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