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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聰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3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輝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美葉、陳柔存 及輝昇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3樓房屋( 下稱系爭58號2、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㈣被告張美葉、陳柔存、輝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輝昇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㈥被告陳鵬 軻、張美葉、陳柔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原告係 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訴,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之收 狀戳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77號卷宗(下稱板司 調卷)第9至12頁〉。經查: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則系爭廠房 面積經原告陳報為263.5平方公尺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板司調卷第16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廠房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7,749元,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897元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㈠請求遷讓系 爭廠房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640元(計算式:系爭 廠房價值即系爭廠房面積263.5㎡×77,749元/㎡-系爭廠房之基 地價值即土地面積263.5㎡×64,897元/㎡=20,486,862元-17,10 0,360元=3,38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㈣、㈥部分:依前揭說明,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及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㈡、㈣、㈥之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 ㈢原告聲明㈢部分:揆諸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遷讓 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58號房屋 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138元, 又系爭5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7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09平方公尺,於113年10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系爭58號房屋坐落27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58號房屋總面積為246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新北 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聲明㈢請求遷讓系爭58號2、3樓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37,369元〈計算式:系爭58號 房屋總面積246㎡×156,138元/㎡-系爭58號房屋之基地價值即 土地面積146.09㎡×70,100元/㎡×權利範圍1/1=38,409,948元- 10,240,909元=系爭5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再依系爭5 8號房屋價值28,169,039元×(系爭58號2、3樓房屋面積162. 76㎡(二層面積81.38㎡+三層面積81.38㎡)/總面積246㎡)=系 爭58號2、3樓房屋價值18,63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聲明㈤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輝昇工業有限公司應辦 理遷出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㈢之目的同一,故 不併算其價額。 ㈤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97,647元(計算式:3,3 86,502元+20萬元+16萬元+2,013,776元+18,637,369元=24,3 97,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720元(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314元後仍有不足 ,應補繳不足之數額197,406元(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7

PCDV-114-訴-40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遵仁 陳羅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56,88 3元、美金3,759,952元及人民幣1,227,19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 予原告。㈢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保單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陳羅淑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 600,670元及人民幣1,173,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羅淑蘭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美金3,759,952元,折合新臺幣123,909,218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 2.955元計算,計算式:3,759,952×32.955=123,909,2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人民幣1,227,197元,折合新臺幣5,658,605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227,197×4.611=5,658,605)。  ⒊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824,706元(計算式 :422,256,883+123,909,218+5,658,605=551,824,706)   。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2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所載,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基金餘額;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004448號函 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1至編號12之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12=19,800,000)。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6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 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 之訴訟。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於114年2月4 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補95字第1149001670號函詢國泰 人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迄今仍未回函;如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中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依據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532號函覆 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均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巴黎人壽保單,依據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 日巴黎壽字第1140000575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4日 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 ,650,000元定之。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⒌是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194,737元(計算式: 9,819,648+18,775,089+1,650,000×4=35,194,737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⒈人民幣1,173,751元,折合新臺幣5,412,166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173,751×4.611=5,412,166)。  ⒉是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12,836元(計算式: 11,600,670+5,412,166=17,012,836)。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淑蘭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1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被告陳羅淑蘭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 三所示之基金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 之。  ⒊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25,482,279元(計算 式:551,824,706+19,800,000+35,194,737+17,012,836+1,6 50,000=625,482,2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晉達環球策略管理基金 112年11月24日 因被告陳遵仁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2 第一商業銀行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元累積)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瀚亞日本動力股票基金(A美元避險累積) 112年12月19日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PIMCO美國股票增益基金-E級(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人民幣A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台灣智慧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聯博國際科技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群益印度中小基金美元 113年3月14日 同上 11 中國信託艾柏維4.50%美元債券成長型 1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此筆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12 中國信託美國電話電報5.45%美元債券(成長型) 109年8月6日 同上 總計: 19,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1 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64,219元 9,819,648元 2 國泰人壽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00,000元 因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迄今仍未函復,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3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113(原告誤繕為LCHN033120,逕予更正)】 18,500,000元 18,775,089元 4 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1,5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5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一百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9,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6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6,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總計: 35,194,73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 112年12月19日 因被告陳羅淑蘭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總計: 1,650,000元

