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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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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傅耀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任,主要   以監督並協助現場營運、處理客訴與突發狀況為工作內容,   約定除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800 元外,如業績達標尚   有金額不等之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與超額獎金等項目,均   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6   月30日先口頭要求原告離職,嗣同年7 月1 日被告經理張世   勳僅泛稱其違反被告規定,但未具體說明有何行為違反何項   規定逕為解僱,其後被告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係因原告   於112 年6 月間刪除監視器畫面,致伊無法處理房客於同年   月6 日客訴事宜,故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   11款之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物事由解僱原告。  ㈡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既表明依勞動契約第20條第   3 項第3 之11款解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之同條第2 之   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及第3 之12款事由當不合法而不應   斟酌。另被告所指112 年6 月6 日客訴事宜,原告係經住客   同意才進入客房,在門口確認安全無虞、未違反住宿規定即   離開,並未違背被告作業流程,且其此部分舉動依被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也非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事後論究、新增並   不合程序規定;況其全未刪除監視器影像,僅因發現安全門   有狀況欲確認前因後果而碰觸監視器主機,系爭女客事後也   未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告訴,伊未受有何實際損害,難   認原告行為違反被告規定且情節重大。基此,被告所為解僱   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因被告非法解僱、拒絕其提供勞務給付而無法提供勞務   ,伊應持續給付工資卻未曾為之,故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受僱時起至112 年9 月8 日止在職年資已滿12年,本   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以112 年1 月至同年6 月工   資(含薪資、勞健保自負額與獎金)計算後,月平均工資應   為4 萬9,643.17元,其本得請求資遣費29萬7,859 元,但僅   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51 元,應屬有據;縱認獎金非屬工資   而應扣除,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8萬4,478 元。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探   索汽車旅館(下稱中和館)擔任副主任。112 年6 月6 日當   日,1 名女住客(下稱系爭女客)透過友人向被告申訴,略   稱:有男員工闖入渠房間2 次,渠發現後,該名男員工竟稱   有人電聯要求打掃等情,因同年月5 日晚間至6 月6 日上午   時段之男性值班人員僅原告,中和館經理張世勳接獲申訴後   即向原告詢問事發經過,原告斯時僅稱:係因擔心系爭女客   安危而在門口聽房動靜,並未進入客房云云。惟系爭女客能   具體詳述事發過程並表示可與原告對質,甚要求調閱監視器   畫面,張世勳調查後發現當晚系爭女客客房外之監視器畫面   竟於同日上午9 時許遭人為「格式化刪除」。監視器主機係   擺放在辦公室後方金庫旁,該時段祇有原告接近該處,殘存   之監視器畫面更拍到原告於被指控時段穿越鄰近客房走廊之   身影,張世勳遂於同年月8 日二度詢問原告,其始坦承曾進   入客房,遭系爭女客斥責而退出,並因害怕而刪除監視器畫   面等行為,另屢屢懇求被告給予繼續工作之機會。  ㈡被告乃旅館業,保障住客隱私及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係最重要   且最基本之要求,是依內部一般作業流程,除住客自行致電   請求員工入內以外,若有主動進入女性住客客房之必要,應   2 名員工(且至少1 名為女性)一同前往,由女性員工進入   、男性員工在門外等待,此為被告全體員工所悉,被告亦負   有必要管理行為之義務。原告不僅擅闖單身女住客客房,造   成住客極大驚恐,又畏罪刪除監視器畫面湮滅證據,致被告   遭質疑係保護原告、自身名譽所為、嚴重影響伊商譽,復於   主管詢問時避重就輕、意圖隱瞞等行徑,實構成兩造簽署勞   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第   3 之11條與第3 之12款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事由,且對住客人身安全、性自主與隱私等權利、被告商   譽均存在極大威脅,實屬情節重大。再因原告於111 年就曾   遭另名女住客指控闖入客房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復為本次   行為,難認尚有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被告董事長並   指示不能通融,遂與原告協商由其將特別休假請畢至月底後   自行離職,詎嗣原告不願離職,張世勳始於112 年7 月1 日   以簡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祇因為   保留原告顏面而未完整以文字呈現,然在被告於112 年7 月   1 日以簡訊解僱原告時並未限制以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   第3 之11款為事由,也已由張世勳清楚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與工作規則行為之情況下,原告對原因與事由全數知悉,   要無改列或變更解僱事由之情,自無不當之處。  ㈢是以,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要無由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   止之餘地,第6 款部分不僅未具體說明違反之系爭契約或勞   工法令規定,原告遲於113 年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顯逾除斥期間30日,同無請求資遣費之可能。縱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未提供勞務也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也非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難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工資。   即便得請求資遣費,惟業績達標獎金發放與否、時間及金額   ,全繫諸於被告每月公布之各分館營收目標及當月實際營收   ,不因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超額獎金有別,參之勞動契   約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此等獎金屬被告單方恩惠性   及獎勵性給與,與勞工個人努力無涉,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一部;再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至最後工作日112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9 個月而非12年,其資遣費至多   僅27萬7,59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1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 萬   3,800 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並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又   112 年6 月5 日晚班(晚上10時至上午10時)男性僅原告1   人,嗣張世勳於112 年7 月1 日曾代表被告對原告傳送終止   系爭契約簡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 日經被告退   保勞、健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   、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與簡訊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證人張世勳於本院中證稱:伊約自100 年起受僱於被告、10   3 年或104 年間任中和館經理,處理館內所有事務,若有人   請假者伊即須支援值班;原告約於102 年間認識,最初為中   和館櫃檯,嗣擔任幹部即值班主管約5 至6 年,即其上班時   間時若櫃檯、房務員阿姨或住客有任何事情均由其第一個處   理;陳少萱則擔任櫃檯;又僅幹部需輪班。