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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琥亞 被 告 林禹翰即林胤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3萬2,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顯陽堂(下 稱顯陽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 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顯陽堂應邀前往南豐 鐵花棧飯店前以走炮網之方式表演「炸虎爺」(下稱炸虎爺 燃放鞭炮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顯陽堂之隊伍集 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南豐鐵花棧前道路(下稱事故現 場),被告本應注意於人群聚集處大量燃放鞭炮,可能伴隨 火苗延燒之高度危險,其身為活動承辦者並擔任總指揮、燃 放鞭炮之管控並負責管控現場事務,理應注意現場人流管制 ,於燃放鞭炮前確實清場、區隔禁制區域,並於隊伍行進間 隨時備妥滅火設備,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並能於火勢失 控時即時減低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事前明確區隔人流、亦無準備任何滅 火設施,即任由非擔任轎班工作之外圍工作人員即原告之子 張德林站立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嗣鞭炮點燃後火苗隨 即延燒,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 ,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張 德林死亡之結果,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4,0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7 萬4,0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4,0 3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前,已於事故現場設 置區隔禁制區域,並確實清場且備妥滅火設備,以維護現場 人員之安全,係張德林於被告清場後,擅自闖入區隔禁制區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有過失,則張德林亦與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原告之子張德林參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張德 林為該活動之外圍工作人員,並非轎班人員。  ㈡張德林於上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其為張德林唯一繼 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及救護車費3萬元。  ㈤得引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結果。  ㈥原告受有撫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  ㈦張德林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是否有未善 盡管控活動現場之風險,致使張德林遭鞭炮火苗燒傷而不治 死亡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未善盡於活 動表演前或表演進行時管控燃放鞭炮場域內之人員進出,且 未即時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之承辦者及 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 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 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 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 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 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 」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 「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 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 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 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 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有下 述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①於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 施放鞭炮前,被告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 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 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 」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 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 程度,被告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 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 場、淨空,以致「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於協助設置鞭炮完 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 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 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 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張 德林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 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卷第327-341頁),並為被告表示尊重判決結果( 卷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善盡保證人地位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張德林不治死亡,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行為而致張德林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撫 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張德林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子張德林在受盡遭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 後因敗血性休克之痛苦中死亡,原告歷經喪子之痛,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張德林唯一繼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原告突逢其子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27萬 4,038元+200萬元=227萬4,038元)。  ㈢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酌減為113萬7,01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盡「 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 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 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 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 成之燒燙傷害」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之子張德林已參 加多次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應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 內有火藥,於同時燃放大量鞭炮且火藥伴隨火苗延燒下,對 人身燒燙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其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 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周圍現狀,未能即時走避遠離『禁制 區域』,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事故發生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張德林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酌減為113萬7,019元(2,274,038元×50%=113萬7 ,019元)。  ㈣另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 及救護車費3萬元,因張德林之過失比例為50%,則被告應負 擔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然此部分費用不在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不得由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溢 付之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部分,可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3萬2,019元(113 萬7,019元-9萬元-1萬5,000元=103萬2,01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30頁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19元,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DV-111-訴-2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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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訴訟代理人 邱兆宗 李建弘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RGV專用訂製賽驅樂減速 機60台(下稱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84,000元,並簽訂有「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均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條款,並且於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8 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各交付12台減速機予被告 ,總計60台減速機,並由被告確認簽收,惟被告僅於111年8 月30日匯款856,800元後,就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尚有3,427 ,200元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出賣予大 陸地區台朔重工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台朔 重工公司再出賣予煙台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台萬華公 司)之減速機,並非原告生產出賣予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機 (其顏色、精細度、名牌均與原告生產之減速機不同)。再 者,原告派人至現場觀察分析後,認為被告所稱之瑕疵係由 於人為操作不當(如:急停和減速不當)所導致的。  ㈢縱使被告能證明所出並交付予煙台萬華公司之減速機為原告 所生產,然原告並不負責系爭60台減速機之安裝及操控軟體 之提供。是以,電控及人為之操作,亦攸關減速機能否正常 合理之使用之關鍵,惟被告今無從排除台車上物品多寡、操 控軟體之設計及人為操作急刹之行為存在,進而導致其他廠 商就減速機異常之申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等情,則原告 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業已完成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動作, 被告自有給付剩餘貨款3,427,200元之義務,被告主張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浙江天珩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天珩公司)於110 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31台減速機(下稱第一批減速機), 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出貨至被告,而浙江天珩公司已付清第 一批減速機之買賣價金,不久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18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60台減速機。  ㈡浙江天珩公司為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浙江天 珩公司並非無關連,浙江天珩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所 有減速機,均為浙江天珩公司所用,系爭60台減速機交易模 式為原告將減速機交付予被告嘉義太保廠,由被告將減速機 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再將台車硬體設備(含 減速機)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再將台車系統( 包含台車硬體設備及電控程式軟體)出售予煙台萬華公司。  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將第一批減速機31台 安裝至台車上後,陸續發生煞車過熱而引起跳機現象,原告 檢查後於111年10年16日更換剎車裝置,惟更換煞車裝置後 運轉大約一個月,卻發生漏油現象,被告發現此異常現象後 即刻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答覆此為潤滑油添加過多所造成, 原告並未有相關措施補救,現場漏油現象皆由被告與業主擦 拭處理,且部分減速機更發出嚴重異常聲音。嗣後,經被告 持續連繫原告維修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至現場更換 潤滑油,於112年2月15日派任技術人員因不熟悉機台設備, 僅進行機台擦拭作業,其餘漏油問題皆未解決,導致漏油狀 況越漸嚴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以系爭60台減速機中 之30台,更換浙江天珩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第一批減速機,被 告同意後,原告已更換30台減速機完畢,然更換後30台減速 機仍有漏油、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瑕疵。另被告向原告 購買之減速機於走行輪轉彎降速時會隨機停頓幾下而發生倒 包(貨物傾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業主物流之運行,受有 嚴重經濟上損失。  ㈣依原告出具之維修評估分析單:「三、馬達部分:2.同級距 同一批馬達出廠時,轉速(rom)與轉矩也無法做到每台一模 一樣。故推測倒包的兩台馬達轉速較高,在同樣減速時間、 一樣的制動力倒下,會產生較大的慣性前傾力量,使本就在 減速臨界值的載重台車發生減速中頓一下,導致貨物傾倒。 」可知,原告已自認每台馬達出廠並無法做到品質同一,因 而發生倒包情形,故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有瑕疵,再者, 由證人黃律寬於微信群組內告知:「現在重點應該是讓業主 放行攜出可用剎車的論點提出出廠後調整…」等語可知,原 告已自認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在瑕疵。  ㈤因減速機若是發生漏油瑕疵,則會導致定位光電、條碼受汙 染而無法感測台車位置,若油係滴到集電軌上則會發生短路 、停電,甚至發生失火危險,故系爭60台減速機可能因漏油 瑕疵而導致失火危險,已屬有重大瑕疵。若本件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因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已屬重大,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或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 每台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修復需花費15,000元、每台減速機之 異音瑕疵修復需花費23,000元,每台減速機之剎車盤異常修 復需花費5,500元)。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 為4,284,0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已給付856 ,800元,尚有3,427,200元未給付。  ㈡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 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經被告公 司人員確認簽收。  ㈢浙江天珩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第一批減速機,原 告業於111年5月10日交貨完畢,浙江天珩公司並已付清價款 。  ㈣浙江天珩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 減速機?