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靚凌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 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 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 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 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 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 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 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 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 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 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 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 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 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 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 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 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 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 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 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 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 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則 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 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 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 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 ,(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 給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 ,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等 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 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 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 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律 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 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 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 ,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 ,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 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 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 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 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 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 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 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 ,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 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 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 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 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 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 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 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律 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 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 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 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 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 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 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 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 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 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 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 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 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 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 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 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 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 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律 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 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 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 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 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 ,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 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 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 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 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 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 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 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 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 、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 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 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 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 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 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 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 、「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 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 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 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 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 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 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 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 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 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 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 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 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 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 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 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 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 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 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 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 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 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 ,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 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 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 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 ,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 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 )。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 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 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 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 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 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 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 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 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 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 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 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 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 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 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 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 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 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 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 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 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 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 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 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 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 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 ,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 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 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 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 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 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 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 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 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 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 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 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 」(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 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 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 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 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 。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 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 ,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 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 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 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 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 ○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 ,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 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 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 ,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 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 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 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 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 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 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 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 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 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 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 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 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 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 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 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 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 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 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 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 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 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 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 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 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2025-03-26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由 吳輝振變更為謝蓮塘,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經謝蓮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 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 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並將台榮公司原 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後,以 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 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而於同年 2月9日即由陳清贊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訴外人李少 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 更登記至統一精工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蔡秀邊、李少卿依 序將台榮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 名下(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 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 己及舊台榮(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 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 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 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系爭加油業務之招商 主體及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 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 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 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 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50萬股 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 申請取得系爭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 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 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 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 代表舊台榮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 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並以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 局申請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依 序移轉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予統 一精工公司;蔡秀邊、李少卿依序移轉50萬股、6萬股予一 路發公司。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 油業務之申請不合格;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 榮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上訴人入股台榮公司以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 、減資,與舊台榮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主要仍係為 達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 約。惟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招商條件後,已經他人得標,且 兩造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 規定,系爭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 終止而消滅。又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約定上 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權,惟於 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上訴人已無 持有系爭股權之正當權源,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 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所取代,衡情上訴 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前統一 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亦證述:簽立A契約目的是為 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並非買賣股權,上訴人名義上加入成為 台榮公司股東,若申請不成時,應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 申請不合格,再簽立B契約後,若申請未核可,亦應返還原 始股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係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 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 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使其 成為名義股東),事後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成立不當得 利。