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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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宜臻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恣意冒用其胞姊周 珮瑜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 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 使被害人周珮瑜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已由警察 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5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文林路288巷內,因前開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停舉發,周 宜臻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姐 「周珮瑜」,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 署名,用以表示「周珮瑜」本人簽收警方罰單及車輛移置保 管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珮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宜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1紙。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分別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周珮瑜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付員警,應認 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至被告偽造「周珮瑜」之署押,併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宜臻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向 警員謊稱係「周珮瑜」,惟警員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 非謂一經被告供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3)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4)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2025-03-12

TYDM-114-桃簡-29-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洪秉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 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 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5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 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 ,容任「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向原告佯 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8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訴外 人周宜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匯其中450,000元 至中信帳戶,被告則先依「王凱」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全 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戶,再以其自行 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受「王凱」所轉 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提供之另一地址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掩飾移 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訴字125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232-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萓嫻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220巷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APP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63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調 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55 至56、62、65至67、71至77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 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3萬1,000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 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 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5-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 巷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育民」、「梁雅雯」與 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1至74、81至84頁 )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 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20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丁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 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 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於111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至訴外人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 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 ,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 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 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 、685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46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2、41至57頁)可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將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 游賣家之A錢包,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 資金回流情事,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包及A、B錢 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於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 找到我的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 要自己跟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 我的下游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 給他。我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 高雄,所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 安全,所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 跟上游賣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審金訴卷一第175至177頁),可知無論A、B錢 包持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 接交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 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 之交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被告辯稱其不知 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 不認識下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 ,理應無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 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 下,被告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 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 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 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 家之真實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 係,上游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 性與風險,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 利?被告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 道,反而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 錢遺失或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 堪認此僅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 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人 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132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 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 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 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 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 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043-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2024-12-02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 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及被告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三)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至 (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嗣本署協股觀護 人通知周宜臻,應於113年2月22日9時報到及驗尿,詎其為規 避報到及驗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書專用章」、該院醫生「張玉蓮」之印文各1枚,偽造 診斷內容「腦震盪」、醫師囑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中度腦震盪,有噁心、嘔吐、頭痛需留院觀 察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出院,需回門診追蹤治療」、開立 日期為「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將該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寄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及本署,然經本署觀護人發現郵寄日期為「113年2月1日 」有異,而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8日回函及被告 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該 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6

