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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自行車品牌Cipollini之 臺灣總代理,因與訴外人STYDER服飾店有異業合作關係,被 上訴人遂將其所有之Cipollini自行車(型號RB1K ISP,下稱 系爭自行車)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進行展示銷售。 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 店之展示櫃,致毀損STYDER服飾店之櫥窗及系爭自行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車體之碳纖車架及壓入式中軸 上之微晶片、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受有損傷。 因碳纖車架為一體成型,經撞擊後已無法修復,而系爭自行 車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碳纖車架組(Cipol lini RB1K THEONE(XS))之市價為20萬8,000元,加計前 開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損傷之修繕費用,可知 更換碳纖車架及維修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應可認 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需費過鉅,而有民法第215條「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不法毀損系爭自行車因此減少之金額。系爭自行車經估價 後殘值為3萬元;又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 ,於計算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時,毋須扣除 折舊費用,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自行車之市價減去殘值估價 金額之差額1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 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000 元,惟此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然定價包含被上訴人自海外 進貨時之成本價格及商品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系爭自行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售出,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不應包含所失利益,應僅限於進貨時所付出之成 本,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水單、貨 單,超過進口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即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至43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修正)  ㈠系爭事故為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造成,致毀損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自行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系爭自行車之碳纖車架、碳纖輪框、龍頭、電子變速裝置因 系爭事故致受損傷,修復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市價19萬 5,000元,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㈢系爭自行車之現存殘值為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 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 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9 萬5,000元、系爭自行車型號之一體成型碳纖車架之市價為2 0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行車之標價單、STYDER服 飾店於111年9月29日臉書之貼文,以及113年1月23日系爭自 行車型號之車架組於電商平台PCHOME網頁上之售價為證(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17頁、第39-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見本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時系爭自 行車之市價為19萬5,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法條 及實務見解,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 應以19萬5,000元作為基礎,經扣除系爭自行車受損後之剩 餘殘值3萬元,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19萬5,000元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定價包含成本 價及利潤,而系爭自行車尚未售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成本 價以外之利潤,即不應包含所失利益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 提出進貨單為證。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 中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成本價格,不包 含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高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⒉次按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述 ,而所謂「市價」,係指系爭自行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 包含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之所有 權所享有之利益及價值,並非僅上訴人所稱之「進貨成本價 」而已,被上訴人為進口銷售系爭自行車所耗費之其他人事 、業務、行銷等有形或無形之勞力、時間、費用,均已為系 爭自行車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所包含在內。系爭事故若未 發生,系爭自行車於起訴時客觀上應有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後現存剩餘價值,二者間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19萬5,000元之定價屬於起訴 時之市價,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為真,自無再提出進貨單 據以證明其成本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 必要。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簡上-549-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洺裕 被 告 呂姿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鑑定費4,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然損害並未實際 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實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 車輛實際出售價值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 ,況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直減損,是若無法確定 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 又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然系爭車輛為後檔 玻璃、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未損及引擎等內 部零件,且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差額顯屬無理由。又鑑定費用係原告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肇事車輛, 致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工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 鑑價報告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 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非屬重大事故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 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 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4,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減損費3萬元+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3萬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 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 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 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 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 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 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 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 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2025-03-31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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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旻桂 被 告 游森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段與向上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 道,而擦撞亦沿車行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至此,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踝部、左肘 部及左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 共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所得扣繳憑單是年收,獎金也是不固 定的,並不能證明是固定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暉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至1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經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 以近三個月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月薪為21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0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 之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週」,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後二週即112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14日為宜。至原告主張之月 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 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為47,848元、50,313元、53 4,977元,其前後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 金或其他費用結算,若將534,977元扣除10月至11月薪資之 平均49,081元,可認定為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並加上49,081元後,可推論原告之月均所得為89,574 元【計算式:(534,977-49,081)÷12+49,081=89,5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所得為1,0 17,108元、113年所得為1,214,289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之月均所得水平約在85,000 至100,000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堪可 採信;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薪資轉帳明 細之平均89,57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頁),做為請求工 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在41,801元【計算式:89,574元÷30×14日)=41,80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休養 2週外,此期間門診治療7次,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為保險經紀人處經理 ,月收入約10萬;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遊藝場早班助理 ,月薪為4萬,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 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1,801元、精神慰撫金13,000元,合計共54,801元(計 算式:41,801+13,000=54,8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3-中簡-3118-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瀞芸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瀞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瀞芸明知其自民國111年8月起,業因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 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顯已知悉「MARK」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Chinn Le 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 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 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 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 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 」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 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崔瀞芸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陌生女子 將東西放在我包包裡,我就詢問她說是誰,為何將東西放我 包包,同時有警察出現將我包圍云云(見本院113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 稱:被告與案發當日因受暱稱Mark之指示,Mark表示告訴人 有欠他錢,所以請被告幫忙收取欠債,被告原本不同意,後 來是告訴人直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並告知告訴人自己是在 台北101,而且他對台灣不熟,告訴人原本告訴被告要去板 橋面交,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是告訴人直接前往被告所在的 台北101要來交付金錢,然後當場被查獲(見本院113年4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4頁)、被告先前有另一 件與「MARK」有關詐欺案件後來北檢是以111年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在開庭期間被告一直深信「MARK」是 自己親密友人且以老公方式稱呼,在該案開庭其間被告也有 提出與「MARK」之對話紀錄證明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就本案 從被告提出案發時間先前與「MARK」之對話紀錄,「MARK」 也是以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表明案發當日希望被告去收 取客戶之款項,對話期間也說金額18萬元,被告在對話也有 質疑如18萬為何不匯款,但「MARK」也有理由搪塞被告,被 告後來也覺得很複雜所以同意幫「MARK」收錢,另外案發當 日被告本來在101逛街,從電話聯絡紀錄可以看到是告訴人 主動聯絡被告交付款項,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原先約定板橋 玉山銀行與被告所在信義區101為不同之地點,但告訴人聯 繫後,被告還表示板橋太遠不想去,後來是告訴人來101找 被告交付款項,此與一般詐欺案不同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22至223頁)。經查:  ㈠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 ,顯已知悉「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 ,以Line暱稱「Chinn Le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 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 ,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 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 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 Chinn Leo」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43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崔瀞芸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戴恒桂、藍月 美,「MARK」係伊丈夫,係美國公民,曾見過「MARK」本人 ,「MARK」向伊稱款項係病人欠款、客戶匯款,因為「MARK 」在當兵無法使用名下帳戶,因此才使用伊的帳戶等語,檢 察官「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確實可見被告與LINE 暱稱『Let love lead』之人以夫妻相稱,對話內容亦涉及關 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儼然非毫不相識之人,及『Let love lead』於111年4月14日、16日向被告稱:『你是否確認 了我的客戶昨天發送的錢?』、『兄弟今天早上又給你的帳戶 付款了』、『我的客戶將錢存入您的帳戶』、『是的,30,000台 幣』、『你將通過比特幣寄給我的總金額將是3,700美元』、『 你明天可以用比特幣機匯款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衡以社會上親屬間為了一時之便利或基於信賴關係互借帳戶使 用,並非罕見之事,被告因信賴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其所為或稍嫌輕率,然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抑或係基於協助親友而行為,要 非無疑。」