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熙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被 告 李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熙為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原由陳松吉擔任法定代理人, 惟嗣後已變更為蔡宗熙,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蔡宗熙續行本件程序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3

CYEV-114-嘉小-135-2025030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可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攻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左頸下到左 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 後頸瘀青」,應更正為「左頸下到左胸上5處擦傷(3.5公分 、4公分、8公分、4.5公分、6.5公分)、左上臂擦傷8公分 、左腳第一指3x3公分瘀青、左腳背5x3公分瘀青、左後頸4x 3公分瘀青」;同欄一第17行所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 傷」,應更正為「頭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眼挫傷合併視力 障礙;左耳挫傷合併聽力障礙;右側上臂、兩側手部、左側 膝部挫傷瘀腫;胸部挫傷」;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49 號函暨所附陳可麗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2人陸續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彼此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王 正雄先向被告陳可麗揮擊,被告陳可麗始上前與被告王正雄 拉扯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之體格優勢、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是否到庭參與 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麗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與陳可麗因故有所糾紛,陳可麗先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16時3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語音及文 字,傳送「幹你娘 操雞掰 你現在說甚麼」、「等一下我 過去的時候 我就一拳給你打下去 看我敢不敢 」、「我 跟你講 現在換你躲好來 我叫我弟弟上來了 要讓你好看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向王正雄表達不滿。陳可麗其後再 於翌(19)日0時45分,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金銀 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與王正雄爭執,王正雄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可麗臉頰,陳可麗因而臉部受傷並向後 跌倒在地。詎陳可麗起身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 王正雄,以雙手與之拉扯並攻擊,再經王正雄推擊陳可麗後 退數步後,再次出手毆打陳可麗臉部數次,惟陳可麗仍與之 激烈拉扯並回擊,其後王正雄以優勢體格及力量,將陳可麗 推倒於沙發。王正雄因而受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 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等傷害。 陳可麗則受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麗、王正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雄經傳拘未到、被告陳可麗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坦承傷害犯行 (見偵卷39頁、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另被告陳可 麗則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僅抓住對方衣服 。我沒有與他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112年5月19日 警詢第3頁)。惟被告王正雄以雙手揮擊陳可麗臉頰致其倒地 後,被告陳可麗起身即衝向被告王正雄,其後王正雄將陳可 麗往後推後,再以手數次揮打陳可麗臉部,最後將陳可麗推 倒於沙發,有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監視器連續畫面之截 圖8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67頁照片)。足認被告陳可麗前 揭所辯,顯然不實。此外,另有王正雄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可 麗於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由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紙足 憑(見偵卷69至77頁)。告訴人陳可麗雖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惟於事發當(19)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派出所經員警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左右臉頰、嘴角受有傷痕,當已足認 確因被告王正雄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無疑 。另外,被告陳可麗經王正雄揮擊臉頰而倒地後,王正雄之 攻擊行為已中斷,被告陳可麗卻隨即起身並衝向王正雄與之 拉扯,足見被告陳可麗斯時所為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 ,自無從就其傷害犯行予以免責,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正雄憑其體格及力量之優勢,主動攻擊被告 陳可麗,且致陳可麗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請酌予 量處重於被告陳可麗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25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 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 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 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 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 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 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 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 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 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 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 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 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

2025-01-17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4列所載「瀏灠」更正為「瀏覽」,並將同欄15 列所載「『金額收款事由』」,更正為「『收款事由』、『金額』 」,再將同欄第17列所載「虛偽」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睿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陳斐娟」、「劉欣悅」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浤瑜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土水, 家中尚有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4千元以扣抵債務乙節,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現金收款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私文書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 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 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單據1張 已扣案 2 「陳建銘」印章1個 未扣案 3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未扣案 4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 未扣案

2025-01-14

MLDM-113-訴-520-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合稱本案車輛 ),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將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所 產生之黑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北上120.1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37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120086213號 函(見偵卷第59頁)。  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63頁)。  ㈦密錄器影片譯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 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無法再利用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 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無法再利用、既黑又黏、經棄 土場拒收之黑土,且數量高達10公噸,體積甚為龐大,對環 境危害性不可謂不輕,犯罪之情狀難以憫恕。惟衡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 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砂石業司機、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MLDM-113-訴-455-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 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記載,補充為「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路緣』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 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子檔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傳送 予邱昭榮並指示其列印出來後前往面交取款」、第6至7行「 駕駛BDP-2071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於112年」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第8行「向王文榮收取」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文榮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 、第11至12行「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收執 ,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記載,補充為「於前開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 收執等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秀慧。邱昭榮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路緣』之指示,於112 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庭,但於警詢時坦承本案 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卷附偽造之宜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與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 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 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提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告訴人收執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及被告 對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照片提示被告並詢問意見,使被告對 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緣」、「方羽彤」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上開文書亦為送鑑定的扣案證物,見偵卷第26頁),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 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榮與「路緣」、「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王 文榮,致王文榮陷於錯誤。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再由邱昭榮 連繫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忠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DP-20 71號自小客車搭載,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 市文發路王文榮住處,向王文榮收取新臺幣40萬元整,邱昭 榮並提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 後交王文榮收執,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案經王文榮發現 遭騙報警,經警將前揭邱昭榮交付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書編號:0000000)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邱 昭榮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文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昭榮警詢筆錄。  坦承犯罪事實,惟稱沒有取得個人獲利金額。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林忠銓警詢及偵訊筆錄。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昭榮前往取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文榮警詢調查筆錄 因遭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9時許,在苗栗市文發路住處,面交40萬元予不認識之人。面交者年齡約30歲上下;面交車手共有二人,其中一人開車。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87號函檢送鑑定結果。 送驗資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所遺留指紋,與邱昭榮指紋卡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 五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 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其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簽署邱昭榮本名。 六 告訴人王文榮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妍」對話內容畫面 因假投資遭詐欺集團所騙(見偵卷65至81頁)。 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文榮遭詐騙之事實。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DP-207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同案被告林忠銓名下。 二、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邱昭榮與「路緣 」、「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揭,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2024-12-03

MLDM-113-訴-39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