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未付之貨款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系爭60 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減速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 機有瑕疵,且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云 云,並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契約主體不同,買賣雙方不一樣,而且沒有任何文件 有記載這樣的約定或協議等語(卷一第203頁)。查:  1.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0 台減速機,而第一批減速機係浙江天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 告購買,此有有原告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 一第63至70頁)。足認,二件買賣合約主體不同,且綜觀系 爭契約亦未有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之 約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律寬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業務部之業 務員,我並沒有說是無償更換,因為對方有下採購單,而且 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說出這句話,因為被告沒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是天珩給我的回覆被告沒有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我只是站在協助天珩機械的角度去回覆這 句話,並非無償提供等語(卷一第284頁、第296頁)。再核被 告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上係雖記載「是 否可以用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等語,然其後又記載「依 照現在的使用情況業主不會停機我們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 的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因走行輪結構製程我們現場沒辦法施作」等語(卷一 第243頁)。綜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全文,可認係證人黃律 寬之真意係稱業主不會停機,且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的 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才提議以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應非原告同意以系 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無償】換第一批減速機無誤,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 傾倒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員工黃律寬與被告員工蔡繕憶之LI NE對話截圖為據(卷一第157至16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其上被告之員工蔡繕憶稱:「貴司4月底到貨減速電機其中 有一顆在運行兩天煞車裝置出現問題,減速機有輕微異響聲 ,為了不必要麻煩,我這邊將整顆新的減速電機拆下做返廠 讓貴司檢修,到時候請在檢修完成出示檢修內容我好向客戶 回覆」、「通電斷電多次後煞車就會出現不動做,換過煞車 整流器後還是有這問題」「異響和1月份讓貴司帶回廠維修 異響聲一樣,目前客戶答應星期六開始讓我換漏油,4月底 到貨的星期六會陸續換上」、「下星期將漏油換下有10-12 顆我提前兩天就通知你派車過來帶」等語(卷一第163至165 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於LINE對話截圖所反應有問題之 減速機究竟是1顆抑或10至12顆?減速機是出現輕微異響聲或 漏油?被告以蔡繕憶之LINE對話截圖即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 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云云,已嫌速斷。   又原告之員工黃律寬於LINE對話截圖亦同時詢問蔡繕憶:「 請問目前4月底到貨的減速電機已上線幾台?」、「請問指 通電放不開嗎?」、「請問異響聲和之前攜出廠檢查或是前 批31台之中近期反映的聲響一樣嗎?」、「請問4月底到貨 的60台減速電機目前已上線幾台?」、「請問這是目前在煙 台現場跑的嗎?只跑這一台嗎?」等語,卻均未見蔡繕憶有任 何回應(卷一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LINE對話 截圖所稱出現輕微異響聲或漏油之減速機究竟是系爭60台減 速機?抑或第一批減速機?實難以被告提出之蔡繕憶LINE對 話截圖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又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其中26顆有煞車盤急煞情形云云 ,雖提出被證十三為據(卷一第225至247頁),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提出被證十三之單據為「根據重工00000000函統 計倒包數據」(卷一第247頁),其上雖載有異常減速機、項 次及機台,下方記載「第二批60顆以依中國變速要求30顆替 換至第一批另30顆至2023/6/15止已發生倒包情況22顆,刹 車盤異常4顆」,然其上無兩造之簽名、印章,則上開單據 究為何人製作?有無經兩造核對確認?均未可知,實難據此 推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被告先主張兩造交貨流程為由原告出貨減速機並安裝減速機 在被告指定之台車後,再由被告將台車連同減速機賣予第三 人即業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60台減速機係應被 告提出之規格需求進行生產,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點, 由被告收受並進行測試,有被告於其嘉義太保廠所拍攝之照 片可證,至於被告後續何時安裝、送往何處已非原告所能置 喙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及系爭60台減速機之合格測試單為 證(卷一第343至350頁)。而被告嗣後亦自承系爭減速機之交 易模式為原告出賣減速機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 告後,被告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安裝系爭減 速機在台車上,再將台車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 指定交貨地點為煙台萬華公司。又稱被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 裝至台車後,再由浙江天珩公司出售台車予台朔重工公司, 台朔重工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為山東煙臺萬華化學集圑工業園 區等情(卷一第362至363頁)。益證,不論系爭60台減速機由 被告抑或浙江天珩公司將其安裝於台車,原告將系爭60台減 速機依約送至被告嘉義太保廠時,即完成交貨之義務,至於 被告後續如何將減速機安裝於台車?賣予何人?送往何處?兩 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自與原告無涉。  4.證人即被告公司組裝組組長蔡繕億到庭證稱:原告有出賣60 顆減速機給被告,60顆減速機當初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出30 顆直接到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30顆出到浙江天珩。60顆確 實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減速機,從顏色和名牌可以看出來。 原告賣給被告的60顆減速機,被告是否賣給台塑重工公司, 台塑重工公司再賣給煙台萬華公司,我不曉得,我是去做維 修更換,買賣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去煙台萬華公司維修更換 ,是整台都換沒有做維修,整台更換,減速機馬達做更換。 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減速機,被告如何的出貨,出貨到哪 裡,我不曉得。兩批次計算總共更換將近50台。以第二批60 顆來算,更換30台。把第一批漏油的用第二批的中國變速更 換,把第一批漏油30台換下來15台。因為第一批漏油很嚴重 ,客戶要求一定要先更換,以免造成台車自行誤判,或因漏 油發生火災,所以客戶要求要先換掉。更換後的45台減速機 後仍發生問題,後續更換上去,第二批的前30顆,隔天進行 到半夜,有一台減速機的煞車有問題,客戶半夜請我進去觀 察,當時去到現場,客戶把有問題的推到維修站要我檢查, 檢查時,發現稍微有點滲油、煞車有異常,客戶要求我更換 。換下來的減速機的瑕疵就是漏油及煞車有問題,煞車裝置 溫度過高,煞車還會造成客戶的台車抖動嚴重。第一批30顆 漏油我親眼看到,第二批是煙台萬華公司反應。放在浙江天 珩的第二批中的15顆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第一批出現減速 機有問題,原告有派大陸的協力廠商過去做減速機漏油擦拭 過去做維修。我不清楚第二批減速機煙台萬華公司發現有瑕 疵後,原告的人員或協力廠商,有無去煙台萬華公司進行維 修,因為我不在現場。減速機都是由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在客 戶的台車上,在大陸做維修期間111年9月中旬到煙台萬華公 司,開始做更換是同年9月底,112年6月中旬離開。漏油的 台車會造成光電誤判、極電短路,是客戶通知我,我到現場 已經停電,光電上有一層油,減速機上有滲油。我並不在大 陸現場,是客戶的維修人員告知等語(見本院113 年7月30 日言詞辯筆錄)。