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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附民原告 曾長松 附民被告 林天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附民-270-202503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 、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彥為客運司機,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搭載代號AW000-A 1114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而 結識,詎王家彥明知A女 對日常生活認知、處理能力及對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均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於 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8時至11時許間,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某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各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A女視訊通話時,要求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在其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臥室內(地址詳卷),依指示透過視訊鏡頭 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王家彥觀覽,而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AW000-A1 1141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查看A 女手機定位及上址住處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家彥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 證人即告發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 3頁、第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8、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126至130頁、第160至162頁、11 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證 人即告發人A女 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 第4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2頁、第65至70頁、第87 至8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124至125頁、第158至159頁 、偵續字卷第81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 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 醫興字第111305458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9 至91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 第94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 )、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09至130頁、偵字卷第80至84頁 、偵續字卷第109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1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6至1 49頁)、A女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 至1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5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03795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5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29909404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病歷資料卷)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 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A女心智 缺陷而不知抗拒,要求A女與其進行視訊時,裸露胸部、下 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雖未直接碰觸A女身體 ,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屬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 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所為 之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及1次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A女 為乘機性交2次犯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 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 、A女 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參酌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 其所為本案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 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配偶與前夫 所生之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及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 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A女 、A女 之父達 成和解,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 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A女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之和解筆 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2 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3 111年6月24日6時9分許 4 111年6月26日7時35分許、10時48分許 5 111年7月1日6時19分許 6 111年7月4日5時17分許 7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8 111年8月4日5時52分許 9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10 111年8月11日5時58分許 11 111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12 111年8月19日5時36分許、17時33分許 13 111年8月25日5時38分許 14 111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 15 111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16 111年8月28日6時23分許 17 111年8月29日6時23分許、19時33分許 18 111年8月31日6時3分許 19 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20時41分許 20 111年9月2日5時53分許、15時22分許、 21時8分許   附表二: 緩刑負擔 備註 王家彥應給付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3萬元至A女 、A女 之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寶帝並未上訴,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喻祥智達成調解 或和解,被告顯無道歉或賠償和解之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量刑顯有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 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對其 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第1 03至10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 人喻祥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 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 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喻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死 番仔假流氓(臺語)」、「我不會跟狗道歉」等語,辱罵喻 祥智,均足以貶損喻祥智之名譽。嗣經喻祥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祥 智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寶帝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除不斷 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自上開車輛取出包包,將手伸入包包內 ,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看到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並不斷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將 手伸入其前背之包包內摸索,似乎有要拿東西出來,並於後 續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提及包包裡有東西等語,惟依卷 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背包內究竟係何物品,且當被告 將手伸入包包內時,係一邊後退,反係告訴人有趨前與被告 爭論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可查,自 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動有何心生畏懼。