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9月6日15時27
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112年9月6日15時27分52秒、同日15時45分39秒,匯
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15時34分許、15時
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
萬元、2萬元、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4分36秒、
15時35分11秒、15時36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0,005元;暨於同日15時58分40秒,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16時04分34秒、16時05分12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上開各次提
領款項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吳宜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
33頁、第137頁、第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
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
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
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
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
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
第13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之前吸毒的朋友陳順
帆是我的上面的窗口,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陳順
帆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
,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
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
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蕭富吉調解成立如下:「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出監後我會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併考量被告積極委由其同居人代為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暨詳見後述)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
日薪1,100元,未婚,目前3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積極委由同居人代為繳交(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時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8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順帆」、
「蔡家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致電蕭富吉佯稱:
其係蕭富吉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
,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同
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宜勳於同
日15時34分許、15時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
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得手,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陳順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00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