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