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4-簡上-22-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昌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禹賢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晋德於民國105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 下稱洪男)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賭債,洪男委託吳建 智(本案通緝中)向楊晋德間追討上開債務,吳建智遂邀集 王盛弘、鍾昌儒、江禹賢協助其向楊晋德追討債務。吳建智 、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 江禹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至楊晋德所在之新北市淡水 區學府路128巷內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盛弘、鍾 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王盛弘持黑色模擬槍抵住楊晋德 ,要求楊晋德跟其上車,楊晋德不從,王盛弘即對空鳴槍1 聲,致楊晋德不敢抵抗,由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楊晋德左 右兩側,將楊晋德強押上A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據點),以此方式剝奪楊晋德之行動自 由。俟抵達本案據點後,被告4人將楊晋德帶入屋內後,為 迫使楊晋德簽立價值共450萬元之本票,吳建智徒手毆打楊 晋德,江禹賢持安全帽毆打楊晋德,致楊晋德受有肩膀挫傷 、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 晋德撤回告訴),楊晋德屈從遂簽署4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吳建智, 吳建智並要求楊晋德尋覓擔任保證人,惟未能順利覓得保證 人,吳建智方駕車將楊晋德送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二、案經楊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鍾昌儒 及江禹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之辯護人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建智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楊晋德押上A車載至 本案據點,告訴人並於本案據點簽署本案本票。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等情,被告3人並均承認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惟被告王盛弘辯稱:其沒有看到簽本票或傷害告訴人過程、 其不在現場。吳建智帶告訴人到房間,所以其沒看到等語。 被告鍾昌儒辯稱:吳建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本票部分, 其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 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等語。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江禹賢於審理時承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實 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等 語。 (一)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江禹賢駕駛A車, 搭載吳建智、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前往本案鐵皮屋,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由被告王盛弘先 持黑色模擬槍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反抗不從,即對 空鳴槍1聲,遂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告訴人左右 兩側,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於本案據 點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錦同、 嚴明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7至1 01頁、123至128、135至139、171至175、187至189、195 至199、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71至49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沿路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本案鐵皮 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65、 134、145、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黑色模擬槍 (含彈夾)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 男子走到鐵皮屋內對著我說:「我大仔要找你」,一名男 子勾住我脖子,一名男子掏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後,突 然從田裡開了一槍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我害怕他 們對我不利,就被他們壓著頭上A車。上車後我看到吳建 智坐在駕駛座旁,他脫下口罩說:「是我啦,是我叫他們 做的(指強壓我上車的事)」,然後轉身從我左臉揍了一 拳,吳建智說:「你不要喊出聲,你喊出聲就知道死了」 ,後來我旁邊那2名男子就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把我 載到本案據點,到屋內後吳建智要我簽450萬元本票給他 ,我不簽他就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到受不了了於是簽下本 案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又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張兩坵當保證人,我朋友說他沒辦法處理,吳建智還是要 我一直要找保人或想辦法,直到很晚都沒辦法,吳建智才 又載我回本案鐵皮屋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110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他們拿槍押著我,又一直打我,打得 我幾乎全身都有傷,我心裡很害怕,害怕我生命遭受到威 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照做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吳建智把蓋住我頭的衣 拉起來並拉下他自己的口罩對我說「是我」,同時徒手打 我的臉。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本案據點,屋內有不少年輕人 ,吳建智跟我坐下來談,我旁邊還有一些年輕人坐著。吳 建智要我簽本票,我一開始拒簽,吳建智說你不簽沒關係 阿,我槍已經準備好了,我沒有看見吳建智拿槍,但我之 前在鐵皮屋已經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所以我會害怕,吳建 智拿不明物體從旁邊毆打我上半身,後來我才簽本票給他 。吳建智又要我找張兩坵來擔保,但張兩坵表示錢的問題 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據點我會簽本票給吳建智是因為沒辦法, 我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等語(訴字卷一第484頁)。 (三)證人潘錦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突然有 4個人衝進本案鐵皮屋,針對告訴人衝過去,其中一人拿 短槍一看到告訴人就把槍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有2個犯嫌 架住告訴人的左右兩側,控制他的行動,犯嫌有開槍,很 大聲的一聲槍聲,之後就有犯嫌對告訴人說:「跟我走」 ,告訴人的臉被犯嫌不知道用什麼蓋住,讓他看不到,我 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去一台廂型車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車 子馬上就開走,整個過程只有1、2分鐘不到等語(偵卷第 135至139、195至199頁)。 (四)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吳建智在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並說告訴人現在被他抓走 ,人在他那邊,要我替告訴人做保證人,吳建智有說告訴 人被他押來等語(偵卷第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 一第486至490頁)。 (五)被告王盛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到 本案據點後,我有下車、進去,我跟被告鍾昌儒、吳建智 有進去等語(偵卷第4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吳建智叫我們去幫 忙跟告訴人收賭債等語(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被告鍾 昌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吳建智有債務糾 紛,我跟王盛弘是陪同吳建智前往的,當時我們是去找告 訴人請他上車,看他要怎麼處理。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 在吵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 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去本案 鐵皮屋找告訴人,就是要帶他上車。