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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仁路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吳佳哲及徐祥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佳 哲及徐祥玲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哲、徐祥玲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證人之供述證據,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均到庭證稱被告未 販賣毒品給其等二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佳哲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與證人徐祥玲互傳訊息,   證人徐祥玲向證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情,有 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佳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徐祥玲的簡訊對話中所提 「總共給他53喔!」是指5萬3,000元,是我跟謝明翰購買安 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金額;我與謝明瀚是102年在桃園監獄認 識的,我跟他都是使用FACETIME連絡,他FACETIME的暱稱叫 做瀚哥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我 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謝明翰,但我現在想起來好像叫謝明均, 外號叫翰哥,我是跟他購買毒品,徐祥玲知道他是我的毒品 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此外,證人 徐祥玲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跟吳佳哲的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 來源都是跟謝明漢拿,我都是到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上(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從和強路右轉進大仁路往前約 20公尺,左手邊的第一棟大樓,我們都是在一樓交易,他不 會讓我們上去他的住所,每次海洛因大約都是跟他拿1錢(3 .6公克)、2錢(7.2公克)最多半兩(18公克),安非他命 大約都是跟他拿半兩或1兩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嗣後改稱:毒品上游應該是叫謝明鈞,綽號漢哥等語(見偵 卷第172頁);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翰 哥的藥頭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4頁),證人吳佳哲指證有 向被告購買5萬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祥 玲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 所述為真。 ㈢、證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講的不屬實,當初 是因為我要拼減刑,所以我才隨便講一個我認識的謝明鈞; 我跟我老婆徐祥玲的對話「總共給他53喔!」,那個「他」 不是謝明鈞,我沒有跟謝明鈞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3頁);證人徐祥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認識的 謝明鈞不是被告,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交易過毒品,我不認 識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瀚 哥」的藥頭買的,不是指在庭被告;我不記得跟吳佳哲有「 總共給他53喔!」這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對於有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以5 萬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 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而其等既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吳佳哲與徐祥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徐祥玲向證 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語(見偵卷第381頁) ,從該對話紀錄中,無從查知證人徐祥玲所指交付5萬3,000 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10日前某 日,以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佳哲、徐祥玲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被告與證人吳佳 哲、徐祥玲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可佐,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吳佳哲曾經跟我買過毒品,大概在1 11年期間(詳細時間不詳),只跟我購買過1次,數量大約1 ,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賣給阿哲及祥玲,他們2人只給我1,000元,向我買 0.2公克安非他命,只有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惟 被告上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亦與公訴意旨不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訴-450-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謝明翰(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61至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犯罪工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 檢察官論告時亦請原審沒收此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說明, 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及自為判決沒收 犯罪工具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行竊時照明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手電筒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5、10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規,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屬得宣告沒收之物,復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 備,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 罪工具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對被 告於本案凌晨時分行竊確有相當助益,且經扣押在案,在執 行沒收上並無實際困難,復斟酌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妘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9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晨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謝明翰 」應更正為「謝承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係以一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被 害人二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恣以此預備放火而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告訴人林明乾,而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考量被告 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遭逢養女於租屋處自殺身 故而悲痛不已,又因與告訴人之裝潢費用糾紛致情緒失控之 犯罪動機、其以潑灑汽油之方式為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49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9號   被   告 楊晨妘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妘前因向林明乾承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某處房屋 (具體地址詳卷)而生租屋糾紛,又思及其養女黃○○(姓名 詳卷)前在該上開房屋內,因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 腦病變而自殺身故,因諸多不順遂事件接連發生,且林明乾 亦不願意支付裝潢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其亦心 生怨懟,乃萌生復仇之意念,復念及其與林明乾間之租屋糾 葛亦須一併解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2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自行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2 元之92無鉛汽油汽油承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 車前往上開房屋,於該屋內稍作休息後,便將其養女之衣服 相關遺物,抱著拿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潑灑汽油,而於 翌(2)日1時59分許以打火機燃燒上開衣物,迨燃燒殆盡後 ,便返至前開房屋內,見其汽油尚有剩餘,便預留稍待欲點 燃焚燒衣物的份量後,其餘汽油部分,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預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1 0分許,將其餘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之走廊、牆角及楊晨妘 養女黃○○生前居住之房間衣物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恫嚇林明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晨妘將其養女 之衣服抱出至同市區江南街21巷空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 衣物,經附近鄰人謝明翰察覺有異,通報現場處理警員,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其待證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晨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之供述 1.證明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坦承。 2.否認涉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乾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住該處附近之街坊鄰居謝承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何瑋霖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即已自承已將告訴人林明乾屋內淋滿汽油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  5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承辦警員黃祺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警員為了尋找被告之孫子而進入林明乾屋內,發現林明乾屋內已充斥汽油味,約10秒就嗆鼻難忍,遂即退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  6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承辦警員黎和承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查獲當時被告手上尚持有打火機,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02號之黃○○相驗案卷資料影本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養女黃○○係因缺氧性腦病變、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 ②死者黃○○係因長期疾病、憂鬱症而自殺死亡之事實。 ③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明乾害死其養女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8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查訪表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①受訪人陳梅桂為被告之胞妹,被告之孫子黃○森(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由其照顧,現有社工協助之事實。 ②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燃燒衣物前,尚在在上址房屋內之面對客廳之左面牆壁上書寫「逼我女兒是你,逼死我的也是你」,冷氣下方即右面牆壁上書寫「林明乾我化成立鬼也要你全家的命」、「FUCK」,以示復仇意念甚深而認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照片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燒雜物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汽油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資料 ①證明被告於屋內潑灑汽油而有預備犯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房屋牆壁書寫不雅字眼以示復仇決意甚深之事實。  11 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暨其勘驗筆錄資料各乙份 ①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末三碼870檔案(警員何瑋霖所提供封面載有「瑋霖」字樣的光碟),於影像畫面2時10分15秒時,被告有稱「你們不要進來,我已經放汽油了。」於同上檔案影像畫面2時10分18秒時被告則稱「你們去叫林明乾來跟我談。」 ②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末三碼070,於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8分10秒處,被告稱「沒關係,我豁出去了」,同檔案2時8分18秒處,被告稱「不給我的話,我就一把火把他放了」。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火災調查報告 證明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事實。 13 警員黃祺玲、黎和承於11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及警員何偉霖、藍鈞柔於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臺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份 佐證被告之養女黃○○前於上揭房屋燒炭自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晨妘於上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之走廊 、牆角及衣物,藉此恫嚇告訴人林明乾給付裝潢補助金等節 ,其所為係涉犯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扣案之打 火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簡-29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59號鑑驗 書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13時37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後方空地,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44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1月8日18時5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2-25

CHDM-114-簡-112-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沈震羿 林 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黃晉紘 李柏俊 林聖原 湯資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鈺朋 黃進祥 謝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721 號、第36150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丙○、戊○○、甲○○、庚○○、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0月 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95567號函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 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庚○○、癸○○、子○○(下稱「被告10人」)均坦 承有於11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壢夜市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10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中壢夜市,屬 於公共場所,堪認被告10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 可能波及尚在夜市之民眾及攤販,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 而,被告10人之行為,自均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持西瓜刀;被告子○○於偵 訊時自承有持球棒等情(見偵10721 號卷第418 、420 頁) 又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子○○要開車撞我們的人, 我們才會拿鋁棒去敲被告子○○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們用的球棒、鋁棒及西瓜刀都 不是我們帶的,都是被告癸○○他們的,是我們跟對方搶過來 ,不然他們要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係 以西瓜刀及球棒等物品作為攻擊之武器,對身體、生命均可 以造成人體受傷或致命,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 壬○○、戊○○、辛○○、甲○○、庚○○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另涉犯「攜帶兇器妨害秩 序」部分,並給予被告己○○、乙○○、丙○、壬○○、戊○○、辛○ ○、甲○○、庚○○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起訴之書亦有記載 「己○○8 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 癸○○、子○○」,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10人就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即被告己○○ 、乙○○、丙○、戊○○、壬○○、甲○○、辛○○、庚○○等8 人,與 被告癸○○、子○○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10人於警、偵、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10人雙方團體均已和解,顯見被 告10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行為地 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 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 事實影響等情狀,暨其等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與被告癸○○、子○○僅因細故,隨即在中壢夜市前,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互為衝突,其等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10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稱被告丙○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丙○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 行,雖雙方達成和解,然其等行為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即 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丙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西瓜刀 是從我車上拿出來,我放在車上很久,是要防身等語(見偵 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球棒是從我白 色三菱汽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係以西瓜刀為 被告癸○○所有;球棒為被告子○○所有,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 被告癸○○、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罪名 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第36150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81巷21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戊○○、壬○○、甲○○、辛○○、庚○○(下合 稱己○○8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中壢夜市)前,因不明原因與癸○○、子○ ○(下稱癸○○2人)起糾紛,竟由己○○8人、癸○○2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 手推擠、己○○掌摑癸○○臉頰,隨即癸○○奔跑至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輛)拿取西瓜刀作勢揮舞 ,而己○○、乙○○、丙○、戊○○、甲○○、壬○○、辛○○則徒手毆 打癸○○、子○○,並由庚○○對癸○○噴灑辣椒水,甲○○、壬○○、 戊○○則趁隙奪取癸○○手持之西瓜刀;而子○○則緊急至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拿出鐵鋁棒, 往戊○○方向反擊,並由戊○○奪取子○○手持之鐵鋁棒,再由子 ○○駕駛其車輛試圖追撞己○○8人,而遭戊○○持上開鐵鋁棒敲 擊車輛未果;並由己○○8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 刀、鐵鋁棒揮打癸○○、子○○,致癸○○頭皮撕裂傷、左手、左 腳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 腳部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砸毀癸○○車輛、子○○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庚○○則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癸○○,經核與現場 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10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己○○8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癸○○、子○○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癸○○、子○○,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由被告丙○、戊○○(但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子○○所有,而西瓜刀2把,則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4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 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 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 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 ,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 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 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 ,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 ,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 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 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 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 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 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 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 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 