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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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蘇怡華 陳冠佑 法定代理人 蘇怡華 陳丁福 被 告 謝育才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交附民-36-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文雄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 與德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 ,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欲伺機左轉,適邱宗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甲車 停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邱宗福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葉文雄騎乘之甲車,致邱宗福撞擊後人車 翻覆,邱宗福因而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 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膝上截肢等 傷害。而葉文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 ,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邱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邱宗福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 :伊騎車出巷口後有停住,是告訴人邱宗福撞上伊,故伊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我從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要去民德公園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巷口不是要右轉,而是要 左轉,我停在那邊本來要向左轉,對方就撞上我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告訴 人邱宗福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於德光路上,突然看到一台 車在我前方,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外觀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機車ENP-3135、MJZ-3155號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於112年9月 1日下午6時33分許,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 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德 光路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 路方向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 :00:04~00:06,告訴人身穿白衣、黑色雙肩包,騎乘黑 色機車自影片下方出現,機車以貼近雙黃線的內側向前即沿 著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向莒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為雙 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⑵影片時 間:00:06~00:14,被告之身影頭戴白色安全帽,自德光 路51巷弄內出現,並向德光路方向行駛,被告在德光路51巷 口處並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 轉向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 約1秒鐘,當時告訴人機車直行於德光路上,已距離被告騎 乘之機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⑶影片時間:00:14~00 :22,告訴人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地、告訴 人之機車翻覆」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 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口處並未暫停、查看幹線道 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轉向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參酌被告自承出巷口後係 要向左轉前往民德公園,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與民德公園之地理方位可知,被告從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51巷至民德公園之路徑,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出該處巷口 後,需往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知(見偵卷第48頁),被告係橫停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和區 德光路中央,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停在該路口,欲左轉至對向 車道等情相符,而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上,於被告衝出巷口暫停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 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因而撞上被告騎乘之甲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   ⒈依前開證據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在巷口處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係直接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之道路中央,欲伺機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 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因甲車停 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甲車,致告訴人撞擊後人車 翻覆。   ⒉參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 中和區德光路中央,而與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央區德光 路)上直行、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 ,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因被告從其右前方之 巷口衝出,告訴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 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則告訴人「左下肢膝上 截肢」等情,已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非僅係普通傷害,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構成普通傷 害云云,應屬有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除起訴書記 載之「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 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外,應補充記載「左下肢膝上 截肢」之傷害。  ㈤再查,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截肢是否係因112年9月1 日之車禍所導致,經該院張惇皓醫師回覆稱:病人截肢主因 為下肢肌肉纖維化、攣縮、神經疼痛,而此症狀為車禍外傷 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東 醫院114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22700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輔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車 禍後,即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數度開刀治療,直至112年10 月28日出院,而亞東醫院於112年10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即記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 死」之傷害,核與上開回函所稱之「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 群之後遺症」相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已停住機車,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上被告, 被告應無過失;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從接近雙黃線處切進內 車道,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請求重新送車禍鑑定;告訴 人所受身體左側傷害,應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撞擊被告時, 應係右側與告訴人接觸,但受傷嚴重者卻係左腿,且告訴人 於發生車禍後一年才截肢,應有其他身體因素造成截肢之結 果,不應論以重傷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之機車為巷弄內之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擷 圖可知,被告並未在巷口暫停,而係直接衝出巷口,並於 幹線道之路中央暫停,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能解讀為有讓幹 線道車先行,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亦係起因於被告之行為 所致,自不得因被告停止於幹線道之路中央,及告訴人因 而撞上被告,即認被告無過失。   ⒉本件並無任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無論告訴人有 無超速,被告衝出巷口並將車輛橫停於幹線道之路中央時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 1至2公尺),已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有無超速,在車距 甚近之情況下,告訴人均難以閃避,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超 速,並不因此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 )觀之,該路段為雙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 為單一車道,告訴人係在單一車道上直行,自無被告所稱 告訴人從外車道切進內車道之情形。   ⒋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判斷如前,本院認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已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被告騎乘之甲車後,隨即人車翻覆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縱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碰撞 之處為身體右側,然人車翻覆之際,亦可能造成他處撞擊 ,則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勢,與常理並無不符,自不得認 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與被告無關。   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業據亞東醫 院醫師回覆如前,並經本院判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憑空臆測告訴人本身「可能有痼疾」導致截肢結果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不 服,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即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涉犯 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8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一般人駕車從巷口之支線道行駛至幹線道時,多會放 慢車速,停等並注意幹線道之車況後,方行駛而出,被告騎 乘甲車時行經巷口時,不注意幹線道車況,即直接衝出巷口 ,至幹線道中央時,方停住車輛欲伺機左轉,其行為絲毫不 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在路中間暫停車輛欲左轉之方式 ,等同將機車橫放暫停於幹線道上,駕駛行為甚為危險,致 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不慎撞及被告騎乘之甲車,使告訴人 受有左腿截肢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成不可磨滅之傷痛 ,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被告所為應係 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完全 不知反省,反而以自己衝出巷口後已經暫停於路中央為由, 合理化自身之駕駛行為,全然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素行及其年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8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交易-327-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尚豫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 人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 告與訴外人邱炳瑄、林庭瑜、邱瀅穎(下稱邱炳瑄等3人) 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站立於 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定後, 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告舉行 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 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 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致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占總體表面積30%(下稱系爭傷害)等重傷害,致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5元、壓力褲費用19,6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22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合計954,49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弘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就精神慰撫金仍有爭 執等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 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與邱炳瑄 等3人參加在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交代渠等脫 去鞋襪、雙腳張開,身體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別 站立於鞭炮兩側,且於鞭炮燃放時不能躲開等語,嗣渠等站 定後,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被 告舉行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對參加者為適 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起火而燒燙傷,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使鞭炮點燃產生之熱能、火勢竄燒至在場原告及 邱炳瑄等3人身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勞務所得為54,113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6,6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壓力褲)19,6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08,226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行祭改儀式並邀約原 告參加,因未注意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為證( 簡附民卷第13、14、21、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 負本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 ⒈),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首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8,2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6 ,665元,並因燒燙傷術後避免疤痕增生及保護皮膚,而需購 買壓力褲支出1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於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共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其 2個月薪資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4,491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占總體表面積30%雙 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 間住院近1個月,期間陸續接受清創、植皮等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下肢不能隨 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系爭傷害之傷 口癒合、傷勢固定後,仍持續有疤痕增生致皮膚外觀不若健 康狀態,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尚可能遺存關節攣縮 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及體表散熱功能喪失等醫學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簡附民卷第13、14、23頁),則原告遭 逢此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約50,000餘元,另有不動產、 車輛與投資收入,被告張家弘月收入則為50,000餘元,有利 息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家億月收入則約20,000餘 元,另有多筆投資利得,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及 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之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54,4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6,6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108,22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54,491元)。