足證,證人蔡繕億雖為被告公司組裝組組 長,但對於系爭60台減速機是否原告賣給被告,是否被告再 轉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有無賣給煙台萬華公司 ,均不知情,實難證明證人蔡繕億所稱至煙台萬華公司更換 之減速機確為原告所出售之系爭60台減速機。又證人蔡繕億 既稱已更換50台減速機,更換50台減速機現於何處?又更換5 0台減速機是被告何時出售台朔重工公司?是第一批減速機? 或是系爭60台減速機?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60 台減速機有瑕疵云云,顯不足取。  5.證人即被告嘉義太保廠副廠長李建弘到庭證稱:浙江天珩跟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的31顆、60顆減速機全部都是送到被告 公司太保廠,這第一、二批減速機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煙台 萬華公司,第二批中24顆寄去上海港,由上海港送到煙台萬 華公司,其餘都是先到福州廠(即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 珩出貨到煙台萬華公司。由被告做了走行輪,並且安裝減速 機之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做安裝。被告向中國變速買減速 機,減速機再裝到被告公司的台車上,台塑重工公司發包給 被告製作台車(須含減速機),指定由被告將製作好的台車 ,送到台塑重工公司的客戶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跟原告購 買60顆,在台灣分次交貨,第一次有24顆,24顆被告公司收 到後,就發貨到上海港,再由上海港做陸運到煙台萬華公司 安裝,其餘36顆由我們發貨到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珩分批 發貨到煙台萬華公司。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腦操作的 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是安裝在 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這些都是要 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筆錄)。縱證人李建弘之證詞,可認原告將系爭60台 減速機送到被告公司太保廠,再由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大陸 客戶處之事實為真,然證人李建弘亦證稱被告安裝減速機至 台車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而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 腦操作的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 是安裝在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都 是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情無誤。益證,台車之 行走、煞車、停止則是由台塑重工公司操作,縱認台車有漏 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情形,惟台車行走、煞 車、停止攸關電腦及人為操作,被告未舉證證明係減速機瑕 疵所致,亦無法證明是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所致,實難以 證人李建弘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向原告購買的 減速機再轉售客戶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 瑕疵遭客戶求償等情(卷二第242頁)。衡情,被告將系爭60 台減速機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再轉賣給煙台萬 華公司,何以均未簽立買賣合約書?又若因煙台萬華公司因 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何以未向台塑重工公司或被告提出 求償?被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 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且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 ,拒付貨款云云,顯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備註載明「交貨到嘉義天珩驗收後保固2年。交貨 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一、付款方式:甲方應依 照下列請款方式支付乙方。...2.交貨款:總價款70%(新台幣 :$2,998,800)含稅。甲方交貨到嘉義天珩後,乙方於30天內 開立7天支票。3.尾款:總價款10%(新台幣:$428,400)含稅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乙方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開 立7天支票」(卷一第67頁)。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定應給付交貨款及 尾款。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 日、4月2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60 台減速機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3,427,200元。  3.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60台 減速機有煞車盤急煞之影片(卷一第245頁)台朔重工公司 之函文(卷一第247至267頁、卷二第83至87頁),爭執原告交 付之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已將系爭60台減速機全部交付與被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即應 於上開受領之日起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 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後,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交貨後90日歷天檢查,且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時,經檢查後有發見瑕疵之情形 。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且已驗 收合格。退萬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確有漏油、 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為真,然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並 非電控或人為操作不當,純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再退 萬步,縱認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為真,應屬原告交付系 爭60台減速機機一定時間後所發生之損害,此該究責於後續 保固維修而非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系爭60台減 速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為無理由,難可憑採。.  ㈤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60台減 速機剩餘款項3,42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與被告,依系爭 契約被告即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31

CYDV-113-訴-23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建鴻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2時10分許,被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 火災,造成訴外人蔡宗憲所有,原告承保之停放於同巷16 -1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4 31元(含工資7,441元、材料費61,086元、烤漆30,90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 調查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111年9月 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則均辯稱事故當 天晚上下班之前有關掉總電源,並把保全的設備打開,機 器的維修平常都有廠商在負責,且此次火災所生被告林建 鴻之相關責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經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認 為:「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檢出含有 易燃液體成分。」「七、結論:....。