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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參起訴書附表 )先後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黃新和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新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和」 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詐得之4萬2,400元、1萬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支票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新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 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4日11時42許,佯裝欲購車 ,進入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曜豐國際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黃 新和未注意,徒手竊取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新和使用之信用卡,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新和」之署押,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黃新和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新和、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新和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新和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6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金安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9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60號函及刷卡簽單、113年10月30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3362號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新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新和」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彰化商業銀行 4萬2400元 「黃新和」1枚  2 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萬2900元 簽單滅失

2025-03-31

TCDM-114-簡-42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2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丙○○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 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阿 嬤(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2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金訴-3786-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漢錡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漢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漢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   被   告 廖漢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錡與其雇主鄭登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 行偵辦)均明知泰國籍人士PHIVYAMAUNG THASSANA係以觀光 簽證來臺,未經合法申請在臺工作,且已逾期居留,亦未申 請港區通行證,為使PHIVYAMAUNG THASSANA非法進入港區從 事搭設鷹架工作,竟由鄭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許,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廖漢錡;再由廖漢錡於同日10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 NA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由廖 漢錡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同時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 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鄭登發身分證後 方條碼),使不知情之PHIVYAMAUNG THASSANA得以冒用鄭登 發之身分跟隨自己一同進入臺中港區,欲進行鄭登發所指示 搭設鷹架之作業;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 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人員當 場發覺,並扣得鄭登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受鄭登發指示,持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車搭載PHIVYAMAUNG THASSANA至中突堤管制站,持用自己及鄭登發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刷碼進入港區之事實。 2 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中突堤管制站刷卡紀錄、證人PHIVYAMAUNG THASSANA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 、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 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 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 ,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 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非 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與柯耀龍(由檢另行偵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前之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訊息(無證據證明劉奕鑫知悉或可 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廖怡婷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對廖怡婷佯稱:購買材料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廖怡婷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奕鑫依柯耀龍之指示 ,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 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 麗寶樂園附近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 劉奕鑫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怡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奕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49、 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 頁)、被告指認共犯柯耀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1至6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69頁)、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報案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5、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 後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3款,業經 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2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同行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出帳戶資料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破壞 人際信任、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95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 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 ),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 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 「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 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 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 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 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 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 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 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 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 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 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 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 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 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 ,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 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 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 ,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 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 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 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 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 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 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 ,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 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 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 ,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 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 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 ,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 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 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 、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 ,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 ,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 、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 、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 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 ,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 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 ,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 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 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 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 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 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 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 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 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 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 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 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 ○○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 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 。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 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 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 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 「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 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 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 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 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 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 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 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 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 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 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 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 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 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 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 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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