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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良 (死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基良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應超速,且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減速通過,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黃榮 彬(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3月14日死亡一 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41頁),堪認被告已 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6

PTDM-114-交訴-1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具 保 人 劉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聖賢如數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3至388、395至3 97頁)。 三、茲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8日開庭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已經本 院面告該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意旨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114年2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 理筆錄、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 於114年2月18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未到庭,有具保 人之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   可查,且具保人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被告未到庭之理由。又 查,被告已另有執行案件及毒品偵查案件未到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屏檢錦執安緝字第123號、114年屏檢 錦偵玄緝字第410號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 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6

PTDM-112-易-93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豪與張戌和前皆於法務部○○○○○○○○○○○○○○)服刑,郭子 豪因曾與張戌和有言語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30 分許,於屏東監獄七工廠內,以手持原子筆及徒手毆打之方 式傷害張戌和,致使張戌和因此受有額頭及右頭頂擦挫傷之 傷害。案經張戌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戌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2月27日屏監戒字第1130050 929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資 料、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 錄、告訴人張戌和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持原子筆及徒 手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勢,並造 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洽談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之2、65頁),非謂被告全無悔 意不願賠償;兼衡其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81至83 頁),素行非佳;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在監,現在大榮貨 運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爺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 92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簡-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Q000-A110212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5

PTDM-113-侵附民-2-202503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高 斌 被 告 趙秦元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1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3-附民-3-20250320-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 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 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 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 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 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 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 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 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 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 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 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 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 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 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 「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 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 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 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 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 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 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 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 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 ,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 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 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0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 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 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 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 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 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 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 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 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 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 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 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 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 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 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 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 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 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 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 、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 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 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 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 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 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 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 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 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 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 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 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 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 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 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 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 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 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 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 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 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 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 ,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 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 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 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 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 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 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 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 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 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 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 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 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 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 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 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 ,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 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 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 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 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 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 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 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 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 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 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 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 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 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 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 ,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 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 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 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 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 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 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 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 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 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 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 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 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 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 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 ,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 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 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 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2-易-1121-202503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簡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 6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1頁)為 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母親,請從輕量 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竊盜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 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 ,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 、55頁),量處拘役10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 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 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參以竊盜罪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 ,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 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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