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
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
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
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
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
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
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
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
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
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TCDM-114-中簡-6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