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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496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4,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之總面積1,166.77平方公尺=5,600,49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為22,663元,應併入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6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 核定為5,623,159元(計算式:5,600,496元+22,663元=5,623,1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301-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 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 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 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 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 ,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 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 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 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 ,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 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 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 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 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 ,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 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 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 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 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 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 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 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 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 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 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 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 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 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 ,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 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 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 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 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 ,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 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 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 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 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 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 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 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 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 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 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 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 ,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 「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 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 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 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 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 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 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 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 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 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 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 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 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 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 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 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 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 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 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 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 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 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 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 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 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 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 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 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 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 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 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 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 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 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 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 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 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 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 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 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 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 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 ○○○○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 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 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 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 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 ,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 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 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 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 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 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 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 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 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訴-53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凱 被 告 曾建豪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祥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霖 被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9,012,5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863元×面積 118.8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99,858元(1,93 5,849+83,129×0.77),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1,012,3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宋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4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12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1,3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63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 屆至後以新臺幣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2,891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1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按:本判決未以原告起訴 狀之附圖為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5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54.05平方公尺),並將開該部分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58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部分,共 計54.05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 2年12月26日止,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但是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 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 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之申 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4,800元、5,9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 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12,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720元/㎡ 4,720元×54.05㎡×8%×1.01 20,613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800元/㎡ 4,800元×54.05㎡×8%×2 41,51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 5,900元/㎡ 5,900元×54.05㎡×8%×1.99 50,768元 合計 112,891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900元×54.05㎡×8%÷12 2,126元 附圖:

2025-02-26

TYDV-113-訴-1661-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 。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 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 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 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 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 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 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 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 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 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 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 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 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 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 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 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 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 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 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 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 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 ,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 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 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 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 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 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 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 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 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 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 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 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 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 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 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 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 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 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 、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 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 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 宜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全國同名同姓者,逾300人以 上,而無法由本院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被告甲○○之個人基本 資料,又原告雖提供被告甲○○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然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仍查無該址之戶籍資料 ,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查,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區 稅務局中壢分局有關該址之稅籍證明後,亦見納稅義務人非 載為被告甲○○,而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非不能 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7

CLEV-114-壢簡-7-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高振傑 高珮軒 陳健次 陳欽賢 陳欽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原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 除原告陳欽仁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以外,餘均為10分之1) 等情,固為被告所同意;然則,參加人前對於被告提起撤銷 贈與等事件之訴訟乃主張:「(1)被告與黃祈祥就系爭土 地、上開同段699地號、699之1地號、195之3地號及702地號 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 、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撤銷贈 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 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訴-60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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