2025-03-26

PCDV-114-補-9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2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甫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黃子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所 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廖國甫對被告廖國宏、黃子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47頁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委任律師,並於113年11月29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 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 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黃子娟之夫,並 為聲請人之胞兄。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廖國宏、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層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廖國宏名下,因本案房屋 為老舊建物,經家族成員同意以危老建築進行都市更新,因 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而將改建事宜委由被告廖國宏處理。 詎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 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本案文書)上用印,以表彰聲請人同意以 被告黃子娟擔任負責人之三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三驫公司)在本案土地建築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1棟,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之同意, 再交付與不知情之建築師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使前揭建案成為三驫公司所有,排除聲請人之營建及 財產權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初始 知被告廖國宏以三驫公司名義申請都更許可及請領建造執照 ,惟聲請人及其母親多方催請被告2人更正,被告2人拒不辦 理,經查詢相關作業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 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 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 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縱簡報資料、文件中有 申請人為「三驫公司」之記載,亦非聲請人所能及時察覺或 注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伊係 在111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 公司與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 議,但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 起造人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不知道有沒有收到相關新 建工程工作報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 去取得屬於家族的資產。本件是因為112年有開家族會議, 母親提到三驫公司與家族沒有關係,所以不高興,打算另外 設立一家公司,請被告廖國宏作變更,但被告廖國宏沒有做 ,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 86頁);而參與同場會議之證人王貴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跟業主即被告2人、聲請 人及聲請人、被告廖國宏之母親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狀況 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到三驫 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之後 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如何處 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聲請人聯繫之過程中,因為伊以 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聲請 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385至386頁 )。而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確有參 與該次會議,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之進度 、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等都更 之內容(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65至237頁),雖無人 提及欲以何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惟上開會議既係 討論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老重建」、「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進度、狀況及申請建照 碰到的問題,甚至「仁愛路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 工作報告」首頁中(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39頁), 已依時序將危老重建之進度詳予列明,並記載於「2020年8 月6日」完成都審報告掛件等情。「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 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亦將申請單位載 明為「三驫公司」,日期記載為「2020年8月6日」,而與前 揭危老重建之時序進度可交相參照。被告2人、聲請人、被 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母既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而參與 會議之證人王貴泰亦證稱:伊以為聲請人知道三驫公司係申 請人等語,顯見依該次會議參與情狀觀之,客觀上已使他人 認為聲請人知悉三驫公司係本件危老危建之申請人,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 本案文書上用印,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另指稱:於111年12月12日之家族會議中,已見廖保順 對於起造的公司是否為三驫公司、三驫公司內部股權為何有 所質疑,可證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廖保順對於以三驫公 司名義申請建照並不知情,事後質疑不斷。且在廖保順質疑 上情時,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我 ,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等 詞,足徵被告2人係在未獲聲請人認可之情形下,自行盜用 聲請人印章用印於本案文書等節屬實。另縱被告2人惴測聲 請人同意而用印於本案文書,何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變 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請人為 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第31至 39頁背面)等語。觀諸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廖保順及其等 之母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會議中,已有多次 提及當初危老重建係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許可及建造執照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5、276、280、282、28 3頁)。另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固可徵聲請人之母親、廖保 順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乙事有所質疑,甚至聲請人之 母親、廖保順亦多次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 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情(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 263至287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53至261頁)。本院參酌三驫 公司係由被告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廖國宏則係 三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15、17頁)存卷供 參,惟於111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不僅較本案文 書用印之時間即111年5月26日為遲,況於111年12月12日召 開家族會議之際,因對三驫公司之股權結構有所質疑,廖保 順提出以母親名義設立新公司以辦理本件危老都更及建造執 照申請事宜(見113年度他字第934號卷第276、280、281、2 84、286頁),惟該欲成立之新公司在111年12月12日仍在討 論階段,而被告廖國宏回覆「這些當時,是因為你們沒有理 我,只能用一家公司先去起頭這個事情,去拿那一些優惠」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7830號卷第173頁),係在群組內爭 執劇烈之際對未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之廖保順所為回覆, 而所指「你們」究係包括何人,亦有所不明,自難以上開質 疑、回覆之內容,而認此將影響被告2人於110年3月5日之會 議後,因所提供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單位載明為「三驫公司」,且已 有辦理都審報告掛件,被告2人、聲請人、被告廖國宏及聲 請人之母有參與110年3月5日會議並曾經提供機會閱覽上開 「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商業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認定聲請人已有同意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在本案文書上 用印等主觀認知。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廖國宏及聲請人之時,竟僅以增列聲 請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回應(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8號卷 第31至39頁背面)等語,縱或屬實,此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 嗣後就此危老重建發生爭端各自之處理、應對,仍無從推論 被告2人於本案文書用印之際之主觀認知,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PDM-113-聲自-28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 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 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 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 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 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 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 ○○○○○○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 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 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 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 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 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 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 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 ,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 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 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 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 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 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 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 