似112 年6 月6   日下午櫃檯接到外線電話,表示昨晚有1 名穿著紫色衣服之   男性員工跑進住客房間,櫃檯轉伊接聽後,伊原本跟對方表   示不太可能,因中和館內僅伊與原告為男性,且該住客會使   用笑氣是否因而產生幻覺,得知該人為幫忙住客送笑氣之人   (下稱笑氣業者)協助反應事宜,伊即先請對方去報警,再   電詢原告昨天有無事情並告知上情,原告回覆沒有進去,伊   即再次提醒日後上下班若要進房應帶房務員阿姨(下稱房務   阿姨)一起陪同(因先前原告即遇過一次類似事情被反應過   ,當時是一對男女入住消費,凌晨時男生先離開,離開時櫃   檯打電話至房內確認女子安全未獲接聽而聯繫值晚班之原告   ,原告前往後返回表示敲門客人有反應,故去房務室找房務   阿姨吃宵夜而未立即回櫃檯;但翌日上午男子開車回來即稱   有1 名男子進去強姦彼女友要求監視器畫面,然調取後全無   畫面,原告稱或係當日台電停電之故,後續男子即前往報警   )。當晚笑氣業者又至中和館再次表明上情,並給櫃檯陳少   萱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少萱亦找伊閱覽,內容明確提及   當日凌晨5 時許有名穿著紫色衣服男生跑入房間,站在電視   前看調音量,於系爭女客質疑為何人、跑來做什麼,該名男   子嚇得跑進廁所並稱要整理房間、是否要按摩,經系爭女客   表示毋庸整理房間、毋須按摩後才離開等內容。伊見明確提   及時間,又與先前事件同係原告值班時所生,遂調櫃檯之監   視器畫面,僅見原告於當日凌晨5 時許仍在櫃檯內,此後竟   往客房移動,約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方回到櫃檯;伊進一步   調取房務走道畫面,卻發現畫面不見,電聯資訊部調取監視   器畫面確認為何人刪除,始知原告進入監視器主機放置處,   伊等詢問廠商有無監視器歷程,方知監視器畫面遭格式化即   是刪除畫面之意。翌日伊於原告上班時當面詢問是否進入房   間,其方承認進入但未表示原因,於伊告知董事長可能會知   道監視器畫面遭刪除之事、需想辦法如何解決後,原告始稱   畫面為其刪除,因其被系爭女客用手機對著、怕遭拍攝而刪   去監視器畫面,又反問是否記過即可。因監視器畫面在董事   長辦公室,董事長因而知情,基於當時有ME TOO事件,擔心   對被告有所影響,故約於112 年6 月20日告知原告老闆要其   做到月底,原告稱會自己找老闆尋求機會,似也私下聯繫老   闆秘書但老闆未接電話,另因原告尚有年假而請其放完年假   後,月底有類似為原告踐行之員工聚餐,也未與其他員工告   知原告離開原因,然而原告本稱聚餐後再寫離職單,後續又   稱問過律師友人若自己離職會拿不到資遣費故不願申請而要   求被告開除,伊詢問董事長同意後即由被告方開除;原先人   事室草擬終止之簡訊內容很長,董事長表示為原告留個情面   ,故最後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如本院卷第59頁所載,然伊告知   原告老闆要其做到月底時均有將全數內容告知原告。員工進   入住客房間會侵犯隱私,故若房門有鎖,為免女生未穿衣物   會引發糾紛,會由1 名員工連同房務阿姨一起前往,先由房   務阿姨開門進入確認房內情形,祇要需用鑰匙開客房門鎖就   需採此步驟,此規定自伊任職初始始終有此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㈢證人陳少萱於本院中證之:伊擔任櫃檯近5 年,原告為其先   前主管,張世勳則為經理。該日恰好祇有系爭女客一人在房   內,笑氣業者要離開時詢問服務員中有無男性、系爭女客表   示有人前一晚進入渠房,伊告知只有原告、張世勳與另名員   工,更表示應該不可能有此事、若沒有事情主管不會進房間   內(因伊知該日晚上為原告值班,認為原告應不是這種人)   ,對方卻回稱不止一人這麼說過,是因此次較為誇張而詢問   。伊迨對方離去後即向當班主管告知此事,主管調取監視器   察覺該段期間並無紀錄,主管因而查詢原因得知為原告刪除   ,伊便再向笑氣業者要求擷圖並傳給張世勳處理,後續原告   則未再上班。若有進入住客房間確認人數情形時,房間內如   為女性,若為男性值班時即會請房務阿姨陪同,若未準時退   房或接電話,也會先請阿姨幫忙敲門,祇要裡面是女住客,   但被告為男性值班時就會由房務阿姨陪同,因基本上員工也   怕有問題,故會帶一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   2 頁)。  ㈣前開證人均可明確證述112 年6 月6 日發生之經過、系爭女   客與渠友人間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且伊等與原告   並無仇怨糾紛,證詞應堪採信。觀之系爭女客與渠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系爭女客於同年6 月6 日清晨5 時18分許確認渠友人有無關   門後,即傳送「第二次了這男員工」等文字,並於同日下午   5 時以降接連傳送:「監視器有掉(按:應係「調」之誤繕   )出來嗎」、「他們不相信那來對質」、「什麼時候上班不   要搞的我說謊」、「是那男的說找人打掃,都沒有,我沒有   打」、「兩次,他來的兩次都是,他昨天是突然從廁所跑出   來說什麼門沒關在幫我用遙控器……」、「嗯好所以他是什   麼櫃台還什麼,穿制服的」等內容,渠友人則覆稱:「當事   人不在現在還沒上班」、「但我有跟他們女生員工說了,先   看後續怎麼說,我在跟你說!」等文字,足見事發經過實係   原告單獨一人進入系爭女客房間無疑。勾稽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比對原告接近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與開啟手動錄影時   間相仿且時序緊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監視器影   像擷圖、監視器工作歷程拍攝照片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27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   至第210 頁),原告於112 年6 月6 日事發後熟於使用格式   化重置、刪除監視器影像之事實,應足明瞭。  ㈤紬繹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   款與第3 之12款等約定各為:「為維職場之紀律及安全,乙   方(按:即原告)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甲方   (按: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   物者……在公司內聚賭或有傷風化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9頁)。又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   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刑法第306 條即規範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甚明,於住客向旅宿業承租房間期間亦應有一定保障渠居   住安寧之情事,自不待言。證人張世勳、陳少萱業已詳述關   於住客為女性一人時之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如前,原告既為副   主任,要無不知之理,比對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964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當日晚班除   原告外,仍有2 名女性房務員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79頁)   ,當有尋求房務阿姨陪同前往之可能性,其自身於111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亦有獨自一人進入女住客房間內而遭提告   之紀錄,自對避免該等糾紛之防範措施知之甚詳,卻仍於凌   晨5 時許未經系爭女客同意,逕入房內,對系爭女客該段期   間居住安寧實有相當危害,益見其對住客居住安寧法益保障   之忽視,更於事發後湮滅證據、主張內容不一且矛盾,一定   程度阻礙被告監督、管理中和館內安寧與調查之可能,於旅   宿業無論何種職務均涉及住客居住安寧之情況下,足認其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難有違背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彰彰甚明。