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茂(原名廖士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懷疑乙○○與其妻徐秝羚(原名徐藝瑄)有染,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劉致賢(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打電話請乙○○至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此事。同日20時30分許,乙○○抵
達上開地點後,丙○○、丙○○之父親廖重沃(112年1月18日已
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之鄰居3、4人在場,
因乙○○否認與丙○○之配偶有染,丙○○及廖重沃竟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擦傷、唇鈍傷、右側前
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復要求乙○○書立自白書,承認其與徐秝
羚有親密接觸等情,並要求乙○○賠償丙○○與徐秝羚失和之賠
償金,乙○○受到驚嚇,因而多次告知丙○○其擬賠償之金額,
惟丙○○均不滿意,直至乙○○喊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
,丙○○始允肯該金額,並強迫乙○○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以
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於乙○○書立上開自白書並
簽發前揭本票後始任由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1、32、50、51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105至107頁)、證
人劉致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97至101
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51至55頁)、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書立之自白書及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
(見偵卷第109、11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為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等
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廖重沃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國小6年級),需扶養子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書
立之自白書1紙及本票1紙,均經被告交還告訴人收執,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將上開自白書、本票之正本呈由員警及檢察
官附卷留存,此有自白書、本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
11頁),是前開自白書及本票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有手持棒球棍揮
舞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揚言:如不還錢,將上傳其
念自白書之影片於爆料公社及揚言要給其家人好看,告訴人
因此簽下本票及自白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
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
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
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手持棒球棍揮
舞,並要求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朗讀自白書,揚言若告訴人不
還錢,即將告訴人念自白書之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並會讓告
訴人之家人好看等情,且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就
告訴人上開指訴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補
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78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