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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 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 」、「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 ,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 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 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 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 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 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 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 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 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 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 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 ,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 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 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 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 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 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 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 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 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 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 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因為經驗不足、誤信對 方才有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以為他們是正當的,當時有簽合約。又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影本(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甲方委託乙 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 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分類包裝材料1 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分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第2條申請補助:「因為 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 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第3條協議:「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 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 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等詞。以上可見,系爭協議內容矛盾且不合常 理,蓋既是由甲方提供材料予乙方服勞務,卻要求乙方提供 附密碼但毋需有存款之提款卡,並以乙方實名購置材料,則 甲方出資購置材料顯然毋需乙方之提款卡,縱為保證乙方不 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亦毋需乙方提供提款卡,且既為防免 乙方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又豈會在乙方並未出資且尚未服 勞務前即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所謂薪資補助,顯見此 協議內容實係以乙方提供附密碼之提款卡予甲方,甲方則給 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對價,是被告提出此代工協議,益 徵其係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任意使用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足為被告否認犯罪之有利佐憑。  ㈡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 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鑑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能跟被害人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徵得本案告訴人同意移付遠距調 解,本院依被告指定送達其住處,然經寄存送達生效後,被 告並未到場,僅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相關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 ),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稱:被告表示希望討 論和解,我也願意提供機會,於114年2月4日出席,當天被 告再次無故不出席,已影響到我工作及日常安排。我已無意 願調解,希望法官可維持原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 ,益見無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㈢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前 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 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宥恕,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城旭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提 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依 「張慧瑄」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7-ELEVE N」廣昌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寄送,而提供「張慧瑄」 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張慧瑄」金融卡 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 城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城旭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張慧瑄」之指示,將陳光萱匯入一銀帳戶之99,123元,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匯出50,015 元、49,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偉峯、陳光萱、陳姿穎、張巧筠、林彥亨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城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峯、陳光萱、林姿妘、陳姿穎、李翔 妤、張巧筠、林彥亨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身分證統 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照 片(即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 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被告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 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 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被告轉匯之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一銀、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台新國際、第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峯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黃偉峯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光萱 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賴奕伶」佯稱:欲購物,惟系統未完善,須依指示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3 林姿妘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亞筑」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5,015元 台新帳戶 4 陳姿穎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陳姿穎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翔妤 於112年12月18日8時5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楊政和」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BoBo」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6 張巧筠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akingmo123」佯稱:租屋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彥亨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26

CYDM-113-金訴-661-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碧枝 指定辯護人 張宏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碧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碧枝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3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 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鄭鑫所有而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並經 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 同日5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4

PTDM-114-原交易-5-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潘秀文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 請發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 73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判決書所示之價金於聲請人潘秀文 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 ,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經查,被告林秉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號案件判決後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嗣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本院卷第33至46頁)、歷審清單(本 院卷第4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倘本案有沒收物、追徵財 產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須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 請,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24

PTDM-114-聲-293-202503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宇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 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450.9公里處,本應不得 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 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謝忠穎因其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以徒手牽該機 車之方式,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上行走,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左 橫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下骨和骨盆挫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左髖大腿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24

PTDM-113-交易-465-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無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認為拿取公司客戶股票 投資之款項,而非他人犯罪所得,其依公司指示交付收據, 並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向客戶取款時未曾 聽到客戶反應遭詐欺或有異常之狀況發生,依被告扣案手機 之對話記錄,被告確係基於單純工作之意思方依指示而為取 款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之收據予對方,足證 被告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得、洗錢、 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  ㈡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實質上無從與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相 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完畢,亦無滅證可能及串供必要,且從 卷內資料未見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共犯進行追查,在查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下,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 犯串證之可能性。  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自己涉犯詐欺等罪遭調查,並 不知道自己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且其本有正當工作, 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小叔等家人,經此 事件,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已將其所知悉全盤供出,偵查期間亦配合調查,日後亦 會積極配合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亦可透過證人具結、交互詰 問之運用等制度性擔保,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並解除 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本院卷第 25至39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 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同年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 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書物證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 不知悉與其聯繫之「米嵐」、「偉杰」等人與「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弘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1至45頁),未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卻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 地,分別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已有假冒 上開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幫 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 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本院卷第31頁),顯無具備投資、理 財等相關知識、專業,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偉杰 」、「Guo-Hao Bai」等人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被告即多次依指示收取高額款項,期間更配合「Gu o-Hao Bai」錄製「我有查了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 空殼公司 是詐騙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的存在」之影片內容 (警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 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 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就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 方式等節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相關犯罪情節猶待查明,再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 有共犯未到案,復參以被告以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共犯聯絡,期間甚至更換工作群組,已未見舊工作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36頁),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 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尚無法 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 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 ,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 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金額高 達新臺幣95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 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聲卷第15至16頁), 與本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 之家庭成員倘有照料需求,亦可藉由辯護人之協助向主管機 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福利,或請求法院通報社會局,非可 以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 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卷

2025-03-24

PTDM-114-聲-319-202503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更正「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遂」後補充「於上開路段130 號前與廖碧鈴牽引之腳踏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4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 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廖碧鈴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 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勢,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1月15日出院,術後需 專人照護,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   ㈡告訴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1.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各 2車道(含1慢車道),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等情,此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1至72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31至33頁),復觀諸上開照片 ,事故後告訴人腳踏車倒在南向北之慢車道,被告機車倒 在南向北之快車道,再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顯示被告機車之刮地 痕係由慢車道左側延伸至快車道,足認兩車碰撞點係位於 慢車道;另參以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談 話紀錄表示:我牽引腳踏自行車(腳踏車在我右側)沿信 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被告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8頁),考量 告訴人上開談話紀錄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應以此時記 憶較為清晰、供述較為正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自信 義路130號對向,由西往東方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   3.從而,告訴人牽引腳踏車身為行人,欲通過信義路時,本 應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案發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信義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 第61至62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   4.至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其案發前已穿越完道路,並將 腳踏車停放在信義路130號養身館前之綠色斜坡處(路面 邊線以外之路緣處)約10至20分鐘,當時要拿車上東西, 突然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警卷第10頁),並提出其腳踏 車停放在該綠色斜坡處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45頁),然 告訴人表示該照片為案發後自行至現場拍攝等語(本院卷 第41頁),且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點係位於慢車 道,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陳文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於民國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適廖碧鈴在上開路段130號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牽引 腳踏自行車步行穿越車道,陳文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遂發生碰撞,致廖碧鈴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 血、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碧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碧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3年1月1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牽引腳踏自行車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一部由被告騎乘NPV-3076號重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向執行致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已經將車輛停妥,再拿車上的東西,並非穿越道路過程中等語。然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自行車停於慢車道內,被告知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快車道,被告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稱未移動車輛,另被告稱刮地痕係由慢車道延伸至快車道,可知碰撞點位於慢車道內,難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所述可採。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碧鈴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PTDM-114-交簡-1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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