本院業已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自不就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1 款   為論述,併予指明。  ㈥證人張世勳業已詳述系爭契約終止過程如前,同有前開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呈現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即請年   假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伊證述應堪   採信,兩造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前即明確討論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書、工作規則之具體行徑與情節無誤,是被告抗辯伊   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一事,應足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   新增除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3 之11款以外之事由,要   屬違法而不生解僱效力云云,然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已   如上述,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與張世勳曾於112 年6 月28日通   話約28秒,嗣張世勳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傳送:   「甲○○先生因其行為不當,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予以免職,   即日起生效。」等文字簡訊,又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LI   NE傳送:「宏哥,公司要我傳給你的,我剛剛用簡訊傳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兩造已有多次以口頭及   簡訊通知終止事由,難以事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逕   認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對原告表明之事由,原告所陳容有   誤會;至其引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係   針對僅勾選法律依據而非指出勞工所為具體行為事由,與本   件係詳細告以解僱原告行為之事大相逕庭,其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其僅係112 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1 樓櫃檯發   現3 樓安全門因不明原因開啟、使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3 樓   走廊狀況且影響住客安全而前往察查看,並因系爭女客房間   音量遠高於其他房間、先前違反訪客不得停留逾15分鐘規定   而前往確認、於取得房客同意後進入房間、在門口確認安全   無虞且未違反住宿規定後即返還1 樓櫃檯並確認3 樓監視器   影像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不僅與上開證據呈   現之客觀事實不合,其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互核歷來說法,   更有未刪除監視器畫面而僅係確認安全門狀況前因後果、現   僅係格式化監視器影像以重新起動等多種前後不一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8 頁)。遑論   其所陳時序經過(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如「發   現」3 樓安全門狀況而無法以監視器畫面確認該樓走廊狀況   ,其應已一併察覺所謂監視器故障之事實,卻非立即處理而   係待發生闖入房間糾紛後始而為之,諒與常情不合,孰難採   信。  ㈧末原告另主張比對工作規則第80條就申誡、記過等較輕微懲   戒處分均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之規定,   法律效果最強烈之懲戒解僱舉輕明重當至少適用相同程序,   卻由被告負責人單獨決定解僱原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程序不合而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之規定   ,本院前於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預告將於下次   庭期終結,兩造應於同年月28日以前提出命補正事項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未於期日提出者將認有失權效之虞(本院卷第   195 頁),原告卻於同年7 月9 日始當庭提出此揭抗辯(本   院卷第286 頁)。考量原告委任律師起訴時即僅以「原告並   未違反被告之規定故解僱不合法……被告之解僱為非法解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而中止,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工資   之義務」為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全未說明事   實始末,於本院命補正說明時亦祇說明係原告刪除被告監視   器畫面致無法處理房客客訴,毫無解僱不合法之原由,審理   期間均隨被告答辯事項逐步提出其他主張或變更說詞,更於   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有無規定進入住客   房間的流程」為待證事實請求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後,方於同   年7 月9 日庭期口頭提出此從未提及之新攻擊方法,更稱「   因為訴訟策略的考量」(見本院卷第287 頁)之訴訟審理經   過;佐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20條、第   22條均有工作規則等字眼之記載,原告於簽署時應早悉被告   備有一定工作規則,其長期受僱於被告已屬小主管階級,又   不否認負有監督、協助現場營運與處理客訴等義務(見本院   卷第53頁),難認對工作規則內容毫不知情,則其非無能力   適時提出上開主張,卻遲於113 年7 月9 日庭期方口頭提出   ,應認屬因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   ,有礙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於11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山派出所調取111 年至112 年5 月間報案紀錄與派員至新   北市○○區○○路0 號之執行勤務紀錄,欲證明曾有住客在   中和館亡故之紀錄,另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當日晚班值班   全數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原告未取用旅館鑰匙無法擅自進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13 頁),惟是否前有無住客   亡故之紀錄,與原告是否遵守被告作業流程規範實屬二事,   被告亦釋明幹部與房務阿姨均各有1 副(見本院卷第230 頁   、第281 頁),在原告於詢問證人張世勳問題時並未確認究   有幾副鑰匙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87 頁),逕稱僅有1 副   鑰匙留存、原告並未取用進入系爭女客房間云云,尚屬臨訟   之詞,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6

