覺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先辯稱竊嫌不是其本人,後改稱:我當 時就拿捲線器來看,然後放入包包內,走出去要結帳的時候 ,就忘記結帳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 去買捲線器2個及釣餌1包,因為他們沒有提供購物籃,所以 我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我總共結帳2、3千元等語,我有結帳 付錢,和解書上寫忘記結帳,是因為妥協等語。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被告年紀大了 也有賠償5,000元,我就跟他和解了,但他沒有還我捲線器 跟釣餌,和解書上面我本來是要寫偷竊,但是他說寫偷竊不 好看,才寫忘記結帳,並不是被告真的有付錢結帳等語。上 開犯罪事實,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之相當於商品之 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31

TNDM-113-簡-4442-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凃銘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 ,伊陸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之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173萬元(下稱系爭人民 幣173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縱認兩造間非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保留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另向伊誆稱倘伊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昆山 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恩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即可取得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伊遂於106、107年間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 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00萬元),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予伊,被上訴 人既未移轉大陸嘉恩公司股權予伊,卻仍保有系爭人民幣10 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2萬3,630元【按 :依聲請支付命令同月份之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民幣273萬元即為 新臺幣1,182萬3,6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182萬3,63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 ,而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則係大陸嘉恩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係上訴人匯款至大陸嘉恩公 司之帳戶內,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均無理由;另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之10張收據(收據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收據之文字明確寫明各筆現金為「股金」 ,且簽收欄上均蓋用「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之圓 形印章,足以證明上開收據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款 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系爭人民幣1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曾交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收據。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附表一所列之匯款及附表二所列之10張收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73萬元,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陸 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應認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2月4日匯款人民幣50萬 元及1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共計人民幣63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 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 訴人既否認給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而 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 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是上訴人縱曾交付(匯款 )人民幣63萬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就人民 幣63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應提出兩造就 人民幣63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②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匯人民幣95萬元、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4),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款項,惟上開款項乃係匯入大陸 嘉恩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二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③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再於106年間跟我說,之前 借款總計63萬元人民幣再加投資100萬元人民幣,總計163萬 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嘉恩公司25%股權,我有同意並匯款1 00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於108年再以嘉恩公司要生產業務 跟搬新廠需要100萬元人民幣,我有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司促卷第43 -4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觀之 ,上訴人於錄音中亦表示:那個什麼150萬人民幣是你收去 的,你當時是告訴我要投資公司的嘛,可是一直以來都沒有 給我們做股份轉移之類的事情,然後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應該是我,我現在很被動,因為你看那150萬元人民幣,後 面又一個100萬人民幣,我自己的部分又10萬人民幣,這樣 總共260萬人民幣,我要怎麼對家裡交待?等語(原審卷第9 9、101頁),本院綜核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錄音譯文 之對話內容,足認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不 論上訴人原始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嗣後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此 163萬元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並以此取得大陸嘉恩公司25%股 權,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 萬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10萬元人民幣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內,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司促 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 上訴人就其交付10萬元人民幣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並不否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訴外人胡幼敏生病,她要求伊向上 訴人代借10萬元人民幣,伊將這10萬元人民幣款項直接交給 胡幼敏,伊也在中國大陸向胡幼敏追討這筆錢,但是沒有追 到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錄 音譯文,上訴人稱:「我爸有找律師,有找到胡小姐,我有 跟胡小姐談了一下,那胡小姐是說她沒有生病也沒有借這10 萬塊錢的事情」,被上訴人則回稱:「她怎麼講都是過去了 ,(台語)說一句難聽的,有沒有都是她自己在說的,我若 是沒有被她害到,我不會半夜跑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9頁 ),經核兩造關於借貸10萬元人民幣部分之錄音內容,被上 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借貸10萬元人民幣是胡幼敏有需用, 然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其借貸時有表明「代理胡幼敏借貸」, 且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應認直接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者乃係兩 造之間,且審酌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存有信賴關係始 願意借貸此10萬元人民幣,因此,自應認兩造間存在10萬元 人民幣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自被上訴人另於中國大陸向 胡幼敏追討款項之事實觀之,亦足認該10萬元人民幣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轉借給胡幼敏,是兩造間就此10 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7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應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 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 、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 公司所為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0萬元人民幣,自屬有據,又參酌112年7月24日臺 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 民幣10萬元即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 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 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 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上訴人將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交付予大陸嘉恩公 司或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會收受100萬元人民幣 現金並開立收據?)他本來的投資就是100萬,他要分期付 款10個月,這些錢都自己拿到公司來,在公司裡面胡幼敏的 姪兒是財會人員,包含會計人員,我跟他都在場,他要求我 寫收據。(法官問:為何不是公司會計人員寫收據?)因為 說我是總經理,所以請我簽,而且同樣是台灣人,因為會計 等其他人都是大陸人,在大陸簽十個名字都沒有用,主要是 要看公章(也就是十張收據上的公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1 頁)。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大陸嘉恩公司 人員之身分而簽立,且收據上蓋有公司章,以及參酌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應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並非成立借貸 關係。  ㈣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應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0 萬元人民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人民幣10萬元(經換算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 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數 1 101年10月11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無錫碩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9頁 2 104年2月4日 人民幣13萬元 同上 司促卷第11頁 3 108年7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4 108年2月27日 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嘉恩公司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5至17頁 共計:人民幣1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收據金額 收據內容 證據頁數 1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股金捌萬元整。嘉恩金屬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19頁 2 106年7月20日 人民幣8萬元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西元二0一七年七月二0日 凃銘桐(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0頁 3 106年8月29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捌月貳拾玖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1頁 4 106年9月13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2017年9月13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2頁 5 106年10月2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嘉恩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西元二0 一七年拾月貳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3頁 6 106年12月26日 人民幣1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 西元二 0一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4頁 7 107年1月1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壹月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5頁 8 107年3月12日 人民幣16萬元 「收據茲收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陸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 一八年參月十二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6頁 9 107年4月11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一八年肆月拾壹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7頁 10 107年6月25日 人民幣10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8頁 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2024-12-05