況B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結算之費用,不包括系爭股 權,且上訴人僅係台榮公司名義股東,其無向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台榮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 ,B契約第9條亦約定未通過核可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 恢復原狀,可見系爭股權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縱陳清 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惟此與B契約因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 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 ,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 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 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 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 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 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 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 司章程,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見第一審 審重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 6年6月25日到位,陳清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20 %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 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 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及重訴 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 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 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 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 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 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977-202503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張鈺娸 張鈺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 恆春鎮後壁湖段79、79-1、125(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張鈺娸、張 鈺曼(下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姓名)就系爭土地應與原 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59,080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9,559,0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 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陳淑華共有,面積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將對系 爭土地之全部以總價9,559,08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張鈺羚,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原買賣契約);嗣於11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陳 淑華等2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原告遂於112年11 月8日函復,願以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語,該函 並已分別於同月9、10日送達被告,兩造應就系爭土地全部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112年11 月13日委託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因張鈺羚出現資金困境,被告與張鈺羚前已於112年11月3日 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然被告係於收受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才函知原告 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況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4號判決意旨,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不生影 響,爰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以原買賣契約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 金9,559,0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鈺羚簽訂原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地 勢凹陷,較鄰近路面約有3至4層樓以上之高低差,經張鈺羚 探詢,整地費用需花費高額,已非其能力所能支付,乃於11 2年11月3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委由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函知原告。而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判決意旨,被告與張鈺羚間之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 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淑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張鈺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 買賣契約),約定張鈺羚以總價9,559,080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淑華,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並依原 買賣契約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下稱系爭255號存證 信函),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收到該函。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恆春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其願依該信函所提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下稱系爭15號存證信函),張鈺娸於112年11月10日、張 鈺曼於112年11月9日收到該函。  ㈤被告委請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張鈺羚 出現資金困境,雙方業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 等語(下稱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收到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因原買賣契約解除 而受影響?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之同時,將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因原買賣契約解除 而受影響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此項優先承購權乃形成權,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陳淑華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與張鈺羚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張鈺羚,被告遂以系爭2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系爭1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並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5至38、49至54、79至82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自堪信實。  ⒊被告辯稱其等與張鈺羚已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在原告行使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前,並以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原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按原買賣契約與原告補訂書面契約等語,有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115頁)。按據證人即代撰原買賣契約之代書助理及立會人陳炎煌於本院結證稱:原買賣契約是我按被告及張鈺羚之父張榮南提供之系爭土地、買賣方人別資料、總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再調閱土地謄本資料後繕打契約文字,在簽立原買賣契約當天,是張榮南、張鈺曼及張鈺羚之母陳淑珍直接拿被告及張鈺羚的印章簽約,被告及張鈺羚本人均不在場;在簽立原買賣契約後,由我的事務所通知及寄發系爭255號存證信函,但在我寄出該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後,陳淑珍出國前,且在收到系爭15號存證信函前,陳淑珍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買系爭土地了,我跟陳淑珍說該函已寄出去,陳淑珍有說她要出國,等回國後再跟我聯絡;在陳淑珍出國期間,我的事務所有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15號存證信函,我有轉傳給陳淑珍,陳淑珍回稱她回國後會自己處理,至於後續如何,我沒有處理,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⒋核與陳淑珍曾於112年10月31日出境前往日本,至112年11月8日入境臺灣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中華民國護照、日本入境許可及機票等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09至215頁),雖證人陳炎煌證稱陳淑珍告知其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時點為其於112年10月30日寄發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後,陳淑珍出國之1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15號存證信函以前,與被告抗辯其等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12年11月3日僅差距4日,惟證人陳炎煌為前揭證述時,距112年10月間均已逾1年,自難苛求其對當時情況及所有細節均記憶甚詳、絲毫不差。堪認被告辯稱其等與張鈺羚係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在原告以系爭15號存證信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到達前即112年11月9日之前。基此,被告辯稱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在先,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自屬有據,應堪憑採。  ⒌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據,惟原買賣契約既於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前,業經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而失其效 力,致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即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無從比附援引。  ⒍另原告執證人陳炎煌證稱:原買賣契約沒有要辦貸款,因為 最後一期的尾款也是現金給付,且張榮南之前有提過系爭土 地是現金買賣,沒有要辦貸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認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為規避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惟證人陳炎煌係外部人士,對張鈺羚 當時財力狀況及支付能力等節未必清楚了解,實難逕以張鈺 羚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申辦貸款乙節,即得推論原告上 開所指為真。況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鈺羚間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係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純屬臆測,並未能舉出 任何相關具體事證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與張鈺羚間之原買賣契約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前即已 合意解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 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之 同時,將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以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 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之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陳永盛 張鈺娸 張鈺曼 陳淑華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21.75 1/16 3/8 1/2 1/16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3.91 1/16 3/8 1/2 1/16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29.65 1/16 3/8 1/2 1/16

