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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陳弘齊 許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弘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許士昌所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縣○○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3403333號及雲警交字第 KK3403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2),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被上 訴人陳弘齊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陳 弘齊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 (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被上訴人許士昌就原處分2,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 分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 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 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 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 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 「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急 迫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縱然係因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而欲為質問;然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尚非被上訴人作為行車糾紛 之處理方式,應不得解其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觀諸檢舉影像畫面,被上訴人陳弘齊所駕駛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其通行之狀況下,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旁 時,即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下檢舉人車輛,並在車 頭強行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檢舉人車輛無足夠之通行 前進空間後,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迫使檢舉人車輛為 避免與被上訴人車輛間發生擦撞,亦必須跟著減速、暫停於 車道上,被上訴人陳弘齊此舉已使檢舉人車輛陷於易於發生 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 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核其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堪認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弘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基於被上訴人 許士昌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予以違規處分之適用。  ㈣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部分及原處分2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人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雖遇有行車糾紛,仍不得解為應 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責任,然上訴人論理空泛,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 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並認 被上訴人陳弘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 件,然本件於原審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 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 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並無因上開暫停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是上訴理 由顯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 之見解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而為上訴,反而泛稱不當而為爭執,其上訴 並不合法。     ㈡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⒈原判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目的僅 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被上訴人陳弘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 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再者,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並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與一般行車糾紛駕 駛人處理情況無違,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是被 上訴人陳弘齊之主觀意思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 部過程,並無因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 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 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見 解,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部分,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 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 方能依上述條款之規定處罰,其中「任意」、「驟然」有不 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至於「減速」、「煞車」及 「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 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 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再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必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所採 之見解與上開判決之見解相符,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於上開時間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然其用意僅係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陳弘齊揮手比 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 ,且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無 因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 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裁罰之,並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查,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咨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重慶路轉忠孝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聽到後方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以為發生擦撞方才數次 停駛確認,惟因對方未有任何表示或反應,原告即駛離現場 ,並非驟然煞車惡意阻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右側,過程不時回頭觀看 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話,更於前方無車輛通行之狀況下突 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因此急煞,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 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頁、第87頁、第 1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09:23:00,紀錄器車輛位於路口正在左轉 忠孝路,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棕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至行人穿越道上位於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於同秒畫面可聽見 長按喇叭之聲響。09:23:01,紀錄器車輛仍位於路口尚未完 全左轉進入忠孝路,而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往忠孝路東 往西之車道前進,紀錄器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即急往左偏移 。紀錄器車輛持續鳴按喇叭,09:23:03至09:23:04,系爭車 輛超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進入忠孝路東往西之車道,此期 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駕駛人向紀錄器車輛所在 方向說話。09:23:05,道路前方通暢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 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道路上急煞並靜止,該車駕駛人回頭 望向紀錄器車輛,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紀錄器車 輛隨之急煞,車身因此而有晃動;系爭車輛持續靜止於道路 上,其駕駛看向紀錄器車輛方向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21頁)附 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轉時出現於 右前方,檢舉人車輛急往左側偏移閃避並鳴按喇叭示意,同 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原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 話,其後即煞停於道路上數秒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 ,此時該道路前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 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 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舉 發機關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7980號函復內容 相符,已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欲確認 是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 容原告逕自於車道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 正當事由,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 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賴芊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下分稱555號處分、956號處分,並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及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路○○○○道0號匝道出口及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956、555號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及11月18日(後均更新為113年4月19日)前。