故綜合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 機台區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 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機器維修單證明有按時檢修系爭工廠 內之機台,則系爭工廠起火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情形 所造成,非無可疑?再者,被告林建鴻及訴外人王宏旭之 火災責任是否成立,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起火處固 有配接電源線使用之情形,惟被告林建鴻、王宏旭2人無 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 解有限,難以期待2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 氣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 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體被覆毀壞引 發火災,是造成電器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 短路因而造成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以不可考等理 由,而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之處分。據此益見 被告使用或管理系爭工廠之作為,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再觀被告並非系爭工廠之所有人,而系爭工廠之承租 人則為林金祥,此有被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因 此被告至多可認係經林金祥同意而使用廠房之人,參酌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 法意旨,在原告另未舉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而造成系爭 工廠發生火災,進而毀損系爭車輛之情況下,亦難謂被告 應負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3-重小-3316-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林印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林印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云、 林印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一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 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印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唐、張瀞云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瀞云所有,下稱甲地) 欲以焚燒方式做病蟲害防治管理,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 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 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並應在場控 制火勢,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 釀成火災,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將甲地上之落葉、樹枝聚集成堆後,以打火機 點火方式,焚燒其等所堆積之落葉、樹枝,嗣復疏未注意火 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 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隨後延燒至鄰地即謝英花所有之同 段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乙地 上所種植之芒果樹17棵、黑麻竹筍4蔀、芭樂樹1棵、木瓜樹 2棵、檸檬1棵、圍籬、排水管,致上開果樹、圍籬、排水管 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 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全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6日南市消調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1件。  (五)甲地之土地謄本、乙地之所有權狀各1件。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      號)1件。  (七)告訴人謝英花所提供之受損證明清單及上開果樹、圍籬 、排水管受損狀況照片。 二、核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31

TNDM-114-簡-113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黃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屋主。緣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附屬鐵皮建築物 、西側空地處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詎被告未注意在資源回收 之物品中,若有易燃物品時,應避免接觸火種以致引燃周遭 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致上開資源回收物品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自系爭房屋之西側樹下旁起火燃燒 (下稱起火點),隨後火勢漫延,波及伊向被告承租、位在 系爭房屋後方之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致系 爭鐵皮建物內伊所有之貨品、裝備及使用設備遭燒毀(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49,915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調查認系爭房屋非起火點;伊未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伊亦為系爭事故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網路翻拍之火災現場新 聞照片、系爭鐵皮建物內遭燒毀之貨品、設備現場照片、系 爭事故發生前進貨帳目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49,915元損失之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 起火之原因為:「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不慎、化學物品自燃 、炊事不慎、汽油促燃劑及電氣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 。調閱南側停車場監視器,該戶西側樹下之附屬鐵皮建築物 前之資源回收物,於監視器時間18時30分時突冒出火光,且 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鋰電池殘骸,惟經高溫燒灼後, 難以確認該電池燃燒之時間點,係於起火前或後,綜上所述 ,依據現場跡證、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證詞,本案起火原因 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 113年3月4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4B21S2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27頁),足見上開調查並未能 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本院自難認該火 種為被告所製造,更遑論認定被告對於防免火種出現或所堆 放之物品會引燃火種有何未盡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9,915元,即屬 無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岳,欲證明被告在系爭事故 現場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自承,伊在系爭房屋的左邊會堆放一些可以回收變賣的物品 、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況依上開調查報告,未 能清楚指出起火燃燒之物品(即火種)為何,已如前述,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有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要無因果 關係,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3-雄簡-957-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辦統籌國內外演唱會硬體、演出之設計及執行業者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2之21號, 以及22之15之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三廠房,如單指其一則 以門牌數字號次稱之。惟22之19號、22之21號廠房內部打通 並懸掛22之19號門牌),作為辦公室並存放舞台布景、燈光 、音響等器材設備。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譽豐行)係 經營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業者,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22之17號廠 房)營業。