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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茂(原名廖士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懷疑乙○○與其妻徐秝羚(原名徐藝瑄)有染,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劉致賢(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打電話請乙○○至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此事。同日20時30分許,乙○○抵 達上開地點後,丙○○、丙○○之父親廖重沃(112年1月18日已 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之鄰居3、4人在場, 因乙○○否認與丙○○之配偶有染,丙○○及廖重沃竟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擦傷、唇鈍傷、右側前 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復要求乙○○書立自白書,承認其與徐秝 羚有親密接觸等情,並要求乙○○賠償丙○○與徐秝羚失和之賠 償金,乙○○受到驚嚇,因而多次告知丙○○其擬賠償之金額, 惟丙○○均不滿意,直至乙○○喊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 ,丙○○始允肯該金額,並強迫乙○○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以 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於乙○○書立上開自白書並 簽發前揭本票後始任由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1、32、50、51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105至107頁)、證 人劉致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97至101 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51至55頁)、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書立之自白書及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 (見偵卷第109、11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為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等 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廖重沃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國小6年級),需扶養子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書 立之自白書1紙及本票1紙,均經被告交還告訴人收執,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將上開自白書、本票之正本呈由員警及檢察 官附卷留存,此有自白書、本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 11頁),是前開自白書及本票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有手持棒球棍揮 舞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揚言:如不還錢,將上傳其 念自白書之影片於爆料公社及揚言要給其家人好看,告訴人 因此簽下本票及自白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 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 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 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手持棒球棍揮 舞,並要求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朗讀自白書,揚言若告訴人不 還錢,即將告訴人念自白書之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並會讓告 訴人之家人好看等情,且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就 告訴人上開指訴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補 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781-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濱 鄭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濱、鄭文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濱、鄭文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 鄭義勇告知因灌溉問題與林阿地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林阿地 爭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滄壓制 林阿地在地,鄭文濱則持石頭毆打林阿地,致林阿地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鄭文濱、鄭文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阿地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對林阿地動手,是他的手一直 揮,並衝向鄭文濱,才推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 至44、49至53、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鄭義勇告知因 灌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告訴人爭論乙節,業 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4、49至52、 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勇、林炳城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53至54、73至74頁;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27至28 、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11日早上伊在 田裡噴農藥,加水時發現鄭義勇把水源弄混濁,伊很生氣就 找他理論並發生拉扯;之後鄭義勇先離開,鄭文濱、鄭文滄 就到場,鄭文滄將伊壓制住,讓鄭文濱手持石頭打伊,過程 中伊都無法反抗,也無法還手;伊有自行到苑裡李綜合就醫 ,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都是被鄭文濱 、鄭文滄毆打所致;現場有林炳城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當天6時許就在田裡,當時林阿地、鄭義勇也在 各自的田裡工作,伊等的田都在附近,後來林阿地、鄭義勇 起口角衝突;鄭義勇回家後,就換鄭文濱、鄭文滄到田裡, 兩人先壓制林阿地,鄭文滄繼續壓住林阿地,鄭文濱拿石頭 打林阿地,林阿地就跟鄭文濱、鄭文滄說要打架就一個一個 來,不要兩個打一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3 至5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遭被 告鄭文滄壓制在地及遭被告鄭文濱持石頭毆打致傷之情節,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所受傷勢與 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等壓制在地及持 石頭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 訴人、證人林炳城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鄭文滄有壓制告訴人在地及被告鄭文濱有持石頭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等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幫農及修車、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鄭文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 任職、月入3萬多元、尚有配偶、雙親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 36、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 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之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 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 名含「左側大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痛覺係身體遭受 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 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 ,未影響或改變既有之身體機能及狀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有何外傷或其他具 體症狀、病名、病因,而難以遽斷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 前臂受有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 以傷害罪對被告等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LDM-113-易-57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銀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銀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菜刀傷害告訴人 何啟仲,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32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郭銀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與何啟仲在其2人友人 蔡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喝酒,惟何啟仲因細 故與郭銀昌起口角爭執,郭銀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伸手拿起桌上之菜刀,劈向何啟仲左邊肩胛骨,至何啟 仲因此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啟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銀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⑶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慧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 訴人郭色月,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 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張慧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5樓之2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如與郭色月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飼養犬隻問題發生口角 。張慧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郭色月之左側臉頰, 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色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郭色月起口角,當時雙方在對質,都很激動,也有肢 體接觸,她用毛巾揮過來,伊手就揮出去,兩人手就揮來揮 去,伊不知道有沒有揮到郭色月的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色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存卷可考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04