PCDM-113-簡-5020-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濂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 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 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容任「 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 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7月7日向甲○○佯稱可提供 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周宜臻(所 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 匯其中450,000元至中信帳戶,丙○○則先依「王凱」指示, 於同日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全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 戶,再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王凱」所轉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 提供之另一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 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見警 卷第14至15頁)、證人周宜臻警詢(見警卷第8至12頁)證 述均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2 頁、第38至40頁、第42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準備進去執行,身上卻沒錢,我就在臉 書上找到自稱「王凱」之人,他說我幫他操作虛擬貨幣就能 賺取佣金,雖然當時我不是很懂虛擬貨幣,但「王凱」說他 會提供我虛擬貨幣,我就自己去註冊虛擬貨幣的錢包,再依 照「王凱」的指示將轉入我中信帳戶的錢領出或轉出給他, 他會把幣轉給我,但又叫我再把幣轉到他另1個錢包,所以 實際上虛擬貨幣都會再回到「王凱」身上,這個模式我在第 2次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我也無法確認進中信帳戶的錢的 合法性,但為了多留一點錢給家人我還是繼續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已能察覺此種 交易模式之異常,復無法確認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已預見此 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配合提領款項並製作 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 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 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 足認定被告與「王凱」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係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所領出之款項同未交予他人,難認已坦承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 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辯護意旨認可割裂適用,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 錄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2 至7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 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 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 等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 告尚可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即將入獄為籌措家中所需金錢,即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丙○○ 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 有其前科表在卷。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 、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 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 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 ,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祖母,並分擔家人醫療 支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第85至91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5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 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 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450,000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253-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 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第388號、第1500號、第1631號;及在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40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55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第 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膳宿柒日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居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 7 月初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免費膳宿7 天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該詐騙者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 能證明陳耀居知悉正犯詐騙者之人數),容任該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進而使如下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由詐騙者提領一空。 嗣該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㈠111 年6 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鄭   愉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原111 年   度偵字第11383 號)。 ㈡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黃詩 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㈢111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㈣111年6月26日或前數日,先以社群媒體IG刊登虛假應徵廣告 ,使楊念庭閱後陷於錯誤而加LINE暱稱「WG子寧」為好友, 再誘之加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後,由「WG子寧」向 楊念庭表示中獎,再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嚴 誠」,假借帶楊念庭操作,致楊念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操作後,於同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㈤111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結識謝宜蓉,告以假投 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 177號)。 ㈥111年7月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及虛擬貨幣 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以A TM轉帳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㈦111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l-market平臺可賺錢之虛 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2時40分 許、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5千元 (合計2萬5,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 88號)。  ㈧111年7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丁妍 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06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臺 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㈨111年6月17日或前數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 設廣告連結   ,誘使張佳玉點擊,進而結識LINE上自稱為「GDK-芮汐」、   「Bruce布魯斯」之人。「GDK-芮汐」、「Bruce布魯斯」佯   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   佳玉,偽稱如欲更改投資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   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3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筆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05 號)。 ㈩111年7月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麗雯 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 、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前三次 )、ATM轉帳(最後一次)等方式,匯款3萬元、2萬8千元、 3萬5千元、3萬元(合計12萬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1年6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雅 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 第348號)。 111年7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阮怡 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5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1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 FT.S客服」等帳號,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 eshopp.com)獲利,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分許及16時7分 許,匯款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 7萬8,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 2011號)。  111年4月1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劉宛 毓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0,385元及38,985元共2筆款項(合計8萬9,37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1年5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芳 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34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5萬 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681號)。  111 年4 月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500 號),臨櫃匯款30萬元 至上開臺銀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  111年6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簡美 娟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 時1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及3 萬1,000元( 合計6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39 52號)。  111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Hao Xia ng」之帳號,向康瑋真佯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利 ,致康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耀居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  111年7月8日,以INSTAGRAM 暱稱「苡柔」詐欺吳學宇,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學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 月13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6時45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 2926號)。  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on」詐欺 吳玄如,佯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密碼賺取獎勵金云 云,致吳玄如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自稱「富發娛樂工作」網友詐欺 鍾粢穎,佯稱可投資博弈項目獲利云云,致鍾粢穎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詩庭,自稱蝦皮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向沈詩庭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致沈詩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 3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9日,以LINE 暱稱「aaliyah」詐欺鍾坤佑,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坤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 14日18時12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 帳18,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劉紋君,自稱蝦皮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向劉紋君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 劉紋君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4、5月間,以LINE 暱稱「波波助手」詐欺鄭惠琳,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月14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 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1日,以臉書徵才廣告連結LINE 暱稱「wendy(輝煌 群組總指導)」詐欺王足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足 伃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ATM轉帳30,000 元。111年7月13日19時42分許網路轉帳40,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6643號)。  111年6月15日,向蘇瑜沛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賺取回 饋金云云,蘇瑜沛信以為真,遂於111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耀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3年度偵 字第4349號)。