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 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 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 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 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 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 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 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 ,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 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 ,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 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 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 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 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 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 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 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 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 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 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 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 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 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2個月之有期徒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 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2-08

CHDM-114-聲-12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7

CYDV-114-司促-80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翰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取得台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竟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 午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欣穎佯 稱,因私立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要建檔教練個人資料 ,需要索取教練證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欣穎陷於 錯誤,以LINE傳送其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彩色照片正面 及身分證彩色照片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 )予謝明翰,謝明翰非法蒐集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以LI 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允恆,再由張允恆將本案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尚樂彩券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老闆娘阮筱晴(原名阮麗琴),阮筱晴再以LINE 再傳給不知情之夫吳武龍,吳武龍即委由該彩券行不知情之 員工林聖璇,未經吳欣穎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欣穎之印 章(下稱本案印章),再由林聖璇以吳欣穎受託人身分,偽 蓋本案印章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冒用吳欣穎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 件,向宜蘭○○○○○○○○○申請吳欣穎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下稱良民證) ,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郵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吳 欣穎之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至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專案小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欣 穎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 選管理等之正確性。嗣後吳欣穎自行申請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於112年6月12日經台灣運彩公司認 定重複申請而喪失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張允恆、阮筱晴、 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5日警外字第1130007663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 5月16日委託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影 本、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威字第2024002號函 及台灣運彩公司113年1月2日運彩字第112200124號函等所附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第三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報名申請書及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婚姻、職業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其上開私人目的,明知實踐大學並 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卻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個人 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張允恆,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喪失第 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 完成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藉不知情之林聖璇偽刻本案印章後,偽造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 台灣運彩公司申請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為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違反實踐大學之管理及破壞告訴人 對實踐大學行政人員之信賴,嗣後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 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 正確性等,更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更非被告及 告訴人所能控制,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 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前科、有 和解意願、偵查中即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 規定為被告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 告為一己之私而假借職務之便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並假 冒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直至告訴人喪失經銷商資格而發 現上情始向告訴人道歉,歷時約1個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 中止行為之意,顯非因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而 對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將非被 告所能控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措施,權衡其犯罪行為 之動機及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 形;又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 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 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 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 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要,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權利或利益,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之私文書 1 112年5月15日 宜蘭○○○○○○○○○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2 112年5月16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3 112年5月18日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附著所在之文書 備註 1 「吳欣穎」之印文,1枚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38頁 2 「吳欣穎」之印文,2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69頁 3 「吳欣穎」之印文,1枚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 偵卷第205頁 4 「吳欣穎」之印章,1顆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簡-465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謝文秋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萬鈍所有, 謝萬鈍分配家產而將之分予其子謝金帶,謝金帶生前因將其   取得之家產及自行購置○○市○○區其他土地,預為分配予其2 子即上訴人謝文秋及對造上訴人謝秉凱、謝明穆(下稱謝秉 凱等2人)之父謝承濬(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乃   將附表編號1至6土地登記為謝文秋所有,嗣復承買原為國有 而緊鄰附表編號3、4、5土地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 併分配予謝文秋而登記為其所有,謝承濬未經謝文秋同意, 以其保管持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謝文秋印鑑 章,及謝文秋非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等,逕將謝文秋所有附表編號1至8土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謝秉凱等2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指謝秉凱等2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是謝文秋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謝秉凱等2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有據。至如 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原為謝文秋所有,其合意與謝承濬所有 同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互易,並於90年9   月11日,將附表編號9土地移轉登記為謝秉凱等2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987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為謝文秋之子謝明翰所 有,謝文秋不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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