2025-02-27

PTDV-113-重訴-14-20250227-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 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台榮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 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4-補-166-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賴俠伶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5-01-07

KSBA-112-訴-43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立方圓企業行(即林周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1,854元,及其中1,0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原 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委由原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樣 品打造外觀、材質、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等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供被告使用,雙方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第一批成品,經被告認 可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起依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期間 原告如約交貨,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起至11 2年10月間,原告交付商品且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僅支付附 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共1,189,325元,迄今尚欠貨款1,041,9 88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另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系爭商 品時,被告之廠長柯國欽向原告表示:被告就系爭商品需求 量較大,希望原告預先製作以便因應被告所需,被告願全數 購入等語,原告已依約就被告所需商品預先備料製作(下稱 預訂商品),花費金額共1,689,866元(含稅),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 54元,及其中1,04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起委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樣品 製造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具(包含三角上吊架 、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碳鋼轉盤吊架、修改 白鐵桶;即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原 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均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其後被告 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項目為「三角上吊架,數量 共93組」(即爭議商品),被告使用後始發現有「焊接處崩 裂脫落」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 月20日協商,要求減少系爭商品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 本件若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受領減少之價金(報酬)為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應返還之爭 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為抵銷;又被告並未向原告預訂庫 存表所示預訂商品,兩造就預訂商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目包含:三角上吊 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籃、四角上吊架、 碳鋼轉盤吊架(即系爭商品),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物 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商 品(含爭議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  ㈢本件爭議商品(即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為「111年3月 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3組、貨款金額959,876 元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爭議商品之貨款95萬9876元(本院卷第93-10 3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 共104萬1988元予原告(計算式:上開期間貨款金額合計118 萬9325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支付之貨款14萬7337元 後,貨款差額為104萬1988元),有系爭商品銷貨單、統一 發票、貨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75頁、院卷第41 頁、答辯一狀第3頁第21行)。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換言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兩造不爭執雙方間就系爭商品有系爭契約(即「製造物供給 契約」存在,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70頁);又 被告提供系爭商品「樣品」,原告需依該「樣品」製作外觀 、材質、規格、功能均符與「樣品」相符之商品(本院卷第 71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柯國欽之證述(本院卷第 211-219),可知系爭商品之用途是在鐵製品進行熱處理時 使用,該商品要能承重耐熱,具有較長使用壽命,使用期間 不會在焊接處崩裂;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商品需 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商品焊接處不會崩裂,即系爭商品 工作之完成,並同時使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後,可於 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亦重在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 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 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2.證人柯國欽證述:被告自110年起向原告訂製冶具(即系爭 商品),用途為鐵製品熱處理時使用,被告會提供冶具之「 樣品」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提供之「樣品」製作1比1的商品 ,我有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參觀工廠,也有告知林 周福希望冶具的品質跟先前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品質相同, 而且冶具無法依據外觀判斷好壞,而是使用過後才會知道瑕 疵為何,因為冶具放進去的溫度槽的溫度不同;不過雙方雖 未講明冶具至少要能夠使用3個月,但我們公司希望可以跟 前任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冶具之使用期限相同,都是3個月 ,而不是使用10天就裂開,雙方並未約定要持用特定焊接方 法等語(本院第210-220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 則陳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代順公司製作的冶具「樣品」,要 求依「樣品」製作1比1的冶具,也有提到要採用代順公司使 用的「V型槽擴散」方式進行焊接,但這種方式成本較高, 被告就未採用此方式,至於代順公司製造的冶具是否可以使 用3個月,這個需要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3.承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訂製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向 被告保證系爭商品使用期間至少可使用3個月而不會有「焊 接處崩裂脫落」瑕疵,同時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之焊接方式 製造,應堪以認定;另系爭商品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瑕疵, 而是要使用即放入溫度槽內使用過後才會發現有無瑕疵,本 件系爭商品至少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如被告所述焊接處 崩裂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係原 告焊接技術不良所致。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1 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共104萬1988元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貨款,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本件除爭議商品外,其他系爭商品也有瑕疵,但此 部分不爭執,僅針對爭議商品而為爭執,並以爭議商品之貨 款為抵銷(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院僅就爭議商品有無 「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是否應減少價金即爭議商品貨款 95萬9876元,及該筆款項是否得為抵銷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  2.兩造就系爭商品(含爭議商品)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至少要有 3個月,及採用特定焊接方式進行製造,爭議商品交付被告 後,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發現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 」瑕疵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爭議商品既然業經原 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且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 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前述瑕疵,在此種情形下,尚難認 定前述瑕疵原告焊接技術不良所造成,被告請求減少爭議商 品之價金即貨款95萬9876元,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 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 約始能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亦即當事人間就買 賣標的物倘未有約定,尚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2.