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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15條聲請確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 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 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 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 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提 起本案訴訟,本院判決認相對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聲請人10 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又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至4項及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6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係委任郭○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52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5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民 事補充㈠至㈤狀、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及㈠狀,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 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伍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8-202503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世樺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溫世政 被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 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 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 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院台 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搜尋網頁以關鍵字廣告名稱:「 不只世樺牙醫,雅德思植牙更舒適」、「在找世樺牙醫嗎? 貨比三家不吃虧」、「世樺牙醫價格買不起,那找雅德思」 、「世樺牙醫很ok 雅德思更驚艷」、「世樺牙醫貴桑桑, 雅德思更驚艷」(下稱系爭廣告)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廣告文字,誤導消費者對原告產生不好之印象,已屬於致消 費者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 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被告明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 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並除去系爭廣告等語。是本件關於原 告主張中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係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其餘部分 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訴-14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黃嘉琪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四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 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系 爭結合),故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1條規 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下稱系爭兩事業)於系爭結合 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 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 消減,其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 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 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四 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公平法第1條參照)。公平法 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 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2 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 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3項)第1項所 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第5條之1:「(第1項)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 ,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 有率達2分之1。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3分之2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3。(第2項)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10分 之1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第3項)事業之設立或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 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 為獨占事業。」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結合,謂事 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 ……。」第10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 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 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1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1項)事業結合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結 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分之1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 市場占有率達4分之1者。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 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第3 項)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 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 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第4項)中央主管 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對於延長期間之 申報案件,應依第12條規定作成決定。(第5項)中央主管機 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 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經申報 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12條:「(第1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 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 得禁止其結合。(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 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 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 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 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二)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點(名詞定義):「本 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 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㈡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 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 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 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㈢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 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 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㈣水平 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第3 點(特定市場之界定):「(第1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 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㈠產品市場係指在 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 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㈡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 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 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2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 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 場範圍之影響。」