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宛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經程毓芳、賀金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經康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玄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王足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5 頁、金簡上卷第24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 宜蓉、丁俐婷、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 、阮怡瑄、周宜臻、程毓芳、賀金鳳、簡美娟、康瑋真、劉 宛毓、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鍾坤佑、劉紋君 、鄭惠琳、王足伃、蘇瑜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事實欄所示鄭愉靜等2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鄭愉靜等 2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事實欄所示之2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上開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 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 55號、第12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周宜臻、劉宛毓、程毓芳、賀金 鳳、簡美娟、康瑋真、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 鍾坤佑、劉紋君、鄭惠琳、王足伃、鄭瑜沛等人遭受詐騙者 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不論以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更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 參考,詳後述。 ㈦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尚有如112年度偵字第12 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理,爰提起上 訴 ,請求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 ,未及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 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實,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多達 27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困難,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為184萬3,370 元,金額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害人周宜臻、鄭瑜靜二人原審具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 以遏止詐騙歪風(見原審卷第71頁、第126頁);被害人李 傑雍、丁俐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 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另審酌被告於109 年 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金簡 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騙者除允諾被告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2 萬   元的報酬外,尚可免費住宿7 日,該7 日內被告只要在房間   內看電視、吃飯、睡覺即可,惟被告於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   戶,僅獲得免費膳宿7 日,但未取得4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一第   61頁)。因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及饍食費用,即獲得7日的   住宿及膳食,以作為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的一部分,   因此該7日之免費膳宿堪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27 名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  ㈣至告訴人27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吉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書證及物證 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被告 :陳耀居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甲卷p15-19; 警七卷p13-18;警一卷p97-101;警二卷p15-18;(警十九卷第4至6頁)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卷p000-000;警三卷p35-39;警六卷p000-000;警八卷p55-59;警九卷p19-25;偵十一卷p31-35;警十二卷p11-17;偵十三卷p93-97;(警十九卷第8至11頁);(警二十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975號函暨所附陳耀居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偵十三卷p000-000 陳耀居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3張、照片17張、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3張 偵一卷p65-249;偵十三卷p000-00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673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十一卷第123至129頁) 告訴人周宜臻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71頁) 告訴人鄭愉靜112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卷第182頁) 被害人劉紋君113年5月7日具狀書 (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 1 犯罪事實㈠鄭愉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p29-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9:1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1-42 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9 鄭愉靜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7play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2張 警一卷p55-59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入行庫:臺灣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入金額:50,000元 交易時間:111/07/14 19:10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 警一卷p57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p61 2 犯罪事實㈡黃詩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p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15元 警七卷p2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七卷p44、48 轉帳明細影本1份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卡號/帳號:000-000000000***4273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七卷p5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p59-61 黃詩涵與詐欺正犯對話記錄擷圖42張 警七卷p74-85 切結書1份 警七卷p92 3 犯罪事實㈢李傑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p17-1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p21-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李傑雍 交易時間:111/7/14 19: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0,000元 警五卷p25-26 李傑雍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警五卷p31-36 轉帳明細擷圖1張 金額10000元 時間:111/7/14 19:13 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五卷p36 4犯罪事實㈣楊念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p17-2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楊念庭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45-47 楊念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念庭 警六卷p81 轉帳明細擷圖1張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金額:3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p89 楊念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0張、遊戲網頁擷圖2張 警六卷p95-125 5 犯罪事實㈤謝宜蓉 轉帳明細擷圖1張 時間:111/7/14 15:22 轉帳金額:110,000元 轉入對象:004台灣銀行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自己帳號:謝o蓉 ********01497 警二卷p25 謝宜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張、Phaeton網頁擷圖1張 警二卷p27-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p3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謝宜蓉 交易時間:111/7/14 15:2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10,000元 警二卷p33-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p43-45 6犯罪事實㈥丁俐婷 丁俐婷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一卷p11-27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一卷p47-4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俐婷 1交易時間:111/7/13 12: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偵十一卷p61 7犯罪事實㈦宋玉霞 宋玉霞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戶名:宋玉霞 帳號:000000000000 明細: 00000000行動跨行,20,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跨行,5,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卷p21-27 宋玉霞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99張、投資平台網頁擷圖2張 警十卷p37-13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宋玉霞 1交易時間:111/7/13 12:4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2:43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元 警十卷p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20,000元、5,000元 警十卷p153 8犯罪事實㈧丁妍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甲卷p21-2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甲卷p25-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妍菲 1交易時間:111/7/14 17:05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4 17:06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偵四甲卷p31-32 詐欺正犯LINE帳號資訊擷圖2張、MF玩電商網站頁面擷圖1張 偵四甲卷p39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5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0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6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偵四甲卷p41 9犯罪事實㈨張佳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p19-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佳玉 1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八卷p21-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50,000元 警八卷p25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00 2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36 警八卷p33 張佳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5張、17Play網頁擷圖1張 警八卷p35-54 10 犯罪事實㈩陳麗雯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p27-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陳麗雯 1交易時間:111/7/13 14:4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8:2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5,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三卷p51-53 轉帳明細擷圖3張 1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4:42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5:13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28,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8:28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p65-67 Muchcoin頁面擷圖1張、Metalmarket頁面擷圖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陳麗雯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警三卷p67-83 11 犯罪事實陳雅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九卷p33-3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1,000元 警九卷p35-37 陳雅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庭 警九卷p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九卷p41-43 