被告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54,49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附 民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4,49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 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3-苗簡-904-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撞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翔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碰撞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 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蔡淽涵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3至74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邱明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明(原名邱可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蔡翔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邱明明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蔡翔育騎乘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翔育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 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 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 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邱明明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蔡翔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928號函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治療後, 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 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 難治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 3000392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 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2-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 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 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 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 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 、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 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 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 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 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 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 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 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 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 ,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 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 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 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 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 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 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 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 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 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 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 ,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 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 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 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 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 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 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 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 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 ,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 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 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 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 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 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 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 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 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 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 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 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 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 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 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 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 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 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 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 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 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 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 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 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 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 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 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 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 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 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 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 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 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 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 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 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 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 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 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 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 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 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 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 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 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 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 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 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 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 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 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 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 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 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 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 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 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 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 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 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 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 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 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 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 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 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 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 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 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 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 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 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 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 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 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 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 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 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 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 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 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 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 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 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 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 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 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 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 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 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 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 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 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 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 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 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 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 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 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 ,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 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 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 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 ,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 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 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 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 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 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 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 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 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 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 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 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 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 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 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 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 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 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 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 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 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 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 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 、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 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 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6

SCDM-113-易-839-202503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愷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 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積水 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蕭世聠步行於上開路 段分隔島內,蔡愷倫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蕭世聠, 蕭世聠因而彈飛至同向內側車道,另適有林正偉(所涉過 失致重傷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自分隔 島上彈飛至內側車道之蕭世聠,致蕭世聠受有右側第二至 九肋、左側一至八肋骨折、右側氣胸、雙肺血胸、右肱骨 幹骨折、雙側股骨遠端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肢體無 力、感覺異常等重傷害。 (二)案經蕭世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診字第11300126 0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6 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3437號函暨病患蕭世聠之病 患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60267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八)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蔡愷倫)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世 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及不含殘廢認定等級部分),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6日已給付貳拾萬元,剩餘款項伍拾萬元於114 年3月21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 (二)上開金額不計入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三)聲請人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四)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交易-34-202503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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