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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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嗣「阿 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屏平佯稱:可透過 「Meta Trader 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至林宗毅(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38號判決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 前開款項再經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詳 如附表),施仁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9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阿生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9、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   、59頁),核與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8月2日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於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資訊交予「阿生」,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 訴人輾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阿生」,該等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 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告知 「阿生」,嗣再將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予「阿生」,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被告提領款項合計29 萬6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 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始終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並未實際取得「 阿生」承諾之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5 5、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尚難准許;又被告本案領取之款 項,已由被告交予「阿生」,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聲請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29萬4000元部分,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遭層層轉帳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220萬元至林宗毅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132萬1157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23分許匯款30萬0193元至施仁傑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35分、15時55分、16時10許分別匯入10萬元、2萬1100元、7萬6000元至施仁傑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53分、15時4分許匯入68萬3267元、51萬6738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44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2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7萬6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386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與其相 約卻拒不見面」更正為「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卻拒不見面」、 第3行所載「透過」前補充「接續」、第4行所載「IG之」後 補充「暱稱『龍(ID:0813eieh)』傳送」、第8行所載「不 講話的話我就真的叫人了」更正為「不講話我就真的叫人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竑緯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 告李竑緯因認告訴人莊○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相約 而不見面,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IG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舉動,係本 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見面 ,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態度尚可,又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李竑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緯與莊○晴(民國100年生,年籍詳卷)透過通訊軟體IG 結識,因不滿莊○晴與其相約卻拒不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自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起至13時40分止,透過通訊軟 體IG之語音及文字訊息,對莊○晴恫稱:「看怎樣都來,幹 你娘,人叫一叫」(臺語)、「你不想要你們這裡炸掉的話, 你就安分一點」、「阿不然你北叫人」(臺語)、「好,OK, 我回家,然後我等等會叫人家來」、「信不信隨便你我等等 回家會叫人來」、「不講話的話我就真的叫人了」等語,使 莊○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委由其母 賴○芬(年籍詳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晴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語音 訊息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3-31

TCDM-113-中簡-272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 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 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 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 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 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函調受(處)理案件相關資料,亦查 無林宗毅之年籍資料)。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EV-114-板小-37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撤銷發 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廷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與告訴人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留滯住宅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 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 人住宅,仍持續留滯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 屬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韋係黎○○之外甥,許廷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 至屏東縣○○鄉○○巷0號敲門,該屋目前之使用人賴○○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該屋之所有人黎○○返回該屋,要求許 廷韋離開其房屋,詎許廷韋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 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廷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及證人賴○○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 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PTDM-114-簡-28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6分許, 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甲○○同 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19日13時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 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 ○○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外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㈡從而,堪認被告本案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2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頁,里警偵0000 0000000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均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 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 拘提始到案,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然對 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 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3毒偵80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1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24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17-19頁) 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12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5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3毒偵80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112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13、21、25-27頁) 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18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PTDM-114-簡-33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伊 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 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迄至112年9月 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 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因楊朝成前於8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約定 清償日85年3月12日屆至後,未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難 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約定清償日期85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12日止,請 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 響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此,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欠伊2,000多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去 執行,而伊在楊朝成過世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遺產 稅以致無法續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因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 為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 ,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 爭稅捐債權),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 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4年12月29日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2-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楊朝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且發 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後,本件稅捐之徵收 程序仍在進行,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非屬法 規之溯及適用,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並舉司法院釋字第 620、717、782號解釋為據。然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稅 捐債權源於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之臺 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 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案列: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2201號 ),嗣因楊朝成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間 為楊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5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83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楊朝成之欠稅查詢情況表載明:系爭稅捐債權之開徵 起迄日為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延展起迄日為93年6 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案件狀況為「移送執行」等情(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稅捐債權係修法前已徵收及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跨越新舊法時期,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捐 債權於修法後仍處於稅捐徵收程序,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78 2號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稅捐債權尚含發生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修正後之滯納利息,而得適用新法規定云云。惟系爭稅捐 債權既屬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發生之債權,不能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所生之滯納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況倘認上訴人仍 得以修法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行使代位權,無異係以少數利息 債權藉以排除私法上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位,以達系爭稅捐 債權全數優先受償之目的,難認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楊朝成有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消滅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 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26

TPHV-113-上-995-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98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火炎(以下稱被告)自本 案開始調查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希望補繳款項,與屏東   市公所及火化場和解,然均遭拒絕。被告以死亡證明辦理火 化,並無向家屬收取另一具遺體之火化費,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又被告每月僅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   老人年金4,000 元收入,懇請法官准予分期繳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然於刑度上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 因素,而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因認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拘役刑應屬允洽,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又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希望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款   項)云云,然其准許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 得決定,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3-25

PTDM-114-簡上-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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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8日18時起至19時   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滿路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未   開啟大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282-2025032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2月15日 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凃文良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3.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1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佳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慶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戰車公園內,見凃文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 放置於車上置物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凃文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發現該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凃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凃文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係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中原簡-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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