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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蔚華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黃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623元,及應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042元,共 計20,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於38年 興建,已居住4代家人,係合法未保存建物,非無權占用; 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可以拆除,惟不同意給付使用費等語 置辯。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未主張、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光明路、公館路、磺港路,周遭有 小學、北投市場,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該處係以光明路 131巷狹小道路對外通行,鄰房多為1、2層房屋等情,有Goo 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85-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分行 沈春英,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據號碼 F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537,481元,發票日為民 國112年12月29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且於補正狀附 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催-241-202503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 代理人 藍舒凢 訴 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姜亨潤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 坐落範圍,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 定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伊管 理及維護。又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 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僱工擅自將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樹木共12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伊通 報,伊指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 嗣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鑑界,確認被 上訴人砍除之系爭樹木係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 。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伊管領之樹 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 訴,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9款、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賠償金 額應依附表所示各樹木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計為新 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6倍即526萬51 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伊前於11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 訴人於30日內繳納,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未獲置理。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族成員係同段413、43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伊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前述土地使用,且基於整理自家 土地地貌而砍除樹木,並不知系爭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 範圍內,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447地號土地與伊家族前述 土地相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 辦理過鑑界作業,伊對砍伐時跨入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 不具預見可能性,實難認伊有過失。伊既無故意及過失,即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園自治條例及行道樹自治條例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捨棄損害範圍與數額之評估,逕以樹木基本單價既 定倍數規定受損害數額,與損害填補原則牴觸,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為賠償,仍應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等情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3355元 (即系爭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之總計),及自11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 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增列「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萬5174元,及自11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6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447地號係 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446地號為道路預定地。446地號之管 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447地號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且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由上訴人管理及 維護,並未編號。  ㈡同段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 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僱工進行砍伐及移除樹木,嗣經民 眾通報,上訴人派員勘查,並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古亭地政 所鑑界,確認原坐落於44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12株 已遭被上訴人砍伐倒地。  ㈣本件倘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12株樹木之單價及 補植費用,兩造同意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單價」及「 補植費用」欄所載數額為判決基礎加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擅將坐落順興公園內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620萬8529元本息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惟抗辯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加計單價之6倍金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不具合理 及正當性等情。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應賠償,金額應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而制定公園 自治條例,另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而制定行道樹自治 條例,此觀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行道樹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 。前述條例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之自治法規。系爭樹 木均種植在臺北市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上,447地號土地屬順 興公園坐落範圍,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系爭樹木種植在公園裡,應屬公物,受公 權力支配管領,係臺北市用於公園內提供公眾遊憩使用,具 有市區綠化及綠化公園環境之目的。而損害公物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於性質上應歸屬為私法上即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損毀系爭樹木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陳稱 配偶高琪玉係同段414地號原所有權人(現為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高氏家族就同段413、434地號均有權利,伊係因協助 整理413、434地號土地地貌以便辦理鑑界而砍伐樹木等情, 並提出413、434、4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 成員就413、434、414地號有權利一節非虛。然系爭樹木坐 落之447地號,係與446地號相鄰(446地號在447地號南側), 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欲進行整地鑑界之413、434地號,均位在 446地號南側、未與447地號接壤,414地號更在413地號南側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被上 訴人所提4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空拍俯瞰照片,447地號 土地上樹木林立植物茂密,往南延伸在446、413、434地號 上亦有茂密樹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因 協助家族成員相關土地辦理鑑界而進行整理地貌砍除樹木, 由於植被茂密區分不易,並無毀損447地號土地上系爭樹木 之故意等情,應屬可信,惟現場既尚未進行鑑界,整理自家 土地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波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尤其在 砍伐樹木時更應確認是否坐落自家土地範圍內(例如:先以 小範圍整理地貌方式,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確認), 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4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 屬413、434地號土地既均未緊鄰接壤,中間尚有446地號相 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斯時有以如何方式小心謹慎確認 避免侵入他人土地而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跨入447 地號土地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一節係無過失。系爭樹木均 因主幹橫腰折斷而倒地,顯已毀損等情,有上訴人所供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09頁), 是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樹木,致使上訴人管領 之系爭樹木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 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9、毀損樹木。」「違反第13條第19 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第20條 定有明文(公園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再按「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 基本單價加6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之基本單價 及補植費由公園處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行為 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道 樹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100年7 月12日更名,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⒉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9款、第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順興公園內將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均係全株毀損,應依修正前即被上訴 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賠 償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與另加補植費用,系爭 樹木12株之單價及補植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共620萬8529元(877529+877529×6+65826=6208529)等情 ,並提出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所示單價及補植費用、臺北 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卉公會)於111年6月10日 函復之鑑價報告、補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 09頁、第57至64頁)。然觀諸花卉公會係就附表編號1、2、 3、4、5、7、8樹木之實況出具鑑價報告,上訴人並就附表 編號1、2、3、4、5、7、8引用鑑價報告之數額、另就附表 編號6、9、10、11、12引用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之數額列 為「單價」進行計算,可知上訴人係就部分樹木以自訂之基 本單價、就較具價植樹木送請花卉公會鑑價,而列計為附表 所示系爭樹木各株「單價」,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以單價 加計單價6倍數額並加計補植費用而要求賠償共620萬8529元 。然而,附表所示「單價」,係依花卉公會鑑價金額或由上 訴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對該樹木「現值」訂定金額而來, 實際上已足以評價為系爭樹木遭毀損前之市場價值。基於損 害填補應係以填補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依附表「 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出之總額,應堪認為係填補系 爭樹木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附表 所載「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為94萬3355元(877529 +65826=943355元)。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要求再加計單價6倍金額,惟上述自治條例係屬地 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由地方自 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法位階係低於中央制定之法律。民 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已於第213條、第216條明定,行道 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 價『加6倍』計」,竟要求尚應另加單價6倍之金額計為損害賠 償額,此與民法規範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均不相干 ,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具體理由,該部分規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213條、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應賠償金額,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1日 送達,有函文、郵件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 卷第21至25頁),前述限期30日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滿。是 以。上訴人請求就上述應賠償金額94萬3355元加計自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3355元本息,關於上訴人所列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由於本院就 損害額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論述,縱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加以審酌,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審判命應給付94萬3355元本息之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 (公分)   單價 (新臺幣) 補植費用 (新臺幣)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以上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重上-305-20250226-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鎮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嘉洺 複代理人 吳芳儀 訴訟代理人 鄭羽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 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第863號、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 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然本院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確認本 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 事。至聲請人書狀指摘之事項,有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亦有與訴訟標的裁判無涉之事項,均非原判決有所脫漏而 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1

