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瓶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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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 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 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 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 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 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 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 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 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 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 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 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 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 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 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 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 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 「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 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 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 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 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 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 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 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 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 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 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 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 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 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 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 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 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 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 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 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 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 ,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 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 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 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 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 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 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黃國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遲未還款,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6時17分許至乙○○之母王淑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快炒店,向王淑芬表示欲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乙○ ○即返回上址店內與丙○○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原放置在櫃檯後方之鐵棍毆打丙○○頭部,復丙○○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嗣丙○○及 乙○○又持店內之鐵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丙○○左眉上方受有挫傷及右手小指指節處破皮等傷害。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及菜刀2把 。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乙○○及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 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能思 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乙○○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 鐵椅等物攻擊乙○○,而乙○○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丙○○,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二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然因丙○○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 人乙○○所用之酒瓶、鐵椅,及被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丙○○ 所用之鐵棍、鐵椅,雖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 現場持用之物,為王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 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簡-435-20250318-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 ,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 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 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 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 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 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 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 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 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 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 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 、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 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 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 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 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 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 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 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 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 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 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 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 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 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 ,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 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 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 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 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 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 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 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 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 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 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 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 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 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 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 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 ,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 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 ,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 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 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 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 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 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7 3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8 4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9 5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檢證10 6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1 7 證人即死者胞弟鄭定和於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12 8 證人即死者鄰居戴勢錡於113年4月3日偵詢筆錄 檢證13 9 證人即死者鄰居黃麗紅於113年4月19日偵詢筆錄 檢證14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7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 檢證18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 檢證19 13 刀刃照片 檢證20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檢證27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證28 16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29 17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 檢證30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31 19 現場示意圖 檢證32 20 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3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檢證34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35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檢證36 24 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37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38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39 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8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檢證50 3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檢證51 31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52 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 檢證53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54 34 被告酒測單 檢證55 35 手繪現場圖 檢證56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表 檢證57 3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斷層掃描結果 檢證58 3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遺體退冰通知書 檢證59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檢證60 4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61 41 本案相驗照片 檢證62 4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63 4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檢證64 44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檢證74 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押票及附件 檢證90 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檢證91 47 新北地檢署偵訊、偵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2 48 警詢錄音錄影檔案 檢證93 49 密錄器影像檔案 檢證94 50 報案錄音檔案 檢證95 51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檢證97 52 菜刀 檢證98

2025-03-17