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 直在吵債務的事情,處理債務一定會有口氣,一定會兇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 證稱:我將他們載到本案據點,先讓他們下車,我就先去 停車,我有聽到被告鍾昌儒、王盛弘及吳建智與告訴人在 房間內討論欠錢及本票的事情(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 訊時證稱:載到本案據點後,吳建智、被告鍾昌儒、王盛 弘跟告訴人下車,我先去把車停好後進去,他們四人坐在 沙發上,告訴人沒有講話,吳建智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 債務糾紛,吳建智問告訴人錢要怎麼還。我全程都在場直 到告訴人離去。現場吳建智有先動手,是徒手賞他巴掌。 後面有捶他手臂,告訴人好像有被拿安全帽打等語(偵卷 第465至48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我有看 到吳建智賞告訴人一巴掌。我在109年的筆錄說有人拿安 全帽打告訴人,那個人可能是我,可能就是我打的等語( 訴字卷二卷第99至100頁)。 (六)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在 本案據點如何遭毆打、強迫簽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證人潘錦同、張兩坵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皆 無夙怨,且其2人之證言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要屬相符, 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3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建智 、告訴人均有進到本案據點,被告江禹賢更證稱告訴人遭 毆打、強迫簽本票時,被告3人及吳建智均在場等節,衡 以被告3人均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為若非事實 ,當無必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情節,非屬虛妄。綜合前揭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錦同、張兩坵上開證述、被告3人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先遭不認識之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以對空鳴槍、持槍抵住身體、架住左右兩側方式強押上 車帶至本案據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同案被告吳建智 、被告江禹賢等人先後毆打,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時, 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否則恐繼 續遭毆打,在場之被告等人亦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 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 ,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本票。被告鍾昌儒之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云云,及 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 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間,洪男跟 我因賭博合夥,一起做莊當公家,我出500萬元。洪男口 頭稱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也有做莊當公家,也有去跟莊家 對押。洪男口頭稱合夥金額是1,000萬元,但後來我們輸 了1,000萬元,我要分擔500萬元,這就是我欠洪男500萬 元之原因。我本來欠500萬元賭債,後來我還了50萬元, 剩下450萬元。而吳建智是代表洪男來跟我要債,吳建智 找我要債時有說是洪男找他來跟我要錢,我知道洪男的找 吳建智跟我要賭債等語(訴字卷一第476至482頁);證人 張兩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吳建智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欠他錢,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賭博輸500萬 元左右。我之前就已知道大概金額,告訴人之前欠錢時有 跟我說跟他們賭博輸差不多500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一 第488至49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智供稱:告訴人跟 我的友人洪男間有債務糾紛,我幫洪男去要錢等語(訴字 卷一第113、150、151頁),及被告3人辯稱:吳建智稱有 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討錢等語均屬一致,堪信告訴人 積欠洪男賭債,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追 討該賭債而為前揭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毆打並強迫告 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 (八)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王盛弘、鍾昌儒進入 本案鐵皮屋逕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與被告江禹賢、吳建 智一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目的 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賭債,且在 吳建智、被告江禹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強簽本案本票 過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 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 奪作用,及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 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3人、吳建智自本 案鐵皮屋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將告訴人載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過程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 點強迫其處理債務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 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告訴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 實共負其責。被告王盛弘、鍾昌儒辯稱告訴人在本案據點 遭毆打、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 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於本案鐵皮屋以槍抵住告訴人、對空鳴槍、架住告訴人 兩側方式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上A車帶往本案據 點,並在該據點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尋覓保 證人未果後,方使告訴人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所使 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中,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一第112頁),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四)被告3人與吳建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禹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王盛弘、江禹賢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昌儒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偵 卷第499頁);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卷第102 、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9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 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而為本 案犯行,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洪男之賭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協助吳建智幫忙追討告訴人 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 3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盛弘本案所使用之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 ,而予以沒入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858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函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7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 均由吳建智收受,且業經吳建智交予警方查扣,此據吳建 智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故 本案本票均非由被告3人取得,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不在被告3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除此之外,卷內查無 事證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2-訴-26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上訴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114 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誠德二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誠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誠德(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100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黃誠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已經與告訴 