TPEV-112-北國簡-10-2025012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 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 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 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 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 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 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 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 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 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 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 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 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 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 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 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 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 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 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 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 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 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 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 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 ,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 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 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 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 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 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 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 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 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 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 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 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 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 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 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 。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 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 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 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 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 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 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 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 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 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 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 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 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 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 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 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 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 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 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 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 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 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 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 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 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 。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 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 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 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 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 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 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 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 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 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 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 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1-重上-423-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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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 謙,茲據被告法務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務部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 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參本院卷第20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加,惟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63年訴字第2671號 確定判決違背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第15條無效,違反豫告登記效力,無效,未撤銷,廢止 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判決國家原始 取得,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無效。二、請求確認前國有財 產局58年覆財政廳函(訴願書證15)自承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尚在援用,卻隱匿此事實,捏稱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不實事實,詐欺、偽造文書(虛偽陳述)騙得63年訴字 第267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於68.2.16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按屬贓物),所為登記無效。三、被告應將附表土地(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管 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賠償 原告47年迄今之積極及消極損害新台幣2,887,427,780元正 (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支付),上開回復土地所有權得以公告 現值1,638,969,218元代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行政準備書 狀(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6, 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67頁)。再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作成確 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時 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人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 526,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07頁)。又於113年8月30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 政不法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 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 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1 頁)。再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 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元並自 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 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 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吳政雄於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 件申請書略以,其父吳萬榮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 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三小段54、55、56、173、174 地號等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 189、189-2、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2年間遭祖父 盜賣並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遂於33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辦 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 國民政府來臺,誤以系爭土地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由 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並撥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 園藝試驗支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臺北地院於36 年4月29日以33年易字第297號判決阿部伊三郎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 請發還土地,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送交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 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原告等繳清賣價後,於47年 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土 地稅。惟原告等向士林園藝所請求返還土地時遭拒絕,嗣士 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 市政府陳報行政院轉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訴請塗銷登記,原 國產局遂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案經臺北 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 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 同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國民政府強佔民地不還,向民承 租不成,興訟將土地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國有,並檢附系爭土 地47年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函詢本院等相關證據影本 ,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復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務部提交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判決、士林農業試驗所62年3月31日士總字第0369 號函影本等。 二、案經被告法務部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 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 因該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事案件」,不符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占用部分,因士林園藝所係以「產權未定 」且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將一片荒蕪土地變成柑桔類試 驗中心為由,而拒絕發還土地,嗣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權益,報行 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訴請塗銷,均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而為之;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親洽被告法務部時提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豫告登記塗銷」欄位並無登記人員 名章,應屬不法,該塗銷登記應屬無效一節,因相關法令並 未規定一有漏蓋登記人員名章,其所為登記均失其效。況該 登記人員漏未核章之行為,依現有檔案無從查證係出於鞏固 威權統治之目的,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 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業經行政院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務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有二: (一)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決塗銷日人 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判決確定後政府為使用土地,拒絕 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期 登記之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41年1月26日呈行政院核示 呈(訴願書證16)、行政院41法字第1081號指示文件、公 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訴願書證17)可證。