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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 ,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 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 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 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 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 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 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 ,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 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 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 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 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 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 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 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 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 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 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 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 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 ,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 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 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 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 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 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 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 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 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 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 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 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 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 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 、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 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 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 :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 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 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 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 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 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 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 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 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 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 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 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 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 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 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 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 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蔡修龍 被 告 朱安祺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 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車 輛TDV-6326號營業小客車,復推撞原告所有之車輛TDN-3075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36,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9,730 元、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返家及前往取車之交通費用1,960 元、租車代步費用6,66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沒有意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營業損失部分應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期 間給付,對於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沒有意見;交通及租車 代步費用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 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89,000元,然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53,000元等情,有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6,000元,為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6,5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開立之收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 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計程車之用,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主張每日 營收為1,973元,共10日,營業損失共計19,730元云云,惟 原告自113年7月23日將車輛送廠維修,同年月29日完工,系 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為7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 日數以外之等待期間及延遲取車時間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自不得轉嫁於被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所受營業損失, 應以7日為期計算,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13,811元( 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返家及車輛修繕完畢取車時搭乘 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云云。查原告於113年7月31 日至桃苗汽車八德服務廠維修將車輛取回,支出交通費用51 6元,有搭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洵屬有據 。其餘原告主張支出1,44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113年7月21日、22日之交通費用與前往車廠之事實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有接送其小孩就學之需求,因此於113年7月26 日至同年月28日租借車輛使用3日等情,業據提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惟上開期間包含週休二日(即113年7月27日、113年7 月28日),學童當日並無就學需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原告於該2日租用車輛使用,即難認屬其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租車費用, 於1日合計2,220元(計算式:6,660元÷3=2,220元)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047元(車輛價 值減損36,000元+鑑價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13,811元+交通 費用516元+租車代步費用2,220元=59,04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237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桀 被 告 魏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 四維路口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訴 外人張誌桀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 萬5000元、驗車遲延遭罰鍰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 費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合計83萬6500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以正常 開車常識,變換車道應注意與前後車的距離是否安全才可以 變道,伊認為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誌桀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誌桀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張誌桀與被告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第2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 爭車輛已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一段路後,因 前方紅燈而煞停,被告車輛仍向前追撞,有本院職權擷取系 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為憑,足見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張誌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張誌桀之 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3.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張誌桀 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號誌轉換中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見張誌 桀與被告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 情節,認張誌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4成。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鑑價師PriceP -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鑑價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 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 自不到場協商,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 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 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當時準備於113年3月9日要進行驗車,因本件車 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被撞,導致無法驗車,超過4個月而被 罰1500元,受有逾期罰款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委託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為憑。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旋即送入車廠 維修,車廠於3月22日進行估價,復於3月23日開始維修,而 於4月3日通知原告取車,嗣原告遲至7月17日取車,有修車 廠即訴外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手寫 文字存卷可參,足認三新汽車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可以取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何時進行驗車係 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驗車,逾期驗車罰 單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故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 7月18日,共計123日向訴外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以每日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73萬8000元(123日×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康健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含進廠)扣除例假日共15日一節,有三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 文字及其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 參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 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本院衡酌一般民間從事 載運長照客人之租車市場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 6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9萬元(計 算式:15日×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8萬7000元(計算式:交易價 值貶損8萬2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租車費用9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 張誌桀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張志桀則應負6成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誌桀駕駛,亦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7 萬480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76-202503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莊繼帆 被 告 洪崴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2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分心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拖車費用3,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及租車為代步,交通費用為 23,467元;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7,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際就系爭車 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書、保養等因素為鑑 定依據,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權 利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拖車費 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無法分辨用途 ,且為何僅選擇計程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另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而 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69頁),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4,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價值72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45 ,即折價3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觀之前 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 、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 ,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 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 告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 損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 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約3個月餘,並經以 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 或矛盾之處,堪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 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24,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該報告不 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不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僅單純爭 執該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為抗辯, 即屬無據。   3.拖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拖車費3,600元,並提出國道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 部分費用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給付,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系爭 車輛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項目,並不包括拖車費用,是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將系爭車輛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 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 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 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 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 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 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 求賠償。