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名義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空
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
/VF313號、主提單號碼:297-49778621、分提單號碼:506V
F313),申報貨物為Used Clothes 3PKG。嗣相對人查驗結
果,實際來貨另有第2項大麻(淨重2.96645KG),並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部分,相對人則函請抗告人於文
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文件憑核,惟抗告人屆期
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且經司法機關調查,亦
無法認定實際貨主,相對人遂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4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
違章情節,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復因抗告人係於5年內再犯
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
重罰鍰1倍,乃按報單第2項貨價新臺幣(下同)928,499元
處4倍之罰鍰計3,713,996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
對人112年1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21040176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固然逾期,惟因原處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仍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之旨,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是否違法不當而應
予撤銷。然渠等均未為之,自有未合,原裁定亦不察而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該復查決定已於1
1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
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等情,有送達證書及○○
○○○○○○○○(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相對人蓋有收件章之訴
願書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原審認抗告人
之訴願逾期,即無不合。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
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
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尚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
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
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審理係
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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