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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迄今,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近年被告疑似有婚外關係,經常不告外出,並 拒絕告知原告外出之目的與場所,至113年11月27日雙方認 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提出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接到一通陌生男子電話後,突然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 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出軌,原告身心已受創甚大, 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已近三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6年前回台灣整個人就變了,常給 我言語上的攻擊,導致夫妻感情越走越遠;請求法官給我4 個月時間辦理身分證,我需要工作不能讓孩子有學費上的後 顧之憂,4個月後不管身分證有沒有辦好都願意簽字離婚; 離婚事項我無意見,只是需要時間辦理身分證等語。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 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 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 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兩造 現仍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 確自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僅係 尚有取得國籍並辦理身分證之需求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已不 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 ,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 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兩 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互相攻訐,未能妥善協 調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衝突,以致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有可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6

MLDV-113-婚-115-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丁○○,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市○○里 0鄰○○路0000巷00號,惟自兩造次子丁○○國小畢業後約103年 間,被告竟無故自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亦未再照顧家 庭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離家後竟誣指原告對其家 暴,以此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離婚請求,再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 顯已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於103年離家後即未返家 ,兩造未同住已有10餘年,期間幾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 因被告上述行為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離婚可以,但原告要賠償我金錢新臺幣 200萬元,以我10多年在原告家中生活、付出之金額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 明確自陳同意離婚,僅係對原告尚有金錢上之請求,被告既 提出離婚條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未 有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 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 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被告前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 ,然因被告無法就其主張原告曾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離家不歸,始為兩造長期分居,互動疏離之原 因,被告執意離婚,排拒與原告溝通,始為兩造無法相處, 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修復之原因,兩造婚姻產生破裂顯可歸 責於被告,為此駁回被告離婚之訴,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 6號判決附卷足憑,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離家不歸 ,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 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0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家親聲-18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婚-50-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於民 國89年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即離家,並再婚另生有一子 。相對人雖約定監護聲請人甲○○,然實際上聲請人甲○○均由 母親單獨扶養,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均不聞不問 ,從未盡到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甚且使聲請人之母因 此遁入空門,兩造已多年未曾謀面,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 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對於證人所述也 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丁○○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離婚之後, 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沒有拿錢,聲請人是 自己獨立。離婚後相對人有沒有探視過聲請人,我不知道, 因為我離婚後就出家了。我出家後,女兒自己照顧自己,她 有打工,我有租房子給她用,兒子是給師父照顧,出家三年 ,還俗後自己獨立生活。離婚之前都是我在養,聲請人出生 之後就是我在養。離婚之前相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相對人有工作,但他工作的錢都他自己用。相對人沒 有回家照顧小孩,他都在外面住比較多。我之前有對相對人 提妨礙家庭告訴,他都沒有照顧家庭又不回來。他從兒子出 生之後就不在家,很久才會回來一、二天。他還拿了我很多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均稱沒有意 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 為,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707-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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