第4點(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第1項)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 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 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 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項)計算市場占有 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第6點(審查重點)第2項:「依一 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9點、 第10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倘不具有顯著限 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 益,以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第9點(水平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一般 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 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㈠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 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 能力。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商品或服 務同質性;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㈡共同效果: 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 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 情形。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 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 評估。㈢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 ,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㈣抗衡力量 :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之能力。㈤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第1 0點(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水平結合):「(第1項)一般作業 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 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㈠結 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2分之1。㈡特定市場前2大事業之 市場占有率達到3分之2。㈢特定市場前3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達到4分之3。(第2項)前項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參與結合 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15。」第13點:「(第1 項)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 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㈠消費者利益。㈡ 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㈢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 事業。㈣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第2項)前項 第3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㈠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 債務;㈡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 效果方式存在市場;㈢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 然會退出市場。」第14點:「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 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上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為統一 其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與裁量權行使 之標準,以臻審查作業之明確,俾利事業遵循,而於95年7 月6日訂定發布,經核並未逾越或違背公平法之規範意旨, 且為被上訴人訂定發布後歷來審查援用,當得為判斷被上訴 人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決定是否符合平等、未有恣意之適法性 基準。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公平法對於事業具獨占地位並未於結構 面上予以禁止,僅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但對於數事業 間透過結合方式減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使市 場競爭結構發生變化而有限制競爭之疑慮者,則要求事前須 向被上訴人申報,藉由主管機關必須在同法第11條第3項、 第4項所定異議期間內,及時審查結合是否產生顯著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及其結合是否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整 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等情事,迅速作成禁止 其結合或附加條件或負擔同意其結合之合法決定,否則事業 即得逕行結合之機制,對足以產生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市 場壟斷力量之形成,進行市場結構面的預防性監督管制,以 維護自由、公平之競爭秩序,依此促進消費者福利及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而在水平結合申報案件中,依結合申報處理原 則第9點所列考量因素評估,且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 達到2分之1(相當於獨占事業認定門檻),而原則上得認有 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疑慮者,倘經進一步衡量其整體經濟 利益並未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得依合義務裁量,作成 禁止其結合之決定。 (四)經查,上訴人擬於98年間從事系爭結合,依公平法第11條規定於同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兩事業於系爭結合前乃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競爭壓力亦有所消減,其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系爭產品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由,以原處分禁止系爭結合,為原審依法確定且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之事實。原審按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之意旨,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結合是否足以產生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市場力量,就市場範圍之界定,產品市場部分,因系爭兩事業均為冷、熱軋製程之不銹鋼平板類鋼材(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經冷、熱軋製程之系爭產品,均可作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在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具高度需求及供給替代性,應如被上訴人所界定為系爭產品市場;而就地理市場範圍部分,依經濟學者Elzinga與Hogarty所提出之「E-H檢測法」,檢測系爭結合案之LIFO(即國外產品進口量占國內產品消費量比例)指標及LOFI(即國內產品出口量占國內產品生產量比例)指標等雖均較高,惟國內系爭產品生產之產量可完全自給自足,上開指標值偏高,可能因我國天然資源缺乏,鋼鐵等原物料需仰賴進口再提煉、製造,國內多餘產能又需去化而出口等因素所致,且參照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裁判對該檢測法之見解,不應忽略國內多數需求者就近購買系爭產品之情事,率因指標數即推論系爭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球或跨國區域市場。又「熱軋」與「冷軋」之不銹鋼平板各為市場上獨立具交易價值之商品,分別有不同之需求及消費者,其中部分熱軋產品產出後雖有保留供自身冷軋製程使用,為冷軋廠所需對外購買材料之替代,且上訴人主張之指標計算方式標準不一致,仍應依兩產品各別計算產量為基準,推算系爭產品之指標數據,不應將此部分扣除計算;至於依「移轉理論」檢視,因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主要進口國進口占我國消費量比例各自未達10%,不符合該理論適用條件,且外國廠商是否選擇將產品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考量,不同國家本存有極大差異,運用「移轉理論」以個別國家為單位進行分析,原屬契合,尚無依該理論而將地理市場擴及外國地區之必要;又依系爭產品特性、相關業者普遍認知,可知系爭產品之運輸成本較高,且匯率波動風險、報關成本、貿易障礙及交貨期間長短等,亦為國內需求業者採購進口系爭產品之重要考量,則參酌「E-H檢測法」、「移轉理論」及「運輸成本法」等經濟分析及判斷參考標準後,被上訴人將系爭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不妥。在上述的市場界定下,依結合申報、被上訴人之調查或國內銷售總量之核算,系爭兩事業於結合前在系爭產品國內市場(下稱系爭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上訴人部分為37.52%、39.08%或35.53%,參加人部分為21.21%、18.17%或19.76%,因此結合後系爭兩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58.73%、57.25%或55.29%,可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參酌國際間結合管制衡量市場力之「賀氏指數」(HHI),系爭兩事業系爭結合後HHI指數為3410或3449,為指數高於2500之高度集中市場,且較諸結合前增加1,000點以上,依美國司法部修正水平結合指導原則之判斷標準,系爭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甚高,也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本件系爭兩事業結合前分別為系爭特定市場占有率第1、2之事業,結合後不僅市場占有率超過50%以上,且參照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此等水平結合單方效果明顯,對下游廠商有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並足以對系爭特定市場形成參進障礙,且既有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結合後事業市場力價格決定不具抗衡能力,系爭結合有顯著競爭之虞,而系爭結合乃敵意併購,難以達成上訴人所稱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經濟規模、提高效能、提升技術層次、強化國際市場競爭地位之經濟利益,而此等僅在提昇己身競爭優勢之利益,上訴人也無法證明系爭結合有緩解短期競爭失衡功效或為進行技術或組織之創新,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結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不利益,參照結合申報處理原則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於理由欄已分別就作成禁止結合之理由具體說明,並無不明確情形,該等理由依經濟分析理論之檢驗,參照業者、公會、研究機構意見及資料等,亦無違誤,原處分禁止系爭結合,並不違法等情,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指明應予調查之事項,分予查究論明,復對上訴人主張依「E-H檢測法」推計系爭結合案LIFO或LOFI指標數值時,關於系爭產品之生產量,應扣除熱軋不銹鋼平板產出後轉冷軋製程生產之虛增數量,該兩數值偏高顯示地理市場不應限於國內境域;「移轉理論」之外國產品進口比例應總和而不應依各別國家為單位認計;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理由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也分予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0-上-776-2025032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劉冠宇 