嗣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555號及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等2筆違規,為同一行為違規狀態,自舉發通知單以 觀可知係在同一時段之行為,前後2筆違規僅相差2分鐘,是 一連續行為,其狀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違規項目,應從一 重裁罰,不得分別處罰之。 ㈡、縱2筆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956號通知單後,555號通知單 竟隔26天始送達,有延誤裁罰之行為,致2筆違規單無法以 一行為,同時單一裁罰,形成先後各自裁罰,各吊扣車牌6 個月,顯有不當處分,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 已經裁處2筆最高罰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突然驟停,又繼續快速 行駛,並突往左車道行駛後又立即駛往右側車道,期間亦未 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波及其他用路人,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駕駛態樣。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驟停後 又繼續行駛爾後又蛇行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105、109、111、115至11 9、123至121、127、137、139、147、149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555號及956號處分是否屬於同一違規行為。查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均需於同 一路口為之。本件先於21時23分於桃園市○○區○00○○○○路○○○ ○道0號匝道出口違規,再於同日21時25分於同區快速路3段 與平德路口違規,前後兩次行為之時間雖僅距離2分鐘,但 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與國道1號匝道出口與快速路3段與平德 路口,一在匝道出口,一在平德路口,顯屬不同路口,明顯 超過一個路口,依據前開條文,當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分別為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與道 路上蛇行,顯屬不同之態樣,且依據路況顯為不同之駕駛決 意與行為,當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兩次寄送時間有一個月之誤差,導致本為 同一違規行為被判斷為兩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兩次違 規本為不同之違規行為,並不會因為前後寄送時間落差而有 錯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共計12個月,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8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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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4號 原 告 郭玟妤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56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 便道(路燈編號297723)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V3531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 決,被告乃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收受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 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並刪除易 處處分,被告另於114年1月15日重新製作北市裁催字第22-C V3531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應 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疏未注意未完成行車電腦需重新設定之重要程序,致 系爭車輛駕駛人,使用導航系統,欲前往目的地之際,因go ogle車機於途中不正常顯示與電腦不正常執行,影響行進間 更換排檔與煞車頓挫不穩,駕駛人對於新車設備改為google 車機以及路況不熟悉行駛道路錯誤後,下意識急踩剎車確認 路況,又擔心後車追撞,故有欲暫停讓後車通行,並未與任 何車輛有競速、爭執等惡意行為,於後車按鳴喇叭示警後, 禮讓後車超越,完全未有惡意產生爭執謾罵等情,顯與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所述之惡意駕駛情形有悖。原告素日 駕車恪守法令規定,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本案原告或有反應 不及之情,惟絕無惡意逼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行駛途中煞車是因新車設備改G00GLE車機與車子本 身常出現操作衝突以及路況不熟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 採證影片,影像時間17:56:45-49,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 方前行,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17:56: 55-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前,非遇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影像時間17:56:58-17:57:0l系爭車輛開啟左 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繼續前行又煞車繼續蠕行;影像時間 17:56:58-17:57:07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煞車燈 亮,又緩緩蠕行,影像時間17:57:07-17:57:l0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任意減速致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接近該 車(此時檢舉車輛與其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系爭 車輛暫停約4秒後緩慢啟駛,檢舉人欲向左繞越系爭車輛, 影像時間影像時間17:57:15-17:57:21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於原車道上緩慢前進,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離開原系爭 車輛之車道後續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道路 障礙,影像時間17:57:21-17:57:24檢舉人變換車道後 繼續前行,系爭車輛亦緩緩前進,兩車併行至影片結束。綜 上影像顯示,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上述行為,顯然並非原告 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 呈現違規整體過程,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況且原告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未過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 煞車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 影片可證,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 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且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 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 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 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爰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自得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13395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 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函文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舉發當日17時56分54秒有為 第一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同日17時56分 58秒為第二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當日17 時57分07秒有做第三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6頁上方照片) ;另於同日17時57分16秒、17時57分19秒有暫停於車道行為 (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於前揭三次煞車及暫停車道行為時,系爭車 輛前方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車輛於短短20餘秒期間內,在前方 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及暫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驟然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係因系爭車輛電 腦設定未完全並非故意煞車及暫停,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汽 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應於行車 前檢查系爭車輛電子排檔等電腦設定及相關設備確實完備, 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車輛之電腦設定方式有疏未注意之情無誤 ,故系爭車輛有因電腦設定方式未完備而可能產生駕駛過程 中之狀況,應屬原告駕車前可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未依前揭 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即貿然行駛上路,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而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突發狀 況。  ㈤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 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 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 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 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 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是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此駕駛人主觀上自不應限於具有惡意擋 車之意圖或故意為限,如駕駛人於客觀上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行駛行為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即應依法對之加以處罰,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中所稱之「任意」,自應包含「無正當理由」驟 然減速、煞車之情形為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上開駕駛行 為應屬可歸責且可得預料其發生,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系 爭車輛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以 觀,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或其它用路人交通 安全之高度危險,自堪認系爭車輛為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故原告確實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4