PCDM-113-國審訴-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 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 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 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 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 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 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 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 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 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 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 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 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 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 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 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 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 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 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 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 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 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 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 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 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 ,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 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 ,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 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 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 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 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 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 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 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 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 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 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 、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 ,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 (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 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 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SDM-113-易-20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詎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 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有口角衝突,侯 貴彩拿杯子丟伊,伊亦拿起酒瓶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家楹頭部,林家楹的頭部傷 口是因為林家楹自己翻桌去撞到桌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證人侯貴彩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 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 等語。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而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侯貴 彩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已勘認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所致無訛 。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 才受傷云云。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 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 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說 她流很多血云云,顯見證人阮氏秋莊亦親眼看到被告生氣拿 酒瓶要打告訴人,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綉雲雖證稱衝突 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但身處案發現場之 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亦與告 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審開庭時有帶酒瓶到場 之錄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酒瓶是扁平的 、厚的,打下去的傷口為何是直的,打下去傷口應該是腫的 、一大片,是被桌腳撞到的,以及請求測謊證明所辯不是說 謊云云,經核均顯無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本案 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酒間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4-上易-11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 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 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 、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 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 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 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 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 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 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 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 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 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 、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 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 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 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 ,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 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 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 ,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 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 ○,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 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 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 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 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 ,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 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 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 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 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 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 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 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 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 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 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 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 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 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 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 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 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 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 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 ○○、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 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 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 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 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 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 ,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 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 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 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 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 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 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 ,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 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 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 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 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 ,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 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 ,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 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 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 ,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 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 ○○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 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 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 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 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 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 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 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 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 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 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 ○○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 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 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 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 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 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 「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 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 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 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 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 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 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 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 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 ○○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 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 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 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 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 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 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 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 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 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 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 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 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 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 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 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 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 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 ,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 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 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 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 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 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 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 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 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 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 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 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 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 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 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 ,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 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 、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 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 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 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269-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9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4年 度簡字第253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富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不滿告訴人吳秉 諭指稱其因為喝酒而打噴嚏,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酒 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撕裂傷總長 16公分,胸部挫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易-403-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張源雄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 紙箱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 燃物品甚多,若觸及易燃物品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 宮廟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 鄉○○路000號旁由吳漢忠管理之百姓公廟內,拿起百姓公廟 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金紙放入該 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燒,致百姓公廟 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因 火勢未擴大延燒,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於同日 8時許,吳漢忠前往上開百姓公廟,發現現場遭焚燒,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8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魏凡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三、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18時45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 劉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四、張源雄於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與廖瑞卿飲酒後發生爭執,張源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持酒瓶砸廖瑞卿頭部2次,致廖瑞卿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之傷害。 