又系爭 土地買賣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阿 部伊三郎之登記無效,政府不依判決塗銷,顯屬行政不法 。再詳述如下:  1、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原證29)引用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448號判例(原證28),據以認定買賣無 效,日人阿部伊三郎應塗銷登記之判例,另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賣方本人未到場時應附賣方之書面授權書於買賣 契約,違者買賣無效,日人阿部伊三郎之買賣契約違反上 開法條,買賣無效,阿部伊三郎之所權登記應予塗銷,但 政府行政不法,阻止原告依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 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 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 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否則,行政凌駕於司 法之上,法院尚有何存在之意義?!謂國恥,飴笑世界, 實不為過。 2、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有絕對效力,有對世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但政府行政不法 架空司法判決之確定力及絕對效力、執行力,不讓原告取 回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當時政府一方面未主張原始取得 ,一方面架空原告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產權,矛盾惡行, 無出其右,目的一個:讓士林園藝所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行政不法證據確鑿! (二)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 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 告於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56年士 林園藝所欲向原告承租40年為原告所拒(訴願書證18), 臺北市政府於62年報請行政院進行追奪(訴願書證13、14 ),由原國產局具名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原告登 記訴訟,原國產局隱匿58年台財產(一)字第5706號函( 參訴願書證15),施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 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 為之登記,置原告所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 之損害於一旁,政府侵占據為己有,被告及十數年來原告 起訴十數件承辦之公務員(國產署等)幫助政府繼續侵占 迄今。強盜般行徑,行政不法,昭然若揭!至於幫政府侵 占之公務員雖不勝枚舉,但亦不難計算得出,公務員觸犯 刑事幫助繼續侵占罪一節,值得深思! 二、原告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請求權之基礎:依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證20)請求。 (二)法律依據: 1、依最高法院判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 件審查辦法第15條(訴願書證9、證8),臺灣省政府41年 公告合法有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臺灣省政 府41年公告迄仍有效存在。 2、依第6條之1第1項請求平復行政不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吳政雄一人申請回復共有物( 贖回價金、地價稅、遺產稅,未點交土地之消極損害等損 害賠償金額),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既為全體利益所為 ,則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併列為原告,當事人並 無不適格,被告謂該三人非申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 云,乃屬誤會。 (四)權利回復內容: 1、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4元(=土地1 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0年未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 2、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4.29之 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 證23至原證26)。 3、關於擴張請求1,997,800,124元部分: (1)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要求人民於一定期限內就 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產權申報土地權利,完成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之總登記,逾期未辦者即歸國有,就此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參起訴狀附件六)認為政府 要人民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逾期即失權之效果 乙節,違反憲法第15條,無效。 (2)原告於36年持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 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然政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統治高權,不准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總登記 (即不准原告依確定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茲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 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 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 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代替土地總登記,總登記 之申請無消滅時效問題,現金給付(含未使用土地之消 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權利回復條例有關法條亦無消 滅時效問題,總之本件情形與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 完全雷同,無消滅時效問題,行政不法(不准原告持33 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甚明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 (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 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法務部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查被告法務部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及第11條之2 規定,辦理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並無認定賠償數額或給 付金錢之權責,合先敘明。原告吳政雄前以63年至67年間 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 部分,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 法不法之適用範圍(詳參原處分書第4頁及第5頁);原告 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分 ,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詳參原處分書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吳政雄之申請,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 4人對被告法務部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直接行使,卻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顯 屬無理由。 2、又被告法務部並非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或68 年3月16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之權責機關,且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原告等4人卻逕對被告起訴請 求金錢給付,顯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陳寶秀等3人起訴不合法: 本件僅原告吳政雄向被告法務部提出申請並為原處分之相 對人,其餘原告陳寶秀等3人既非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且渠等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受違法損害,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當事人適格及 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原告陳寶秀 等3人此部分起訴尚不合法。 二、原告吳政雄以63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 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部分,顯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適用範圍: 查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事件,經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原處 分卷第130頁至第179頁),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核與促 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彰顯 司法正義之對象為「刑事案件」不符,非屬促轉條例得申請 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三、原告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 分,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由日產清理處請臺北縣政府撥交士 林園藝所使用,而士林園藝所係因產權未定且自接管後該 地由一片荒蕪,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而成為柑桔類試 驗中心,始拒絕發還土地,於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 後,臺北市政府為維權益,經報行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 訴請塗銷,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 0938號通知及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照);案經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前已撥交 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 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申請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 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 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至今,尚無不法占用情事。上開行為均 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 為之。是本件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 政不法之要件未合。 (二)另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35年10月2日 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及80年函釋意旨等 規定,尚無因原登記欠缺登記人員名章即屬無效或失其效 力之意旨。況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91頁、第202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 9頁參照)記載,系爭土地係依露子斉北府地二字第弍0六 號辦理豫告登記之塗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出於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 之,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政不法之 要件尚有未合。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銷豫告登記 ,惟系爭土地曾於47年間總登記為原告家族所有(原處分 卷第187頁、第198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32頁參照 ),顯見該項豫告登記之塗銷與本件國產局占用系爭土地 無涉。 四、有關原告等4人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 法律依據部分: 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附表記 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上開行 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松等人已 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 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 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 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 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吳載雄等人既已履行臺 灣省政府41年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 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内容即已實現,無再 執行可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等4人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法律依 據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則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並追加請求 1,997,800,124元部分,其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後,另於113年8月 30日聲明提出之行政言詞辯論狀,再行追加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應再給付1,997,800,124元,並變更請求權利回復 之金額為6,524,197,122元,就此,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 衡其理由,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稱之合法追加 事由,為此,謹請本院得依法駁回之。 二、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即認為被告 應給付6,524,197,122元(包含行政言詞辯論狀所追加之1,9 97,800,124元)部分,顯與法不符: 原告訴稱其受有原國產局之行政不法侵害,經現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以及行政院駁回其平復申請 及訴願,並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以,現原告是否受有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國家不法侵害,尚未經有權機 關依法認定,是原告是否受有國家行政不法侵害,尚屬未定 ,故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 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被告仍無 從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辦理給付等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 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見原處分第6至9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卡(見原處分卷第183至241頁)、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見本院卷111頁)、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0938號通知(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 頁)、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 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0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 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50頁)、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7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68至17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49至6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等本院 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不合法? 