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60-20241216-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劉瀚燡(乙○○)因為過失傷害罪被判刑五個月,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事情是他在草屯鎮開車左轉彎的時候,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騎的機車,導致甲○○受傷。雖然劉瀚燡事後有承認是他做的,但因為還沒和甲○○達成和解,所以法官判了他刑。法官考慮到他要養小孩和長輩,所以判的刑不算重。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甲○○陳報狀、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設冷氣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未滿1歲的女兒及75、68歲的祖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他卷第29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搶先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簡桂(未提出告訴),沿平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甲○○簡桂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膝遠端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不癒合併骨板斷裂併骨折再固定及自體腸骨骨移植、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並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