原告承租之系爭三廠房,緊鄰被告譽豐行承租之 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兩側。  ㈡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系爭22之17號廠房突燃起 熊熊火勢,並延燒系爭三廠房及其他廠房共10間工廠(下稱 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火災 起火處乃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被告林王英绣係被告譽豐行之代表人,被告林建鴻則係 被告譽豐行之實際負責人暨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使用人,渠 等執行職務未督導管理並注意檢視場所之電氣內線使用狀況 ,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氣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 火災之危險,亦未設置並維護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引發系爭火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 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過失致原告放置在 系爭三廠房內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生財設備全數 嚴重燒燬、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於11 0年度有固定資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947,334元,又於 111年7月間購入舞台光束搖頭燈等新設備價值計536,534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資產淨額應計 5,909,837元;另原告僅有運輸設備價值計387,721元未遭系 爭火災波及,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應以5,522,116元為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 ,以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1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譽豐行每年均有僱請廠商進行機械電氣安檢,也有設定 保全、僱請保安人員巡廠檢查,已盡維護場所安全義務。系 爭火災當天,被告林建鴻檢查各機台電源均關閉後,始離開 系爭22之17號廠房,而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起火 災;況且,當時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之訴外人王宏旭,亦 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過來,且從火勢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之情形,亦 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應非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此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 林建鴻並未涉犯失火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依原告之Facebook貼文、貼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舞 台工作安排,可見其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且原告主張被 燒燬之財產亦多為93年起即購入使用。另原告在系爭三廠房 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致系爭火災發 生,致其放置在系爭三廠房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 生財設備全數燒燬,被告應就其財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系爭火災報案後趕赴現場,火勢主 要燃燒位置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鷺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攝錄 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73頁);而受系爭火災延 燒波及之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號各址廠房,又以系爭22 之17號廠房受燒燬損情形較顯嚴重(包括物品嚴重燒燬、 屋頂及夾層結構受燒塌陷、西面牆受燒變形等,見本院卷 二第121至166頁)。再依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之16號廠 房(位在22之19號廠房對面、系爭22之17號廠房斜對面) 之監視器攝錄結果,初期火勢係由系爭22之17號廠房起燃 ;依系爭22之17號廠房、22之19號廠房之保全系統紀錄, 系爭22之17號廠房保全系統亦早於22之19號廠房偵測異常 而斷線(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70至173頁),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系爭火災起火戶應係系爭22之17號廠房無疑 。   ⒉再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結果觀察 ,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中以機台區物品受燒碳化燬損最為 嚴重,已無法辨識原貌,CNC機台亦受燒變色;且火勢係 由機台區向零件區、材料區等處延燒(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加之在場人王宏旭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陳稱 ::「(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 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 )我從夾層臥室下來後,看到1樓CNC機台區靠下方地面處 有濃煙及火光,沒有看到明火,並不清楚哪一間先起火, 不清楚往哪邊延燒。我下樓的時候夾層還沒有燒,下樓之 後看到CNC機台區有火光,就先將工廠的總電源關掉,我 又上去夾層搶救兩隻鸚鵡,再下樓時夾層、1樓已經有很 大黑色的濃煙了,再下樓時我的背部被燙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可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   ⒊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但因: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鋼樑有配接電源線 ,且掘獲CNC機台、斷裂電源線、燈罩與電風扇等殘跡, 顯示機台區附近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另在機台區附近, 採集有通電熔痕之電源線殘跡及燒熔物,經鑑驗分析後,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王宏旭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提及伊看到濃煙 及火光後就去關閉總電源等語、被告林建鴻於接受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約談時亦提及伊不會特別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仍為通電狀態 。⑵機台區地面發現有紙板及大量碳化殘跡,而據被告林 建鴻接受約談時陳稱上方夾層係以木板裝潢搭建。是依現 場跡證且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 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 板夾層等可燃物,擴大致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完成,且其採證、推論亦無不合事證或不合論理之 處,自堪採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係電 氣因素,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王宏旭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至系 爭22之17號廠房云云,惟王宏旭已於系爭火災撲滅後翌日 (即111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為上開 陳述,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未 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或為填補而扭曲之情形 ,較為可採,是縱王宏旭到庭作證並為如被告所辯之證述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撲滅後 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乙情,實 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稱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 