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 ,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5.交通費用23,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467元等情。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 為113年6月29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 行程電子明細、和運汽車汽車出租單之時間為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27日之間,每日約為1至2趟,且該些運費證 明所示之搭乘費用概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 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必要,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選擇等語,然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 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或租車方式代步,並已主張使 用期間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6.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62,767元( 計算式:700+324,000+3,600+6,000+23,467+5,000=362,7 6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67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3-士簡-1856-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彭小玲 訴訟代理人 郭旻峰 被 告 朱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 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2萬2500元 ,合計18萬3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受 損輕微,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依據之鑑價報告結 果不可採,且原告在申請鑑價前未告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鑑定費用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 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之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16萬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 爭執該鑑價報告之結果不可採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 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16萬1000元,鑑價過 程及結果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 理由,自難憑採。  3.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 告之鑑定費用2萬25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於原 告起訴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條件,且明示拒絕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之賠償,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 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 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費用,且就繳納此鑑定費用所生 之鑑定結果係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不 以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為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500元( 計算式:16萬1000元+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703-20250314-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彭駿威 被 告 林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 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 減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 出鑑定費用6,500元,合計受有9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相關 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已代理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 36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 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未給予 被告程序保障,僅具文書之表徵,另法院囑託之鑑定則未說 明價值減損之依據,僅能做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肇事責任歸屬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至16、50至62、6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0至6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亦 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理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 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函覆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年月22 日受理賠案,經核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60元,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予修理廠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服務處,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於112年8月間向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提示相關資料,約定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9月21日匯款完畢;至於 原告關於修車費用外之其餘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應賠付, 故不在本件代位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情,甚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7,00 0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經鑑定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左後門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其 遭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內龜板,折損比例達15%, 而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8萬元,故其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87,000元(計算式:580,000×15%=87,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87 ,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迭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之上開鑑定內容,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價值減 損情形,經該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側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 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事故前之價值為56萬元,修復後之價 值為47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117頁),其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之金額 逾87,000元,益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值採信。至被告僅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 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㈤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審酌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 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 (計算式:87,000+6,500=9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原小-53-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蔡明汝 訴訟代理人 張正和 被 告 林宇庭 訴訟代理人 馮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A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5,426元,合計74,426元(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2-1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A車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業據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113年9月4日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5至61頁),鑑 價師雜誌社審酌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前A車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20 ,000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為357,0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為63,000元;本院審酌鑑價師 雜誌社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 情、參酌前開資料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 法論已有說明,鑑價委員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且亦無 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 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鑑價師雜誌社非司法院認 證之鑑價單位,系爭鑑價報告有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則難認可採。  ㈡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將A車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 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 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 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 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 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 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 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 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A 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 用,應有理由。  ㈢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5,4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維修期間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車廠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 於同年月21日取車,在此期間因仍有用車需求,故支出交通 費用5,426元等情,有估價單、對話紀錄、提出Uber行程電 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5、67至69、71至 87、89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至A車維修完成,亦即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取車,觀諸原告提出交通 費用單據之乘車日期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尚 屬合理,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乙節(本院卷第141頁 ),然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 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 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已主張歷次乘起 迄地點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 認可採。  ㈣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為74,426元【計算 式:A車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42 6元=74,4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 證(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 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小-1548-20250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呂宇晨 被 告 吳金庭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巷0 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鑑定費用17,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違規停車於路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 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迴車不當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前揭迴車不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8萬元,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惟細觀該維修估價單內容,概可區分為零件 費用共計236,000元,及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 000元,是該維修費中有關更換零件材料費用236,000元,既 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照片),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236,000元×1/ 10=23,600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工資、鈑金、烤 漆費用共計44,000元,共計為67,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00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 0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28萬元乙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觀該鑑定報告書, 有詳列鑑定人之姓名、證書,並附照片、圖說及詳述鑑定之 依據、理由,其鑑定報告結論非不能信,足證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 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空言 質疑鑑定結論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尚無 法遽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17,5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有 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停放於路旁,惟車身一半突出道路邊線而阻擋於車道之 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係「違規停車」; 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 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 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 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 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 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迴車不當,原告違規停車增加發 生碰撞風險,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 告盧鳳美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570元【計算式:(67,60 0+320,000+17,500)×70%=283,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 證書,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86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康丞生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意 被 告 温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欄所載,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 本院卷第67至9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39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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