被 告 哈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因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此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以其所有之網路賣場使用原告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 人瀏覽並用以銷售該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716-20250325-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璟儀 被 告 健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商品委託銷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銷售商品之詳細說明 、商品圖片、商品相關檔案連結、商標使用權等文宣資料, 原告則依照被告提供之商品項目上架於網路銷售平台。依系 爭契約第5條之1、第7條之4約定,被告需保證所提供給原告 之商品圖文不得有違法之情事。然原告依被告所提供【Dr.S mile笑博士】會害羞的蜂蜜(放鬆助興沖泡產品)及【Dr.S mile笑博士】會開心的蜂蜜(純天然濃縮蜂蜜沖泡飲品)二 項產品及其說明作為網路商城銷售之廣告,卻遭新北市政府 l12年l1月2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2298163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認該廣告內容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l項規定所禁止之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字句,依同法 第45條規定處罰緩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罰鍰)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罰鍰,被告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罰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原告不得變更圖片,且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項「生產(優化)文案內容並排版,說明:乙方(即原告)負責將甲方(即被告)提出之商品,針對不同通路(電商平台或其他網路銷售管道等)提出專屬介紹文案,並由乙方負責排版工作」約定,遭裁罰廣告為原告負責撰寫商品專屬介紹文案,系爭契約附註第2項「上架商品至各電商平台(基礎曝光銷售),並維護文案與品牌形象」、第5項「以甲方意願進行商品招商與曝光經銷商管控,乙方並與甲方制定好價格後運行,各自維護彼此通路」之約定,原告上架之文案應由原告自行維護及負責,原告應維護其自身管理之銷售通路,並對於其廣告不合規定部分負責,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所有廣告圖文必須由被告提供,亦未限制原告不得自行製作圖片。又依「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總說明」第3點「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應以傳達訊息之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規定,主管機關裁處係以「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被告只有提供最基本的底圖就是商品照片,未提供原告圖片素材,原告要自行製作素材,自行負責。遭裁罰之廣告為原告所刊登,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可證行為人為原告。被告從未於調解或訴訟程序中提供任何圖檔予法院或原告,原告所提出其向新北市衛生局所調閱之MOM0購物平台商品銷售頁面之遭罰廣告圖文,僅能證明原告自身刊登之廣告內容遭主管機關裁罰,並無法證明該廣告圖文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次按「甲方(即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予乙方(即原告) 銷售之商品及文字、圖片、商標等內容,均符合我國法律 (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 保護法、醫療法等)規定,並得合法授權或轉授權予乙方 及其合作通路使用,且無任何侵害乙方及其他任何第三人 權益(包含但不限於廣告不實、不當宣稱醫療效果等)之 情事」、「合約存續期間,若因甲方上架商品有過於誇大 或強調效用之文字、畫面、圖片而導致乙方需負行政責任 (包含但不限於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其他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時,乙方有權請求甲方支付主管機關罰鍰之全額或承擔 上述行政處分之不利益」,系爭契約第5條之1、第7條之4 固有約定,惟原告主張其遭裁罰之廣告商品圖文皆為被告 所提供,原告並未設計或編輯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裁處 書係以原告所刊登【Dr.Smile笑博士】會害羞的蜂蜜及【 Dr.Smile笑博士】會開心的蜂蜜之二件商品廣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廣告內容而裁處罰鍰,此有新北市政府函送之系 爭裁處書之全部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商品委託 銷售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被檢舉之MOM0購物平台 商品銷售頁面圖文(下稱系爭網頁)及新北市衛生局申請 應用檔案准駁表及檔案應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3頁、第93至 99頁),然依系爭網頁圖文及新北市衛生局調閱申請紀錄 所示,僅可知系爭網頁之商品圖文有系爭裁處書認定之誇 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廣 告內容文字係被告所提供。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其僅 負責排版、編輯格式,並不含設計及編輯內容,惟查依兩 造之主張可知,兩造均未留存被告寄送給原告之原始檔案 (本院卷第56頁),則系爭網頁之商品圖文是否皆為被告 原始所提供予原告者,誠屬有疑。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字供原告 予以刊登,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第7條之4約定 ,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罰鍰8萬元,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一、【Dr.Smile笑博士】會害羞的蜂蜜(放鬆助興沖泡飲品)之 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性生活,成為你的幸福助攻……房 事助性(佐以產品外包裝圖示說明)……房事助興必備……戰力加 倍……減輕壓力……改善疲勞……改善兩性福祉……有效改善兩性生 活……減輕壓力及焦慮的印度人參……舒壓 鎮靜……超過10篇人 體臨床研究證實改善情緒……30分鐘見效……」等誇張或使消費 者易生誤解之詞句。 二、【Dr.Smile笑博士】會開心的蜂蜜(純天然濃縮蜂蜜 沖泡 飲品)之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會開心的蜂蜜……你有沒 有試過吃了會開心的蜂蜜HAPPY HONEY(佐以產品外包裝之 圖示說明)……竟是尼泊爾貴族的助興聖品 迷幻蜂蜜……HAPPY HONEY為什麼會開心……蜜蜂採集杜鵑花中含有Grayanotoxin 使人產生放鬆、心情愉悅的感覺……助興催情1-2包……之前都 有失眠的問題,常常晚上睡不好。睡著後早上起床覺得還是 身體疲憊 吃了你的產品之後真的很好睡,而且睡眠品質很 好,早上起床有感受到身體真的有休息到……這個蜂蜜超威的 欸 我吃完真的直接斷片不誇張 在床尾睡到流口水……」等誇 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

2025-03-21

TPEV-113-北小-404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4號 原 告 鄭典典即貳零玖咖啡廳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訂「RAMBLE CAFE」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所營事 業,由被告輔導協助原告開業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桃鶯店( 下稱系爭商店),原告並已支付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惟被告招募品牌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 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 及品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 閱,被告上揭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 第111083號、第11304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定,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 為,命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是被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會加盟 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 行為爭取交易,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原 告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或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加盟保證金、加盟 金。且被告利用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故意隱匿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萬元。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增加加盟店經營效益,持續推出新產品、 規劃行銷活動、制定原物料的獎勵機制與調降價格,並派員 至系爭商店討論營業狀況並給予改善建議,已善盡輔導協助 義務,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給付之加盟金99萬元,係供裝 潢及購買設備之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點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至加盟保證金20萬元部分,因原告擅自結束系爭 商店之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沒收加盟保證金。