原告雖主張預訂商品係柯國欽向原告預訂,然柯國欽證述: 被告用LINE聯絡原告訂購所需冶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 約定交貨日期,而是原告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被告每 次訂購都是確定好數量後才會通知原告,並沒有向原告預定 商品或要求原告先做起來放等語(本院卷第211、218-219頁 );顯然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確認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後才 向原告訂購,應不會在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 即向原告預訂;又兩造因系爭商品使用期限僅有10天,致被 告成本增加,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已有爭議,此有原告 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日先後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233頁),在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爭執 不休之時,柯國欽是否仍會向原告訂購預訂商品,容有疑義 ;復觀之原告所提預訂商品庫存表、材料表(本院卷第131 、133-167頁),均無柯國欽或該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確認 商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就預訂商品之訂購意 思表示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 (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8萬986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306-20241129-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詠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丁○○應就前項土地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楠登字第 零一一零一零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三五五零分之二五四一 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如 後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將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由民 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113年度 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265頁),符合首揭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告之岳母、被告丁○○之母親)現登記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113550,係 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丙○○(原姓名:○○○)同出資, 由原告全權處理,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出面向訴外 人己○○及庚○○簽約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原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2356/1135 50,其中28633/113550為己○○出售部分,其餘13723/113550 係庚○○出售部分。嗣被告戊○○○於85年間,依原告指示,將 應歸屬於乙○○、甲○○、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等3人。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尚餘應有部分25412/ 113550,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丁○○因有融資需求,要求其父母即訴外人辛○○、被告戊○ ○○簽立借據及本票,向民間錢莊借貸。被告戊○○○約於102年 8月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壬○○求助,原告不忍岳父母房屋 遭查封拍賣,故指派訴外人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 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 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借據。然被告丁○○迄今均未償還 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 借名登記財產與損及被告戊○○○原有財產,被告戊○○○乃於10 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 ,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原告於104年 間為出售訴外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借名登記 之土地,與被告戊○○○終止部分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 託登記。又於112年5月間除向被告丁○○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 宜,因本身有資金需求故而向其溝通並尋求協商償還積欠近 10年之債務。然被告丁○○竟開始不理性地對原告配偶及女兒 即訴外人丑○○、寅○○為恐嚇,致其2人因心生畏懼並聲請保 護令獲准。  ㈢原告、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卯○○簽約 ,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原告乃口頭請被告戊○○ ○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到被告戊○○○名義之 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其上印文卻為辰○○)。原告至 感訝異,與被告戊○○○多次溝通後,先撤回對被告丁○○之2,1 50,000元返還代償金錢訴訟。被告戊○○○於電話中聲明該部 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相關事情皆說不清楚,原告深感事態 嚴重,委請律師以113年3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請 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9日塗銷原告之受託人名義,又於112年8月23 日以112年8月20日信託契約為原因,辦理112楠岡登字第110 10號信託登記。被告間所為應係為妨礙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通謀虛偽為信託行為,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塗 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 人,對被告間信託行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無效 之確認利益,復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 告丁○○塗銷登記,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登記行為有效,然因有害於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備 位訴請撤銷之。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就 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 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⑴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 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就系爭土 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信託為原因之登 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412/11 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不識字,家中財務處理皆由配偶巳○○ 處理,不曾聽聞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 將名下所有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向巳○○表示希望 提供土地供其蓋房販售,如有獲利再拆分利潤。被告戊○○○ 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原告可直接移轉為其所 有,無須再多此一舉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戊○○○確曾委託訴 外人午○○地政士幫忙撰擬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地政士誤蓋他人印章,然不影響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 之真意。且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真意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信託屬自益信託, 未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債務,原告不得 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69頁):  ㈠被告戊○○○為原告配偶丑○○之母,被告丁○○為丑○○之胞弟。  ㈡己○○於82年4月8日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356/11355 0予被告戊○○○。  ㈢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同區○○段0000( 系爭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 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1日辦畢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2 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止,計20年。  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號等土地,於1 04年8月4日與戊○○○終止000、0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 銷信託登記。  ㈤被告戊○○○雖以112年7月31日楠梓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該 信函上用印非被告戊○○○名字,而係辰○○)向原告表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8月初收受。  ㈥原告之系爭土地受託人名義於112年8月9日塗銷。  ㈦被告2人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於同年8月23日辦理 信託登記。  ㈧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請律師以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通知被告2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原告。  ㈨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償還費用等訴訟,主張於102年8月2日, 指派癸○○先生偕同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欠款2,150,000元 ,並取回相關本票及借據乙情,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 字第204號、113年訴字第48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70頁):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 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㈤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及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 託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412/113550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原告提出甲證2、3、10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 相符(見審訴卷第33至37、99至103頁、重訴卷第96頁), 復經原告提出與證人乙○○、甲○○、丙○○購買價金及比例整理 (見重訴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其等於82年間與 原告合資購買土地,登記過程由原告全權處理,其等嗣於11 2年7月間共同出售應有部分給卯○○等語相符無訛(見重訴卷 第97至99、104至105、109至110頁),足見甲證2、3、10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  ⒉且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記42356/113550,嗣於82年1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 0給丙○○,故剩餘25412/113550乙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 登記簿記載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戊○○○ 於82年4月8日開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因原告出面購 買系爭土地之結果。被告前辯稱被告戊○○○於82年4月8日登 記42356/113550與原告主張不符云云(見審訴卷第247頁) ,委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出資證明整理(見重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審訴卷第39至47頁) ,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163頁),參以被 告戊○○○曾於112年8月2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話中自承登記在 被告名下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她的名字也沒有什麼等 語,有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原告出資 購買後,與被告戊○○○合意登記在其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得請求移轉登 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 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 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僅出面簽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戊○○○於82年 12月21日配合讓與10590/113550給乙○○,及於85年10月9日 配合讓與4236/113550給甲○○、2118/113550給丙○○乙情,均 如前述,復據證人乙○○結稱:原告係建築業老闆,伊等都是 朋友,82年間登記在原告岳母名下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 沒有跟伊等討論,原本計畫要動工建屋,因現場住戶抗議, 經過三年多沒有蓋房子,於85年間就分配給伊等股東等語( 見重訴卷第99至100頁),與證人甲○○結稱:伊於82年間不 知道登記給誰,由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原告岳母生病,乙○○ 擔心她過世不能登記,所以85年間登記過來給伊等證人等語 (見重訴卷第105頁),及證人丙○○證稱:伊係認股參與乙○ ○買土地,其他不過問,不清楚土地登記何人名下,錢都是 伊太太在管等語(見重訴卷第109至111頁),復經其等閱覽 內部約定之面積比例表無訛(見審訴卷第103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購買、出售、管理、處分均係由從事建築業之原告 決定,被告戊○○○僅係配合辦理。