五、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春暉所有之腳踏車1 臺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源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附件所示之證人吳 漢忠等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被告係 拿起百姓公廟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 、金紙放入該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之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 燒,致百姓公廟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 被燒、燻黑,且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引燃火勢,已直 衝上方(見偵1758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 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12頁),當可預見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紙箱 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燃物 甚多,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個百姓公廟建物,且其 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該建物之情形,卻仍決意為之 ,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引發火勢後,坐在椅 子上抽菸,任由火勢持續燃燒,隨後徒步離開(見警3017號 卷第29、30頁),毫無試圖撲滅火勢作為,顯見被告絲毫不 在意該火勢可能引發後續延燒、燒燬之結果,可證被告於著 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百姓公廟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上 址百姓公廟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 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建物內之香、金紙、 紙箱等物,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五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 時間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11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本件 所犯竊盜3罪,與其上開108年間所為犯罪均為竊盜罪,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於113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僅隔不到1日即再為本件放火犯行,另隔不到1個月 即再為本件竊盜、傷害犯行,顯見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5罪縱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5 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僅止 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 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 百姓公廟前,有喝保力達、啤酒,喝很多。我到達百姓公廟 是醉的,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3071號卷第4頁) ,且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3071號卷第18、19、27 頁),被告在現場有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動作,被告於 警詢時雖然辯稱沒是空的或剩下一點點,沒有喝等語(見警 3071號卷第3頁),顯然與上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廖瑞卿、顧正國飲酒後 ,無故手持酒瓶打傷告訴人廖瑞卿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瑞卿於警詢、證人顧正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 警3740號卷第4頁、第7頁),並有酒瓶、數量不少啤酒罐之 現場照片(見警374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承認:我去百姓公廟前有喝很多酒,毆打現場有很 多啤酒瓶,當天喝酒量蠻大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 ),足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有大量飲酒情 形。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 案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等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 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關於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部 分,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但 未達完全消失之程度。關於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的部分,鑑定 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縱使受到酒精飲用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前述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的習性較為相關等情,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49-358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五部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⒊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 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 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 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 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 ,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 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 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 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 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 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 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 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 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 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 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 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 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 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 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 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為時,固因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依前述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進入百姓公廟後,以廟內蠟燭引 燃大量金紙、香而造成火勢,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廖瑞卿飲酒後,持酒瓶毆打 告訴人廖瑞卿頭部,均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傷害告訴人廖瑞卿之故意或預謀 ,自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細敘 述其鑑定結果:⑴被告自42歲開始於草屯療養院就診,診斷 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當年度曾於草屯療養院住院三次 ,住院原因均為酒後至派出所鬧事、口語威脅、躺在地上不 肯離開被送至草屯療養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6月25日至 102年7月9日,此後因被告母親認為住院費用負擔大,要求 院方不要收治張員住院,故多以急診處置為主,之後被告仍 有多次因酒後干擾行為接受急診處置,但未曾主動返門診追 蹤或接受戒癮治療。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被 告因傷害案件於本院門診執行監護處分2年,可以按時接受 抽血酒精濃度監測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前會控制飲酒量,行 為相對穩定,但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 月再入看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 ,被告並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⑵被告過去有恐嚇、傷 害、竊盜、毁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大多與酒 精有關,如酒後恐嚇他人、酒後打破他人玻璃、喝酒後烤肉 燒到椅子等等,107年8月甫假釋出獄,此外,被告曾因對哥 哥使用暴力而有家暴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又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3日17時5分許,案發前因飲用酒類至 泥醉狀態,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文山宮內前庭,與該 案告訴人李彥蓉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擊、右 腳踹該案告訴人李彥蓉頭部,且經審理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精引發的精神疾病 等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前以連續多日使用酒精,案發當日亦 有飲用酒類至泥醉,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衝動控制與辨識 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受損,始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本件 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 5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因酒 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 社會安全秩序,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該案草屯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第402-418頁)在卷可憑 ,是依據被告上開酒精使用障礙症歷程、就醫、保安處分及 前案情形,顯見被告濫用酒精多年,且諸多前案均與酒精使 用相關,其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發生的混亂及攻擊等違反常理 行為應有相當預見,然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四案發前使用 大量酒精,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即被告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95、99、100、103、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自述: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是偷其他人機車騎到沒油,又偷另一輛機車; 犯罪事實五是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偷 鄰居的腳踏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且本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鑑定過程陳述為真實等語,是鑑定報告 認被告竊盜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習性較為相關,自 屬可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於供桌上直接焚燒 香及金紙,致在上址建物內引發火勢,幸被害人吳漢忠發現 時,火勢已熄滅,本案百姓公廟未燒燬;又被告為供己代步 ,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另於酒後,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廖瑞卿吵鬧,回想先 前細故糾紛,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且其事後均 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址建物僅磚砌神桌、供桌 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未擴大延燒,而造成 過鉅損害;告訴人吳春暉遭竊之腳踏車迄今未尋獲;遭竊之 機車2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廖瑞卿之傷勢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3罪、傷害1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竊盜3罪、傷害1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述鑑定報告略以:⑴被告於KTV上班時開 始使用酒精,20多歲時因感情問題開始飲酒量漸增,主要飲 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持續至今 約有30多年。酒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喝3、4瓶高粱,現在仍 是每天喝酒,每天可以喝保力達兩到三瓶,酒後會有脾氣暴 躁、容易與人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看到 不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等情況。被告近1年每週飲酒超過4 次,幾乎每天喝酒,每次飲酒超過10單位(4瓶350ml啤酒及 3瓶600ml米酒)。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評估結果,自填問 卷顯示被告持續有大量的飲酒行為,且飲酒行為已經影響到 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因酗酒 而犯罪,且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因酗酒而 屢發生暴力行為,且過去相關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均與酒精 有關,亦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再犯之虞。⑵被告之諸多前科 皆與酒精使用相關,然其難以停止飲酒,將自身未能戒酒的 原因歸咎於家人不支持,欠缺自我控制的動機;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約束其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倘若被告持續 使用酒精,且未有適當的外部監督之下,其仍具有相當之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見本院卷第352、354、356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戒酒要4萬元,我向我媽媽 要錢,她不同意我去,戒酒是補助的。