二、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 ,並促進社會和解。」 (二)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 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 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 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 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 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三)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 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 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 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 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 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 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四)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 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 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 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 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 ,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 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 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 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 定之。」 (五)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 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六)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 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 請之。」 (七)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 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 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 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 程序。(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 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 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 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 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以下處理辦法核乃執行母法(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 規定第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   1、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 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二、調查。三、聽 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 。(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11條第 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   2、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 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 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 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 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 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 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 二、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 按【本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於 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 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 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核其意旨係考量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已符 合訴願前置賦予行政自我審查之立法目的,而例外准許未 經訴願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 ,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固 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02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 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 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 郎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33年7月18 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 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104年11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吳政雄、吳載松( 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 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 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見本院裁定108年度訴 字第1711號裁定),並有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可知吳政 雄、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吳政雄及未經訴願之童 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吳政 雄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吳政雄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訴願人吳政雄利害關係相 同之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3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亦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為無理 由: (一)系爭土地於32年間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光復後 原撥交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嗣吳萬榮向臺北地院提起塗 銷登記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 還土地經准許,原告家族遂繳清賣價,於47年4月29日完 成系爭土地總登記。惟原國產局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 審判決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 所有權登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吳 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同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吳政雄遂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 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 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政府阻止原告依臺北地 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 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告於 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原國產局施 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為之登記,置原告所 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之損害於一旁,幫助 政府繼續侵占迄今,強盜般行徑,為行政不法云云(原告 對於「司法不法」不主張,僅主張行政不法,見本院113 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附表記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 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 松等人亦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因而於47年 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揭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未撤銷之情 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 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 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 土地所有權屬。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 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 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內容已經實現,無再執行可言,自 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仍合法有效存在 作為法律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雖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但經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見 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75頁),其係經民事判決塗銷原告 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判 決理由是「系爭土地前已撥交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 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 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吳 載森等4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 至今,其純係民事紛爭,難認有何「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 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自未符合促 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一)原告雖主張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 4元(=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 0年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及臺北地院63年 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 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證23至 原證26)。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 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 1,997,800,124元)代替土地總登記云云。 (二)惟依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 、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法務部先為「平復行政不法」 之認定,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 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為給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法務部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 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6,524,197,122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9

TPBA-113-訴-219-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 訴訟代理人 洪紫馨 被 告 劉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38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050元(計算式:1,550元-500元=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1

TPEV-113-北簡-11365-2024121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藍舒凢 相 對 人 臺北市○○區○○○○里○○○ 代 表 人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准用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斷、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請求貴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為回復請求權人土地 使用權之假處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就臺北市○○區○○ 里○○○路00巷00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於登記簿上。 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 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 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第1 項、第3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與行政訴訟法 第2條合併觀察,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 之本案,須為公法上之爭議,若屬於私權糾紛之爭議者,即 非本院所管轄。本件原告所欲提起假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本案 及執行名義,原告敘明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959號事件之債權憑證,均非公法上之爭議,核屬民 事訴訟與民事執行之爭議事件。依首揭說明,自應向辦理前 開案件之法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為聲請,本院 並無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9

TPTA-113-地聲-58-20241129-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3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53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23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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