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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家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F-0128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往義仁路行 駛,駛入四岔路口行經義仁路22號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快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蔡宗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義仁路由東往西方向往義仁東路行駛 ,於四岔路口中停等紅燈,張家瑋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遂與 蔡宗桓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蔡宗桓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宗桓受有左側第2、3蹠骨閉鎖性骨 折併移位、左側第1、4、5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瘀腫與 擦傷、右肩與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家 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6、7至15頁,本院卷第105、11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宗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 、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號查詢汽車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 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13日、同年7月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27、33、35至39、41至61、65 至67、73、75、77、7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 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經救護人 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 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 前引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被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 憑。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 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可避免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同可認定。另本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3050058號 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 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稱未發覺碰撞,而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 返 家後發現車輛毁損,沿線折返時發現警方於現場測繪,向前 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 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易-3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0000鄉道○路○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妍(109年生,姓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 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 尾椎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際,已有碰撞聲,並有本案機車極度貼近後傾倒之情況,雖預 見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查看、在場給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逕自離開現場而逃 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 所以我才離開的,我是看到警方看到監視器畫面請我去做筆 錄,我當時認為我沒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 7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7 至7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7至13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就前揭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 至30、6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考領 駕駛執照合格,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至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待同路段 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即在本案交岔路口 作右轉彎,貿然自同路段內側車道駛入屏東縣內埔鄉屏48-1 鄉道公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違誤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應可採取。另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明確。  ㈣被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仍自案發現場逃逸,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 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德修 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 就直接開走,我跟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大約在右邊 前門發生碰撞,我的背有撞到本案車輛右邊後門,本案機車 左側車身及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佐以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案 機車則自本案車輛後方駛至,過程中兩車十分接近,本案機 車位於本案車輛後座右側車門,且本案機車有微微傾斜後, 即向右側傾倒,然本案車輛並未有減速各節(見本院勘驗結 果一編號5、6,本院卷第36頁),可見本案車輛、機車在本 案車輛右側後門碰撞後本案機車即發生上述傾倒之情事。輔 以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壞或刮擦痕,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 車框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則有略為凹陷之痕跡等情,有前揭 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3、99、125頁),足認告訴人前 開所證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間,係因本案車輛右前側、右後 車門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始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屬實,應可採取。  ⒊再考諸本院勘驗附件之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車 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且本案機車 因碰撞而不穩傾倒之際,乃本案車輛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以本案車輛、 機車之車身質地,均有一定程度之硬度,必將因本案交通事 故,發出碰撞聲響,再稽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 勘驗結果一編號7,本院卷第36頁)及勘驗附件擷圖(見本 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不過 3秒不到,即有路人從本案交岔路口另一側朝告訴人跑來查 看、路過上開路段之機車騎士亦停下觀看等周遭反應,足信 周遭路人應有耳聞本案交通事故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被告既 在本案車輛內,不可能未聞其聲;加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 輛碰撞位置,既係被告視野所及,且兩車碰撞並產生足以使 人察覺之碰撞聲響,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可透過上開外 在徵兆,輕易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他車傾倒之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依照一般通常情況,當交通事故發生致有車輛 傾倒,駕駛人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該駕駛人將因車 輛傾倒而接觸或摩擦堅硬之地面,進而受有皮肉之傷,甚或 因此骨折或有損傷其他內臟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然是具 有一定駕駛經驗且為智識健全之一般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將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告 訴人、在場對告訴人給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見被告係在已然知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態後,仍放任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不顧,堪認 被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沒有注意力不集中 ,我沒有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前述本案交通事 故之客觀情形,被告應可於發生本案機車極度迫近本案車輛 車身,甚且至遲於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即可輕易發覺本 案交通事故已然發生,準此,被告不僅不能藉詞推託其對於 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繼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情 ,一無所知,更難就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受傷乙節,推諉其無從預見。以故,被告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自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離去之情,已可認定具有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 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已有關 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具體情節,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 素;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交訴-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廷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廷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學人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美 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賴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 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賴志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擦傷、左 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手 肘挫裂傷等傷害。案經賴志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第31至33之1頁、第37至76頁、偵卷第43至45 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交簡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率爾通過 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1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 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於無號誌及 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交簡-29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連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3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偵查報告及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偵 查報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於起駛時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 未注意即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韓沛瑜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此係因告訴人經聯絡無著或 未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暨參酌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彬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 向起駛,適韓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陳連彬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韓沛瑜受有右手肘及右 手擦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右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沛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連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2 告訴人韓沛瑜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3-24

PTDM-114-交簡-220-2025032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鄧○珠、王O心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徐慶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 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適有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O心(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鄧○珠受有右前臂及左下肢鈍挫傷、左膝及 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O心則受有雙下肢、左膝及左踝擦 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珠、王O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慶鐘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珠之指述 (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 00000號)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交簡-11-2025032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貴英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673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右前方黃昏市場之 停車場入口,其本應注意作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使用右轉 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適鍾卉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秋容,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鄭貴英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鍾卉盷、鄒秋容均人車倒地,鍾卉盷因而受有右側骶骨 及雙側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鄒秋容則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鄭貴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鍾卉盷及鄒秋容之配偶鍾捷成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貴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卉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01頁至第2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9頁至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93頁)、告訴人鍾卉盷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3頁、第2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3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89頁至第199頁)、被害人鄒秋容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 規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被告右轉時並未提前打方向燈,亦未等停後方告訴人 所駕機車,即逕自右轉駛入停車場入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之 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再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 人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 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現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前未提前打方向 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TDM-113-交訴-101-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 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 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 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 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 ,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4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祐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遵行車道行駛, 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本案路口 ,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乙○○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左耳耳漏、脾臟 裂傷併腹膜積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及雙側膝部擦挫 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擦傷併水泡等傷勢之傷害。 詎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33至36頁)、甲車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告 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1至69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至9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 80075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僅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逃逸犯行,惟稽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騎乘甲車沿著中山路行駛並逆向至本案路口時,告訴 人因此煞車側倒在被告前方,被告復騎乘甲車接近告訴人及 乙車側後,及繼續逆向朝左前方行駛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路邊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5、6),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已然見及告訴人因其逆向行駛而有前開摔車情 事,要難對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推諉不知,自足認 定被告其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逃逸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陳,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 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 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 ,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 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 責。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 利審酌因素(至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被告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引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 舉,是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 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評估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 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 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 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 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 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單位: 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025-03-14

PTDM-114-交簡-20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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