TPDV-113-勞簡-18-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1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係位於新北市○○區而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 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 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被告因與人有租屋糾紛而經屋 主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0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 10月1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其所有、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扣案毒品是該次施用剩 下的等語,而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已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職議字第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驗餘總淨 重42.3473公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佐(見112偵 3536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 袋8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9.3220公克,淨重8.1316公克,取樣0.7752公克,驗餘淨重7.3564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8478公克,淨重0.2174公克,取樣0.2174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36.9956公克,淨重35.8222公克,取樣0.8313公克,驗餘淨重34.9909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4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05

SLDM-113-單禁沒-26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黃○謀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甲○○在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查獲,渠等為取得 原告諒解,於經協議後,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損害賠償,倘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應另 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未料,被告二人事後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35 0萬元】。 二、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事件發生當天,被告二人因遭原告與數人阻擋而未能離去, 原告一方人多勢眾,被告非基於自由意思僅能跟隨至原告購 買之旅館房間。且由與原告同行之人係於當日攜帶筆電、當 場製作文件一情,足見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難以離 去。再且,原告與被告乙○○當場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伊等 至今仍未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前往辦理日期,益徵系爭協議 書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已依民法第86條規定,聲明 該日所簽文件之意思表示無效,復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該等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二)以正常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獲得之賠償數額遠 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證人丙○○多次表示「代表原告」、「當下原告是我的當事人 」等語,足見其係代表原告協商,並非基於公正第三方立場 撰寫協議書之律師,是其證詞自係偏頗原告,所作書面難為 公正。況其對於和解數額之來由尚且不清,又係最後到場者 ,關於此前發生狀況無法作證,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二人非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蓋在場有一人叫 伊等先簽,倘去法院會談成100萬元以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前曾因配偶權遭侵害而與被 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惟被告迄未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 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否係受脅迫所為?(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 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其等係於112年7月30日,遭原告 夥同數人阻擋去路,不得已只得跟隨至旅館房間,而在行動 、意思均不自由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為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已就主張之事項善盡證 明之責。且查,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伊於事件發生當日到場時,經原告帶往旅館內之一間房間 ,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家人及友人,伊在詢問原告當 下狀況及其訴求後,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開始進行協商。賠償 金額、付款方式、保密條款係經來來回回磋商後,均經兩造 同意始定案,伊遂在現場以筆電打字,再到外面超商列印3 份,請兩造親自簽名、蓋手印。磋商時間至少耗費2、3個小 時,過程很正常、和平,伊無印象有人阻擋被告或向被告表 示不簽字就不可離開等話語;且伊有看到被告二人離開房間 後再返回,故認其等未受脅迫或詐騙,兩造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為受原告委託至現場磋商、 擬定協議文件之人,惟其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此前均 不認識兩造,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自無甘冒刑責而 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再參酌兩造就賠償 方式,係作有分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足見系爭協 議書確經協調磋商,亦即被告有表意之自由;加以被告二人 自承當時有進出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行 動自由未受限,則被告二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等係在行動、意思均不自由,受脅迫之情 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一、乙( 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丙方應於民國(下同)112年 8月4日前給付30萬元。㈡乙、丙方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 70萬元。