TPTA-113-交-1754-202502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杞梵宇與原告豈晏商行合意訂定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承攬原告所交付之早餐食材 配送任務。詎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因於行駛途中任意 煞車發生車禍,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157 個工作日),使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 計新台幣(下同)510,25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3250元× 157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承攬原告之早餐食材配送任務,並於前揭時地因上揭交通 違規事件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 扣157個工作日,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豈晏商行與杞梵宇間之 承攬契約書、品信貨運有限公司與杞梵宇間之承攬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 字C00000000(nl)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揚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各1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 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 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故使用他人車輛,自應善盡保管責任,確保所有人對車輛 之使用、收益權能不受減損。又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 使用規範與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遵守,難以諉為不知。從而, 其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政府機關吊扣使原 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無從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原告雖以配送合約書為據,主張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額係3,25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前 開金額並未扣除管銷成本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前開3,250元中管銷成本約為5成(見 本院卷第52頁),該項管銷成本既然為原告之固定支出,自 難認係被告不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遭吊扣而受有之每日損失,應以1,625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3250÷2=1625),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而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57日,既然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為255,125元(計算式:1625元×157=255,125)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12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4

TYDV-113-訴-2810-202501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唐國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OOO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 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前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更一 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第5頁稱上訴人數度剎車,第6頁稱喇叭聲及行車糾紛 等,均與事實及採證影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 規定。依據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之正駕駛與副駕駛對於喇 叭聲來源有不同說法,如何能斷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廠牌型 號為MIO MiVue792,記憶卡支援最大容量為128GB,採循環 錄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配置,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 89.5GB,依錄影格式1080P/60FPS一分鐘錄影檔案使用容量 為145.63MB,1GB等於128MB,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 乘以1024MB等於91.648MB除以每分鐘檔案使用容量145.63MB 可得錄影總分鐘數約為629分鐘約為10.5小時。單純計算每 日上班下班通勤時間約為2小時,故約5至6天檔案即開始循 環覆蓋,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是上訴 人收到罰單日距離發生日已約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 蓋,然原判決第6頁卻提及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誤。採證影片06:54:28至06 :54:30有視角盲區長達近3秒,無法證明有無動物竄出, 然比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遇到的動物竄出情況,可知動物竄 出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上訴人車輛之剎車燈光並無損 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事發當日係 因前方有動物竄出,上訴人基於緊急避難而煞車降速,屬於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第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0號 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逼車及擋車之行為而是因為動物竄出 始減速。且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糾紛, 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惟同時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裁決關於18,000元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包括違規 記點部分,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先 敘明。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 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 ,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 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 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 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 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 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 適用上,除需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三種行為態樣之外,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此等 要件之一,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㈢、查檢舉人是在111年7月22日提出檢舉,所檢舉之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在前方無車的情形下惡意急煞,有檢舉資料可參(前 審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是在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 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 主)」,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前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12日製發之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事實亦為「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前審卷第10頁),惟 因處罰主文欄除記載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之外,另同時記載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自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即將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予以刪除,而於112年2月23日 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原處 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郵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更正後原 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前審卷第56、90、108頁)。另查被 上訴人於答辯狀雖有記載「上訴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 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前審卷第58頁),但並未將違規事 實變更為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 事實僅限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不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查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記載 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任意減 速」(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亦有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原判決第4頁第2 0行、第21行、第5頁第26、27行、第6頁第3行、第5行), 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於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5頁第22行 ),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勘 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於6:54:29─6:54:30(按僅有1秒 的時間)「驟然減速」(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並據此認定此舉 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第26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㈣、又原判決依檢舉內容:「對方……惡意急煞……危害……性命安全 」(前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發生行車糾 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 所致(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進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驟然減速係因 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第6頁第7-20行),雖非無見。