我自己也知道我飲酒 後會有脫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且被告 於前案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月再入看 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被告並 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情,亦經前述鑑定報告敘明(見 本院卷第348頁),綜上所述,本件顯難期被告能有自行戒 斷酒癮之意願及決心,爰命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1年。 肆、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春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機車 車2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060號卷第20、25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忠 1.113年1月28日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71卷第7至9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凡琳 1.113年2月10日10時7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7、8頁) 2.113年2月10日13時5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9、10頁) 3.113年2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50、51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卿 1.113年2月9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1至13頁) 2.113年2月10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4、15頁) 3.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卿 1.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4至6頁) (五)證人顧正國 1.113年2月8日9時2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7、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暉 1.113年2月21日18時37分警詢筆錄(警4904卷第4至6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071號卷 【警3071卷】 1.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71卷第11至30頁) 2.現場及被告照片(警3071卷第31至37頁) (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3060號卷 【警3060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16至1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國 卿】(警3060卷第2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21至2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魏凡 琳】(警3060卷第25頁) 5.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26至29頁) 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30至33頁) 7.現場照片(警3060卷第34至35頁) 8.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36至39頁) 9.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40至46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8頁) 1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9 頁) 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魏凡琳】(警3060卷第53 頁) (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740號卷 【警3740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3740卷第 9至13頁) 2.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3740卷第14頁) 3.現場照片(警3740卷第16、17頁) (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904號卷 【警490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04卷第7至10頁) 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4904卷第23、24頁)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偵1758 卷】 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偵1758卷第53至137頁) (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990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44至358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287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362至3 67頁)

2025-02-20

NTDM-113-訴-78-20250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許慈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部分;許 慈茵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部分,均無 罪。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告訴人張婕 穎、告訴人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 前騎樓,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陳憲輝(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所涉部 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被告 許世杰竟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被告許慈茵與徐偉軒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世杰及吳佩樺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 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被告許慈茵、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 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 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 害(傷害部分不受理如下)。因認被告許世杰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許慈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 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 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 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 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即 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婕 穎、證人彭沁憶、證人田雨諠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婕穎及證人田雨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 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許 世杰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且我當天 是要去找陳憲輝等語;被告許慈茵辯稱:當天我確實在場, 並有下車,但是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旁助勢,我拉住田雨 諠是怕她被其他男生打,因為現場人很多等語。 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 一、告訴人張婕穎於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71%PUB」前騎樓,遭共犯吳佩樺等多人毆打而受有受 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 、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許世杰、許 慈茵所不否認,並有同案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及徐 偉軒等之供述(吳佩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19-22 頁;蔡佩辰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37-141頁;梁育 祥、徐偉軒部分見本院卷第81-89頁、第91-96頁)及告訴人 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 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被告許世杰、許慈茵以前情置辯, 故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參與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二、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已未能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張婕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4頁及偵卷第18-20 頁),復經傳喚告訴人張婕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世杰再做什麼,我印象是被告許慈茵 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又同案被告梁育 祥、徐偉軒、蔡佩辰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 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犯行(同案被告梁育祥部分見偵卷 第8-9頁、第148-154頁;徐偉軒部分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 、第148-154頁;蔡佩辰部分見偵卷第6-7頁、第148-154頁) ,同案被告吳佩樺亦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亦未通知其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是上開證人均 未有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不 利證述。  ㈡再就告訴人張婕穎之配偶即在場之田雨諠於警詢(偵卷第35-3 8頁)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有何對告訴人張 婕穎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而證人田雨諠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許世杰進櫃台跟櫃台人員講話,同 時告訴人張婕穎被拉出去,被告許慈茵是在告訴人張婕穎被 打,我要去攔時拉住我,我起身後被告許慈茵沒有再作其他 事,我就繼續去攔了,沒有看到許慈茵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許慈茵要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而證 人田雨諠若認被告許慈茵亦參與本件犯行,何於警詢中卻未 指認被告許慈茵,是證人田雨諠於審理中有關被告許慈茵有 出手拉住其之行為等之證述能否逕惟不利被告許慈茵之認定 已有可疑,況乎證人田雨諠雖證稱遭被告許慈茵拉住,然亦 證稱不知被告許慈茵之目的為何等語已如上所述,衡情因現 場人數眾多,又證人田雨諠當時目擊告訴人張婕穎遭多人毆 打,而急欲阻攔,是不能排除被告許慈茵因在旁係為免證人 田雨諠遭受波及始出手拉住證人田雨諠之可能,因此證人田 雨諠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慈茵有何積極在場助勢之行 為。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除見同案被告吳佩樺 一人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外,亦未見被告許世杰及許 慈茵有何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298頁),是自難認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   ㈣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許世杰、許慈茵有與同案被告 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許世杰 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張婕穎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許世杰及 許慈茵前揭所辯,並非無憑,自均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許 世杰及許慈茵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世杰及許慈 茵與同案被告吳佩樺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犯行,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 有妨害秩序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許世杰、許慈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許世 杰、許慈茵雖均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吳佩樺、徐 偉軒等人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吳佩樺 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許世杰及許慈茵,而被告 許世杰、許慈茵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許世杰、許慈茵被訴 傷害部分,爰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 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陳憲輝與吳佩樺、蔡 佩辰、梁育祥、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 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憲輝與徐偉軒2人則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 ;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陳憲輝、 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震盪、 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 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下)。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陳憲輝所涉部分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 5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憲輝及徐偉軒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 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 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又被告陳憲輝僅在場助勢, 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憲輝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 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輝於吳佩樺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共場所施加 暴行時,在場助勢,陳憲輝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陳憲輝坦認犯行;兼衡陳憲輝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與吳佩樺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 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 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憲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91頁),被告陳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 因其與吳佩樺、徐偉軒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 對共犯吳佩樺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陳憲輝,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七、共同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憲輝   0000000訊問(本院113他字第382號卷)   0000000準備(本院卷二第63-67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69-72頁)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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