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
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
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
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
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
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
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
,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
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
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
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
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
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
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
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
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
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
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
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
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
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
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
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
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
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
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
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
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
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
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
,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
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
,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
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
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
÷(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
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
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
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