人余如閔、被害人王崇一、王素貞達成和解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即2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原審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 ,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 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告訴人等,經警員到場勸說離 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持刀犯罪的 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告訴人等造成不小驚嚇,法治觀念 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告訴人 等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崇一、王 素貞調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願無條件同意與被 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1至7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 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 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如閔、被害人王崇一為家庭成員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其僅因 找尋其母未果,而以持刀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王崇一 、王素貞,使上開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 第1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 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疊式水果刀恐嚇等人,經警員到場 勸說離去後,竟又再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 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 ,不僅持刀犯罪的手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 驚嚇,並可見其罔顧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前開士林地檢署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就 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況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 ,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48-20250325-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賴惠均 被 告 簡宥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 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 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 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業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亦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及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附民緝-19-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鴻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G與賴元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2顆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予賴元 傑,並於翌(7)日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周佳鴻交付內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雙方並約定日後再月結價金。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 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佳鴻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9戶籍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士林憲兵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佳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下稱偵17636卷 】第111至115、147至150頁,訴字卷第73至82頁),核與證 人賴元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0237卷】第71至76、95至9 9頁,偵17636卷第154至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6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17636卷第41至45、75至77、159、161至16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下稱偵20 236卷】第153至1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賣煙彈給賴元傑,我一ML可以賺 幾百塊。113年8月7日凌晨0時35分在我住處樓下,有拿煙彈 給賴元傑,他還沒給我錢等語(偵17636卷第1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主 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本案被告所販賣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 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異丙帕酯經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規定,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間 ,為法規競合關係,先予敘明。   2.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 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3.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雖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 第三級毒品),上開公告修正於113年8月6日補登於行政 院公報第30卷第146期,此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 第1131020962B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偵176 36卷第163至164頁,訴字卷第89頁)。是以,異丙帕酯於 113年8月4日以前,尚非第三級毒品,且異丙帕酯雖於113 年8月5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然係於113年8月6日方 補登於行政院公報,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 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 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6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予賴元傑, 業如前述,則其行為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僅約1 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異丙帕酯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是否 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疑,故被 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異丙帕酯已遭列為第三級毒品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 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異丙帕酯已屬第三級毒品 之情已然知悉,或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名告知(訴字 卷第1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係屬來路 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竟未經許可,購入含有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油並分裝煙彈而販賣,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 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 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 非鉅,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121、122頁),衡酌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 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6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依被告所述,其 先前有尚有數度販售含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情 