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