惟: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 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 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 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 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 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 照)、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 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 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 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本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申訴時即主張因分隔島疑似動物跳落,故預防性踩了 一下煞車,並無驟然減速(見前審卷第80頁)。起訴時即主 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且否認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前 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還有 其他車輛,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按鳴喇叭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而是否有行車糾紛或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 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自應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予以查明。 3、又本條構成要件驟然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此即意味有減 速前之速度與減速後之速度,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 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與A車距離極為接近(但 未碰觸)」等語(原審卷第55頁),形同只有與構成要件相 同文字之結論,未能具體表明減速前後的速度差異,有如何 的驟然情形,以及如果無法計算速度時,是如何認定減速前 後之速度差異足以構成本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再者,於評估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方面,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減 速行為之外,也不能忽略檢舉人之駕駛行為,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從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檢舉人行駛至大同路1段中間 車道,與前方銀色SIENTA車輛之車距甚遠,但檢舉人車輛於 系爭車輛行駛至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甚 為靠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行車行為之後,檢舉人隨即主 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則檢 舉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應控制其行車速 度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前方有銀色CRV休旅車(原審卷第49-55頁),並非如檢 舉人所稱上訴人前方無車,系爭車輛同樣負有與其前方銀色 CRV休旅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安全義務,因 此,雖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06:54:29-06:54:30之間 確實極為接近(但未碰觸)但此究係上訴人驟然減速之結果 ?或係檢舉人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安全距離所致? 亦待究明。且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動物竄出,但上訴人如 果是為了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減速,即便符合驟然之 要件,則是否是「任意」為之,是否仍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1項第4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4、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先,故之後上訴 人減速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所致。惟: ⑴、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09-06:54:19:A車右轉,影片中 突有一連續不間斷喇叭聲響起(A車副駕駛:怎麼那麼兇? 是左邊這台嗎?)(A車駕駛:後面,正後方。)……」(原 審卷第47頁),可知A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及副駕駛對於 聲音來源之判斷即有所不同,況且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並未明 確記載就是上訴人之車輛所發出的喇叭聲,是否表示原審於 勘驗檢舉光碟時也無法判斷喇叭聲音來源就是上訴人車輛? 況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截取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是由工建 路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車輛,當時行駛於 大同路1段的上訴人正在上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停止, 起步欲往前行駛,為直行車,若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 路權,且上訴人已暫停讓屬於無優先路權之轉彎車的檢舉人 車輛先行(原審卷第43-47頁),則上訴人既肯暫停讓檢舉 人之轉彎車輛先行,有何理由在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之後 再對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斯時大同路1段車輛甚多,已有壅 塞,而工建路右轉駛入大同路1段之車輛亦不少,檢舉人同 車乘客判斷按鳴喇叭之來源與檢舉人亦有不同。原審未經調 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自嫌速斷。 ⑵、關於按鳴喇叭是否為行車糾紛,由於本件欠缺從檢舉人車尾 向後方角度拍攝之畫面,亦欠缺從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角度 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僅稱「似有行車糾紛」, 可知在欠缺上開畫面之下,確實難以清楚了解檢舉人後方車 輛的行車動態,不利於認定有無行車糾紛或是行車糾紛存在 於那些車輛之間。而有無行車糾紛涉及上訴人是否先因行車 糾紛而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時本應先 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查明檢舉人有無車後方 錄影畫面、上訴人有無車前方錄影畫面等資料,並命提供以 利審酌,不應僅憑檢舉人之陳述、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就予 以舉發,而且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 現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舉發機關於舉發後重新審視時既僅認 為「似有行車糾紛」,更應該儘速採取上述調查行為,況且 本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 、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於案發時即設有全天候監控之路 口安全自動偵測系統,取締項目為跨越雙白線、轉彎車占用 直行車道,舉發機關調取該監視器畫面應無困難。再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收到罰單已經過2星期故其已無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抗辯,查上訴人從111年7月20日案發日到111年8月 2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已經過13日,有送達資料可參(前審卷 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無案發日畫面,並非 上訴人不願提供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每一位駕駛人如果因 為擔憂遭人檢舉時必須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每日或長 期頻繁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檔,如此耗費人民之時間與硬體 成本,只是為了不知道哪一天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單的時候可以舉證,這可能不是道交條例或行政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本意。如果相較於交通勤務警察現場查獲舉發 之違規案件,被舉發人原則上當下就能夠提出有利於己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交通警察也能提出例如密錄器蒐證影片或儘 速調取監視器畫面,較無舉證困難失其公平之情形,更能證 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大約2星期後才收到的系爭舉發單,上 訴人之舉證能力可能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形同無期 待可能。 5、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無與他人 有行車糾紛,但收到罰單的兩週前行車紀錄器已被複寫而無 法提出,於112年6月20日第1次上訴時即已請求調查該路段 監視器或其他角度拍攝之影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卷第30頁),惟原審並未查明致卷內欠缺可以看到檢舉光碟 以外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車輛行車動向及違規路段系爭車輛 前方狀況之相關證據,而上開各情並非不能調查,再視調查 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則原審就此部分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之外,其餘部分則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審認調查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3

TPBA-113-交上-316-20250103-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 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 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 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 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 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 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 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 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 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 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 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 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 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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