形(偵17636卷第17頁),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起訴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繫屬中( 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 7636卷第161至162頁,偵20236卷第153至154頁),而異 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前述扣案物核屬違禁物, 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或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賴元傑事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21頁),核屬被告犯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時中供稱:本次犯行賴元傑還沒給我錢等語( 偵17636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賴元傑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我跟被告買2顆共3,000元,這天我先跟被告拿貨,還沒 拿錢給他,我跟他約定1個月結1次等語相符(偵17636卷 第115頁),惟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某處,向不知名之友人,以2萬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褐色黏稠液 體3瓶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戶籍地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而被告此部分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被告購買 後所持有時、地與前案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販售予 購毒者賴元傑間有時間重疊),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兩者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販賣含異丙帕酯 成分煙彈予賴元傑時,知悉、認識或預見異丙帕酯已列為第 三級毒品,而認被告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認不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偽藥行為,故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自無與原起訴事實 所成立之販賣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從而 ,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更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1 深棕色透明油狀物(異丙帕酯)3瓶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訴字卷第69頁)。 2 電子煙2支(黑色1支、紫色漸層1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5、69頁)。 3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3-3之煙彈)(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69頁)。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6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90-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 ,將其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 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向梁 肇堂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 停車場旁面交57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 27分許、14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 著以利於指派同案被告黃冠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去面交。 嗣黃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 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吳兆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兆翔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 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3246、4 5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下稱前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由基隆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 號卷第20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 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 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 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士檢 迺紀113偵985字第113907270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足憑,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訴-89-20250317-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岳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段130巷口旁之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站,原應將公車 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接跨上公車,並 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 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將上述大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 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區,始能跨上公車,且被告 將上述大客車停在馬路上,右側後車門無法受公車停靠站之 照明所及,徒增乘客上下車之困難與危險,又疏未注意上車 乘客即告訴人深瀨裕子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車地板,左腳 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被告即關閉後車門,起步行駛,致告 訴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被行進之公車拖行數 公尺,狼狽不堪,飽受驚嚇,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 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以上概稱腰椎傷勢)、其他特 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述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警詢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截圖、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告訴人的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尚未上完車就關閉後車門,後車門有夾到告訴人右腳,但① 後車門關閉後,我只是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行往前滑動,並 未踩油門加速;②我後來發現告訴人右腳被公車後門夾住而 停車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大約僅50公分至 1公尺;③告訴人腰椎傷勢並非其右腳被公車車門夾住單腳跳 躍所造成,該腰椎傷勢與我的過失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告 訴人右腳遭車門夾住時,保持站姿,未曾跌倒,告訴人上車 後,我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那裡不舒服,告訴人回答「沒事 」;且本案案發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至11月21 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可能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造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大客車,於前揭時間停靠天母棒球場公車停靠 站,原應將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止,讓乘客從人行道直 接跨上公車,並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狀況,待乘客安全上 下車後,再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未將大客車停在公車停 靠區之標線內,致上車乘客需從人行道穿越馬路之公車停靠 區,始能跨上公車,且未注意告訴人右腳踩踏在後車門之公 車地板,左腳尚在馬路上而未上車,即關閉後車門,致告訴 人右腳遭後車門夾住,左腳踮腳跳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30 、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38至4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 實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是本案被告駕駛公車 ,有未駛入公車停靠區內停車、未待乘客安全上下車即關閉 車門之過失,並因而夾住告訴人右腳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腰椎第五 節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 破裂、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孔神經壓迫、其他特定焦 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傷勢之事實,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9、51、53頁)。