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 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 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 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 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 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 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 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 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 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 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 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 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 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 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 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 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 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 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 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 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 ,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 (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 ),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 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 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 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 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 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 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 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 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 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 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 ,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 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 ,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 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2-訴-6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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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 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 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 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 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 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 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 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 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 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 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 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 」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 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 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 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 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 ,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 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 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 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 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 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 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 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 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 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 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 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 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 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 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 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 ,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 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 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 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 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 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 ,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 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 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 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 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 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 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 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 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 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 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 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 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 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 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 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 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 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 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 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 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 )」,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 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 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 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 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 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 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 :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 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 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 「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 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 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 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 」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 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 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 (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 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 「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 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 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 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 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 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 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 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 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正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 112年7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稽 ,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購買西元2020年款 、型號GLC-200、車號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09年底交車後即一直為原告占有且使用收益 ,並長期停放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 。詎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時任被告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所長劉宗鑫,竟於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 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協同訴外人謝鈺 筳及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尋找系爭車輛,即屬違法搜索行為,並協助謝鈺筳及渠聘僱 之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 地下停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 之權限,嗣後系爭車輛遭謝鈺筳強占拒不歸還,直至112年7 至8月間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0月間遭謝鈺筳出售 予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喪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二,分別為基於其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及其對於系爭車輛保持占有之使用、收益權限:⑴ 就所有權侵害部分:系爭車輛之車價為216萬元,而系爭車 輛於遭謝鈺筳不法侵奪時(110年1月)時車齡僅1年1個月, 經原告對比網路中古車車商車價,參考同款車相同車齡之售 價介於170至178萬元間,原告折衷以174萬元作為損害之金 額;⑵就占有利益部分:原告因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 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車輛之占有遭破壞次日起(即111年1月26日)至遭 出售過戶予第三人為止(即111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7,5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總計278日,共為208萬5,000 元(計算式:7,500×278==2,085,000),原告僅一部請求20 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質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協同謝鈺筳及民間 拖吊業者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於未持有搜索票或強制執行 名義之情況下,搜索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黃威碩當日係擔 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指派前往處理糾紛之為民服務 工作,該項勤務並非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為目的,與所謂 「偵查犯罪」或「搜索行為」無關;依黃威碩之職務報告指 出當日謝鈺筳報案內容稱需員警為民服務,而由時任所長劉 宗鑫指派黃威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協助為民服務,黃威碩 隻身抵達停車場時現場已有謝鈺筳、所雇拖吊車業者及社區 警衛、管委會人員在場,顯與原告所稱「協同謝女一同進入 原告所住社區...」之情狀不符;員警黃威碩於現場以警用 小電腦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謝鈺筳名下,後續謝 鈺筳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拖吊車輛)過程,黃威碩僅在場 維持秩序,避免紛爭及危害發生,並未實際參與、介入及使 用公權力,亦無任何立場阻攔謝鈺筳處分所有財產,原告所 稱員警「協助」、「配合」、「放任」及「排除社區保全及 住戶阻擋謝女拖吊車輛」純屬無稽;原告先前遞狀告發劉宗 鑫及黃威碩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113 年度偵字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07號) (下稱刑案)。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所稱 損害與員警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車輛經員警到場 查證車主確為謝鈺筳,後續謝鈺筳雇拖車將車輛拖離後,復 於111年10月間出售,縱使雙方對於車輛相關權益有所紛爭 ,此乃原告與謝鈺筳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如認財產有所損失 ,自應循刑、民事訴訟管道向處分該車之謝鈺筳求償,與員 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 賠償事件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鈺筵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報案稱與原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渠名下系爭車輛遭 原告侵占,嗣於同日晚間再致電竹圍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到 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防範紛爭,經時任竹圍派出所所長劉 宗鑫指派擔服當日晚間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黃威碩到場;又 111年1月25日當日稍晚於系爭社區保全及其他住戶、員警黃 威碩等在場之情形下,謝鈺筳所雇民間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 輛拖離停車場,嗣謝鈺筳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處分 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111年1月25日勤務分配表、111年1月25日員警黃威碩 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5日劉宗鑫與黃威碩間之Line通訊紀 錄(顯示劉宗鑫傳訊黃威碩:「自強路124巷40號」、「社 區B1,大概54車位」)(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外放之限 制閱覽卷宗)可稽,並核與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有 於111年1月25日向竹圍派出所對時保寧(即本件原告)提出 侵占罪及恐嚇罪告訴,伊跟時保寧是未婚夫跟未婚妻關係, 警方有受理;111年1月25日17時25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 ,因為伊名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所以伊等車子 回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後,自行聯繫拖吊業者;伊有 以手機撥打竹圍派出所電話,通知警方系爭車子回來了,請 警方到場協助,因之前時保寧恐嚇過伊,所以伊想請警方到 場,這樣伊比較安全等語(見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相符,上開 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明知 原告與謝鈺筳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刑事糾紛,竟於未持有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 黃威碩協同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 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搜索系爭車輛,並協助謝鈺筳及民 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 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 ,其後原告更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 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且原告所稱損 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 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1、查被告淡水分局所屬竹圍派出所之員警黃威碩於111年1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方於111年1月25日接獲為民服務 案件,由所長派遣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 筳...表示其名下所有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遭其男友時保 寧據為己有,故自行請拖車業者前往該地址,欲將謝女名下 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拖離該社區,警方本於避免其雙方起 爭執而到場,到場後只見謝女一人與其拖吊業者,未見時男 到場,因謝女提出相關證據表明該部車輛為其所有,故本於 為民服務立場,讓謝女自行拖離」等語,及於113年4月22日 職務報告記載「...於111年1月25日由時任所長劉宗鑫派遣 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筳表示其人在關渡 麗景社區B1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需要員警到場為民服務 。職到達社區後未見警衛在社區門崗,遂由社區地下停車場 閘門(已開啟)進入,進入社區停車場後報案人與其拖吊業 者及社區保全即招手示意職過去,現場未見時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10頁),陳明非與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拖 吊業者一同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且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閘 門已開啟之狀態下進入等情。原告雖否認上情,陳稱:「社 區警衛於本件訴訟代理人訪談時陳稱當日係警員與拖吊業者 及訴外人謝鈺筳先進入停車場後才跟著進入停車場」云云, 惟並未聲請傳訊社區警衛為證人、提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監 視畫面為佐,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所屬員警有協同謝鈺 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 下停車場之不法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2、且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本來就是那裡的住戶,所以 社區保全人員認識我」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核與 卷附原告與謝鈺筳於111年1月28日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謝鈺筳)至乙方住○○○○區○○路 000巷00號12樓)取回其個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 8頁)相符,堪認謝鈺筳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謝鈺筳報 案請求而同意員警進入其所居住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停車場 ,員警為防止衝突發生之危害而到場,自非無故侵入、擅闖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難認有何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 1、原告雖主張謝鈺筳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 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該所所長劉宗鑫於明知原告與謝鈺筳 就系爭車輛有刑事糾紛之情形下,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更於未持有搜索票之狀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前往 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違法搜索行為; 且員警黃威碩以確認車主係謝鈺筳為由即讓其拖走車輛,協 助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 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 ⑴、員警黃威碩如前述係因謝鈺筳於當日晚間報案請求防免衝突 而到場,且於劉宗鑫指派其到場時即知悉現場係系爭社區B1 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之111年1月25日 劉宗鑫與黃威碩之Line通訊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前往系爭 地下停車場尋找、搜查系爭車輛; ⑵、又依員警黃威碩配載之密錄器影像暨譯文所示,員警到場後 有查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謝鈺筳名下,且於系爭社區保全詢 問:「...我是說他的車為什麼可以吊嗎?因為他的那個還 在這邊啊」時,員警回覆稱:「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 事。我來就是不要讓他們有衝突而已。」等語,嗣僅在場注 意有無衝突發生,並無為謝鈺筳積極排除阻擾將系爭車輛拖 離停車場之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衡諸謝 鈺筳雖於當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惟其亦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民事法律上對於系爭 車輛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警方於未明原告與謝鈺筳間 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能爭議詳情之情況下,亦難認有應阻止 謝鈺筳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 2、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 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擅闖系爭 地下停車場、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不法行為,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國-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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