TNHV-113-重上-81-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薛任育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住所 地在高雄市路竹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調字 卷第41頁),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更字卷第93頁),是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462-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 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 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 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 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 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 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 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 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 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 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 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 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 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 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 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 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 、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 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 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 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 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 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 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 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 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 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 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 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 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 ,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 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 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 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 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 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 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 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 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 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 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 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 補字卷第23、24頁)。 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 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 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 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 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 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 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 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 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 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 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 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 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 ……」(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 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 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 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 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 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 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 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 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 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 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 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 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 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 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 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 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 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 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 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 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 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 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 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 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 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 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 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

2024-10-18

TNDV-113-訴-362-20241018-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萍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楊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瑞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九號偵查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B1設有德國麥森瓷器 (Meissen)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被告楊淑雯自民國91年6 月1日起受僱原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業務員,負責所有客人 銷售及櫃位相關事宜;被告江瑞綺自99年12月21日起受僱原 告,在系爭專櫃擔任會計,負責繕打「工作日報表」、保管 原告公司之單據、協助被告楊淑雯處理櫃位相關事宜。被告 楊淑雯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客戶款項39,983,487元、詐欺 原告客戶會員卡優惠7,539,370元;被告江瑞綺未落實內部 控制、善盡與相互監督之職責;被告楊碧如為被告楊淑雯胞 姊,提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被告楊淑雯使用,以託收原告客戶交付之支票;被告江 瑞、楊碧如與被告楊淑雯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 涉嫌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 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 調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DV-113-重勞訴-15-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7,227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 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 ,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以5年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之原告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4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7,227元,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3,620元(57,227元×5×12)。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43,954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38,2 61元,是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835元 (3,433,620+43,954+338,2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 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 3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5,000元(5,000×5),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勞訴-1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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