㈢自112年9月1日起,乙、丙方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約定給付金額,均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第2條:「乙、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應另行連帶給付50 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39頁)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乃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同意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且被告應先於112 年8月4日、同年月31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及170萬元,嗣再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應另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由上開第2條約 定,係使用「另行連帶給付」字句,可知此處之懲罰性違約 金,係屬兩造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亦即原告得同 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至今未給付金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屬實。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 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內 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約 定因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得獲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萬元 ,依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客觀言之,該約定金額已屬甚高,認 原告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違 約金,於超過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依據協議得獲取之損害賠償,高於一般行 情,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 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而,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均出於自由 意志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訴請被告二人履行協議內容, 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受有獲付金錢之利益 ,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客 觀上高於一般行情,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仍 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不得因此脫免履約之義務。是以,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2年9月1 日、被告甲○○為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5

SCDV-113-訴-184-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 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胡晉瑜、倪 紘晹(本院已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 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而陳嘉宏尚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倪紘暘與陳嘉 宏、胡晉瑜、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 、「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 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昱彬收 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丁乙 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 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 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 、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 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 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 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 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倪紘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7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自111年11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 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另行通緝)、王一念(另 行通緝)、曾聖堯(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冷火」、「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轉帳詐欺贓款之 用,被告並擔任控車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看守在指 定地點,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1 年10月間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 繫屬,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者 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控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作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上 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江國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徐維駿(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2. 張鐵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鐵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林文卿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下稱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連武玲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5. 侯瑞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侯瑞元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6. 張郭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7. 林宥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林宥蕙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蔡伊庭佯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下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安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12. 李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李筱琳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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