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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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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工地從事粗工領日薪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 金額101萬1,165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1,800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附卷可稽,堪信其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 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普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 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137至147、155、157至 165、167至170、175、203至24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 款18元、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9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149至15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 得合計為1,490元(計算式:0+0+1,490=1,490)。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於工地做粗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計算式:648,000÷24=27,000),未領取政府補助等情,固 提出有工作時照片、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171 至17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533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554432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 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其於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曾加保於信寶企業社,投保薪資為3萬 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 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 500元(包含:租金及水電費9,5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 費6,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僅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未填具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限、訂約日期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9至79、197、203至 241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280元之必要性,自應 以2萬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母(33年10月、41年8月) 扶養費1萬6,000元等情,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35頁),並稱:「因不想讓父母擔心, 也沒有告訴過他們我的債務問題,所以不便取得父母證件, 因此無法提供父母的國稅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 01頁),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固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均未與聲請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其等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 各項補助)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 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84、133、194頁),聲請人父母是 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 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 其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8,590-20,2 80=8,310),足以支應永豐商銀提出每月清償1,800元之方 案,非無償債能力。再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後,僅於114年3月13日提出補正 狀檢附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行車執照、網路拍賣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48頁),然觀諸各項資料至多僅 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均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 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5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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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159萬1,900元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40期、利率6%、每期償還7,915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下稱700號卷) 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案原因固記載「清償」,然經中 信商銀函覆略以:債務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 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 語,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此記載應有違誤。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 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 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700號卷)、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信商銀板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 79、105、149至1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86元(計算 式:185+1)、普通重型機車1輛、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價值約1萬6,5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研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2萬8, 066元(計算式:32,259+31,818+32,259+31,730=128,066,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2,017元(計算 式:128,066÷4=3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 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玉山銀行五 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工資單為憑 (見1096號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卷第 45至55、81至87頁)。另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700號卷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 計為117萬0,336元(計算式:359,160+396,316+414,860=1, 170,336),平均月收入為3萬2,509元(計算式:1,170,336 ÷3÷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3萬2,509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 420元(包含: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2萬元、租金5,000元 、機車及小額貸款2萬2,42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 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非承租人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繳款單手機截圖、鄭安 雄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明細 、繳款簡訊(見700號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費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11 9至143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 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38年生、40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 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親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醫 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附於700號卷)、父親 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99、107至117頁)。足見聲請人父母親均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 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7筆總價值約0000000元,而 聲請人之母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父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3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4人分 攤之母親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4=4920元】,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後,餘額為7909元( 計算式:32,509-19,000-0000=7909),不足以支應中信商 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7,915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9萬5,502元(見700號卷附中信商銀 所彙整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倘以 其每月所餘790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8.38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95,502÷7909÷12≒8.3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93萬5,535元(計算式:384,780+550 ,755=935,535)】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 支出後之餘額,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0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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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447萬6,141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永豐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協商, 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29日函附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 第402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 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中文投保 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 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銀行存簿封 面及頁影本、合作金庫寶僑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城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 行(南永和分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簿封面及 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及工 作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51-52頁、第143-150 頁、第227-275頁、第307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48元( 計算式:122+481+45=648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份 、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02-132頁),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334元(計算式:202+132=334元) 。另聲請人雖稱其現擔任第三人高英林之私人業務助理一職 ,負責審理臺北地區汽、機車貸款、房屋一、二胎借貸案件 事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固有高 英林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2377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 生字第113102765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46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2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812600號函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03-211頁、第275頁),惟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19年;且聲請人並未陳報罹患疾病或生理機能障礙致使無法 工作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 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 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5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00年0 月出生、次子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長子補習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105 -107頁、第277-285頁、第305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 其主張每月長子扶養費2,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共計1 萬元,均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 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為1,0 90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611萬4,664 元(暫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 ,0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4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 ,114,664元÷1,090÷12≒467),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 續發生之利息,而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債權 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至少欠負162萬0,842元,見本院卷第15 7-167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68-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魏丹妹 被 告 蘇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文雄(下稱其姓名)於LINE通訊軟體 上遭詐騙,葉文雄遂委託原告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 幫助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等 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是為了要分擔家計,詐騙集團說操作比特幣是正規合法 的,所以才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是為了要操作比特幣,詐騙 集團說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資金,伊也有去查他們的公司是 合法設立的。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接觸過原告。