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簡上卷第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
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末原審已諭知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請求原審
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亦非有據,從而,其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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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安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1、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3月27日
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00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4-簡上-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