起火災乙節,至多僅可排除機台本體自燃之可能,但因系 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仍有部分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仍 會因電氣異常而引起火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 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譽豐行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作 為加工及製造各種機械五金零件營業使用乙節,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譽豐行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負有維護系爭22之17號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 :    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乃係被告譽豐行 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時(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8年 )自行僱工配置;被告譽豐行復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 ,置放6台CNC機台進行五金零件加工、製造等作業,此 均據被告林建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是以被告譽豐行當應隨時檢 視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電力配置有無超荷使用,或線路 老化劣損、積汙導電等異常情形,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 免火災意外發生。被告譽豐行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系 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因電氣異常而引發系 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且,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工業類建築物之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均應使用 耐燃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然被告譽豐行卻僅以木 板裝潢系爭22之17號廠房,致使機台部分電源迴路因電 氣異常、絕緣破壞後,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擴 大致災,益徵被告譽豐行使用系爭22之17號廠房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脫免其 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 自明。經查:    ⑴被告林王英绣為被告譽豐行之董事、被告林建鴻為實際 執行被告譽豐行業務經營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 此有被告譽豐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 。而系爭22之17號廠房又係供被告譽豐行經營加工、製 造五金零件事業之用,就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電力 設備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業 務執行範圍。然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均未盡其維護責 任,導致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異常, 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該二 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譽豐行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建鴻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 之認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林建鴻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 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    ⑴原告雖未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此由 原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上載災害損失為0),然經證 人即為原告處理稅務申報之王麗君記帳士、王淑君記帳 助理到庭證述未申報緣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1 頁)。本院審酌原告歷年均係委託證人王麗君處理其稅 務申報,而證人王麗君領有記帳士證書,具有稅務、會 計專業,依法又有如實登載、申報義務,是縱原告未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仍可勾稽原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業 務文書,推估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    ⑵原告已陳稱其運輸設備未受系爭火災波及(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即111年9月6日前所 取得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除馬達、控制 器、長凳、LED顯示幕、舞台設備、舞台燈、結構燈具 等未逾耐用年數外,其餘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 耐用年數,而於原告之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記列殘值(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 。準此,本院得以原告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固定資 產金額7,606,511元,扣減其所申報:①於111年9月6日 以後所取得設備3,103,955元、②運輸設備298,275元, 以及③未逾耐用年數設備即馬達473,429元、控制器204, 763元、長凳21,334元、LED顯示幕31,190元、舞台設備 54,986元、舞台燈508,256元、結構燈具747,318元,算 定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已逾耐用年數設備應有價 值即2,163,005元。    ⑶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未逾耐用年數設備,馬達 係於107年5月28日取得,取得價額2,130,436元,耐用 年數5年;控制器係於107年10月3日取得,取得價額571 ,429元,耐用年數5年;長凳係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 取得價額192,000元,耐用年數5年;LED顯示幕係於108 年5月25日取得,取得價額80,199元,耐用年數5年;舞 台設備係於108年12月8日取得,取得價額219,943元, 耐用年數3年;舞台燈係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取得價 額554,461元,耐用年數5年;結構燈具係於109年11月7 日取得,取得價額1,169,714元,耐用年數5年(見本院 卷一第447、457頁)。則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設 備應有價值依序為591,788元、190,476元、37,333元、 35,644元、68,732元、539,059元、812,301元(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2,275,333元。    ⑷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應計4,438 ,338元(計算式:2,163,005元+2,275,333元=4,438,33 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繼續舞台工作安排,故其 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提出租借設 備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發票等件以為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合理有據,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 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乙節,然系爭三廠房與系爭 火災之起火處即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相鄰,是系爭三廠 房受損嚴重,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以此臆測 原告必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況且,原告主 要營業項目係舞台布景、燈光等表演執行,所需設備大多 非易燃品,此有其財產目錄可參(見本院卷一447至471頁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 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8,338元,及自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日期 取得價格 耐用年數 應有價值 計算式 1 馬達 107年5月28日 2,130,436元 5年 591,788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0,436÷(5+1)≒355,07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436-355,073) ×1/5×(4+4/12)≒1,538,648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30,436-1,538,648=591,788 2 控制器 107年10月3日 571,429元 5年 190,476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429÷(5+1)≒95,238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429-95,238) ×1/5×(4+0/12)≒380,9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71,429-380,953=190,476 3 長凳 106年11月30日 192,000元 5年 3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0÷(5+1)≒32,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0-32,000) ×1/5×(4+10/12)≒154,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  192,000-154,667=37,333 4 LED顯示幕 108年5月25日 80,199元 5年 35,644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199÷(5+1)≒13,367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199-13,367) ×1/5×(3+4/12)≒44,555 3.扣除折舊後價值:  80,199-44,555=35,644 5 舞台設備 108年12月8日 219,943元 3年 68,732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943÷(3+1)≒54,986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943-54,986) ×1/3×(2+9/12)≒151,211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9,943-151,211=68,732 6 舞台燈 111年7月31日 554,461元 5年 539,059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61÷(5+1)≒92,41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461-92,410) ×1/5×(0+2/12)≒15,402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54,461-15,402=539,059 7 結構燈具 109年11月7日 1,169,714元 5年 812,301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9,714÷(5+1)≒194,952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9,714-194,952) ×1/5×(1+10/12)≒357,4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1,169,714-357,413=812,301

2025-03-31

PCDV-112-訴-3057-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 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 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 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 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 ,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 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 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 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 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 ,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 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 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 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 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 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 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 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 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 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義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宗文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龍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點燃之 漁網,靠近告訴人黃宗文住處,且著火處旁邊亦置放其他漁 網多件,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 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品,然其客觀價值不高, 且火勢未波及告訴人住宅,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對照其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已婚、 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自陳因遭告訴 人那邊的人欺負,心生不滿情況下,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放火 燒燬告訴人漁網之動機、手段;所導致告訴人之損害,及所 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 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 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 ,非專為設計用以犯放火罪使用之工具,其容易取得具可代 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其價值輕微 ,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李龍義願給付告訴人黃宗文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李龍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              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              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41分許,前往黃宗文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外,明知黃宗文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外之漁網2件(下稱系爭漁網)為易燃物,並與黃宗文住處密邇,且旁邊亦置放其他漁網多件,一旦燃燒後將危及住居之公共安全,竟將自行準備之沙拉油倒入系爭漁網,再使用衛生紙沾上沙拉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放進系爭漁網內引起火災,進而燒燬系爭漁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居民黃柏新發現,旋即以水桶裝水將火勢撲滅,並通知黃宗文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龍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宗文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柏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5-03-28

CYDM-114-朴簡-9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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