伊是接到 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被騙,也有去報案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2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第32-33頁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限閱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代理葉文雄將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造 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文雄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詐騙,委託原告 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 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葉文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造橋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匯款人姓名」 亦為葉文雄,而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是以縱認被告有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之人為葉文雄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 為及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 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379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 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 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下稱吳仲晨)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涵芳、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仲晨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 百分之1.48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結果,吳仲晨尚 積欠原告本金203萬6,42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李涵芳、吳朝枝為吳仲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 份、授信約定書4份、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31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起訴狀),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太平洋電線電纜楊梅廠(下稱太電公 司)自發自用屋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 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 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 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  ㈡嗣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致令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而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請書之要求,兩造均知上情,並 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無法獲得 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函而未屆開工階段,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 2年10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被告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 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 迄未獲付。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 作,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被告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時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號碼FJ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1 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 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款)兌領,作為抵銷,是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工程場地(下稱『 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 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 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 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 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約定可徵,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 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 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  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0月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予被告。然因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 同意備案申請,被告因此暫停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2月2 2日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 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向台電申辦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於現場為開工準備架設支架等安全防 護措施,亦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上開配置圖及現場之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均對原告已無獨 立經濟效用,原告並曾催請被告拆除,被告迄仍留置於系爭 案場。  ⒋綜上,系爭專案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同意備案申請,並未屆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開工階段,被告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架 設之防護措施,均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 關駁回,對原告已無經濟上效用。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所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加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 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而原告嗣於113年9 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款支票100萬元予以兌領,作為抵銷,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已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惟迄113年5月31日仍未予返還。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第一期款,依約履行且提供 者均具有經濟上之效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㈠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工資及 相關費用等已達571萬9,753元,縱扣除原告給付之系爭第一 期款300萬元,原告仍有餘款271萬9,75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亦就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均依約訂製相關料件及進場施作,並 依約協助訴外人太電公司將本件於系爭案場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然基於現行政 策之故,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旋將上情函告原告,並 建請原告及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協商,或改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藉故 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後經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相關料件、費 用等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拒絕給付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生 之相關料件等費用等之不當目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依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款為不當得利,顯非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稱政府法令變更, 係指因本合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 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 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使本合約顯失公平者。」、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 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一)本合約内 容是否應配合修改。(二)本合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三)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書面通知後,甲、乙雙 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必要時得另以書面協議變更 本合約之內容。」準此足證,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即 預見該能源設備之設置,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因政府政策 變更而致不得不變更工程內容即設備設置態樣之情況,又如 前述,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以向主管機關送交申請第二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相關設 備,本只需變更設置設備之型態再提出申請即續行之,當仍 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無疑。 ㈣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行18記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給付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 性工作並符合得依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第一期款項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當無 理由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 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 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 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9-42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提 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予原告審核確認後,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9 、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62頁 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太能字第112122601號函、第380頁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一、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款30%,計新台幣參佰 菡(30OO,0OO)元整(含稅),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且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 專案計畫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乙 方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應於收訖發票日起次 月15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 一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且被告於15個工作 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後, 原告即應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5日簽署,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且被告已依約提出 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 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 工程場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 、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 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 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 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被告依約負責系爭 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 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契約之 第一期款,自應檢視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標 的」(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作 內容,非僅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又關於系爭契約之「工期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應於簽約日後15 個工作天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 案計畫表提送甲方 核可。」、第2項約定「二、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 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 案:且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30個日曆天內開工, 並 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120個日曆 天內完成台電掛表竣 工,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需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慶書, 已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辨法。」(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工期,則為同條第1項工作之外迄竣工之承攬工作 ,非僅屬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完成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條件之工作,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云云,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公字第Z000000000號 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 告有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 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受領第一期 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 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聲請證人田益臣、邱玉英,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已完成之項目,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19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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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連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玉 代 理 人 劉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冠恆貿易有限公司 謝民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民國113年9月30日 39,900元 AN2625320