而公平會裁罰 內容係針對被告招募加盟過程缺失,惟招募過程缺失與系爭 商店之虧損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 價格等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 、保證金等,亦均已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4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加盟漫步藍咖啡, 並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系爭商店(本院卷 第23至63、169至209頁)。   ㈡系爭契約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原告已交付予被告 收受。   ㈢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296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65至73頁)。  ㈣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 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 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其 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書, 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告應立 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 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 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間資訊不對等之相 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 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足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 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 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 分書,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 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述。被告雖辯稱: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價格等 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且原告經營系爭商店2年, 早已知悉原物料價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 表、物料出貨單、加盟報價單、驗收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11至318、379至468頁),惟查,系爭契約並 未載明加盟營運前、營運期間、契約存續期間購買商品或原 物料之預估金額(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系爭契約附件一 、二雖有列明加盟所需基本設備、器具、裝潢項目等,然僅 有記載物品或各裝潢項目名稱及所需數量,而未記載金額( 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項目有數十 項、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項目逾百項,縱認被告有口頭告知 部分項目所需費用,仍屬未充分、完整提供資訊之情形。又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57、27 9至28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輔導原告經營系爭商店,然未 見被告有提供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予原告,其所提 加盟報價單、驗收單亦未記載食品原物料等數量及費用(見 本院卷第297至308頁),另關於提物料出貨單,雖有記載原 物料單價、各次訂貨價格,惟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日、同 年月7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 簽立前、簽立時,即有充分、完整提供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 訊予原告。  ⑶從而,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被 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因此取得資訊上之優勢地位,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⒉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受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 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侵害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183萬9,707 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09至617頁),惟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一)加盟保證 金為20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萬元現金,甲 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 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二)加盟金為99萬元整(本金 額包含附件一與附件二裝潢費用,如經乙方同意變更或增加 附件所含設備器具項目與實際裝潢項目而增加費用時,針對 後續增加費用以甲方所出之正式報價單為準,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或接收到報價單時另行補足,詳列如附件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給付加盟保證金20萬元、加盟 金99萬元予被告,乃係履行契約義務,非屬因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生之損害,又觀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內 容,其支付之47萬3,041元(共3筆)、13萬2,928元係用以 支應裝修、機器設備、包材、食品、咖啡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611至617頁),性質上屬原告為開設系爭商店而支出之費 用,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所受之 損害。且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加盟金、保證金等,亦均已 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加盟報價單 、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8、561 至602頁),觀上開加盟報價單記載之金額已達157萬6,800 元(見本院卷第299頁),且上開驗收單所載之裝潢工程、 設備及器具等項目,均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簽名驗收完 成(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則堪認被告收取之加盟保證 金、加盟金,均已供系爭商店裝潢、購買設備、材料等項目 使用,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與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且欠缺上開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係以行為人負同法第30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不負同法第3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 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 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重要加盟資訊之行為,致原告就系 爭契約必要之點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屬受 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告 知完整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之情形,而經公平會裁罰之事實,然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僅係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公平會之所以裁 罰被告,係為處罰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非認被告行為構 成詐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自陳 :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未告知上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2頁),則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通盤衡酌既有 資訊,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完足,自得拒絕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或再為商議,原告既經斟酌損益而仍選擇與被 告締結系爭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 從憑採。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 函,尚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 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 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約定: 「茲為乙方加盟甲方所營事業,由甲方輔導協助乙方開業經 營,雙方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誠懇合作,共存共 榮,經雙方誠信協商後,議定條款如後,以昭信守」(見本 院卷第23頁),第1至4條則分別約定加盟事業型態及授權使 用之加盟標誌、加盟店之陳設及設備、加盟投資金額及項目 、支付方式、加盟店營業地址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輔導及協助原告 開業、經營系爭商店,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加盟保證 金、加盟金、系統管理費、原物料運費等費用,此種「加盟 契約」應屬民法上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兩造並未約定 由契約之一方處理一定事務,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尚無民 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況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 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即屬無 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9

TPDV-113-訴-51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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