MLDM-113-苗簡-1507-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與賴博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賴博辰遂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 中油宏苗加油站旁,王耀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先開啟賴博辰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賴博辰拉下車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賴博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 賴博辰,並與賴博辰互相拉扯,致賴博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耀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博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駕 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 拍賴博辰車窗,沒有開賴博辰的車門,也沒有拉賴博辰下車 ,更沒有徒手毆打賴博辰,我是被賴博辰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65至68 頁;本院卷第44至4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2頁、97 至98頁;本院卷第82至94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林 詩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 卷第95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騰派出所員警於113年 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 3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遭王耀偉違背我 意願開啟我車門將我拉下車,之後徒手朝我身體各處揮拳, 我就把王耀偉壓倒在地,我同事林詩迪到達後就把我們分開 ,王耀偉又突然跑向我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王耀偉把我從貨車拉下來攻 擊我,然後我才把王耀偉壓制在地上,林詩迪來了,林詩迪 把王耀偉拉開後,王耀偉又從背後跳過來攻擊我頭部等語( 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耀偉開啟我的車門 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王耀偉馬上對我做攻擊的行為,後來林 詩迪來了就把我們分開,然後王耀偉又從後面攻擊我,我就 與王耀偉拉扯,我們就等於互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94頁)。  ⒉證人林詩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王耀偉、賴博辰的名字 ,我看到乙車的駕駛人爬上去甲車,抓甲車駕駛人的前衣領 從駕駛座拉下來,乙車駕駛人就打甲車駕駛人,我去中間勸 架,乙車駕駛人還繼續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王耀偉下車去開賴博辰的車門,然後 爬上車去打賴博辰,並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後,王耀偉 有用拳頭攻擊賴博辰,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我有看 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毆打對方,後來我看到他們這樣子,我就 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了,再後來我只聽到他們又打起來,我 又調頭回來看,他們兩個人就用拳頭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5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 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 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理,可見告訴人、證人林詩迪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 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 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人遭 受攻擊、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 扯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拉告訴人下 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下車及傷害告訴人 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節, 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當下,其主觀 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俾便 遂行後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不法犯行。準 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 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 (疑似為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遭人徒手 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頭痛 頭暈,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 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 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 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告訴人頭部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難以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 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疑為』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 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 告論以傷害罪。從而,告訴人雖診斷為「頭暈頭痛,疑為腦 震盪」,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易-7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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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第8行「接續徒手毆打 阮佳芬身體」,前補充「吳杰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毆打、咬告訴人阮佳芬身體各部位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杰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紘與阮佳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杰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9時許,吳杰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阮佳芬,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2人因故發生衝突 ,吳杰紘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阮佳芬頭 部與身體數下,並咬阮佳芬右手,阮佳芬遭毆打後,本欲離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杰紘徒手將阮佳芬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妨害阮佳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阮佳芬遭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內後,接續徒手毆打阮佳芬身體,致阮佳芬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臉、右眼瘀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佳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 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79-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 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 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 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 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 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 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 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 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 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 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24

MLDM-113-交易-3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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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 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 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 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 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 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 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 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 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 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 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 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 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 、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 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 」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 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 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 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 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 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 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 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 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 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 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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