2025-03-28

PCDV-114-除-80-2025032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廖堉勝 被上訴人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刑事筆錄中佯稱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作為房貸繳款 用,在民事上又稱為活化戶頭金額才提供給詐騙人員使用, 口供不相符;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提供系爭帳 戶給不詳集團使用,而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從不同帳戶匯 入,這樣被上訴人會不知悉嗎?故被上訴人說繳房貸或資金 活化是一番說詞吧!是不是要重啟調查,將不詳集團成員及 陳經理找出來,因為是多達10人受騙,而且一般人會不知不 能隨便將銀行帳戶及密碼、金融卡交付陌生人使用嗎?故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行為,而且陳源志經理應調 查到庭說明,及將不詳詐騙集團找出,並且系爭帳戶內金額 應還在,應歸還受害人。綜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結果,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集團使用 係屬不當得利行為,是不是要重啟調查,將不詳集團成員及 陳經理找出來,並且系爭帳戶內金額應還在,應歸還受害人 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結果為抗辯,而 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4-小上-59-20250327-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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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玟慧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2,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6

PCDV-114-小上-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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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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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魏彤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 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2,154元,加計勞資爭議調解 金額33萬1,187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 日至110年5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正確應為86萬3,341元【計 算式:53萬2,154元+33萬1,187元=86萬3,341元】,然原審 裁定誤認為88萬8,341元,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居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其生活重心主要 在臺北市,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另原審裁定未將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列為應受其扶養之人, 亦於法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86萬3,341元,扣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作為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論是聲 請清算前2年,亦或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應無餘額,並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 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 13日具狀陳報其父親過世,有繼承取得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 財產,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 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遂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仍有餘額:  ⑴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31,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到院所自承,並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 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第155至159、211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為31,000元。  ⑵關於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雖居 住在新北市,但工件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生活中心係以臺 北市為主,故計算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云云,然抗告人 既主張其與母親魏方雪妹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可認新北市 板橋區仍應為其生活重心,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 用15,800 之1.2倍即18,96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魏方雪妹,故其可支配 所得應扣除魏方雪妹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母親魏 方雪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16號限閱卷)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名 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現值總額高達4 49萬1,670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有受無扶養之必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 31,000元-18,960元=12,040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額:  ⑴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薪資料(見 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 12月止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070元、35,085元、35,311元、 36,803元、35,725元、34,573元、34,293元、35,365元、31 ,792元、35,000元、10,123元、28,014元、16,000元、16,0 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 元、16,000元、16,000元,另加計109年1月份之代支款5,00 0元及同年2月份之代支款25,000元,合計562,154元。再參 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 3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 解,約定文華客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現金331,187元 給付抗告人,而該金額除有30萬元之和解金外,並包括109 年12月薪資16,000元、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在內。準此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須再加計110年 1月份薪資15,187元及30萬元之和解金,總計為877,341元【 計算式:562,154元+15,187元+30萬元=877,341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 依108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則參酌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38,872元【計算式:17,599 ×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月=438,872元】。  ⑶依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77,34 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8,872元後,尚餘438,469元 【計算式:877,341元-438,872元=438,469元】。又抗告人 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47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分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執行卷第218 至219-1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469元,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有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與本院認定有別, 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469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35元 446元 合計 1,2872,744元 100% 438,469元 128,847元

2025-03-26

PCDV-113-消債抗-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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