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腰椎傷勢係本 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之腰椎 傷勢是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當時有三位乘客從後車門上車,第三位 為告訴人,被告提醒乘客上下公車小心,輪到告訴人上公車 ,告訴人尚未上完公車時,公車後門即關閉夾住告訴人右腳 ,公車關門後往前滑行,告訴人僅左腳單腳著地、跳躍維持 平衡,共跳四下,車內乘客發現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告知被 告,被告立即停車將公車後門打開,告訴人上公車,被告詢 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77至82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 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 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 我就踩剎車、開門及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告訴人單腳 跳了兩下,停車後告訴人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 向她詢問有沒有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她回答我 沒事,我向她確認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 ;我當時只是鬆開剎車,沒有踩油門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嗣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前面有3、4個人上車,剛好擋住她 ,再加上她彎著腰,我看不到她,我關門時就夾到她的腳, 然後我鬆開煞車,沒有採油門,只是滑動而已,聽到有人說 夾到我就停下來了,我有問她身體有沒有不舒服,她也說沒 有,對於傷勢部分我很疑惑,公司錄影帶看得很清楚,滑動 距離大約50公分,速度也不快,我認為當時情形不太可能造 成那麼重的傷勢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復供稱:我是 左手放手煞車,公車自然滑行;最後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 麼樣,我有問告訴人兩次,需不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跟我說 沒事沒事,而且告訴人也沒有任何的不舒服的表情,所以我 就繼續按照正常的行程繼續開車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事故發生過程相符。可證 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 並未踩油門加速;嗣重新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上車後,其有上 前去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 應係事實,足堪採信。  3.又被告主張: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其左腳站立處 是路面「公車停靠區」文字的「區」字上方「一橫」大約相 當,嗣公車滑行告訴人單腳跳,於公車停下開啟後門時,告 訴人的左腳站立處是在「公車停靠區」文字的「靠」字的「 非」底端,告訴人單腳跳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 83至84頁),亦核與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相符。 依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 33012619號函暨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記載「公車停 靠區」標字之字體長2公尺、寬1公尺,每字間距0.4公尺, 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公車停靠區」標線圖例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7至95頁)。足證告訴人右腳遭公車後門夾住時起, 至公車後門重新開啟讓告訴人上車時止,告訴人左腳單腳跳 躍的距離不到1公尺之事實。  4.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之 腰椎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提出前揭馬偕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3份為佐(偵卷第49、51、53頁)。然告訴人僅於 警詢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未於偵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指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提出之前 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 1日就診時起受有腰椎傷勢,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腰椎傷勢 造成的原因及時間。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亦函覆稱:「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破裂、滑脫 造成神經壓迫。病人自述之公車拖行的確有可能造成此疾患 ,但如病人有其他時間之受傷也有可能產生此問題。疾病原 因無法逆推,再請法院明查」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7911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5頁)。是以,告訴人的腰椎傷勢,雖有可能是本案的 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也有可能是其他時間、其他原因所造成 。是被告主張: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但告訴人卻遲 至11月21日(事故後13日)始前往就醫就診,告訴人腰椎傷勢 可能是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所造成等情, 並非無據。    ⒌綜上,從事故發生的過程觀之,被告關閉公車後門後僅放開 手煞車,讓公車自然往前滑行,並未踩油門加速,因公車是 自然滑行,故行進緩慢;告訴人雖右腳遭後門夾住,但可左 腳單腳跳躍來跟上公車滑行的速度,且保持站姿,未因而前 傾、跌倒或被拉扯、拖行,告訴人左腳單腳跳躍4下、前後 距離不到1公尺,公車即停下重啟後門,告訴人上車後,被 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表示沒事。 是以,綜合上開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下,未必皆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傷勢之結果 。且查,本案事故發生日是112年11月8日,告訴人於上車後 被告詢問「有沒有怎麼樣」時,亦表示「沒事」,卻於112 年11月21日前往就醫,已距事故發生日達13日,亦無法排除 該腰椎傷勢係告訴人事故前本來就有或事故後發生其他意外 所造成的可能性。告訴人雖指稱其腰椎傷勢是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的,然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是以本案的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就告訴人的腰椎傷勢,課以 被告過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至少造成告訴人「右腳有擦挫 瘀傷」,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提及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右腳才剛踏上公車的地板,公車就 關門然後我的腳被夾住拖行一陣子,然後有乘客反映公車司 機才停下來,然後我當時右腳有擦挫瘀傷」等語(偵卷第38 頁),是告訴人確於警詢陳稱其右腳有擦挫瘀傷。然被告於 警詢係供稱:「(警察問:告訴人深瀨裕子稱於112年11月S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2段與忠誠路2段130巷口,因公車車門關門時腳遭門 夾住拖行,當下受有右腳擦挫瘀傷,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 是否為你所駕駛?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是我駕駛的。當時 上車的乘客約3到4位,乘客上車期間有擋到我看向鏡頭的視 線,等到乘客都上完車後我判斷應該沒人了,所以我關門及 鬆開手剎車,突然聽到有人出聲音,我就復踩剎車、開門及 拉手剎車停車,事後看影帶深瀨裕子單腳跳了兩下。停車後 深瀨裕子已經自行到後面就坐,我走到後面向他詢問有沒有 不舒服、哪裡不舒服,連問2次他回答我沒事,我向他確認 後她表示没事,於是我就依規定繼續行駛,112年11月26日 公司突然通知我是否有在11月8日公車後門有夾到人,我回 想根久,才想起確實有這件事情。」(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並未提及告訴人右腳有擦挫瘀傷,亦未承認告訴 人右腳有擦挫瘀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檢察官 問:提示偵卷第28、3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警察問 你,告訴人拖行,當下右腳有擦挫傷,你說你有看到告訴人 右腳有擦挫傷,有何意見?)沒有,我當下沒有看到告訴人 擦挫傷,我當下有離開司機的座位去看告訴人,當下告訴人 坐在位置上,回答我說沒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告訴人受有右腳有擦挫瘀傷之事實,遑 論該傷勢是其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就告訴人是否受 有右腳擦挫瘀傷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此部分事實 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的腰椎傷勢是 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尚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交易-1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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