認「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 是否有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而予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後即應心生高度警惕,「MARK」可能 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依「MARK」 指示為本案犯行,實與常情有違,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 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Chinn Leo」LINE 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偵審均 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 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 案未詐得財物,其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經通報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2-審訴-277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蔡沂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范春蘭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榮、范春蘭為夫妻關係,被告范春蘭為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 之選務人員,原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 寶國里里長候選人,嗣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 ,在上開投開票所外之走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 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右 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遂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主張時間、地點固發生口角糾紛,原 告雖主動往前推擠被告,惟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指 稱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1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受有前 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8頁)。依 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以之證 明原告指稱受有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復原告未能就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 告未指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毆 打原告之行為之事證,故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 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49-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塏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 巷與長江路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李曉 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致搭載系爭機車之原告摔落地面,並受有左 膝關節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1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 人衛生用品、藥品)13,494元、看護費用243,000元、工作 損失18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05,184元等語,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美醫院繳費收據、英詮骨科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54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人衛生用品、藥品 )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診治療之救護車車資、回 診車資,及術後臥床期間所需成人尿布、3M免縫膠帶、 牛奶、手套、牙刷牙膏漱口組、臉盆、清潔棉花棒及個 人衛生物品費用,共計13,494元等語,並提出飛龍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妝店發票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81頁)。然查,回診車資部 分,經本院核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除112年3月30日外,其餘乘車日期皆非原告回 診日期;術後臥床期間所需物品部分,審酌原告傷勢部 位,除碘藥水、棉棒、食鹽水外,其餘物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要或因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非無 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863元【計算式:救護車車資2 ,900元+計程車車資(90元+95元)+碘藥水252元+食鹽水2 40元+棉棒(40元+54元+12元+100元+80元)=3,86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依醫囑指示,其需專人看護與休養復健3個 月(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上開期間共計90 日,每日以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43,000元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僅略以「病患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病患需續休養復健3個月」等內容,尚難認 原告於出院後,身體活動仍受上開傷勢影響,而有他 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 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 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是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600元【計算式:1,200元 ×8日(住院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9,600 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達7個月,依112年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184,80 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 休養一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 作不保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 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 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 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人受傷後, 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 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 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 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 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 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 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 換算請求加害者賠償。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於此期間 內,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 徵諸前載說明,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647元【計算式 :105,184元+3,863元+9,600元+75,000元=193,647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1-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洪嘉穗 被 告 王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賞髮型 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為原告染髮及燙髮時,本應 注意漂髮達到8度以上明度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 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燙染,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原告在漂 髮過程中已表明頭皮不舒服,並拒絕被告所為擇日再染之建 議時,為避免產生消費糾紛導致無法回收材料成本,不顧持 續漂髮及染燙可能導致原告頭皮紅腫之危險,持續由其本人 及其他員工為原告完成漂髮及後續染燙,致原告受有頭皮紅 腫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營養保健品費 用54,920元、交通費用4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 ,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 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並無必要性而爭執,且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 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計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5至7頁),然並未見有因 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之醫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 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 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21,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交 通費用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86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 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 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 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 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 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 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 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 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 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 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 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 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 、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 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 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 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 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 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 ,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 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 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 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 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 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 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 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 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 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 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 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 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 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 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 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 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 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 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 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 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 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 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 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 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 ,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 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 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 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 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 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 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 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 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 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 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 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 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 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 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 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 ,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 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 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 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 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 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 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 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 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 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 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 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 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 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 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 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 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 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 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 ,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 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 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 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 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 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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