陳雅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MetalMarket網頁擷圖1張、陳雅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警九卷p59-64 轉帳明細擷圖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元 交易日:111/7/13 17:2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九卷p65 12犯罪事實阮怡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二卷p33-3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阮怡瑄 1交易時間:111/7/13 18:29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二卷p35-36 阮怡瑄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25,000元 備註:0000000000000000 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30,000元 備註:000-00000000 警十二卷p37-41、57-63 阮怡瑄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二卷p65-111 13併辦一:周宜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三卷p43-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周宜臻 1交易時間:111/7/13 13:28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3: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9,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6: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1,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6:0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8,000元 偵十三卷p49-50 轉帳明細影本4份 1日期:111/7/13 時間:13:28 原存行:000-000000000****570 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3:37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2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21,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7 交易帳號:000-000000******1796 交易金額:1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十三卷p61-63 周宜臻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三卷p67-77 14併辦二:程毓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五卷p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程毓芳 1交易時間:111/7/13 15:4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2交易時間:111/7/13 17: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3交易時間:111/7/13 18:5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4交易時間:111/7/13 19:3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5交易時間:111/7/13 20:0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6交易時間:111/7/13 20: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11-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五卷p19-20 程毓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7:48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8:59 交易金額:31,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9:39 交易金額: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5:46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06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34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23-29 轉帳明細擷圖6張 1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5,000 交易日:2022/7/13 15:4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7:48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 交易日:2022/7/13 18:5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9:3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8,000 交易日:2022/7/13 20:0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20:3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五卷p37-38 程毓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4張、「蔡欣誼」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蔡欣誼」名片擷圖1張、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警十五卷p41-45 15併辦二:賀金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四卷p37-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賀金鳳 交易時間:111/7/14 13:14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無 交易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53-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8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四卷p000-000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日期:111/7/14 匯入銀行名稱: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收款人戶名:陳耀居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300,000元 匯款人姓名:賀金鳳 偵十四卷p187 賀金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賀金鳳與「周子淵」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4張、MSF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賀金鳳LINE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 偵十四卷p000-000 16併辦三:簡美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p15-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簡美娟 1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8:1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偵十六卷p17-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31,000元 偵十六卷p29-31 17 併辦四:康瑋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p5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康瑋真 交易時間:111/7/13 16:5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50,000元 偵十七卷p63 康瑋真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9張、投資平台畫面擷圖2張 偵十七卷p000-000 康瑋真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偵十七卷p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七卷p000-000 18 併辦五:劉宛毓 劉宛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0000000,跨行轉帳503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跨行轉帳389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偵十八卷p39-45 劉宛毓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0張 偵十八卷p47-6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八卷p71-7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劉宛毓 交易時間:111/7/13 15:33、 111/7/13 20: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385元、38,985元 偵十八卷p81-8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385、38,985元 偵十八卷p10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八卷p000-000 19被害人游學宇 第e行動轉帳通知擷圖、FTEX 網站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與「苡柔」、「Han Zheng」、「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9至50頁) 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封底翻拍照片 (警十九卷第51頁) 20告訴人吳玄如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72頁) 21告訴人鐘粢穎 存款帳戶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 (警十九卷第95至102頁) 22被害人沈詩庭 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十九卷第118至11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19頁) 23告訴人鍾坤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33至1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九卷第135至137頁) 24被害人劉紋君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55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十九卷第161至162頁) 25被害人鄭惠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88頁) 26告訴人王足伃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十卷第26頁) 「Orla專案領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十卷第27至31頁)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十卷第32頁) 27被害人蘇瑜沛 被害人與「李銘達」、「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十一卷第75至9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二十一卷第92、98頁) 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十一卷第103至109頁) 卷次對照表 警一卷-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15號 偵一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偵一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警二卷-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056號 偵二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 偵二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警三卷-警礁偵字第1110018094號 偵三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 偵三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偵四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54號 偵四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警五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3368800號 偵五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 偵五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警六卷-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450號 偵六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六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警七卷-溪警分偵字第1110028005號 偵七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 偵七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警八卷-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421號 偵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警九卷-111年11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10033676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警十卷-信警偵字第1110043699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警十二卷-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3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警十五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42806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偵十六卷-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 偵十七卷-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十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本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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