原告主張係為節稅與分散 風險考量,及基於信任岳母之緣故,乃登記在被告戊○○○名 下等語(見重訴卷第142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由被告戊○○○於102年1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包含系爭 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期間20年至122年11月5日,及嗣原告於104年間為出售○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與被告戊○○○終止該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契約並塗銷部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信託契 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91頁),足見 自82年起,迄至104年間,原告均能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系 爭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向民間錢莊借貸,經被告戊○○ ○約於102年8月1日向原告配偶丑○○求助,原告乃指派訴外人 癸○○偕同被告丁○○前往錢莊協商清償,經債權人代表人即訴 外人子○○於102年8月2日簽收款項,被告丁○○始取回本票及 借據,然被告丁○○未償還原告2,150,000元(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為免其再次舉債影響原告借名登 記財產與被告戊○○○財產,被告戊○○○乃於102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房地包含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等語,有相關本 票、借據、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53 至87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戊○○○之前均配合辦理土地 移轉、信託等登記事項。被告於112年間雖已高齡84歲,有 其身分證影本可考(見重訴卷第41頁),無論其是否如被告 辯稱其不識字乙情(見審訴卷第251頁),然其於與原告於1 12年8月21日電話中有承認「這個你買的就是你買的」、「 登記我名字,那個也沒有什麼啊」等語,有錄音暨譯文可考 (見審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上開對話雖未敘明系爭土地之地段或地號,然 由對話文意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之過程,可見係指系爭土地無訛。是以,系爭土地之權狀雖 由被告持有(見審訴卷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第71頁),雖屬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然無從否定依據之 前原告與被告戊○○○間配合之情形,原告仍具有可決定何時 與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一事。被告辯稱被告戊○○○不曾聽聞借 名登記、電話中沒講係針對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25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合意登記在岳母即被 告戊○○○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 告戊○○○間有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係被告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且其已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有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其將現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重訴卷第68頁),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見重訴卷第163頁),委無可採。   ㈢被告間信託行為、登記行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 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信託行 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就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又否認無效,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具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82年4月8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 在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嗣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信託期間20年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戊○○○不應 為其他處分行為,並負有依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義務。然當 原告與乙○○、甲○○、丙○○於112年7月11日欲將全部權利範圍 42356/113550(包含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25412/113 550)以每坪11萬元出售給卯○○時,此有前述甲證10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01頁),原告卻收到 被告戊○○○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年7月31日存證 信函(見審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戊○○○之前於82年間、85 年間、102年間均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信 託登記,期間長達20年均無爭議,被告戊○○○並無另行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丁○○或其他人之需求。被告戊○○○雖 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使其得再辦理信託登 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370289700號函所附112年8月21日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91至204頁),然並無事證 可資認定有何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其利益或特定目的開發 、管理及處分等信託目的(見審訴卷第196頁)及其法律效 果,是被告間信託行為與被告戊○○○長期借名登記之情理有 違,難信為真。  ⒋且112年間適逢原告、原告配偶壬○○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 ,以致於發生言語暴力衝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未○○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2 4號公證書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壬○ ○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壬○○以被告丁○○為相 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43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通 常保護令可考(見審訴卷第69至87、93至98、133頁),可 見應係因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款,導致被告丁○○心生 不悅,方有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妨礙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行為。再者,由其名義寄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112 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上印文非被告戊○○○名字,而係不相關之 辰○○印文觀之(見審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戊○○○實未閱 覽或用印在該存證信函上,此情核與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致 電被告戊○○○表示欲登記回來,請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時,被告戊○○○要求原告不要告被告丁○○,及表示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都被告丁○○拿走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16頁), 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戊○○○雖將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章交給被 告丁○○,使其得在辦理信託登記,然目的係因對原告欠缺信 任,而轉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丁○○,用以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以此方法來使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及為後續協商 。復由被告丁○○於通訊軟體自承「還情跟還錢我分得清除( 應為楚之誤繕),欠你們的錢絕對會還(包含現在老媽名下 是你們的我不會想要)」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其對 話內容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7頁),足見 被告丁○○亦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並無何再信託給被告丁○○之需求,仍與被告戊○○○相與為形 式上有信託登記,實質上無受拘束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 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 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 參照)。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登 記係爭土地,且被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被告丁○○應負回復原 狀責任。然被告戊○○○怠於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準 此,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亦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現仍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25412/113550,實係原告出資購得,於82年4月8日口頭約定 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間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信託行為及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所為之信 託登記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被告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戊○○○請 求被告丁○○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20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2年8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被告 丁○○應就系爭土地以112年8月21日岡楠登字第011010號函以 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5412/1135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原告之備位 聲明、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重訴-9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